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烟火管理条例 (民国92年)
爆竹烟火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92年12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12月4日 2003年12月24日 公布于民国92年12月2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0971号令 |
爆竹烟火管理条例 (民国9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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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规范爆竹烟火之管理,预防灾害发生,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确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爆竹烟火之定义及分类)
- 本条例所定爆竹烟火,系供节庆、娱乐及观赏之用,不包括信号弹、烟雾弹或其他类似物品,其分类如下:
- 一、高空烟火:指烟火主体直径在七点五公分以上,其火药作用时垂直方向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者。
- 二、一般爆竹烟火:指前款以外,其火药作用后会产生火花、旋转、飞行、爆音或烟雾等现象者。
- 前项第二款所定一般爆竹烟火,其种类如下:
- 一、火花类。
- 二、旋转类。
- 三、行走类。
- 四、飞行类。
- 五、升空类。
- 六、爆炸音类。
- 七、烟雾类。
- 八、摔炮类。
- 九、其他类。
第三条 (主管机关及权责划分)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 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 一、中央主管机关:
- (一)爆竹烟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规划设计与法规之制(订)定、修正及废止。
- (二)爆竹烟火输入之审查。
- (三)一般爆竹烟火认可相关业务之办理。
- (四)直辖市、县(市)爆竹烟火安全管理之监督。
- (五)爆竹烟火监督人讲习、训练之规划及办理。
-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 (一)爆竹烟火安全管理业务之规划、自治法规之制(订)定、修正、废止及执行。
- (二)爆竹烟火制造之许可、撤销及废止。
- (三)爆竹烟火制造及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储存、贩卖场所,其位置、构造、设备之检查及安全管理。
- (四)违法制造、储存、贩卖及施放爆竹烟火之取缔及处理。
- (五)其他有关直辖市、县(市)爆竹烟火之安全管理事项。
第四条 (制造储存及贩卖场所之位置、构造、设备、安全管理办法之订定)
- 爆竹烟火之制造场所及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储存、贩卖场所,其业者应以安全方法进行制造、储存或处理。
- 前项所定场所之位置、构造与设备设置之基准、安全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五条 (申请建照之程序)
- 申请建造爆竹烟火制造场所及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储存、贩卖场所者,除应依建筑法有关规定办理外,并应连同前条第二项所定该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图说,送请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转请消防主管机关审查完竣后,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始得发给建造执照。
- 前项所定场所之建筑物建造完工后,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会同当地消防主管机关检查其位置、构造及设备合格后,始得发给使用执照。
- 前项所定场所之建筑物有增建、改建、变更用途,或利用现有建筑物作第一项规定使用者,应准用前二项所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申请许可制造)
- 制造爆竹烟火,应检附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经核发许可文件后,始得为之:
- 一、负责人国民身分证。
- 二、使用执照。
- 三、工厂登记证。
-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行检附之文件。
- 前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 一、申请人曾违反本条例制造爆竹烟火,经有罪判决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
- 二、曾受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爆竹烟火制造许可未满五年。
- 爆竹烟火制造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 一、许可文件字号。
- 二、制造工厂名称及地址。
- 三、负责人姓名及住(居)所。
-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 前项各款事项有变更者,应事先提出变更申请。
- 取得爆竹烟火制造许可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文件:
- 一、申请许可资料有重大不实。
- 二、制造爆竹烟火之场所发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 三、制造爆竹烟火之场所,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经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 第一项、第四项所定许可或变更之申请资格、程序、应备文件、许可要件、审核方式、收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型式认可及个别认可之申请)
- 贩卖一般爆竹烟火,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型式认可及个别认可,经发给型式认可证书及附加认可标示后,始得为之。
- 一般爆竹烟火经个别认可不合格,且不能修补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迳行或命申请人销毁之。
- 对附加认可标示之一般爆竹烟火,主管机关得至该制造、储存或贩卖场所进行抽样检验或于市场购样检验。
- 第一项所定型式认可、个别认可、型式认可证书与认可标示之核发及前项所定抽样检验与购样检验,得委托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专业机构办理之。
- 第一项所定一般爆竹烟火型式认可与个别认可之申请资格、程序、应备文件、认可要件、审核方式、标示规格与附加方式、收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型式认可得予废止之情形)
- 一般爆竹烟火之型式认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废止:
- 一、未依规定附加认可标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规定,经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检验。
- 三、依前条第三项规定检验结果,不符型式认可内容,经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 四、消费者依照安全方式使用,仍造成伤亡或事故。
- 五、将认可标示转让或租借他人。
- 一般爆竹烟火经依前项规定废止型式认可者,其认可证书及认可标示,由中央主管机关注销并公告之;其负责人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回收制造、储存或贩卖场所之一般爆竹烟火,并自废止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提出型式认可之申请。
第九条 (输入一般爆竹烟火之程序及安全管理)
- 输入一般爆竹烟火,应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发给型式认可证书,连同输入者、一般爆竹烟火种类、规格、数量、输入地、包装情形、押运人、运输方法及经过路线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输入许可文件后,始得为之。
- 依前项规定输入之一般爆竹烟火,应运至合格储存场所放置,并通知当地消防主管机关办理封存。
- 输入之一般爆竹烟火,应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个别认可,并附加认可标示后,始得运出储存地点。但经个别认可不合格且不能修补者,输入者应将其复运出口或销毁。
第十条 (贩卖方式之限制)
- 贩卖一般爆竹烟火,不得以自动贩卖、邮购或其他无法辨识购买者年龄之方式为之。
第十一条 (儿童施放一般爆竹烟火之限制)
- 儿童施放一般爆竹烟火,应由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陪同。
-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儿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烟火种类。
- 前项公告之一般爆竹烟火,不得贩卖予儿童。
第十二条 (高空烟火输入或贩卖之申请许可)
- 输入或贩卖高空烟火,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经发给许可文件后,始得为之。
- 前项所定许可之申请资格、程序、应备文件、许可要件、废止或撤销许可、审核方式、收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禁止施放爆竹烟火之区域)
- 下列场所及其基地内,不得施放爆竹烟火:
- 一、石油炼制工厂。
- 二、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
- 三、储油设备之油槽区。
- 四、弹药库、火药库。
- 五、可燃性气体储槽。
- 六、公共危险物品与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储存及处理场所。
- 业者为制造爆竹烟火试验之必要,不受前项第六款之限制。
第十四条 (高空烟火施放之申请许可)
- 施放高空烟火,其负责人应于施放五日前检具施放时间、地点、数量、来源及安全防护措施等文件资料,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经发给许可文件后,始得为之。
- 高空烟火于施放作业前,应储放于合格之储存场所。
- 高空烟火之施放作业方式及施放人员资格之相关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限制爆竹烟火施放地区、时间、种类及方式自治法规之订定)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基于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宁之必要,得制(订)定爆竹烟火禁止施放地区、时间、种类、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员资格之自治法规。
第十六条 (爆竹烟火监督人)
-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及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储存、贩卖场所之负责人,应选任爆竹烟火监督人,订定安全防护计画,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并依该计画执行有关爆竹烟火安全管理上必要之业务。
- 爆竹烟火监督人选任后十五日内,应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
- 第一项所定爆竹烟火监督人,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其认可之专业机构施予训练,并领有合格证书,始得充任;任职期间,并应定期接受复训。
第十七条 (紧急安全措施)
- 爆竹烟火之制造、储存或贩卖场所,于附近发生火灾或其他状况致生危险时,或爆竹烟火产生烟雾、异味或变质等状况,致影响其安定性时,其负责人或爆竹烟火监督人应立即采取下列紧急安全措施:
- 一、向当地消防主管机关报案。
- 二、发生状况场所周围之机具设备,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
- 三、发生状况场所周围之爆竹烟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离至安全处所。
- 爆竹烟火制造、储存或贩卖场所之紧急安全措施,应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备。
第十八条 (簿册备置及申报义务)
- 爆竹烟火之制造业者应备置簿册,登记进出厂之爆竹烟火原料、半成品与成品之种类、数量、时间及来源等项目,以备稽查;其纪录应至少保存五年,并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
第十九条 (派员进入爆竹烟火制造储存场所实施检查)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派员进入爆竹烟火制造、储存或贩卖场所,就其安全防护设施、各种簿册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实施检查,并得询问关系人。
- 前项规定之检查人员于执行检查任务时,应主动出示身分证件,并不得妨碍该场所正常业务之进行。
- 对于非法制造、储存或贩卖爆竹烟火之场所,有具体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派员进入执行检查或取缔。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执行第一项及前项所定检查及取缔,必要时,得商请辖区内警察机关协助之。
第二十条 (违法爆竹烟火迳行没入及处理方式)
-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储存或贩卖之爆竹烟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制造机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迳予没入。
- 依前项规定没入之制造机具及有认可标示之爆竹烟火,得变卖或拍卖予合法之业者;未有认可标示之爆竹烟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应于拍照存证并记载其数量后销毁之。
第二十一条 (公共意外责任险之投保)
- 爆竹烟火之制造场所及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储存、贩卖场所与施放高空烟火场所,其负责人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
- 前项所定公共意外责任险之保险金额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财政部公告之。
第二十二条 (专业机构认可办法)
- 第七条第四项及第十六条第三项所定专业机构,其认可之申请、发给、撤销、废止、收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非法制造之处罚)
- 未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许可并获得许可文件,擅自制造爆竹烟火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无负责人或负责人不明时,处罚实际负责执行业务之人。
第二十四条 (处罚)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
- 二、合法爆竹烟火制造业者提供原料或半成品予第三人,于本条例规定之制造场所以外地点,从事制造、加工等作业。
- 违反前项第二款规定者,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并得予以停工或停业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处罚)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强制或禁止规定。
- 二、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
- 三、制造、输入业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应者,贩卖未附加第七条第一项所定认可标示之一般爆竹烟火。
- 四、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未于期限内回收一般爆竹烟火。
- 五、违反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或保险期间届满未予续保,或投保后无故退保。
- 违反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规定者,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并得予以停工或停业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处罚)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未事先提出变更申请,或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备置簿册、登记或未依限申报爆竹烟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种类等相关资料,或申报不实。
- 二、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人员依第七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项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之检验、封存或检查。
-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施放爆竹烟火。
- 违反前项第一款规定者,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并得予以停工或停业之处分。
- 违反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者,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处罚)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 一、贩卖未附加第七条第一项所定认可标示之一般爆竹烟火,或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施放高空烟火。
-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所定自治法规中有关强制或禁止规定。
-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
- 违反前项第三款规定者,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并得予以停工或停业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处罚)
-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予停工或停业之处分后,擅自复工或继续营业者,应勒令停工或立即停业,并处负责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九条 (处罚)
- 本条例施行前领有工厂登记证之合法爆竹烟火制造场所,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检附负责人国民身分证及工厂登记证,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领取制造许可文件。届期未办理者,视为未经许可,并依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 前项所定爆竹烟火制造场所,其位置、构造、设备及安全管理事项,未符合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强制或禁止规定者,应于该办法发布施行后六个月内提出改善计画,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并于二年内改善完毕;未依限提出改善计画或届期未改善完毕者,依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军事机关爆竹烟火制造施放等之规定)
- 军事机关自行使用爆竹烟火之制造、输入及储存,不适用本条例规定;其施放,依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施行细则)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