灾区受灾劳工保险与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就业保险被保险人保险费支应及伤病给付办法 (民国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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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办法依灾害防救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灾区受灾劳工保险与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就业保险之被保险人(以下简称受灾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灾后六个月期间内被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费,由中央政府支应:
- 一、死亡或失踪,符合政府核发死亡或失踪救助金标准。
- 二、领取政府核发重伤救助金。
- 三、符合领取政府核发安迁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灾救助金标准之人口。
- 四、领取政府核发农田、渔塭、渔船(筏)或舢舨受灾救助金。
- 第3条
- 前条所定灾后六个月期间之计算,自灾害发生之当月一日起计算六个月。
- 第4条
- 符合第二条规定之受灾者名册,应由灾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汇整后,送劳动部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办理其免缴个人负担保险费事宜。
- 劳保局接获前项名册,经审查符合条件者,应以保险费清单通知投保单位,该受灾被保险人免缴个人负担之保险费。
- 第一项之名册未送达劳保局或资料错误等事由,致受灾被保险人未获免缴个人负担之保险费者,劳保局应于查明之次月份保险费一并结算更正,并以保险费清单通知投保单位退还被保险人溢缴之保险费。
- 第5条
-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及劳工职业灾害保险被保险人,于灾区因天然灾害致伤病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资者,得自治疗之日起,向劳保局请领伤病给付。
- 第6条
- 前条所定伤病给付之期间,以六个月为限,每月以三十日计算;其给付额度如下:
- 一、普通事故伤病给付:按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半数发给。
- 二、职业灾害伤病给付:按劳工职业灾害保险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七十发给。
- 前项平均月投保薪资,按各该保险被保险人发生事故之当月起前六个月之月投保薪资平均计算。
- 第7条
- 前条第一项规定之伤病给付期间,不予并入劳工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所定期间之计算。
- 劳工保险及劳工职业灾害保险被保险人依前二条规定请领伤病给付后,因同一伤病仍有继续治疗之必要者,得分别依劳工保险条例或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相关规定请领。
- 第8条
- 请领伤病给付者,应备具下列书件:
- 一、伤病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 二、伤病诊断书。
- 前项第二款所定伤病诊断书,得以就诊医院、诊所开具载有伤病名称、医疗期间及经过之证明文件代之。
- 第9条
- 受灾被保险人于请领本办法之伤病给付期间,不得同时请领下列给付或津贴:
- 一、劳工保险伤病给付。
- 二、劳工职业灾害保险伤病给付。
- 三、就业保险失业给付、职业训练生活津贴或育婴留职停薪津贴。
- 第10条
- 本办法有关伤病给付月投保薪资认定、每期请领期间及其他相关事项,依劳工保险条例及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相关规定办理。
- 第11条
- 劳保局为处理本办法所需之资料,得洽请相关机关(构)、团体、法人或个人提供之,受请求者应配合提供。
- 第12条
-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