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联邦宪法 (1906年)
← | 澳大利亚联邦宪法 (1900年) | 澳洲联邦宪法 制定机关:爱德华七世 (在1906年澳大利亚参议院公投上) 有效期:1907年4月3日—1929年2月13日(不含本日) 译者:商务印书馆编译所 |
澳大利亚联邦宪法 (1910年) |
1900年7月9日获维多利亚女王御准 |
第一条
编辑引用本法者。称为澳洲联邦国宪法。
第二条
编辑本法所谓女皇。即现今居英国王位者。
第三条
编辑 女皇谘询于枢密院而发布告。于揭于其布告之日后。乃至本法通过之后一年内。纽沙斯威尔士、额克得里亚、南澳斯大利亚、肯斯兰、特达斯马尼亚。于澳州立宪国名之下。可布告组织为立宪联邦。但西部澳州。其州人民有同意时、亦同。
女皇发布布告之后。无论何时。得任命立宪国总督。
第四条
编辑设立联邦、实行宪法之日。虽因于敕令所定。殖民地人民。则于本法通过之后。得制定由宪法实行之日起应实行之法律。
第五条
编辑本法及联邦议会。据此宪法所制定之法律。对于联邦内各州民法廷判事。有拘束力之州法联邦法。于在联邦内有发着场所之英船适用之。但对于军舰则不在此限。
第六条
编辑 本法所谓联邦。谓澳州立宪联邦。
本法所谓州谓纽沙斯威尔士、纽西兰、肯斯兰特、达斯马尼亚、额克得里亚、西澳州及南澳州之殖民地。现今联邦之部分。谓南澳州北部及将来许加入于联邦而为州之地方。
本法所谓原州。谓由联邦成立之初为其一部之州。
第七条
编辑 千八百八十五年所发布之澳州连合会议法。废止之。但法律之通过该会议。在此联邦成立时尚以法律而存者。则无妨其效力。
前项法律。关于各州、关于非因联邦会议而为州之殖民地。得由其会议而为废止。
第八条
编辑千八百九十五年之州境界法。则本法通过之后。不适用于为联邦之州之殖民地。联邦、则于本法视为自治殖民地。
第九条
编辑联邦宪法如左。
宪法
编辑宪法之编别如次
编辑- 第一章 议会
- 第一部 总则
- 第二部 元老院
- 第三部 代议院
- 第四部 议会之两院
- 第五部 议会之权限
- 第二章 施政政府
- 第三章 司法
- 第四章 财政及商务
- 第五章 元老院
- 第六章 新院
- 第七章 杂则
- 第八章 宪法之改正
- 附则
第一章 议会
编辑第一部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编辑联邦之立法权。在联邦议会。联邦议会。由女王与元老院代议院组成。在本法为议会。又称为联邦议会。
第二条
编辑女王、任命总督。总督、在联邦代表女王。遵守此宪法。处理女王所授权限内之事。
第三条
编辑 由联邦共同岁入中拨充总督之俸给。无特别规定时。当每年支出金一万磅。
总督之俸给。其在职中不得变更。
第四条
编辑本法中关于总督之规定。现任总督及将来女王所命之处理联邦政务之官吏适用之。处理联邦之政务者。同时不得就他职务。而由联邦受俸给。
第五条
编辑总督有召集议会、因布告等而延长其会期、并解散代议院之权。在议院总选举后三十日内。当召集议会。其期间由选举终结时计算之。在联邦成立后六个月内。当召集议会。
第六条
编辑议会每年召集之。前会期之最终日与次会期之第一日间。不得隔十二个月。
第二部 元老院
编辑第七条
编辑 元老院以各州为一区。由直接被州民选举之各州议员组织之。但议会得设别段之选举区划。
在联邦议会不为别段规定之间。克温斯伦德州之区域无所变动时。其州会得划州为数区。定各区选出之元老院议员员数。州会不定之时。则为一选举区。
各原州之议员。元老院各为六人。但议会得改之。
议会于增减各州议员员数时。常维持各原州代表之平等。但各原州议员之数。不得在六人以下。
议员之任期为六年。当选者姓名。州知事证明之于总督。
第八条
编辑 选举人之资格。同于代议院议员选举资格。但各选举人。惟当为一个之投票
本条之规定。不妨第十条之规定。
第九条
编辑 联邦议会。得定元老院议员选举法。但各州当同一。
各州州会。得定其细则。
各州州会。得定其州选出元老院议员选举之时期、及场所、之规则。
第十条
编辑 关于选举元老院议员。于不抵触本宪法之范围。准用关于在各州州会
选举议员之现行法。但议会不妨别设法律。
第十一条
编辑元老院、虽某州议员不出席时。亦得议事。
第十二条
编辑知事、发其州选举元老院议员之命令。此命令书、在元老院解散时。当从布告解散起十日内发之。
第十三条
编辑 于第一期元老院会议、及解散后最初之会议。先分各州议员为二级。
其人员可使同一第一级议员。于就职三年之终失其资格。第二级议员。于六年之终满期退职。以后则每就职六年退职。
补缺选举。于员缺之年为之。
于本条年期之计算。由选举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算。但于第一期选举及解散后第一回选举。则由先于其选举日之最后之一月一日。视为开始。
第十四条
编辑于元老院议员之数、生增减时。联邦议会。为有增减、整理、州议员半数改选之顺序。得设关于议员退职之规定。
第十五条
编辑 议员满期前退职之时。其州之州会当以开会投票于其期间满了时。定代执其职务者。但补缺选举则不在此限。有退职者之际、州会在闭会中时则州知事谘询州参事会。得由次回会期之初。十四日间以内。定可执其职务者。但补缺选举则不在此限。
补缺员、由被选日起至期间满了止。行其职务。
据本条被选举者之姓名。知事对于总督证明之。
第十六条
编辑元老院议员之被选资格。同于代议士之被选资格。
第十七条
编辑元老院置一议长。于开院之始选之。有缺员时。即行新选。但由其选任议员中选任之。 议长辞去元老院议员时。则退任。由元老院之投票被除斥时亦同。议长得提出辞表于总督而辞职。
第十八条
编辑议长缺席或明可缺席时。元老院则选任其代理者。
第十九条
编辑元老院议员。得提出书面于议长而辞职。议长不在时、或不在联邦内时。则其书面可提出于总督。
第二十条
编辑元老院议员在联邦议会开会中。无其院之许诺而连续二个月以上缺席时。则为退职者。
第二十一条
编辑元老院议员缺额时。议长则以其缺员报告其代表之州之州知事等。议长不在时。或在联邦外时。则总督报告之。
第二十二条
编辑在元老院开议。当有全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议员出席。但在联邦议会为别段之规定。则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编辑元老院之议决。由投票之多数决之。一议员有一票之投票权。议长亦不论如何。有一票之投票权。投票之数可否相等时。议案则视为否决者。
第三部 代议院
编辑第二十四条
编辑 代议院。由联邦人民直接被选举之代议士组成。其代议士员数。为元老院议员之二倍。
各州选出代议士之数。以人口为比例者。据左之方法定其员数。但不妨在联邦议会设别段之规定。
一 据联邦最近统计。联邦人民数。以元老院议员数二倍除之。定其分配之数。
二 在各州选出代议士之数。据联邦最近之统计。以定于前号该州人民数之分配除之。以其商数为代议士之数。但其馀数。超过揭于前号所分配之二分之一时。得于其州更增选一员。
不拘于前项之规定。各原州之代议士。不得在五人以下。
第二十五条
编辑据州法、于其人种。不与以其州议会议员之选举权者。当为前条之计算时。扣除其人种之数。
第二十六条
编辑 非揭于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第一回选举各州代议士之数如左。
(此数实以本法施行时之人口为比例。而适用二十四条而算出之者。今不明。略之。)
第二十七条
编辑联邦议会以不抵触于此宪法之范围。得增减代议士之数。
第二十八条
编辑代议院、由其第一会期三个年间继续之。但总督得临时解散之。
第二十九条
编辑于联邦议会不为别段规定之限度。各州州议会。得于其州定代议士选举区。及由其区选出代议士之数。但不得以他州之一部。组入于其选举区。无别段规定时。名州为各一选举区。
第三十条
编辑于联邦议会不设别段规定之限度。代议士选举资格。同于各州议会之议员选举资格。但同一人、不得为二回选举投票。
第三十一条
编辑关于从前各州议会选举议员。行于各州之规则。如不抵触于此宪法。在选举代议士准用之。但不妨在联邦议会设别段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编辑 总督得发代议士普通选举之命令。
于第一回普通选举以后为选举命令。当于代议院满期日、或发布解散布告后十日内发之。
第三十三条
编辑代议士缺额时。代议院议长。发选举新代议士之命令。议长不在时或在联邦外时总督发之。
第三十四条
编辑 联邦议会如不设别段之规定。代议士被选之资格如左。
一 年龄二十一岁以上。为代议士选举人。又有选举人之资格、必在联邦内现在之地方有三年以上之住所者。
二 出生即为英国人民者。若由英国、或澳洲联邦之州之英国殖民地、及联邦。并联邦内某州之归化法。必归化后经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
编辑 代议院当其成立。选其一代议士为议长。有缺可直行新选。
议长因辞去代议士而退职。由其院之投票被除斥时亦同。议长欲辞职时。得提出辞表于总督而辞其职。
第三十六条
编辑议长缺席、或明可缺席时。代议院选任其代理者。
第三十七条
编辑代议士得提出辞表于议长而辞其职。议长不在时。或在联邦外时。辞表提出之于总督。
第三十八条
编辑代议士在联邦议会开会中。无其院之许诺而连续二个月以上缺席时。为退职者。
第三十九条
编辑代议院非代议士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则不得开议。但在联邦议会,不妨设别段之规定。
第四十条
编辑代议院之议案。由非议长之代议士投票之多数决之。限于投票可否之数相等时。议长得为决定投票。
第四部 议会之两院
编辑第四十一条
编辑有各州议会议员之选举权。或获得之者。其权之存续中。虽由联邦之法律。其两院议员为选举之投票。无被妨碍。
第四十二条
编辑元老院议员及代议士。由其得议席时。所定别表之方式。当在总督或其代理者之面前为宣誓
第四十三条
编辑一人不得兼为两院议员。
第四十四条
编辑 揭于左者。不得为各院之议员。
一 明为服从于外国。并享有外国人民特权者之外国民。
二 谋叛者关于由联邦法或州法。可处一年以上之禁锢刑。以被告而将下有罪宣告或已受宣告者。
三 破产而未清偿债务者,
四 官吏及由联邦之岁入受英国王之随意期间年金者。
五 由关于联邦公共事业之契约。直接间接得利益者。但由二十五人以上所成会社之社员。不在此限。
前项第四号之规定。非联邦大臣、州大臣、英国陆海军人、及陆海军人而受陆海军官之俸给者。不适用之。
第四十五条
编辑 元老院议员及代议士。有左列事情。则当然退职。
一 有合于前条所定各件之一时。
二 由关于破产者或无资力债务者之法律。为利得者时。
三 由对于联邦所为之劳务受俸给、或报酬、或为受之之约束时。又对于某个人、或一州。对于在联邦议会而为所为。受报酬或承诺受之之时。
第四十六条
编辑由本宪法无议员资格者或失之者。列于议场时。其列席之每日。须出金一百磅。其金额于所辖裁判所。给与于为诉出之者。但不妨于联邦议会为别段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编辑在联邦议会不为别段之规定。则关于议员资格之件。关于当选举诉讼之件。于其事件所起之院裁决之。
第四十八条
编辑在联邦议会不为别段规定之间。元老院议员及代议士之岁费。一年金四百磅。由就职日起计算之。
第四十九条
编辑元老院代议院。其议员及委员之特权。联邦议会定之。但联邦成立时。联邦议会之制定尚未发布者。准用英国众议院、关于其议员及委员之法律。
第五十条
编辑 两院各关于左列之件。得设规则命令。
一 行使保护前条特权之方法。
二 处务规定及议事法。但不妨两院连合而作之。
第五部 议会之权限
编辑第五十一条
编辑 联邦议会。为保持联邦之平和。保秩序、行善政、而从此宪法。关于左列事项有立法之权。
一 与外国为通商、及各州间之通商。
二 租税、但州与州间及州之一部与他部之间。不得设差别。
三 对于货物之生产输出。与以奖励金。但联邦内皆当一律。
四 联邦公债之募集。
五 关于邮政电报电话、其他通信等之事项。
六 关于为国防、及为维持执行联邦法律。陆海军司令之事项。
七 关于灯台灯船浮标标识之事项。
八 关于观测天文气象之事项。
九 关于检疫事项。
十 关于澳州水域内渔业之事项。
十一 关于人口及其他统计之事项。
十二 关于制造通行货币之事项。
十三 关于非在一州内之银行业。其人格及纸币发行之事项。
十四 关于不限于仅一州内保险业之事项。
十五 关于度量衡事项。
十六 关于手形事项。(含约束手形)
十七 关于破产事项。
十八 关于版权特许权意匠权商标权事项。
十九 关于归化及国籍事项。
二十 关于外国会社。及设立于联邦区域内。属通商财务的会社之事项。
二十一 关于婚姻事项。
二十二 关于离婚、亲权、及监护未成年者之事项。
二十三 关于不法及经年年金之事项。
二十四 关于州法廷之裁判、及民事刑事之诉讼。关于可通行于联邦之裁判事务。并其执行之事项。
二十五 关于法令记录之周知、及州裁判事务之事项。
二十六 关于非住居于各州之土人人种之事项。
二十七 关于移住事项。
二十八 关于刑事犯人事项。
二十九 外务事项。
三十 联邦与太平洋诸岛之关系。
三十一 关于财产取得事项。
三十二 关于为联邦军事运送之铁道管理。
三十三 关于买收州有铁道之事项。但须得州之同意。
三十四 在各州布设铁道。但须得其州之同意。
三十五 关于涉一州之境域以外、商工业上之豫防纷议、仲裁镇定之事项。
三十六 据此宪法。于联邦法律、而认为为别段规定之事项。
三十七 由一州或数州之议会。移于联邦议会之事项。但由此所生之法令。惟适用于其关系之州。或采用其法之州。
三十八 制定此宪法之时。对于在英国国会或澳州联邦会议执行行使之权力。一州议会。有所请愿时。对于其州行之。
三十九 由本宪法与于联邦议会、两院、联邦政府、联邦法院、及联邦各省官厅、之权之执行。所附属之事项。
第五十二条
编辑 关于左列事项。联邦议会有立法之全权。但须遵据此宪法。
一 关于联邦政府之官制、联邦公职、之事项。·
二 关于据此宪法。委其监督于施政政府之公署官厅之事项。
三 据此宪法。为联邦议会专有权之事项。
第五十三条
编辑 租税法案、岁计豫算案。当先提出之于代议院。但附罚金其他金钱制裁之法律案。其他关于报酬免许费等之法律案不包含于本条所谓租税法案、岁计豫算案中。
对于租税案及经常案。元老院不得为修正。
元老院、对于增加人民负担之法案。不得为修正。
元老院、对于其不得修正之法案。无论何时。得交还之于代议院。请求修正削除其某项条款。代议院信为适当得随右之通知而为修正削除。
其无别段规定之事项。元老院与代议院。同得审议法案。
第五十四条
编辑规定政府经常费之法案。如非仅在经常费。则不得从事规定。
第五十五条
编辑 税法案、为仅规定税法。反于本条之条项、则为无效力者。
租税案、不得就一案。而规定课税之目的至一个以上。但如关税生产税。不在此限。惟仍当以各一法案规定之。
第五十六条
编辑充岁入及其他支付金钱之法案决议案。则支付之目的。非于同一会期内、由总督提出最初之法案通知于议院。则不能通过。
第五十七条
编辑 在代议院议定之法案。不通过元老院时或代议院为否定之修正而通过后。在同一会期或次会期三个月以内。再于两院之议决、终不能相容时。总督得同时解散两院。但代议院满期前六个月以内。不得行之。
有前项之解散后。更起同样之冲突时。总督得开两院总会。
于两院总会。则两院议员、就代议院最后所议决之法案及两院中之何者。所议决修正之点。为讨论投票。而全议员五分之三以上出席投票。全会一致所决之修正。则付之会议。法案修正点。全议员五分之三以上出席投票全会一致可决时。则该法案及修正。视为通过两院者。为得女王之同意、提出于总督。
第五十八条
编辑 通过两院之法案。为求女王之同意。提出于总督时总督以女王之名为同意或拒否之。须明示系仰女皇敕裁者。
总督认为有修正之必要时。得移通过两院之议案。初却下于提出其案之议院。附其意见而请修正。该院得就其修正论而为议决。
第五十九条
编辑女皇由总督以女皇之名为同意时。一年间得拒绝法律。于此、总督可以口头或书面。布达或布告其旨于两院。当由知其拒绝之时起、废止其法律。
第六十条
编辑仰女皇敕裁之议案。由得女王之同意提出于总督。在二年以内。总督非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其得敕许之旨于两院。或非以布告公布敕许之旨。则不生遵由之效力。
第二章 施政政府
编辑第六十一条
编辑联邦之施政权。属于女皇。总督为女皇之代表者。为其执行。与为联邦宪法及法律之执行及保护。
第六十二条
编辑为助总督之施政。置联邦枢密院议员为枢密顾问总督任免招集之。
第六十三条
编辑本法中总督经谘问云者。谓经枢密院之协赞。
第六十四条
编辑 总督为管理其所定之联邦行政部。得任命官吏。
前项官吏总督所自由任免为枢密顾问与女皇之联邦国务大臣。
各大臣于第一回选举毕三个月后。应退其职。但被选为两院议员者。不在此例。
第六十五条
编辑非于联邦议会有别段之规定。则大臣之数不得逾七人。其在职。则依联邦议会所定之规定。联邦议会不设别段之规定时。则总督自由任免之。
第六十六条
编辑于由联邦共同岁入取供大臣之俸给。非联邦议会有别段之规定时。则当支付一万二千磅以下之金额于女皇。
第六十七条
编辑于联邦议会无别有所定时。则联邦施政政府之行政官。经总督谘问而任免。但总督因谘问或联邦法律、委任此任命权于他机关时、则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条
编辑总督为女皇之代表者。统帅联邦海陆军。
第六十九条
编辑 由联邦成立之日。或其后总督以布告所定之日起。在各州如左之公务。移转于联邦。
一 关于邮政电报电话之事。
二 关于海防陆防之事。
三 关于灯台灯舶标识浮标之事。
四 关于检疫之事。
关于关税生产之事。则由联邦成立之日.移转于联邦。
第七十条
编辑关于据此宪法。属联邦施政政府之权之事项联邦成立以前。专属于殖民地知事或殖民知事谘问于行政参事会而行。又或属于殖民地他官厅之权。则专属于总督或经谘问而行之。或属于联邦之当该官厅。
第三章 司法
编辑第七十一条
编辑司法权、属于澳州高等法院。其他联邦议会所定之联邦裁判所。以高等法院为联邦最高之裁判所。置院长一人于高等法院。其他判事、以法律定其员额。但不得在二人以下。
第七十二条
编辑 高等法院、并其他裁判所之判事。
一 谘询于枢密院。总督任命之。
二 因渎职无能力之证明。于同一会期中。由两院申请其免官。总督则谘询之于枢密院。而免其官。此外无失其地位。
三 受由议会所定之俸给。其俸给不于在职中失之。
第七十三条
编辑 高等法院。对于由联邦议会所定左记之判决、决定、命令。有受上诉之权。该院之判决为最终。
一 裁判属于高等法院直辖事项之判事所下者。
二 于联邦裁判所、各州高等法院或裁判所。而至联邦成立之时以前、在英国枢密院有上诉权之裁判所所下者。
三 仅限于法律问题。联邦交涉事件委员会所下者。
关于各州高等法院之裁判。当联邦已成立得上诉于英国枢密院之事项。不得以法律禁其上诉于高等法院。
关于前项上诉之要件规则。于联邦议会为别段之规定以前。准用上诉于英国枢密院之规定。
第七十四条
编辑 关于本法、其他联邦内各州宪法之解释。于不关于女王其他领地公益之限度。不得上诉于英国枢密院。
本条之外。女王不失由至高权许上诉于英国枢密之权。但联邦议会、于得请右之许可之事项。得为之制限。
第七十五条
编辑 高等法院之直辖事项如左。
一 由条约而起之事项。
二 关于他国之领事其他代表者之事项。
三 联邦为诉讼一方之当事者时。
四 州与州间之诉讼。州与住于他州者之诉讼。异州住民间之诉讼。
五 对于联邦官吏。请发行或为禁止命令之诉讼。
第七十六条
编辑 联邦议会。得以其他事项为高等法院之管辖。
一 附随于宪法问题、宪法之解释。
二 关于联邦议会制定法律之问题。
三 海上海事之裁判管辖。
四 同一事项。而求诸异州之法律者。
第七十七条
编辑 关于前二条所规定之事项。联邦议会得定如左之事。
一 非联邦高等法院之联邦裁判所权限之规定。
二 可专属于各州裁判所之事项。
三 于州裁判所。管理联邦裁判所之事务者。
第七十八条
编辑联邦议会于属于司法范围内。对于联邦或州。得许裁判所之活动。
第七十九条
编辑联邦裁判事务。法律所定之定则。诸判事行之。
第八十条
编辑据联邦法律为有罪之决定。由犯罪地所属之州为陪审。犯罪地不属何州时。其审理、于法律所定之地为之。
第四章 财务及商务
编辑第八十一条
编辑联邦施政政府所征收之金额。为联邦共同岁入。据本法使用于联邦各事。
第八十二条
编辑共同岁入征收管理之费用。最先由共同岁入支出之。次由共同岁入中、先支出联邦之费用。
第八十三条
编辑 由联邦国库所支出。不许在法律之外。
前项之规定。于联邦议会开会后逾一个月之间。总督得谘询于枢密院。支出在联邦继续部务之费用。及第一回选举议员之费用。
第八十四条
编辑 于继续州之部务于联邦时。该部之官吏。服从联邦施政政府之监督。
右之官吏。因此变革而失职未任联邦官吏、其他于此有相当利益之州职者。据州法有受因官吏废止所生之年金慰劳金、并其他赔偿之权。
因州之部务之继续而为联邦之官吏者。当其退官。得通算二者而受退官赐金或年金。此金额、由联邦支出之。州则由其继续时之俸给、勤务年月之按分比例。供给此金额之一部于联邦。
联邦成立之际。为州之官吏者。得州知事之承诺而为联邦之官吏。则与前项之官吏有同一权利。但州知事之承诺。当谘问于其参事员后发之。
第八十五条
编辑 于继续之部务于联邦时。则
一 用于其部务之财产。皆移转于联邦。但关于属关税生产税奖励金之部务。则限于州知事谘询其参事会。定其期间。
二 非专用于前项所定之部务。其财产、亦得使属于联邦。但无别段之约束时。其赔偿、准用该州已行之公用征收法。
三 对于据本条由州移转于联邦之财产。联邦即生赔偿。但无别段之约束时。以法律定之。
四 联邦对于受州部务之继续。承受关系于此之债务。
第八十六条
编辑由联邦成立。关税生产税奖励金之征收支付管理。属于联邦施政政府。
第八十七条
编辑 联邦成立后十年间。及在法律至有别段规定时之间。得限以关税生产税纯益四分之一。充联邦之费用。
由前项所定之馀额。联邦以支付所承受之州债务或供与于其州。
第八十八条
编辑联邦已成立二年之后。课均一关税。
第八十九条
编辑 至均一关税赋课以前。则
一 在州内联邦所征收之金额。属于贷方。
二 左之费用。属于借方。
甲 由州继续于联邦之部务之费用。
乙 关于其他联邦费。应于人口比例之州之负担部分。
三 联邦有右差额之时。月月支付之于州。
第九十条
编辑 关税均一赋课之后。关税生产税之赋课。生产输出奖励金之颁给。联邦议会定之。
关税均一赋课之后。各州之关税法、生产税法、及奖励金法。即失其效力。但于千八百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有效之颁给。或可至于颁给者。不失其效力。
第九十一条
编辑各州不系于本法。得为金钱其他金属采取之保护奖励。得两院之同意议决。而保护奖励货物之生产输出。亦同。
第九十二条
编辑关税均一赋课之后。州间之贸易交通。其陆运与海运。皆听自由。在关税均一赋课之前。输入于州或殖民地者。其地为州、且其货物为在关税均一赋课后二年间。则对移于他州者。除其原输入税而征收联邦输入税。
第九十三条
编辑 关税均一赋课后五年间。及于议会为别段规定之间。则
一 输入于一州、更为消费、移于他州之货物。及虽在一州交付后而为消费、更移于他州之货物之税。在消费之州征收之。
二 依前号之规定。联邦征收岁入。支付费用。其差额、限于在关税均一赋课以前。可付还于各州。
第九十四条
编辑关税均一赋课后五年之后。联邦议会得定为联邦岁入之剩馀。每月支付于各州。
第九十五条
编辑 不揭于本法之规定。西部澳洲之州议会。于关税均一赋课后五年间。对于输入于其州之货物。非本来由联邦境内输入之货物。得课关税。此关税、由联邦微收之。
前项之课税。于关税均一赋课后第一年。则在其均一赋课之时。于西部澳洲之税率。在第二年、则不得超过其五分之四。第三年则五分之三。第四年则五分之二。第五年则五分之一。经过第五年。则此关税为消灭。
本条之关税。用对于联邦同一货物之关税时。其种类在由联邦地外输入于西部澳洲者、征收之。
第九十六条
编辑联邦成立之后十年间。联邦议会。得定州财政可由联邦辅助之。
第九十七条
编辑在联邦议会设别段规定以前。关于州岁入之征收。州岁费之支出。其收支之会计检查者、规定于为联邦、而在州为征收支出之事项及其检查。准用之。
第九十八条
编辑关于联邦议会通商贸易之立法权限。包含航海船舶州有铁道诸事项。
第九十九条
编辑联邦据通商贸易诸规则。其一州不得对于他一州有优先之权利。
第一百条
编辑联邦据通商贸易诸规则。不得制限各州及其住民、使用适当河水之权。
第一百一条
编辑关于通商贸易之本法所规定。及由此制定之诸规则。为实行及维持之故。置诸州交涉委员会。其权限由联邦议会定之。
第一百二条
编辑以关于联邦议会通商贸易之法律。现定对于各州铁道所负建设维持之责。其各州或其州机关之措施有失当者。或害及他州者。得禁止之。但措施失当与否。应决于诸州之交涉委员会。
第一百三条
编辑 诸州交涉委员会之委员。则
一 总督谘询于枢密院、而任命之。
二 任期七年。所为有不法、或不堪职务。由两院请求其转免时。总督谘询于枢密院。不论何时、得解其任。
三 在其职务间。受联邦议会所定之报酬。
第一百四条
编辑州有铁道、从前之运赁。其分担对于其州内货物。及由他州所输入之货物。于均一之事情。在诸州交涉委员会、认为为州发达之必要时。据本法不能谓为不法。
第一百五条
编辑联邦成立之时。得并合承受各州之公债于联邦。此时各该州免其负担。可应公债而为赔偿于联邦。充其支付利子之金额。则自可返还于各州之联邦岁入之剩馀金中扣除之。尚不足时。则各州负担之。
第五章 州
编辑第一百六条
编辑各州之宪法。以不抵触于本法之限度为有效。新为州者。于其州所制定之宪法亦同。
第一百七条
编辑为州或可为州之殖民地之权。限于按本法不定为联邦议会或州议会之权者。无与联邦成立或州之编入之际。同受变更之事。
第一百八条
编辑在殖民地而为州之地方团体。虽以制定之法律。定为属于联邦议会之权限。亦遵本法而不失其效力。于联邦议会、关于其事项无别段规定之间。州议会、就右法律之废止变更。从前殖民地议会。至殖民地为州以前有使有之之权。
第一百九条
编辑反于联邦法律之州法律为无效。
第一百十条
编辑关于州知事之本法之规定。适用于从来之州知事、或州政府之首席官吏、或主任行政官。
第一百十一条
编辑州议会、得割州之一部使属于联邦。此时联邦承认之。则右之部分、属联邦直辖。
第一百十二条
编辑于关税均一赋课以后。各州为偿其州执行检查法必要之费用对于出入于其州之货物。得征收右之费用。而其剩馀金。为充联邦费用者。联邦议会得废止右之州法。
第一百十三条
编辑输入于各州。或为使用消费卖买贮藏至于州内之酒类。在其州为制造者。须全依其州之法律。
第一百十四条
编辑于州无联邦议会之承诺。不得召集设置海陆军队。又对于联邦财产。不得课税。联邦则于州财产。不得课税。
第一百十五条
编辑州不得铸造货币。又不得为支给资债之非金银货币之法货。
第一百十六条
编辑联邦不得作以某宗教为邦教、或强制信仰、或禁一宗教之自由信仰等法律。奉联邦公职之资格。不必为宗教之证明。
第一百十七条
编辑英国人民。有住所于联邦内之一州者。虽至他州、与住于其所至之州之英国人民。享有同一之权利。
第一百十八条
编辑通联邦内。对于各州之法律公文书、司法处分。当为具十分之信用者。
第一百十九条
编辑联邦因各州行政府之申请。对于内乱、防御其袭击。
第一百二十条
编辑各州关于据联邦法律、拘禁未决已决囚徒。或已决囚之处分。可设条例。联邦议会、得以此条例作为有效力之法律。
第六章 新州
编辑第一百二十一条
编辑联邦议会、得许州入于联邦。又得设新州。此时联邦议会。得以一定之条件许之。或于两院定代表之范围。
第一百二十二条
编辑联邦议会。关于由州属于联邦、联邦承诺之之地方。由女皇置于联邦之管辖、联邦承诺之之地方。及联邦所获得之地方之行政得作法律。或于信其为适当之范围内。得于右诸地方、使出代表者于各议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编辑联邦议会。得州议会之承诺。于其州选举人之过半数投票得承诺者。得增减变更其州之境域。就州境域之增减变更之效力而作规定之法律者。亦同。
第一百二十四条
编辑分离州之一部为新州。则惟因其州议会之承诺为之。以数州或数州之一部组织新州。则惟据关系州之州议会。同意组织之。
第七章 杂则
编辑第一百二十五条
编辑联邦议会之定所当在联邦内。若纽沙斯威尔士州、仍为原州者。则当在由其州内之西特尼市百哩以内。 可置联邦政府之地方。须百平方哩以上。其地方为王领时。则无代价而给与于联邦。 维克脱拉州、若为原州者。则于联邦议会、移于联邦政府所在之地以前。置于梅尔薄伦市。
第一百二十六条
编辑女皇委任于总督。而在各地方、可行总督所定权限之代理机关。得使任免组织之。组织任命此机关时。总督之权限、不因此而被减缩。总督不得在女皇委任之权限外。行此任命组织。
第一百二十七条
编辑旧有之土人。不计入于联邦、或其一部、或州人、之统计。
第八章 宪法之改正
编辑第一百二十八条
编辑 本法改正。不得于左列之外行之。
原案以两院全会一致而通过。其通过后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提出于各州有选举代议士权之选举人会。
不拘在一院对于右之原案以全会一致为可决于他院为否决、或于修正议决之事情为其修正、而他院不同意者。于三个月以内可决原案之院。于同一或次之会期亦全会一致可决原案、或于他院就前所修正可决之案以无修正而可决。而他之任一院为否决之时、或为修正而可决时其修正不得他院之同意者。总督对于前揭议院之案、于后两院有一致之修正者、则附加之而提出于各州代议士之选举人会。
有前二项之提出时选举人会、据联邦议会所定之方法为投票。代议士选举资格。通联邦为同一。于法不备其资格。州选举人投票则以半数为计算。
右改正案。于过半数之州、由投票者之过半数承认时。或由总投票者之过半数承认时。则提出之于总督。而求女皇之同意。
于两院或一院。减少可代表一州之议员之分配。或缩小其最小限度。或增减变更州区域。据不论如何之方法为变更关于右宪法条目之规定者。则非由各该州选举人过半数之承认。不有法律之效力。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