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体技术师法 (民国98年)

牙体技术师法
立法于民国98年1月9日(非现行条文)
2009年1月9日
2009年1月23日
公布于民国98年1月2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8521号令
牙体技术师法 (民国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9 日 制定6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852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3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55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5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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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牙体技术师资格之取得要件)

  中华民国国民经牙体技术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牙体技术师证书者,得充牙体技术师。

第二条 (牙体技术生资格之取得要件)

  中华民国国民经牙体技术生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牙体技术生证书者,得充牙体技术生。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牙体技术师应考资格)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牙体技术科、系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得应牙体技术师考试。

第五条 (牙体技术生应考资格)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医事职业以上学校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高级医事职业以上学校牙体技术科、系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得应牙体技术生考试。

第六条 (请领证书之要件及发证机关)

  请领牙体技术师、牙体技术生证书,应检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七条 (牙体技术师、牙体技术生名称使用之限制)

  非领有牙体技术师、牙体技术生证书者,不得使用牙体技术师、牙体技术生名称。

第八条 (充任牙体技术师、牙体技术生之消极资格)

  曾受本法所定废止牙体技术师、牙体技术生证书处分者,不得充牙体技术师、牙体技术生。

第二章 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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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执业登记申请及接受继续教育)

  牙体技术师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牙体技术师执业,应每六年接受一定时数继续教育,始得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第一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更新与前项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之认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牙体技术师执业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废止之:
  一、经废止牙体技术师证书。
  二、经废止牙体技术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第十一条 (执业处所)

  牙体技术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镶牙所或牙体技术所为之。

第十二条 (牙体技术业务)

  牙体技术师执行牙体技术业务,应依牙医师或镶牙生开具之书面文件为之。
  前项所称牙体技术业务,指从事口腔外牙医医疗用之牙冠、牙桥、嵌体、矫正装置、义齿之制作、修理或加工业务。
  牙医师为执行医疗业务,得执行牙体技术业务。
  镶牙生为执行镶、补牙业务所需,得执行牙体技术业务。

第十三条 (停业、歇业、执业处所变更或复业之报备)

  牙体技术师停业或歇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之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牙体技术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牙体技术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四条 (加入公会)

  牙体技术师及牙体技术生执业,应加入所在地牙体技术师公会。
  牙体技术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十五条 (真实陈述报告义务)

  牙体技术师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拒绝或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执行医疗业务)

  牙体技术师执行业务,不得于口腔内执行印模、咬合采模、试装、装置或其他医疗业务。

第十七条 (牙体技术生执业准用规定)

  牙体技术生执业,准用本章牙体技术师执业之规定。

第三章 牙体技术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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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牙体技术所之资格条件及年资采计)

  牙体技术师、牙体技术生得设立牙体技术所,专门执行牙体技术业务。
  申请设立牙体技术所,牙体技术师应执行牙体技术业务满二年以上;牙体技术生应执行牙体技术业务满五年以上,始得为之。
  前项年资之采计,以领有牙体技术师、牙体技术生证书,并依本法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者为限。但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执行业务者,其实际服务年资得并予采计。

第十九条 (牙体技术所申请设立程序)

  牙体技术师、牙体技术生设立牙体技术所,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牙体技术所之人员、设施及其他设置条件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负责牙体技术师、生及指定人员代理)

  牙体技术所应以申请设立者为负责牙体技术师、负责牙体技术生,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牙体技术所负责牙体技术师、负责牙体技术生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合于负责牙体技术师、负责牙体技术生资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第二十一条 (名称之使用或变更)

  牙体技术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非牙体技术所,不得使用牙体技术所或类似之名称。

第二十二条 (名称使用之限制)

  牙体技术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他人已登记使用之牙体技术所名称。
  二、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与被废止开业执照未满一年或受停业处分之牙体技术所相同或类似之名称。
  三、易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有关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第二十三条 (开业状况异动或变更之报备)

  牙体技术所停业、歇业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牙体技术所迁移或复业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相关证照揭示义务)

  牙体技术所应将其开业执照及所属牙体技术师、牙体技术生之证书,揭示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五条 (注意公共卫生及安全)

  牙体技术所应保持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二十六条 (纪录及书面文件之保存)

  牙体技术所应就其业务制作纪录,并连同牙医师或镶牙生开具之书面文件,妥为保管。
  前项纪录及书面文件,至少应保存七年。

第二十七条 (提出报告、接受检查及资料搜集义务)

  牙体技术所应依法令规定或依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主管机关对其人员、设备、卫生、安全、作业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二十八条 (保密义务)

  牙体技术师、牙体技术生或牙体技术所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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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证照租借他人使用之处罚)

  牙体技术师、牙体技术生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废止其牙体技术师、牙体技术生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三十条 (不具资格而执行牙体技术业务之处罚)

  除符合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外,未具牙体技术师、牙体技术生资格而执行牙体技术业务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但在牙医师、牙体技术师指导下实习之下列人员,不在此限:
  一、牙医学系、牙体技术科、系学生。
  二、取得毕业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之牙医学系、牙体技术科、系毕业生。

第三十一条 (违反执行医疗业务、作虚伪报告之处罚)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废止其执业执照或废止其牙体技术师或牙体技术生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牙体技术所容留未具资格人员擅自执行业务、容留人员执行医疗业务或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之处罚)

  牙体技术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具牙体技术师、牙体技术生资格人员擅自执行牙体技术业务。
  二、容留人员执行医疗业务。
  三、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

第三十三条 (非法使用名称、开业、泄密等之处罚)

  违反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执业规定之处罚)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经处罚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牙体技术师公会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五条 (罚则)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或未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或未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之标准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罚则)

  牙体技术所之负责牙体技术师、负责牙体技术生受停业处分或废止执业执照时,应同时对其牙体技术所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牙体技术所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开业执照时,应同时对其负责牙体技术师、负责牙体技术生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牙体技术师、牙体技术生受停业处分或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业者之处罚)

  牙体技术师、牙体技术生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牙体技术师、牙体技术生证书。

第三十八条 (牙体技术所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之处罚)

  牙体技术所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废止其负责牙体技术师、负责牙体技术生之牙体技术师或牙体技术生证书。

第三十九条 (罚锾处罚之对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牙体技术所,处罚其负责牙体技术师、负责牙体技术生。

第四十条 (处罚执行机关)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废止执业执照、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撤销或废止牙体技术师或牙体技术生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五章 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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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牙体技术师公会之主管机关)

  牙体技术师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牙体技术师公会之体系)

  牙体技术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牙体技术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四十三条 (牙体技术师公会之区域及其单一性)

  牙体技术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四十四条 (直辖市、县(市)牙体技术师公会发起组织之要件)

  直辖市、县(市)牙体技术师公会,由在该管区域内执业牙体技术师、牙体技术生九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未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四十五条 (牙体技术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发起组织之要件)

  牙体技术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市)牙体技术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四十六条 (各级牙体技术师公会理监事、常务理监事、候补理监事之名额及选举程序)

  牙体技术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牙体技术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二、牙体技术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三、各级牙体技术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四、各级牙体技术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牙体技术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者,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四十七条 (理监事任期及其连选连任之限制)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八条 (会员代表之选派)

  牙体技术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直辖市、县(市)牙体技术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直辖市、县(市)牙体技术师公会选派参加牙体技术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不以其理事、监事为限。

第四十九条 (会员大会及会员代表大会召开之程序)

  牙体技术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牙体技术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会员人数比率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五十条 (公会申请立案之程序)

  牙体技术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名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一条 (公会章程应载明事项)

  各级牙体技术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应纳之会费及缴纳期限。
  五、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七、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八、会员应遵守之专业伦理规范与公约。
  九、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五十二条 (公会违反法令或章程之处分)

  牙体技术师公会违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十三条 (遵守章程及决议义务)

  直辖市、县(市)牙体技术师公会对牙体技术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章程及决议,有遵守义务。

第五十四条 (牙体技术师公会会员违反法令或章程之处分)

  牙体技术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处分。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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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及华侨应考执业等规定)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牙体技术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牙体技术师证书之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牙体技术业务,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牙体技术与医疗之相关法令、专业伦理规范及牙体技术师公会章程;其执业之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处罚外,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许可。

第五十六条 (牙体技术师、牙体技术生之特种考试)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从事牙体技术业务满三年以上,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并具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者,得应牙体技术师特种考试。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牙体技术生特种考试: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从事牙体技术业务满三年以上,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并具高中、高职毕业资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从事牙体技术业务满六年以上,并参加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相关团体办理之继续教育达一百六十小时以上。
  前二项特种考试,以本法公布施行后五年内举办五次为限。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从事牙体技术业务满三年以上或虽未满三年而符合第四条牙体技术师应考资格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于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得继续从事该业务,免依第三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齿模制造技术员之管理)

  本法公布施行前依齿模制造技术员管理办法规定领有齿模制造技术员登记证者,得继续从事齿模制造业务,并依牙医师或镶牙生指示继续从事助理镶牙业务。
  前项齿模制造技术员非加入所在地公会,不得从业;其从业登记、业务范围、停业、歇业、变更从业处所与从业执照之核发、换发、补发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齿模制造技术员逾越第一项业务范围,擅自施行口腔内外科、治疗牙病或其他医疗业务者,除依医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外,并由原发证照机关废止其登记证及从业执照;其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所定办法有关从业登记、从业执照、从业行为或处所之管理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从业执照。
  齿模制造技术员不得使用使人误认为牙医医疗机构之名称。

第五十八条 (镶牙生之管理)

  本法公布施行前依镶牙生管理规则规定领有镶牙生证书者,得继续执行镶补牙业务。
  前项镶牙生之开业与执业登记、业务范围、停业、歇业、变更开业与执业处所、开业与执业执照之核发、换发、补发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所定办法有关开业与执业登记、开业与执业执照、开业与执业行为或处所之管理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业执照。
  镶牙生不得使用使人误认为牙医医疗机构之名称。

第五十九条 (规费收取标准)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应收取规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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