温泉法 (民国99年)

温泉法 (民国92年) 温泉法
立法于民国99年4月20日(现行条文)
2010年4月20日
2010年5月12日
公布于民国99年5月1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6601号令
有效期:民国99年(2010年)7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3 日 制定32条立法院第五届第三会期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2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2119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40023288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5, 3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6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90032497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8812号公告第 11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管辖;第 14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员会”管辖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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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育及永续利用温泉,提供辅助复健养生之场所,促进国民健康与发展观光事业,增进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有关温泉之观光发展业务,由中央观光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温泉区划设之土地、建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卫生、农业、文化、原住民及其他业务,由中央观光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温泉:符合温泉基准之温水、冷水、气体或地热(蒸气)。
  二、温泉水权:指依水利法对于温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
  三、温泉矿业权:指依矿业法对于温泉之气体或地热(蒸气)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四、温泉露头:指温泉自然涌出之处。
  五、温泉孔:指以开发方式取得温泉之出处。
  六、温泉区:指温泉露头、温泉孔及计画利用设施周边,经勘定划设并核定公告之范围。
  七、温泉取供事业:指以取得温泉水权或矿业权,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业。
  八、温泉使用事业:指自温泉取供事业获得温泉,作为观光休闲游憩、农业栽培、地热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业。
  前项第一款之温泉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温泉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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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水权或矿业权之取得)

  温泉为国家天然资源,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申请温泉水权登记,应取得温泉引水地点用地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
  前项用地为公有土地者,土地管理机关得出租或同意使用,并收取租金或使用费。
  地方政府为开发公有土地上之温泉,应先办理拨用。
  本法施行前已依规定取得温泉用途之水权或矿业权者,主管机关应辅导于一定期限内办理水权或矿业权之换证;届期仍未换证者,水权或矿业权之主管机关得变更或废止之。
  前项一定期限、辅导方式、换证之程序及其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开发温泉使用者,主管机关应辅导取得水权。

第五条 (温泉开发及使用计画书)

  温泉取供事业开发温泉,应附土地同意使用证明,并拟具温泉开发及使用计画书,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开发许可;本法施行前,已开发温泉使用者,其温泉开发及使用计画书得以温泉使用现况报告书替代,申请补办开发许可;其未达一定规模且无地质灾害之虞者,得以简易温泉开发许可申请书替代温泉使用现况报告书。
  前项温泉开发及使用计画书、温泉使用现况报告书,应经水利技师及应用地质技师签证;其开发需开凿温泉井者,应于开凿完成后,检具温度量测、温泉成分、水利技师及应用地质技师签证之钻探纪录、水量测试及相关资料,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一定规模、无地质灾害之虞之认定、温泉开发及使用计画书、温泉使用现况报告书与简易温泉开发许可申请书应记载之内容、开发许可与变更之程序、条件、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于国家公园、风景特定区、国有林区、森林游乐区、水质水量保护区或原住民保留地,各该管机关亦得办理温泉取供事业。

第六条 (温泉露头一定范围内不得开发)

  温泉露头及其一定范围内,不得为开发行为。
  前项一定范围,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划定,其划定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废止或限制温泉开发许可之情形)

  温泉开发经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废止或限制其开发许可:
  一、自许可之日起一年内尚未兴工或兴工后停工一年以上。
  二、未经核准,将其开发许可移转予他人。
  三、温泉开发已显著影响温泉涌出量、温度、成分或其他损害公共利益之情形。
  前项第二款开发许可移转之条件、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其他开发行为之限制或禁止)

  非以开发温泉为目的之其他开发行为,如有显著影响温泉涌出量、温度或成分之虞或已造成实质影响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会商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于权衡双方之利益后,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该开发行为,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并对其开发行为之延误或其他损失,酌予补偿。

第九条 (拆除温泉有关设施)

  经许可开发温泉而未凿出温泉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撤销、废止温泉开发许可或温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者,该温泉取供事业应拆除该温泉有关设施,并恢复原状或为适当之措施。

第十条 (温泉资源基本资料库之建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调查辖区内之现有温泉位置、泉质、泉量、泉温、地质概况、取用量、使用现况等建立温泉资源基本资料库,并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应由中央主管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温泉取用费之征收及用途)

  为保育及永续利用温泉,除依水利法矿业法收取相关费用外,主管机关应向温泉取供事业或个人征收温泉取用费;其征收方式、范围、费率及使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温泉取用费,除支付管理费用外,应专供温泉资源保育、管理、国际交流及温泉区公共设施之相关用途使用,不得挪为他用。但位于原住民族地区内所征收温泉取用费,应提拨至少三分之一纳入行政院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作为原住民族发展经济及文化产业之用。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征收之温泉取用费,除提拨原住民族地区三分之一外,应再提拨十分之一予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温泉事业发展基金,供温泉政策规划、技术研究发展及国际交流用途使用。

第十二条 (滞纳金之加征)

  温泉取供事业或个人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缴纳温泉取用费者,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征应纳温泉取用费额百分之一滞纳金。但加征之滞纳金额,以至应纳费额百分之五为限。

第三章 温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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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温泉区管理计画之拟订)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有效利用温泉资源,得拟订温泉区管理计画,并会商有关机关,于温泉露头、温泉孔及计画利用设施周边勘定范围,报经中央观光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划设为温泉区;温泉区之划设,应优先考量现有已开发为温泉使用之地区,涉及土地使用分区或用地之变更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协调土地使用主管机关依相关法令规定配合办理变更。
  前项土地使用分区、用地变更之程序,建筑物之使用管理,由中央观光主管机关会同各土地使用中央主管机关依温泉区特定需求,订定温泉区土地及建筑物使用管理办法。
  经划设之温泉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评估有扩大、缩小或无继续保护及利用之必要时,得依前项规定程序变更或废止之。
  第一项温泉区管理计画之内容、审核事项、执行、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观光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原住民族地区经营温泉事业)

  于原住民族地区划设温泉区时,中央观光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办理。
  原住民族地区之温泉得辅导及奖励当地原住民个人或团体经营,其辅导及奖励办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定之。
  于原住民族地区经营温泉事业,其聘雇员工十人以上者,应聘雇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
  本法施行前,于原住民族地区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权人同意使用证明文件之业者,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十五条 (限期拆除旧有私设管线)

  已设置公共管线之温泉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命旧有之私设管线者限期拆除;届期不拆除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强制执行。
  原已合法取得温泉用途之水权者,其所设之旧有管线依前项规定拆除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酌予补偿。其补偿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温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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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管理法规)

  温泉使用事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其主管法规管理。

第十七条 (温泉取供事业之申请经营)

  于温泉区申请开发之温泉取供事业,应符合该温泉区管理计画。
  温泉取供事业应依水利法矿业法等相关规定申请取得温泉水权或温泉矿业权并完成开发后,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营许可。
  前项温泉取供事业申请经营之程序、条件、期限、废止、撤销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观光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温泉标章之申请)

  以温泉作为观光休闲游憩目的之温泉使用事业,应将温泉送经中央观光主管机关认可之机关(构)、团体检验合格,并向直辖市、县(市)观光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温泉标章后,始得营业。
  前项温泉使用事业应将温泉标章悬挂明显可见之处,并标示温泉成分、温度、标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应行注意事项。
  温泉标章申请之资格、条件、期限、废止、撤销、型式、使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观光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计量设备之装置)

  温泉取供事业或温泉使用事业应装置计量设备,按季填具使用量、温度、利用状况及其他必要事项,每半年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纪录之书表格式及每半年应报主管机关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限期改善温泉利用设施或经营管理措施)

  直辖市、县(市)观光主管机关为增进温泉之公共利用,得通知温泉使用事业限期改善温泉利用设施或经营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不得规避或拒绝检查)

  各目的事业地方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温泉取供事业或温泉使用事业之场所,检查温泉计量设备、温泉使用量、温度、卫生条件、利用状况等事项,或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该事业或其从业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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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法取用温泉之处罚)

  未依法取得温泉水权或温泉矿业权而为温泉取用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温泉开发许可而开发之处罚)

  未取得开发许可而开发温泉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未依开发许可内容开发温泉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废止其开发许可。

第二十四条 (处罚)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开发行为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立即停止开发,及限期整复土地;未立即停止开发或依限整复土地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二十五条 (处罚)

  未依第九条规定拆除设施、恢复原状或为适当之措施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二十六条 (处罚)

  未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取得温泉标章而营业者,由直辖市、县(市)观光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未依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于明显可见之处悬挂温泉标章,并标示温泉成分、温度、标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应行注意事项者,直辖市、县(市)观光主管机关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处罚)

  未依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装设计量设备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二十八条 (处罚)

  未依第二十条规定之通知期限改善温泉利用设施或经营管理措施者,由直辖市、县(市)观光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二十九条 (处罚)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规避、妨碍、拒绝检查或提供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者,由各目的事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三十条 (强制执行)

  对依本法所定之温泉取用费、滞纳金之征收有所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前项温泉取用费、滞纳金及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以书面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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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制定公布前,已开发温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记者,应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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