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境遇妇女家庭扶助条例 (民国89年)

特殊境遇妇女家庭扶助条例
立法于民国89年5月12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5月12日
2000年5月24日
公布于民国89年5月24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23170 号令
特殊境遇妇女家庭扶助条例 (民国95年)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2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4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2317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4至8, 10, 16条
增订第4之1, 12之1条
删除第14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8、10、16 条条文;增订第 4-1、12-1 条条文;删除第 14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前[特殊境遇妇女家庭扶助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第1, 2, 4, 5, 7至10, 12, 12之1, 1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927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1、2、4、5、7~10、12、12-1、1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称:特殊境遇妇女家庭扶助条例;新名称: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条例)
中华民国 98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80008084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4, 9条
增订第13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73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8 日 增订第15之1条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90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3 条第 1 项所列属“内政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3之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3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照顾妇女福利,扶助特殊境遇妇女解决生活困难,给予紧急照顾,协助其自立自强及改善生活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活扶助之种类)

  本条例所定特殊境遇妇女家庭扶助,包括紧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贴、子女教育补助、伤病医疗补助、儿童托育津贴、法律诉讼补助及创业贷款补助。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条例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四条 (特殊境遇妇女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特殊境遇妇女,指十五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之妇女,其家庭总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过政府当年公布最低生活费用标准二.五倍,且未超过台湾地区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一.五倍,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夫死亡或失踪者。
  二、因夫恶意遗弃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经判决离婚确定者。
  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无力负担医疗费用或诉讼费用者。
  四、因被强制性交、诱奸受孕之未婚妇女,怀胎三个月以上至分娩两个月内者。
  五、单亲无工作能力,或虽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伤病或为照顾子女未能就业者。
  六、夫处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执行中者。
  前项特殊境遇妇女之身分,应每年申请认定之。

第五条 (适用范围)

  特殊境遇妇女得依第二条所定家庭扶助项目申请,不以单一项目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规定取得生活扶助、给付或安置者,不予重复扶助。
  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者,以申请伤病医疗补助或法律诉讼补助为限。

第六条 (紧急生活扶助)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紧急生活扶助者,按当年度低收入户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费用标准一倍核发,每人每次以补助三个月为原则,同一个案以补助一次为限。
  申请紧急生活扶助,应于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检具户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地之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或由乡(镇、市、区)公所、社会福利机构转介申请。证明文件取得困难时,得依社工员访视资料审核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紧急生活扶助核准后,定期派员访视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显改善者,应即停止扶助。

第七条 (子女生活津贴)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并有十五岁以下子女者,得申请子女生活津贴。
  子女生活津贴之核发标准,每一名子女每月补助当年度最低工资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请一次。
  初次申请子女生活津贴者,得随时提出。但有延长补助情形者,应于会计年度开始前两个月提出。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申请延长补助者,应派员访视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显改善者,应即停止津贴。
  申请子女生活津贴,应检具户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或由乡(镇、市、区)公所、社会福利机构转介申请。

第八条 (子女教育补助)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且其子女就读经立案之公私立高级中等学校者,得申请子女教育补助费,其标准为学杂费之百分之六十。
  申请子女教育补助,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及缴费收据,于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向学校所在地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伤病医疗补助)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各款规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伤病医疗补助:
  一、本人及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子女参加全民健保,最近三个月内自行负担医疗费用超过新台币五万元,无力负担且未获其他补助或保险给付者。
  二、未满六岁之子女,参加全民健保,无力负担自行负担之费用者。
  伤病医疗补助之标准如下:
  一、本人及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子女部分:自行负担医疗费用超过新台币五万元之部分,最高补助百分之七十,每人每年最高补助新台币十二万元。
  二、未满六岁之子女:凡在健保特约之医疗院所接受门诊、急诊及住院诊治者,依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自行负担之费用,每人每年最高补助新台币十二万元。
  申请伤病医疗补助,应于伤病发生后三个月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收据正本,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未满六岁之子女伤病医疗补助申请,应向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申请医疗补助证后,迳赴保险人特约之医疗院所就诊,并由医疗院所按月造册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

第十条 (儿童托育津贴)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并有未满六岁之子女者,应优先获准进入公立托教机构;如子女进入私立托教机构时,得申请儿童托育津贴每人每月新台币一千五百元。
  申请儿童托育津贴,应于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申请延长补助者,应派员访视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显改善者,应即停止津贴。但已进入公立托教机构者,得继续接受托育。

第十一条 (法律诉讼补助)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而无力负担诉讼费用者,得申请法律诉讼补助。其标准最高金额以新台币五万元为限。
  申请法律诉讼补助,应于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检具相关证明、律师费用收据正本及诉讼或判决书影本各一份,向户籍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申请。

第十二条 (创业贷款补助)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且年满二十岁者,得申请创业贷款补助;其申请资格、程序、补助金额、名额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之。

第十三条 (扶助经费)

  办理本条例各项家庭扶助业务所需经费,应由各级政府分别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十四条 (生活扶助经费劝募)

  各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比照社会救助法办理联合各界举行劝募活动以筹措经费,其劝募及运用办法由各地方主管机关自行定之。

第十五条 (申请之程式)

  本条例所定各项家庭扶助之申请,其所需文件、格式、审核基准、审核程序及经费核拨方式等相关事宜,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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