灾害防救法 (民国111年)

灾害防救法 (民国108年) 灾害防救法
立法于民国111年5月24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5月24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6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6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87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1年(2022年)6月17日至今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制定5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871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2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增订第39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310号令增订公布第 3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2, 3, 13, 22至24, 27, 31至33, 36, 38, 39, 40, 46, 49, 50条
增订第37之1, 37之2, 43之1条
删除第29, 39之1, 42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1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5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3、22~24、27、31~33、36、38、39、40、46、49、50 条条文;增订第 37-1、37-2、4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9、39-1、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增订第47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7931号令增订公布第 4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3, 4, 7, 9至11, 15至17, 21, 23, 28, 31, 34, 44, 47条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4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92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9~11、15~17、21、23、28、31、34、44、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4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3 月 25 日 增订第44之1至44之10条
修正第2, 3, 7, 41, 44, 47之1, 52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1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30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7、41、44、47-1、52 条条文;并增订第 44-1~44-10 条条文;除第 44-1~44-10 条条文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2, 3, 44之10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22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1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44-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4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7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2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0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全文66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87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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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健全灾害防救体制,强化灾害防救功能,提升全民防灾意识及灾害应变能力,以确保人民生命、身体、财产之安全及国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灾害:指下列灾难所造成之祸害:
   (一)风灾、水灾、震灾(含土壤液化)、旱灾、寒害、土石流及大规模崩塌灾害、火山灾害等天然灾害。
   (二)火灾、爆炸、公用气体与油料管线、输电线路灾害、矿灾、空难、海难、陆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灾、毒性及关注化学物质灾害、生物病原灾害、动植物疫灾、辐射灾害、工业管线灾害、悬浮微粒物质灾害等灾害。
  二、灾害防救:指灾害之预防、灾害发生时之应变及灾后之复原重建等措施。
  三、灾害防救计画:指灾害防救基本计画、灾害防救业务计画及地区灾害防救计画。
  四、灾害防救基本计画:指由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核定之全国性灾害防救计画。
  五、灾害防救业务计画:指由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及公共事业就其掌理业务或事务拟订之灾害防救计画。
  六、地区灾害防救计画:指由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及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以下简称山地原住民区)灾害防救会报核定之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及山地原住民区灾害防救计画。

第三条

  各种灾害之预防、应变及复原重建,以下列机关为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
  一、风灾、震灾(含土壤液化)、火灾、爆炸、火山灾害:内政部。
  二、水灾、旱灾、矿灾、工业管线灾害、公用气体与油料管线、输电线路灾害:经济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规模崩塌灾害、森林火灾、动植物疫灾: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四、空难、海难、陆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关注化学物质灾害、悬浮微粒物质灾害: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六、生物病原灾害:卫生福利部。
  七、辐射灾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
  八、其他灾害:依法律规定或由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指定之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
  前项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就其主管灾害防救业务之权责如下:
  一、中央及直辖市、县(市)政府与公共事业执行灾害防救工作等相关事项之指挥、督导及协调。
  二、灾害防救业务计画订定与修正之研拟及执行。
  三、灾害防救工作之支援、处理。
  四、非属地方行政辖区之灾害防救相关业务之执行、协调及违反本法案件之处理。
  五、灾害区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辖市、县(市)行政区,或灾情重大且直辖市、县(市)政府无法因应时之协调及处理。
  六、执行灾害资源统筹、资讯汇整与防救业务,并应协同教育部及相关机关执行全民防救灾教育。

第四条

  本法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公所应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条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条第七款第一目、第八十三条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规定,分别办理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及山地原住民区之灾害防救自治事项。
  直辖市、市政府下辖区公所之灾害防救业务事项,得由直辖市、市政府参照本法有关乡(镇、市)公所规定订定之。

第五条

  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为达灾害防救之目的,得采取法律、行政及财政金融之必要措施,并向立法院报告。

第二章 灾害防救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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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行政院设中央灾害防救会报,其任务如下:
  一、决定灾害防救之基本方针。
  二、核定灾害防救基本计画及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之灾害防救业务计画。
  三、核定重要灾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四、核定全国紧急灾害之应变措施。
  五、督导、考核中央及直辖市、县(市)灾害防救相关事项。
  六、督导、推动灾后复原重建措施。
  七、指定本法或其他法律未规定之其他灾害及其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
  八、其他依法令规定事项。

第七条

  中央灾害防救会报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别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兼任;委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就政务委员、秘书长、有关机关首长及具有灾害防救学识经验之专家、学者派兼或聘兼。
  为执行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核定之灾害防救政策,推动重大灾害防救任务及措施,行政院设中央灾害防救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长兼任,并设行政院灾害防救办公室,置专职人员,处理有关业务。
  行政院灾害防救专家谘询委员会、国家灾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灾害防救会报及中央灾害防救委员会有关灾害防救工作之相关谘询,加速灾害防救科技研发及落实,强化灾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为有效整合运用救灾资源,中央灾害防救委员会设行政院国家搜救指挥中心,统筹、调度国内各搜救单位资源,执行灾害事故之人员搜救及紧急救护之运送任务。

第八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直辖市、县(市)灾害防救会报,其任务如下:
  一、核定各该直辖市、县(市)地区灾害防救计画。
  二、核定重要灾害防救措施及对策。
  三、核定辖区内灾害之紧急应变措施。
  四、督导、考核辖区内灾害防救相关事项。
  五、推动灾后复原重建措施。
  六、其他依法令规定事项。

第九条

  直辖市、县(市)灾害防救会报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别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正、副首长兼任;委员若干人,由直辖市、县(市)长就有关机关、单位首长、军事机关代表及具有灾害防救学识经验之专家、学者派兼或聘兼。
  直辖市、县(市)灾害防救办公室执行直辖市、县(市)灾害防救会报事务。
  直辖市、县(市)灾害防救专家谘询委员会提供直辖市、县(市)灾害防救会报灾害防救工作之相关谘询。

第十条

  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公所设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灾害防救会报,其任务如下:
  一、核定各该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地区灾害防救计画。
  二、核定重要灾害防救措施及对策。
  三、推动疏散收容安置、灾情通报、灾后紧急抢通及复原重建、环境清理等灾害紧急应变及整备措施。
  四、推动社区、部落灾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规定事项。

第十一条

  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灾害防救会报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召集人由乡(镇、市)长、山地原住民区长担任,副召集人由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公所主任秘书或秘书担任;委员若干人,由乡(镇、市)长、山地原住民区长就各该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地区灾害防救计画中指定之单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灾害防救办公室执行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灾害防救会报事务。

第十二条

  为预防灾害或有效推行灾害应变措施,于灾害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公所首长应视灾害规模成立灾害应变中心,并担任指挥官,另得视需要成立前进指挥所,就近处理各项救灾及后勤支援事宜。
  前项灾害应变中心或前进指挥所成立时机、程序及编组,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公所定之。

第十三条

  重大灾害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首长应视灾害之规模、性质、灾情、影响层面及紧急应变措施等状况,决定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开设时机及其分级,应于成立后,立即报告中央灾害防救会报召集人,并由召集人指定指挥官。
  前项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得视灾情研判情况或联系需要,于地方灾害应变中心或适当地点成立前进协调所,整合救灾资源,协助地方政府执行救灾事宜。

第十四条

  灾害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为处理灾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级灾害应变中心执行灾害应变措施,灾害防救业务计画及地区灾害防救计画指定之机关、单位或公共事业,应设紧急应变小组,执行各项应变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结合民防与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体系及相关公、私立学校、急救责任医院、团体、公司、商业、有限合伙,实施相关灾害整备及应变事项;其实施办法,由内政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内政部消防署特种搜救队、训练中心、直辖市、县(市)政府搜救组织与训练单位处理重大灾害抢救等应变及训练事宜。

第三章 灾害防救计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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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灾害防救基本计画由中央灾害防救委员会拟订,经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核定后,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政府据以办理灾害防救事项。
  前项灾害防救基本计画应定期检讨,必要时得随时为之。
  行政院每年应将灾害防救白皮书送交立法院。

第十八条

  灾害防救基本计画内容之规定如下:
  一、整体性之长期灾害防救计画。
  二、灾害防救业务计画及地区灾害防救计画之重点事项。
  三、其他中央灾害防救会报认为有必要之事项。
  前项各款之灾害防救计画、灾害防救业务计画、地区灾害防救计画内容之规定如下:
  一、灾害预防相关事项。
  二、灾害紧急应变对策相关事项。
  三、灾后复原重建相关事项。
  四、其他行政机关、公共事业、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及山地原住民区灾害防救会报认为必要之事项。

第十九条

  公共事业应依灾害防救基本计画拟订灾害防救业务计画,送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
  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应依灾害防救基本计画,就其主管灾害防救事项,拟订灾害防救业务计画,报请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核定后实施。

第二十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灾害防救基本计画、相关灾害防救业务计画及地区灾害潜势特性,拟订地区灾害防救计画,经各该灾害防救会报核定后实施,并报中央灾害防救会报备查。
  前项直辖市、县(市)地区灾害防救计画不得抵触灾害防救基本计画及相关灾害防救业务计画。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配合地区灾害防救计画调整土地使用计画。
  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公所应依上级灾害防救计画及地区灾害潜势特性,拟订地区灾害防救计画,经各该灾害防救会报核定后实施,并报所属上级灾害防救会报备查。
  前项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地区灾害防救计画,不得抵触上级灾害防救计画。

第二十一条

  各种灾害防救业务计画或各地区灾害防救计画间有所抵触而无法解决者,应报请中央灾害防救委员会协调之。

第四章 灾害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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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为减少灾害发生或防止灾害扩大,各级政府平时应依权责实施下列减灾事项,并鼓励公、私立学校、急救责任医院、团体、公司、商业、有限合伙主动或协助办理:
  一、灾害防救计画之拟订、经费编列、执行及检讨。
  二、灾害防救教育、训练及观念宣导。
  三、灾害防救科技之研发或应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国土保全。
  五、老旧建筑物、重要公共建筑物与灾害防救设施、设备之检查、补强、维护及都市灾害防救机能之改善。
  六、灾害防救上必要之气象、地质、水文与其他相关资料之观测、搜集、分析及建置。
  七、灾害潜势、危险度、境况模拟与风险评估之调查分析及适时公布其结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业有关灾害防救相互支援协定之订定。
  九、灾害防救团体、灾害防救志愿组织之促进、辅导、协助及奖励。
  十、灾害保险之规划及推动。
  十一、有关弱势族群灾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项。
  十二、有关原住民族地区灾害防救之善后事项。
  十三、灾害防救资讯网路之建立、交流及国际合作。
  十四、利用各类型供公众使用之场所推广全民防救灾教育。
  十五、培训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区志愿组织协助推动社区灾害防救工作。
  十六、企业持续营运能力与防救灾能量强化之规划及推动。
  十七、其他减灾相关事项。
  前项所定减灾事项,各级政府应列入各该灾害防救计画。
  公共事业应依其灾害防救业务计画,实施有关减灾事项。
  第一项第七款有关灾害潜势之公开资料种类、区域、作业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为有效执行紧急应变措施,各级政府应依权责实施下列整备事项:
  一、灾害防救组织之整备。
  二、灾害防救之训练、演习。
  三、灾害监测、预报、警报发布及其设施之强化。
  四、灾情搜集、通报与指挥所需通讯设施之建置、维护及强化。
  五、灾害防救物资、器材之储备及检查。
  六、灾害防救设施、设备之整备及检查。
  七、对于妨碍灾害应变措施之设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国际救灾支援之配合。
  九、定期调查、整备政府与民间救灾机具及专业人力并建立资料库,送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汇整。
  十、优先使用传播媒体及通讯设备传播紧急应变相关资讯。
  十一、其他紧急应变整备事项。
  前项所定整备事项,各级政府应列入各该灾害防救计画。
  公共事业应依其灾害防救业务计画,实施有关灾害整备事项。
  为确保防救灾专用微波通信之畅通,内政部得就电波传输畅通之必要范围,划定电波传输障碍防止区域,并公告之。
  建筑物之起造人于前项公告区域内有新建、增建之建筑行为,并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始得给予建筑许可:
  一、与内政部协商达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内政部选择损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该建筑物屋顶层架设微波电台或卫星地球电台,以维持电波畅通。
  内政部对于前项因协商达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该建筑物屋顶层架设微波电台或卫星地球电台,致造成相对人损失,应给付相当之补偿。
  前项之损失补偿,应以协议为之,作成协议书,并得为执行名义。有关损失补偿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额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防止灾害扩大,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区)、山地原住民区公所于灾害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应劝告或强制其撤离,并作适当之安置。
  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区)、山地原住民区公所于灾害应变之必要范围内,对于有扩大灾害或妨碍救灾之设备或物件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权人,应劝告或强制其除去该设备或物件,并作适当之处置。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机关(构)、公共事业、公、私立学校、急救责任医院、团体、公司、商业、有限合伙,应实施灾害防救训练及演习。
  各级政府应举办防救灾教育及宣导,公共事业、公、私立学校、急救责任医院、团体及传播媒体应协助推行、指派所属人员共同参与。
  各级政府应制作全民防救灾教育影片、文宣资料、教导手册或相关多元化宣导教材,于传播媒体播放、刊载或于公共场所宣导、张贴。
  实施第一项灾害防救训练、演习,相关政府机关(构)、公共事业及其他经各级政府择定之公、私立学校、急救责任医院、团体、公司、商业、有限合伙有共同参与或协助之义务。
  前项参与或协助灾害防救训练、演习之人员,其所属机关(构)、公共事业、公、私立学校、急救责任医院、团体、公司、商业、有限合伙应给予公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公共事业应置专职人员,乡(镇、市、区)、山地原住民区公所于未置专职人员前,得置兼职人员,执行灾害防救各项工作。

第五章 灾害应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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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为实施灾害应变措施,各级政府应依权责实施下列事项:
  一、灾害警报之发布、传递、应变戒备、人员疏散、抢救、避难之劝告、灾情搜集、损失查报、优先使用传播媒体与通讯设备传播灾情及紧急应变相关资讯。
  二、警戒区域划设、交通管制、秩序维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应变措施。
  四、受灾民众临时收容、社会救助及弱势族群特殊保护措施。
  五、受灾儿童及少年、学生之应急照顾。
  六、危险物品设施及设备之应变处理。
  七、传染病防治、废弃物处理、环境消毒、食品卫生检验及其他卫生事项。
  八、搜救、紧急医疗救护及运送。
  九、协助相验、处理罹难者尸体、遗物。
  十、民生物资与饮用水之供应及分配。
  十一、水利、农业设施等灾害防备及抢修。
  十二、铁路、道路、桥梁、大众运输、航空站、港埠、公用气体与油料管线、输电线路、电信、自来水及农渔业等公共设施之抢修。
  十三、危险建筑物之紧急评估。
  十四、漂流物、沉没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处理。
  十五、灾害应变过程完整记录。
  十六、其他灾害应变及防止扩大事项。
  前项灾害应变措施事项,各级政府应列入各该灾害防救计画。
  公共事业应依其灾害防救业务计画,实施有关灾害应变事项。
  第一项第十三款有关危险建筑物紧急评估之适用灾害种类、实施时机、处理人员、程序、危险标志之张贴、解除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八条

  各级灾害应变中心成立后,参与编组机关首长应依规定亲自或指派权责人员进驻,执行灾害应变工作,并由灾害应变中心指挥官负责指挥、协调及整合。
  各级灾害应变中心应有固定之运作处所,充实灾害防救设备并作定期演练。
  为免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因重大灾害致无法运作,或为支援跨直辖市、县(市)处理区域性重大灾害,应异地设置备援应变中心。

第二十九条

  民众发现灾害或有发生灾害之虞时,应即主动通报消防或警察单位、村(里)长或村(里)干事。
  前项之受理单位或人员接受灾情通报后,应迅速采取必要之措施。
  各级政府及公共事业发现、获知灾害或有发生灾害之虞时,应主动搜集、传达相关灾情并迅速采取必要之处置。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成立灾害应变中心后,指挥官于灾害应变范围内,依其权责分别实施下列事项,并以指挥官指定执行之各该机关名义为之:
  一、紧急应变措施之宣示、发布及执行。
  二、划定警戒区域,制发临时通行证,限制或禁止人民进入或命其离去。
  三、指定道路区间、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车辆、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征调相关专门职业、技术人员及所征用物资之操作人员协助救灾。
  五、征用、征购民间搜救犬、救灾机具、车辆、船舶或航空器等装备、土地、水权、建筑物、工作物。
  六、指挥、督导、协调国军、消防、警察、海岸巡防、相关政府机关、公共事业、民防团队、灾害防救团体及灾害防救志愿组织执行救灾工作。
  七、危险建筑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灾害现场障碍物之移除。
  八、优先使用传播媒体及通讯设备,搜集与传播灾情及紧急应变相关资讯。
  九、国外救灾组织来台协助救灾之申请、接待、责任受灾地区分配及协调联系。
  十、灾情之汇整、统计、陈报及评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应变处置。
  灾害应变中心指挥官指定各该机关依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所为制发临时通行证以外之处分,应予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新闻纸、利用电信网路传送或其他足以使公众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销、废止或变更时,亦同。
  违反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致遭遇危难,并由各级灾害应变中心进行搜救而获救者,各级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费用,以书面命获救者或可归责之业者缴纳;其费用之计算、分担、作业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一项第六款所定民防团队、灾害防救团体及灾害防救志愿组织之编组、训练、协助救灾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对于各该机关依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规定所为之处分,任何人均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为实施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所定事项,对于救灾所需必要物资之制造、运输、贩卖、保管、仓储业者,得征用、征购或命其保管。
  为执行依前项规定作成之处分,得派遣携有证明文件之人员进入业者营业场所或物资所在处所检查。
  对于各级政府依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处分及依前项规定所为之检查,任何人均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得为依本法执行灾害防救事项人员、受征调之相关专门职业、技术人员及所征用物资之操作人员投保相关保险。

第三十三条

  依本法执行征调、征用、征购或优先使用,应给予适当之补偿;其作业程序、补偿基准、给付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条

  人民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与第十一款之处分、强制措施或命令及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命保管之处分,致其财产遭受损失时,得请求补偿。但因可归责于该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项损失补偿,应以金钱为之,并以补偿实际所受之损失为限。
  第一项损失补偿,应以书面叙明理由,于知有损失后,二年内向该执行机关请求之。但自损失发生后,经过五年者,不得为之。

第三十五条

  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公所无法因应灾害处理时,直辖市、县政府应主动派员协助,或依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公所之请求,指派协调人员提供支援协助。
  直辖市、县(市)政府无法因应灾害处理时,该灾害之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应主动派员协助,或依直辖市、县(市)政府之请求,指派协调人员提供支援协助。
  前二项支援协助项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直辖市、县政府定之。
  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无法因应灾害处理时,得申请国军支援。但发生重大灾害时,国军应主动协助灾害防救。
  国防部得依前项灾害防救需要,运用应召之后备军人支援灾害防救。
  第四项有关申请国军支援或国军主动协助救灾之程序、预置兵力及派遣、指挥调度、协调联络、教育训练、救灾出勤时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六条

  为紧急应变所需警报讯号之种类、内容、样式、方法及其发布时机,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由各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
  前项或其类似之讯号,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第六章 灾后复原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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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为实施灾后复原重建,各级政府应依权责实施下列事项,并鼓励公、私立学校、急救责任医院、团体、公司、商业、有限合伙主动或协助办理:
  一、灾情、受灾地区民众需求之调查、统计、评估及分析。
  二、灾后复原重建纲领与计画之订定及实施。
  三、志工之登记及分配。
  四、捐赠物资、款项之分配与管理及救助金之发放。
  五、伤亡者之善后照料、受灾地区民众之安置及受灾地区秩序之维持。
  六、卫生医疗、防疫及心理辅导。
  七、学校厅舍及其附属公共设施之复原重建。
  八、受灾学生之就学及寄读。
  九、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抢修、修复计画之核准或协助拟订。
  十、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受灾情形调查、紧急抢救、加固等应变处理措施。
  十一、受损建筑物之安全评估及处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筑物之复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权处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电信、电力、自来水、油料、气体等设施之修复及民生物资供需之调节。
  十四、铁路、道路、桥梁、大众运输、航空站、港埠及农渔业之复原重建。
  十五、环境消毒与废弃物之清除及处理。
  十六、受灾民众之就业服务及产业重建。
  十七、灾害事故原因之调查。
  十八、其他有关灾后复原重建事项。
  前项所定复原重建事项,各级政府应列入各该灾害防救计画。
  公共事业应依其灾害防救业务计画,实施有关灾后复原重建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为执行灾后复原重建,各级政府得由各机关调派人员组成任务编组之重建推动委员会。
  重建推动委员会于灾后复原重建全部完成后,始解散之。
  各级政府应于重建推动委员会解散时,依灾后复原重建计画事项性质分别指定业务目的主管机关办理后续计画内容之检讨及变更。

第三十九条

  因灾害发生,致联络受灾地区交通中断或公共设施毁坏有危害民众之虞,各级政府为立即执行抢通或重建工作,如经过都市计画区、山坡地、森林、河川、国家公园或其他有关区域,得简化行政程序,不受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森林法、水利法、国家公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或法规命令之限制。
  前项简化行政程序、不受有关法律或法规命令限制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因灾害发生,致影响受灾地区民众正常居住生活,各级政府为安置受灾民众或进行受灾地区重建工作,对于涉及用地及建筑物之划定、取得、变更、评估、管理、维护或其他事项,得简化行政程序,不受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建筑法、都市更新条例、环境影响评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或法规命令之限制。
  前项简化行政程序、不受有关法律或法规命令限制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

  中央灾害防救委员会应协调金融机构,就受灾地区民众所需重建或修缮资金,予以低利贷款。
  前项贷款金额、利息补贴额度及作业程序应报请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核定之,利息补贴额度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执行之,补贴范围应斟酌民众受灾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第四十二条

  灾区受灾居民购屋贷款之自用住宅,经各级政府认定因灾害毁损致不堪使用者,得经原贷款金融机构之同意,以该房屋及其土地,抵偿原贷款债务。内政部得于原贷款剩馀年限,就承受原贷款馀额予以利息补贴。
  前项利息补贴之范围、方式、程序、补贴利率、自用住宅因灾害毁损致不堪使用之认定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金融机构承受、处置第一项房屋或土地,不受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二规定之限制。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灾区受灾居民于灾害前已办理之各项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应缴款项之偿还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间之利息,应免予计收,并由中央政府予以补贴。其补贴范围、展延期间、作业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前项本金偿还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过三十年者,不受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限制。

第四十四条

  灾区受灾居民自政府或民间领取之各项救助金、慰问金或临时工作津贴,免纳所得税。
  营利事业透过合于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之机关、团体对灾区受灾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赠,得于申报所得税时,列为当年度费用或损失,不受金额之限制,不适用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灾区内之土地及建筑物,符合一定条件者,得减免地价税及房屋税。
  前项一定条件、减免期限及范围,由灾区之直辖市、县(市)政府以自治条例定之,并报财政部备查。
  第一项之救助金、慰问金或临时工作津贴,不得作为扣押、抵销、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四十五条

  灾区受灾之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对象,于灾后一定期间内,其应自付之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受灾就医之医疗费用部分负担及住院一般膳食费用,由中央政府支应并得以民间捐款为来源。未具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对象资格者于灾区受灾,其属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范围之受灾就医医疗费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费用,亦同。
  灾区范围公告前,遇有大量受灾伤病患须收治之情形时,卫生福利部得划定大量受灾伤病患区域,该区域受灾民众就医,准用前项有关受灾就医医疗费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费用规定。
  第一项适用对象之资格、条件、期间与前项大量受灾伤病患区域之划定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卫生福利部定之。

第四十六条

  灾区受灾之农民健康保险、国民年金保险、劳工保险及就业保险被保险人,于灾后一定期间内应负担之保险费,由中央政府支应。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天然灾害致伤病者,得请领伤病给付,其所需经费,由中央政府支应。
  前二项被保险人之资格、请领条件、给付额度、期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分别由内政部、卫生福利部及劳动部定之。

第四十七条

  灾区低收入户未申请政府优惠融资或其他补助,经金融机构核放创业融资贷款者,得由卫生福利部对承办该贷款之金融机构补贴利息,其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前项利息补贴额度、申办作业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卫生福利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条

  灾区之农地、渔塭及其他农业相关设施向金融机构贷款之担保品全部毁损或灭失者,其担保品得由金融机构依贷款馀额予以承受。
  金融机构依前项规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额最高八成之范围内予以补助。有关承受补助之范围、方式、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会商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

第四十九条

  灾区受灾企业因受影响而发生营运困难者,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予以协处。
  前项发生营运困难企业之认定、协处措施与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灾区受灾企业因受影响而发生营运困难者,于灾害前已办理之贷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偿还期限得予以展延,或予以利息之减免。
  前项展延期限,周转金最长一年,资本性融资最长三年。
  第三项合意展延或减免期间之利息损失,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补贴金融机构。
  灾区受灾企业因受影响,于其复工营业计画范围内所需营业资金,向金融机构之贷款,其贷款之利息,于周转金最长一年、资本性融资最长三年之范围内,予以补贴。
  前项贷款必要时,由相关信用保证基金提供信用保证,信用保证成数为九成,送保期间保证手续费免向受灾企业计收。
  前二项补贴范围、作业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条

  灾区受灾民众对就其所受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提起民事诉讼者,暂免缴纳裁判费,于声请强制执行时,并暂免缴纳执行费。
  前项诉讼,受灾民众为保全强制执行而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者,法院依民事诉讼法所命供之担保,不得高于请求标的金额或价额之十分之一。
  前项担保,得由主管机关出具保证书代之。
  法院就第一项诉讼所为灾区受灾民众胜诉之判决,得依职权宣告假执行。法院因宣告假执行所命预供之担保,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至前条所称灾区,指因灾害造成严重人命伤亡或建物毁损等之受创地区,其范围由行政院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五十二条

  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无偿提供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或经政府认可之民间单位兴建并无偿移转予受灾地区受灾居民之住宅,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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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乘灾害之际而故犯窃盗、诈欺、恐吓取财、抢夺、强盗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为有关灾害之不实讯息而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通报者,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散播有关灾害之谣言或不实讯息,足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各该机关依同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八款规定所为之征调、征用、征购或优先使用处分。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各级政府依同条第一项规定所为征用、征购或命其保管之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依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所为强制措施或适当处置。
  二、未取得临时通行证,而进入各该机关依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所划定警戒区域,或命离去而不离去。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于各该机关依同款规定指定之道路区间、水域、空域高度通行。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各该机关依同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所为之拆除或移除处分。
  五、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紧急应变所需之警报讯号。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各级政府依同条第二项规定所为之检查。
  二、公共事业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或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依其灾害防救业务计画实施有关灾害减灾、整备、应变或灾后复原重建事项,致发生重大损害。
  三、公共事业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于发现、获知灾害或有发生灾害之虞时,未主动搜集、传达相关灾情并迅速采取必要之处置,致发生重大损害。
  四、公共事业于执行救灾工作时,未遵从各该机关依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所为之指挥、督导或协调,致发生重大损害。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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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实施本法灾害防救之经费,由各级政府按本法所定应办事项,依法编列预算。
  各级政府编列之灾害防救经费,如有不敷支应灾害发生时之应变措施及灾后之复原重建所需,应视需要情形调整当年度收支移缓济急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情形,经行政院核定者,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五十八条

  乡(镇、市)、山地原住民区公所无法支应重大天然灾害之灾后复原重建等经费时,得报请各该上级县、直辖市政府补助。
  直辖市、县(市)政府无法支应重大天然灾害之灾后复原重建等经费时,得报请中央政府补助。
  前二项所定补助之时机、要件、基准、请求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分别由各该上级县、直辖市政府及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九条

  民间捐赠救灾之款项,由政府统筹处理灾害应变及复原重建等相关事宜者,应依公益劝募条例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各级政府针对实施下列各款全民防救灾教育工作具有杰出贡献或显著功劳之机关(构)、灾害防救团体、灾害防救志愿组织或个人,应依法令予以表彰:
  一、民间运用公、私有闲置空间或建筑物设置防救灾教育设施、场所。
  二、民众担任防救灾教育志工。
  三、民营事业提供经费、设施或其他资源,协助全民防救灾教育之推展。
  前项表彰对象之资格、条件、适用范围、审查程序、审查基准、表彰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一条

  执行本法灾害防救事项人员,得另发给津贴;如致伤病、身心障碍或死亡者,依下列规定请领给付:
  一、伤病者:得凭各该政府出具证明,至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治疗。但情况危急者,得先送其他医疗机构急救。
  二、因伤病致身心障碍者,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身心障碍给付:
   (一)重度身心障碍以上者:三十六个基数。
   (二)中度身心障碍者:十八个基数。
   (三)轻度身心障碍者:八个基数。
  三、死亡者:给与一次抚恤金九十个基数。
  四、因伤病或身心障碍死亡者,依前款规定补足一次抚恤金基数。
  前项基数之计算,以公务人员委任第五职等年功俸最高级月支俸额为准。
  第一项身心障碍等级鉴定,依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发给津贴所需费用,由各级政府、公共事业核发。
  第一项给付所需费用,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应及核发。

第六十二条

  对于因灾害失踪之人,有事实足认其确已因灾死亡而未发现其尸体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确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时间。
  前项声请,应于灾害发生后一年内为之。
  第一项之失踪人,以法院裁定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
  确定死亡与死亡时间之裁定及该裁定之撤销、变更,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规定。
  法院准许第一项之声请者,应公示催告,并准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其陈报期间,应定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个月以下。

第六十三条

  灾害救助种类、方式、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标准,由各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会商直辖市、县(市)政府统一订定之。

第六十四条

  依本法协助执行灾害应变措施之灾害防救团体或灾害防救志愿组织,应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登录;其登录之申请条件、有效期限、废止、辅导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前项经登录之灾害防救团体或灾害防救志愿组织,各级政府应为其投保救灾意外险,并得协助提供救灾设备。

第六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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