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秘密法 (民国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营业秘密法 (民国102年) 营业秘密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12月31日(现行条文)
2019年12月31日
2020年1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09年1月15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90000405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9年(2020年)1月17日至今

中华民国 84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7 日公布1.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0878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1 日 增订第13之1至13之4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7761号令增订公布第 13-1~1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1 日 增订第13之5, 14之1至14之4条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900004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增订第 13-5、14-1~14-4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保障营业秘密,维护产业伦理与竞争秩序,调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法所称营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
  三、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三条 (营业秘密之归属)

  受雇人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雇用人所有。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受雇人于非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受雇人所有。但其营业秘密系利用雇用人之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使用其营业秘密。

第四条 (以契约方式约定营业秘密之归属)

  出资聘请他人从事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其营业秘密之归属依契约之约定;契约未约定者,归受聘人所有。但出资人得于业务上使用其营业秘密。

第五条 (契约自由原则)

  数人共同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其应有部分依契约之约定;无约定者,推定为均等。

第六条 (营业秘密共有时,其使用处分及让与)

  营业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或与他人共有。
  营业秘密为共有时,对营业秘密之使用或处分,如契约未有约定者,应得共有人之全体同意。但各共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意。
  各共有人非经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七条 (营业秘密之授权)

  营业秘密所有人得授权他人使用营业秘密。其授权使用之地域、时间、内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
  前项被授权人非经营业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权使用之营业秘密再授权第三人使用。
  营业秘密共有人非经共有人全体同意,不得授权他人使用该营业秘密。但各共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意。

第八条 (不得为质权及强制执行之标的)

  营业秘密不得为质权及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九条 (保密义务)

  公务员因承办公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营业秘密者,不得使用或无故泄漏之。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鉴定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之人,因司法机关侦查或审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营业秘密者,不得使用或无故泄漏之。
  仲裁人及其他相关之人处理仲裁事件,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十条 (侵害营业秘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侵害营业秘密:
  一、以不正当方法取得营业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前款之营业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泄漏者。
  三、取得营业秘密后,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第一款之营业秘密,而使用或泄漏者。
  四、因法律行为取得营业秘密,而以不正当方法使用或泄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营业秘密之义务,而使用或无故泄漏者。
  前项所称之不正当方法,系指窃盗、诈欺、胁迫、贿赂、擅自重制、违反保密义务、引诱他人违反其保密义务或其他类似方法。

第十一条 (受侵害之排除及防止请求权)

  营业秘密受侵害时,被害人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被害人为前项请求时,对于侵害行为作成之物或专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十二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消灭时效)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营业秘密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赔偿责任。
  前项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十三条 (损害赔偿额之计算)

  依前条请求损害赔偿时,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规定择一请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使用时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后使用同一营业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
  二、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
  依前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

第十三条之一 (刑事责任之罚则)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营业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以窃取、侵占、诈术、胁迫、擅自重制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营业秘密,或取得后进而使用、泄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营业秘密,未经授权或逾越授权范围而重制、使用或泄漏该营业秘密者。
  三、持有营业秘密,经营业秘密所有人告知应删除、销毁后,不为删除、销毁或隐匿该营业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营业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泄漏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科罚金时,如犯罪行为人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得于所得利益之三倍范围内酌量加重。

第十三条之二 (域外加重处罚)

  意图在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使用,而犯前条第一项各款之罪者,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科罚金时,如犯罪行为人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得于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范围内酌量加重。

第十三条之三 (告诉乃论罪)

  第十三条之一之罪,须告诉乃论。
  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犯。
  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之人,因职务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营业秘密,而故意犯前二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三条之四 (刑事罚并同处罚规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十三条之一、第十三条之二之罪者,除依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该条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之五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得为诉讼主体)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就本法规定事项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 (专业法庭之设立或指定专人办理)

  法院为审理营业秘密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当事人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涉及营业秘密,经当事人声请,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不公开审判或限制阅览诉讼资料。

第十四条之一 (侦查保密令之核发及禁止行为)

  检察官侦办营业秘密案件,认有侦查必要时,得核发侦查保密令予接触侦查内容之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告诉人、告诉代理人、辩护人、鉴定人、证人或其他相关之人。
  受侦查保密令之人,就该侦查内容,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实施侦查程序以外目的之使用。
  二、揭露予未受侦查保密令之人。
  前项规定,于受侦查保密令之人,在侦查前已取得或持有该侦查之内容时,不适用之。

第十四条之二 (侦查保密令之生效要件时点及应载事项)

  侦查保密令应以书面或言词为之。以言词为之者,应当面告知并载明笔录,且得予营业秘密所有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于七日内另以书面制作侦查保密令。
  前项书面,应送达于受侦查保密令之人,并通知营业秘密所有人。于送达及通知前,应给予营业秘密所有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但已依前项规定,给予营业秘密所有人陈述意见之机会者,不在此限。
  侦查保密令以书面为之者,自送达受侦查保密令之人之日起发生效力;以言词为之者,自告知之时起,亦同。
  侦查保密令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侦查保密令之人。
  二、应保密之侦查内容。
  三、前条第二项所列之禁止或限制行为。
  四、违反之效果。

第十四条之三 (侦查保密令之撤销、变更及救济程序)

  侦查中应受保密之原因消灭或侦查保密令之内容有变更必要时,检察官得依职权撤销或变更其侦查保密令。
  案件经缓起诉处分或不起诉处分确定者,或侦查保密令非属起诉效力所及之部分,检察官得依职权或受侦查保密令之人之声请,撤销或变更其侦查保密令。
  检察官为前二项撤销或变更侦查保密令之处分,得予受侦查保密令之人及营业秘密所有人陈述意见之机会。该处分应以书面送达于受侦查保密令之人及营业秘密所有人。
  案件起诉后,检察官应将侦查保密令属起诉效力所及之部分通知营业秘密所有人及受侦查保密令之人,并告知其等关于秘密保持命令、侦查保密令之权益。营业秘密所有人或检察官,得依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之规定,声请法院核发秘密保持命令。侦查保密令属起诉效力所及之部分,在其声请范围内,自法院裁定确定之日起,失其效力。
  案件起诉后,营业秘密所有人或检察官未于案件系属法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声请秘密保持命令者,法院得依受侦查保密令之人或检察官之声请,撤销侦查保密令。侦查保密令属起诉效力所及之部分,在法院裁定予以撤销之范围内,自法院裁定确定之日起,失其效力。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先征询营业秘密所有人及检察官之意见。前项裁定并应送达营业秘密所有人、受侦查保密令之人及检察官。
  受侦查保密令之人或营业秘密所有人,对于第一项及第二项检察官之处分,得声明不服;检察官、受侦查保密令之人或营业秘密所有人,对于第五项法院之裁定,得抗告。
  前项声明不服及抗告之程序,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至第四百十九条之规定。

第十四条之四 (违反侦查保密令之处罚)

  违反侦查保密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于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违反侦查保密令者,不问犯罪地之法律有无处罚规定,亦适用前项规定

第十五条 (外国人营业秘密保护之互惠原则)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未共同参加保护营业秘密之国际条约或无相互保护营业秘密之条约、协定,或对中华民国国民之营业秘密不予保护者,其营业秘密得不予保护。

第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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