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造业法 (民国104年)
← | 营造业法 (民国100年) | 营造业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1月23日(非现行条文) 2015年1月23日 2015年2月4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2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431号令 |
营造业法 (民国10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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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提高营造业技术水准,确保营缮工程施工品质,促进营造业健全发展,增进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语定义)
-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 一、营缮工程:系指土木、建筑工程及其相关业务。
- 二、营造业:系指经向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承揽营缮工程之厂商。
- 三、综合营造业:系指经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综理营缮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体性工作之厂商。
- 四、专业营造业:系指经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从事专业工程之厂商。
- 五、土木包工业:系指经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在当地或毗邻地区承揽小型综合营缮工程之厂商。
- 六、统包:系指基于工程特性,将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安装等部分或全部合并办理招标。
- 七、联合承揽:系指二家以上之综合营造业共同承揽同一工程之契约行为。
- 八、负责人: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系指代表公司之股东;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系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独资组织系指出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伙组织系指执行业务之合伙人;公司或商号之经理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负责人。
- 九、专任工程人员:系指受聘于营造业之技师或建筑师,担任其所承揽工程之施工技术指导及施工安全之人员。其为技师者,应称主任技师;其为建筑师者,应称主任建筑师。
- 十、工地主任:系指受聘于营造业,担任其所承揽工程之工地事务及施工管理之人员。
- 十一、技术士:系指领有建筑工程管理技术士证或其他土木、建筑相关技术士证人员。
第四条 (营业之要件)
- 营造业非经许可,领有登记证书,并加入营造业公会,不得营业。
- 前项入会之申请,营造业公会不得拒绝。
- 营造业公会无故拒绝营造业入会者,营造业经中央人民团体主管机关核准后,视同已入会。
第五条 (委托及委办业务)
- 营造业之许可、登记、撤销或废止许可、撤销或废止登记、停业、歇业、奖惩、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费之收取、专任工程人员与工地主任惩戒事项、营造业登记证书与承揽工程手册之核发、变更、注销、复查及抽查,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或委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二章 分类及许可
编辑第六条 (营造业之分类)
- 营造业分综合营造业、专业营造业及土木包工业。
第七条 (综合营造业之分等)
- 综合营造业分为甲、乙、丙三等,并具下列条件:
- 一、置领有土木、水利、测量、环工、结构、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师证书或建筑师证书,并于考试取得技师证书前修习土木建筑相关课程一定学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筑工程经验之专任工程人员一人以上。
- 二、资本额在一定金额以上。
- 前项第一款之专任工程人员为技师者,应加入各该营造业所在地之技师公会后,始得受聘于综合营造业。但专任工程人员于县(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条之一规定改制或与其他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合并改制为直辖市前,已加入台湾省各该科技师公会者,得继续加入台湾省各该科技师公会,即可受聘于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条之一规定改制之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之综合营造业。
- 第一项第一款应修习之土木建筑相关课程及学分数,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前项课程名称及学分数修正变更时,已受聘于综合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应于修正变更后二年内提出回训补修学分证明。届期未回训补修学分者,主管机关应令其停止执行综合营造业专任工程人员业务。
- 乙等综合营造业必须由丙等综合营造业有三年业绩,五年内其承揽工程竣工累计达新台币二亿元以上,并经评鉴二年列为第一级者。
- 甲等综合营造业必须由乙等综合营造业有三年业绩,五年内其承揽工程竣工累计达新台币三亿元以上,并经评鉴三年列为第一级者。
第八条 (专业工程之项目)
- 专业营造业登记之专业工程项目如下:
- 一、钢构工程。
- 二、挡土支撑及土方工程。
- 三、基础工程。
- 四、施工塔架吊装及模板工程。
- 五、预拌混凝土工程。
- 六、营建钻探工程。
- 七、地下管线工程。
- 八、帷幕墙工程。
- 九、庭园、景观工程。
- 十、环境保护工程。
- 十一、防水工程。
- 十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增订或变更,并公告之项目。
第九条 (专业营造业之条件)
- 专业营造业应具下列条件:
- 一、置符合各专业工程项目规定之专任工程人员。
- 二、资本额在一定金额以上;选择登记二项以上专业工程项目者,其资本额以金额较高者为准。
- 前项第一款专任工程人员之资历、人数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分别按各专业工程项目定之。
第十条 (土木包工业之条件)
- 土木包工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 一、负责人应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经验。
- 二、资本额在一定金额以上。
- 前项第二款之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承揽工程区域)
- 土木包工业于原登记直辖市、县(市)地区以外,越区营业者,以其毗邻之直辖市、县(市)为限。
- 前项越区营业者,台北市、基隆市、新竹市及嘉义市,比照其所毗邻直辖市、县(市);澎湖县、金门县比照高雄市,连江县比照基隆市。
第十二条 (资本额)
- 营造业出资种类及其占资本额比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本法所称资本额,于营造业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者,系指实收资本额。
第十三条 (申请许可之要件及申请书应载事项)
- 营造业申请公司或商业登记前,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营造业许可:
- 一、申请书。
- 二、资本额证明文件。
- 三、发起人或合伙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履历及认资证明文件。
- 四、营业计画。
- 前项第一款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 一、营造业名称及营业地址。
- 二、负责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证明文件。
- 三、营造业类别及业务项目。
- 四、专任工程人员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证明文件。
- 五、组织性质。
- 六、资本额。
- 土木包工业于前项申请书免记载第四款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或商业登记之期限及展延)
- 营造业于领得许可证件后,应于六个月内办妥公司或商业登记;届期未办妥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期一次,并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登记应附文件、申请书应载事项及免载事项)
- 营造业应于办妥公司或商业登记后六个月内,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营造业登记、领取营造业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始得营业;届期未办妥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
- 一、申请书。
- 二、原许可证件。
- 三、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 四、专任工程人员受聘同意书及其资格证明书。
- 前项第一款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 一、营造业名称及营业地址。
- 二、负责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及签名、盖章。
- 三、营造业类别及业务项目。
- 四、专任工程人员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证明文件与其签名及印鉴。
- 五、组织性质。
- 六、资本额。
- 土木包工业免检附第一项第四款文件,其第一项第一款申请书,并免记载前项第四款事项。
- 营造业于申领营造业登记证书前,其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定申请书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办理变更许可后,始得申请。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
- 前条第二项申请书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换领营造业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复查及抽查)
- 营造业自领得营造业登记证书之日起,每满五年应申请复查,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得随时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绝、妨碍或规避。
- 前项复查之申请,应于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六十日内,检附营造业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或相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
- 第一项复查及抽查项目,包括营造业负责人、专任工程人员之相关证明文件、财务状况、资本额及承揽工程手册之内容。
第十八条 (不合规定之补正)
- 营造业申请复查或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抽查,有不合规定时,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列举事由,通知其补正。
- 营造业应于接获通知之次日起二个月内,依通知补正事项办理补正。
第十九条 (承揽工程手册应列事项)
- 承揽工程手册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 一、营造业登记证书字号。
- 二、负责人签名及盖章。
- 三、专任工程人员签名及加盖印鉴。
- 四、奖惩事项。
- 五、工程记载事项。
- 六、异动事项。
-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 前项各款情形之一有变动时,应于二个月内检附承揽工程手册及有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但专业营造业及土木包工业承揽工程手册之工程记载事项,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于一定金额或规模免予申请记载变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停业、复业及歇业登记证书及工程手册之送缴)
- 营造业自行停业或受停业处分时,应将其营造业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送缴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注记后发还之;复业时,亦同。
- 营造业歇业时,应将其营造业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送缴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办理废止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未完成工程之处理)
- 营造业经撤销登记、废止登记或受停业之处分者,自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揽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营造业符合原登记等级、类别者,继续施工至竣工为止。
第三章 承揽契约
编辑第二十二条 (承揽契约之限制)
- 综合营造业应结合依法具有规划、设计资格者,始得以统包方式承揽。
第二十三条 (承揽限额)
- 营造业承揽工程,应依其承揽造价限额及工程规模范围办理;其一定期间承揽总额,不得超过净值二十倍。
- 前项承揽造价限额之计算方式、工程规模范围及一定期间之认定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联合承揽协议书)
- 营造业联合承揽工程时,应共同具名签约,并检附联合承揽协议书,共负工程契约之责。
- 前项联合承揽协议书内容包括如下:
- 一、工作范围。
- 二、出资比率。
- 三、权利义务。
- 参与联合承揽之营造业,其承揽限额之计算,应受前条之限制。
第二十五条 (转交工程)
- 综合营造业承揽之营缮工程或专业工程项目,除与定作人约定需自行施工者外,得交由专业营造业承揽,其转交工程之施工责任,由原承揽之综合营造业负责,受转交之专业营造业并就转交部分,负连带责任。
- 转交工程之契约报备于定作人且受转交之专业营造业已申请记载于工程承揽手册,并经综合营造业就转交部分设定权利质权予受转交专业营造业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条之抵押权及第八百十六条因添附而生之请求权,及于综合营造业对于定作人之价金或报酬请求权。
- 专业营造业除依第一项规定承揽受转交之工程外,得依其登记之专业工程项目,向定作人承揽专业工程及该工程之必要相关营缮工程。
第二十六条 (营造业承揽工程应负之责)
- 营造业承揽工程,应依照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制作工地现场施工制造图及施工计画书,负责施工。
第二十七条 (承揽契约应载事项)
- 营缮工程之承揽契约,应记载事项如下:
- 一、契约之当事人。
- 二、工程名称、地点及内容。
- 三、承揽金额、付款日期及方式。
- 四、工程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期计算方式。
- 五、契约变更之处理。
- 六、依物价指数调整工程款之规定。
- 七、契约争议之处理方式。
- 八、验收及保固之规定。
- 九、工程品管之规定。
- 十、违约之损害赔偿。
- 十一、契约终止或解除之规定。
- 前项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四章 人员之设置
编辑第二十八条 (营造业负责人竞业之限制)
- 营造业负责人不得为其他营造业之负责人、专任工程人员或工地主任。
第二十九条 (技术士之设置)
- 技术士应于工地现场依其专长技能及作业规范进行施工操作或品质控管。
第三十条 (工地主任之设置)
- 营造业承揽一定金额或一定规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间,应于工地置工地主任。
- 前项一定金额及一定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工地主任之资格)
- 工地主任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并另经中央主管机关评定合格或取得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依技能检定法令办理之营造工程管理甲级技术士证,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工地主任执业证者,始得担任:
- 一、专科以上学校土木、建筑、营建、水利、环境或相关系、科毕业,并于毕业后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筑工程经验者。
- 二、职业学校土木、建筑或相关类科毕业,并于毕业后有五年以上土木或建筑工程经验者。
- 三、高级中学或职业学校以上毕业,并于毕业后有十年以上土木或建筑工程经验者。
- 四、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以上之特种考试土木、建筑或相关类科考试及格,并于及格后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筑工程经验者。
- 五、领有建筑工程管理甲级技术士证或建筑工程管理乙级技术士证,并有三年以上土木或建筑工程经验者。
- 六、专业营造业,得以领有该项专业甲级技术士证或该项专业乙级技术士证,并有三年以上该项专业工程经验者为之。
- 本法施行前符合前项第五款资格者,得经完成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时数之职业法规讲习,领有结训证书者,视同评定合格。
- 取得工地主任执业证者,每逾四年,应再取得最近四年内回训证明,始得担任营造业之工地主任。
- 本法施行前领有内政部与受委托学校会衔核发之工地主任训练结业证书者,应取得前项回训证明,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执业证后,始得担任营造业之工地主任。
- 工地主任应于中央政府所在地组织全国营造业工地主任公会,办理营造业工地主任管理辅导及训练服务等业务;工地主任应加入全国营造业工地主任公会,全国营造业工地主任公会不得拒绝其加入。营造业聘用工地主任,不必经工地主任公会同意。
- 第一项工地主任之评定程序、基准及第三项回训期程、课程、时数、实施方式、管理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工地主任之职责)
- 营造业之工地主任应负责办理下列工作:
- 一、依施工计画书执行按图施工。
- 二、按日填报施工日志。
- 三、工地之人员、机具及材料等管理。
- 四、工地劳工安全卫生事项之督导、公共环境与安全之维护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务。
- 五、工地遇紧急异常状况之通报。
- 六、其他依法令规定应办理之事项。
- 营造业承揽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条规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项工作,应由专任工程人员或指定专人为之。
第三十三条 (专业工程施工项目及技术士之设置)
- 营造业承揽之工程,其专业工程特定施工项目,应置一定种类、比率或人数之技术士。
- 前项专业工程特定施工项目及应置技术士之种类、比率或人数,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专任工程人员之执业之限制)
- 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应为继续性之从业人员,不得为定期契约劳工,并不得兼任其他业务或职务。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兼任教学、研究、勘灾、鉴定或其他业务、职务者,不在此限。
- 营造业负责人知其专任工程人员有违反前项规定之情事者,应通知其专任工程人员限期就兼任工作、业务办理辞任;届期未辞任者,应予解任。
第三十五条 (专任工程人员之职责)
- 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应负责办理下列工作:
- 一、查核施工计画书,并于认可后签名或盖章。
- 二、于开工、竣工报告文件及工程查报表签名或盖章。
- 三、督察按图施工、解决施工技术问题。
-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报,处理工地紧急异常状况。
- 五、查验工程时到场说明,并于工程查验文件签名或盖章。
- 六、营缮工程必须勘验部分赴现场履勘,并于申报勘验文件签名或盖章。
- 七、主管机关勘验工程时,在场说明,并于相关文件签名或盖章。
- 八、其他依法令规定应办理之事项。
第三十六条 (土木包工业负责人之职责)
- 土木包工业负责人,应负责第三十二条所定工地主任及前条所定专任工程人员应负责办理之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专任工程人员之报告责任)
- 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于施工前或施工中应检视工程图样及施工说明书内容,如发现其内容在施工上显有困难或有公共危险之虞时,应即时向营造业负责人报告。
- 营造业负责人对前项事项应即告知定作人,并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计画为适当之处理。
- 定作人未于前项通知后及时提出改善计画者,如因而造成危险或损害,营造业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专任工程人员之公安义务)
- 营造业负责人或专任工程人员于施工中发现显有立即公共危险之虞时,应即时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险所必要,且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其必要措施之费用,如系归责于定作人之事由者,应由定作人给付,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于承揽契约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公安之处罚)
- 营造业负责人或专任工程人员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或前条规定致生公共危险者,应视其情形分别依法负其责任。
第四十条 (专任工程人员离职之规定)
- 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离职或因故不能执行业务时,营造业应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应于三个月内依规定另聘之。
- 前项期间如有继续施工工程,其专任工程人员之工作,应委由符合营造业原登记等级、类别且未设立事务所或未受聘于技术顾问机构或营造业之建筑师或技师担任。
- 前项之技师,应于加入公会后,始得为之。
第五章 监督及管理
编辑第四十一条 (专任工程人员及工地主任之在场说明义务)
- 工程主管或主办机关于勘验、查验或验收工程时,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及工地主任应在现场说明,并由专任工程人员于勘验、查验或验收文件上签名或盖章。
-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工程主管或主办机关对该工程应不予勘验、查验或验收。
第四十二条 (开工时应办理事项及竣工时检附文件)
- 营造业于承揽工程开工时,应将该工程登记于承揽工程手册,由定作人签章证明;并于工程竣工后,检同工程契约、竣工证件及承揽工程手册,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注记后发还之。
- 前项竣工证件,指建筑物使用执照或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营造业之评鉴)
- 中央主管机关对综合营造业及认有必要之专业营造业得就其工程实绩、施工品质、组织规模、管理能力、专业技术研究发展及财务状况等,定期予以评鉴,评鉴结果分为三级。
- 前项评鉴作业,中央主管机关得收取费用,并得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相关机关(构)、公会团体办理;其受委托之相关机关(构)、公会团体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认可之申请程序、认可证书之有效期间、核(换)发、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以及受理营造业申请评鉴之申请条件、程序、评鉴结果分级之认定基准及评鉴证书之有效期限、核(换)发、撤销、废止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定作人之承揽资格)
- 营造业承揽工程,如定作人定有承揽资格者,应受其规定之限制。
- 依政府采购法办理之营缮工程,不得交由评鉴为第三级之综合营造业或专业营造业承揽。
第六章 公会
编辑第四十五条 (营造业公会之分类方式)
- 营造业公会分综合营造业公会、专业营造业公会及土木包工业公会。
- 前项专业营造业公会,得依第八条所定专业工程项目,分别设立之。
- 专业营造业公会未设立前,专业营造业得暂加入综合营造业公会。
第四十六条 (过渡规定)
- 营造业于本法施行前,已设立公会,而其组织或名称与本法规定不相符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间内,变更其名称;其理事、监事得担任至任期届满。
第四十七条 (订定公约、纪律组织及风纪维持)
- 营造业公会应订定会员公约、纪律委员会组织及风纪维持方法。
第四十八条 (受委托办理业务)
- 营造业公会得受委托,办理对营造业之调查、分析、评选、研究及其他相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之监督)
- 中央主管机关得要求营造业公会对营造业之经营状况、从业人员动态等事项,提出报告。
第七章 辅导及奖励
编辑第五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辅导措施)
- 中央主管机关为改善营造业经营能力,提升其技术水准,得协调相关主管机关就下列事项,采取辅导措施:
- 一、市场调查及开发。
- 二、改善产业环境。
- 三、强化技术研发及资讯整合。
- 四、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
- 五、健全人力培训机制。
-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辅导事项。
第五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之奖励)
- 依第四十三条规定评鉴为第一级之营造业,经主管机关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相关机关(构)办理复评合格者,为优良营造业;并为促使其健全发展,以提升技术水准,加速产业升级,应依下列方式奖励之:
- 一、颁发奖状或奖牌,予以公开表扬。
- 二、承揽政府工程时,押标金、工程保证金或工程保留款,得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下;申领工程预付款,增加百分之十。
- 前项办理复评机关(构)之资格条件、认可程序、复评程序、复评基准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章 罚则
编辑第五十二条 (罚则)
- 未经许可或经撤销、废止许可而经营营造业业务者,勒令其停业,并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其不遵从而继续营业者,得连续处罚。
第五十三条 (罚则)
- 技术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情节重大者,予以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执行营造业业务之处分。
第五十四条 (罚则)
- 营造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废止其许可:
- 一、使用他人之营造业登记证书或承揽工程手册经营营造业业务者。
- 二、将营造业登记证书或承揽工程手册交由他人使用经营营造业业务者。
- 三、停业期间再行承揽工程者。
- 前项营造业自废止许可之日起五年内,其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营造业登记。
第五十五条 (罚则)
- 营造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 一、经许可后未领得营造业登记证或承揽工程手册而经营营造业业务者。
- 二、未加入公会而经营营造业业务者。
- 三、未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复查或拒绝、妨碍或规避抽查者。
- 四、自行停业、受停业处分、复业或歇业时,未依第二十条规定办理者。
- 营造业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者,并得勒令停业及通知限期补办手续,届期不补办而继续营业者,得按次连续处罚。有前项第四款情事,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补办手续,届期不办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五十六条 (罚则)
- 营造业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条或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按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 营造业于五年内受警告处分三次者,予以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于五年内受停业处分期间累计满三年者,废止其许可。
第五十七条 (罚则)
- 营造业违反第十六条或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依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届期不申请者,予以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五十八条 (罚则)
- 营造业负责人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该营造业限期办理解任。届期不办理者,对该营造业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继续通知该营造业办理解任,届期仍不办理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五十九条 (罚则)
- 营造业负责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条 (罚则)
- 定作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一条 (罚则)
- 营造业专任工程人员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七款规定之一、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或违反各该技师公会章程,按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执行营造业业务之处分;其停业期间,并不得依技师法或建筑师法执行相关业务。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之技师有违反各公会之章程情节重大者,亦同。
- 营造业负责人明知所置专任工程人员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事,未通知其辞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场者,予以该营造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 第六十六条第四项受委托执行综理施工管理签章之技师,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七款规定之一,或未加入公会,或受理委托签章后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报备登录者,予以警告或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执行营造业业务之处分;其停业期间,并不得依技师法执行相关业务。
- 营造业专任工程人员或受委托执行综理施工管理签章之技师于五年内受警告处分三次者,予以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执行营造业业务之处分;其停业期间,并不得依技师法执行相关业务。
第六十二条 (罚则)
- 营造业工地主任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一者,按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执行营造业业务之处分。
- 营造业工地主任经依前项规定受警告处分三次者,予以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执行营造业业务之处分;受停止执行营造业业务处分期间累计满三年者,废止其工地主任执业证。
- 前项工地主任执业证自废止之日起五年内,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请执业证。
第六十三条 (罚则)
- 土木包工业负责人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者,按其情节轻重,予以该土木包工业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六十四条 (罚则)
- 营造业公会违反第四条第二项或第四十六条规定者,由中央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五条 (强制执行)
-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编辑第六十六条 (换领营造业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
- 本法施行前之营造业、土木包工业及经营第八条第一项所称专业工程项目之厂商,应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内,分别依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定要件,申请换领营造业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其经营依第八条第十三款增订或变更专业工程项目之厂商,则应自公告日起二年内为之。
- 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废止其许可及登记证书,并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公司、商业登记或其部分登记事项。
- 丙等营造业依第一项规定换领为丙等综合营造业时,其依本法施行前营造业管理规则规定担任为专任工程人员之工地主任及经济部核准登记之土木、水利工程或建筑科技副,得予继续留任。但该工地主任及技副,在丙等营造业换领为丙等综合营造业后,依第十七条年满五年营造业申请复查时,应取得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专任工程人员之资格,届期未取得资格者,令其停止执行营造业专任工程人员业务。
- 本法施行前原依营造业管理规则规定聘工地主任担任专任工程人员之丙等营造业于换领为丙等综合营造业五年后,得采置专任工程人员或委托建筑师或技师逐案按各类科技师之执业范围核实执行综理施工管理,并签章负责专任工程人员应办理之工作。该建筑师或技师不得设立事务所或受聘于技术顾问机构,且技师应加入公会后,始得为之。并应于每次受理委托签章后,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报备登录。
- 前项建筑师或技师受委托执行综理施工管理签章、报备、登录作业、项目费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公会定之。
- 为落实营造业专任专业之目标,第四项委托建筑师或技师签章负责之规定事项,其停止适用之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公会定之。
第六十七条 (营造业审议委员会之设置)
- 中央、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处理营造业之撤销或废止登记、奖惩事项、专任工程人员及工地主任处分案件,应设营造业审议委员会;其设置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七条之一 (工程专业法庭之设立)
- 司法院应指定法院设立工程专业法庭,由具有工程相关专业知识或审判经验之法官,办理工程纠纷诉讼案件。
第六十八条 (离岛地区营造业适用规定)
- 离岛地区营造业承揽当地工程者,其营造业人员之设置,得不适用第七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一条规定。
- 前项所称离岛地区之范围、人员设置及其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九条 (外国营造业设立登记条件之规定)
- 外国营造业之设立,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后,依公司法申请认许或依商业登记法办理登记,并应依本法之规定,领得营造业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始得营业;其登记为乙等综合营造业或甲等综合营造业者,不受第七条第五项或第六项晋升等级之限制。但业绩、年资及承揽工程竣工累积额,应以在本国执行之实绩为计算基准,其馀不得计入。
- 外国营造业依第一项规定得为营业,除法令、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另有禁止规定者外,其承揽政府公共建设工程契约金额达十亿元以上者,应与本国综合营造业联合承揽该工程。
第七十条 (规费之征收)
-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受理申请审查、核发、补发及变更营造业登记证书、承揽工程手册时,应收取审查费、证照费、工本费;其收费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一条 (书表格式)
- 本法所定之登记证书、承揽工程手册及其他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二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三条 (施行日)
-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