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港法 (民国89年)

渔港法 (民国87年) 渔港法
立法于民国89年10月27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10月27日
2000年11月15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1月15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75030 号令
渔港法 (民国93年)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16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31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059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8, 9, 10, 11, 12, 15, 16, 17, 19, 24, 25, 27条
删除第13, 23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0 日公布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006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12、15~17、19、24、25、27 条条文;并删除第 13、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2, 4至6, 14, 1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5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750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6、14、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9, 15条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64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6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16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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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渔港之规划、建设、经营、维护及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称渔港管理机关,系指依第十四条所设之管理机关。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渔港:指供渔船使用,作为渔业根据地之港。
  二、渔港区域:指依第五条所划定渔港范围内之水域及渔港建设、开发与渔港设施所需之陆上地区。
  三、渔港设施:指在渔港区域内为便利渔船出入、停泊、装卸、保养、补给及渔民福利之左列设施:
   (一)基本设施:包括外廊设施、码头设施、水域设施、运输设施、航行辅助设施、公害防治设施、渔业通讯设施、与渔业有关之政府机关办公处所及其他必要设施。
   (二)一般设施:包括公共设施、公用事业设施、渔业设施及其他必要设施。

第四条

  渔港分为左列四类:
  一、第一类渔港:使用目的属于全国性或配合渔业发展特殊需要者。
  二、第二类渔港:使用目的属于直辖市性者。
  三、第三类渔港:使用目的属于县(市)性者。
  四、第四类渔港:位居偏远地区者。
  渔港之类别,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

第二章 规划、建设及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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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第一类渔港之渔港区域,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类渔港之渔港区域,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划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后,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类、第四类渔港之渔港区域,由县(市)主管机关划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后,由县(市)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六条

  第一类渔港之规划、建设,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渔港计画,报请行政院核定后施行。
  第二类渔港之规划、建设,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拟订渔港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
  第三类、第四类渔港之规划、建设,由县(市)主管机关拟订渔港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

第七条

  渔港基本设施,由各级主管机关依据渔港计画编列预算建设之。

第八条

  渔港公共设施,由主管机关依渔港计画编列预算建设后,拨交当地渔会无偿使用。

第九条

  渔港公用事业设施或渔业设施,得由投资人依据渔港计画拟订投资计画,向该管主管机关租用土地申请建设、经营,并取得地上物所有权,或由主管机关无偿提供土地,由投资者以建设、经营、转移之方式办理之。
  前项租用之土地不得设定地上权。

第十条

  主管机关投资建设渔港设施需用之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关法律征收之。
  渔港计画有填筑新生地者,应依第四条渔港之类别及有关法令订明其权属,于填筑完成后依照计画办理登记,并由渔港管理机关使用管理。
  前项新生地除供渔港基本设施及渔港公共设施之计画用地外,得办理出售或出租。

第十一条

  渔港区域内之建筑物及各种设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许可前,应先经该管主管机关之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造设置者,该管主管机关得通知当地建筑主管机关拆除之。

第十二条

  渔港区域内合法建筑物或障碍物,有严重妨碍渔港计画者,由该管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建筑主管机关依建筑法之规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迁移或拆除。
  前项建筑物或障碍物因改建、迁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损失,由该管主管机关予以相当之补偿;对补偿有异议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三章 维护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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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删除)

第十四条

  第一类渔港,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管理机关;第二类渔港,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设管理机关;第三类、第四类渔港,由县(市)主管机关设管理机关,并置专任人员维护管理之。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应逐年编列预算,办理各该管渔港维护管理工作,并应向渔港基本设施使用者收取管理费。
  前项管理费之收费类目及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除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实施检查外,渔船以外船舶进出港,应先经当地渔港管理机关之许可。
  前项船舶未经许可任意进港或经许可进港但不依规定区域停泊者,渔港管理机关得迳予移泊;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负担。
  船舶遇紧急状况时,得先行进港再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渔港区域内之沉船、物资、漂流物或污染物,所有人未于该管主管机关公告或通知之期限内打捞、清除,或沉船、物资、漂流物、污染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有危害进出船舶航行、停泊之虞,必须紧急处理者,该管主管机关得将其视同废弃物迳予处理;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前项沉船、物资、漂流物或污染物之所有人不明或无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为之。

第十八条

  在渔港区域内不得为左列行为:
  一、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
  二、排泄有毒物质、有害物质、废污水、废油或任意投弃废弃物。
  三、其他妨害渔港安全及污染渔港区域之行为。

第十九条

  在渔港区域内为下列行为者,应向该管主管机关或经其授权之渔港管理机关申请许可:
  一、打捞沉船、物资或漂流物。
  二、设置浮标、定标。
  三、在水面浮标、定标及其他航路标志上,栓系绳缆或船具。
  四、探采矿或采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试伡。
  七、在渔港区域陆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设、变更或拆除给水、给油、排水、电力、电信、瓦斯及下水道等管道及设备。
  九、疏浚工程或爆破作业。
  十、开辟及修建道路。
  十一、其他经该管主管机关基于维护渔港安全及环境卫生公告,需经许可之行为。
  前项许可,因渔港建设需要或有妨碍渔港安全及管理者,该管主管机关得变更或撤销之。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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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者,处行为人或其雇用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轻微者,得予减半,并责令行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清除或除去其妨害;未依限期办理者,得按日连续处罚。必要时,得由渔港管理机关或命第三人代为之,并向行为人或其雇用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或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一者,处行为人或其雇用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行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回复原状、停工或拆除;未依限期办理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二条

  渔船以外之船舶未经渔港管理机关之许可擅自进入渔港者,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限期离港;未依限期离港者,按日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三条

  (删除)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渔港区域或毁损渔港设施者,除涉及刑责应依法处罚外,渔港管理机关并应责令行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负责回复原状或赔偿;未依限期回复原状者,得由渔港管理机关代为之,并向行为人或其雇用人收取费用。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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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各级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二十六条

  依本法规定应处之罚锾及依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二十条规定应缴之费用,经通知不依限期缴纳者,主管机关得停止其使用渔港设施或禁止其船舶出港。但经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渔港供渔船以外之船舶使用者,其建设、维护,应由渔船以外船舶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编列预算补助之。

第二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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