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条例 (民国103年立法104年公布)

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条例 (民国100年) 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条例
立法于民国103年12月23日(非现行条文)
2014年12月23日
2015年1月7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1月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201431号令
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条例 (民国104年)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15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852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00025165号令定自一百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2, 5, 2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201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2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5 日 增订第6之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851号令增订公布第 6-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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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课征范围)

  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产制及进口特种货物或销售特种劳务,均应依本条例规定课征特种货物及劳务税。

第二条 (特种货物项目)

  本条例规定之特种货物,项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间在二年以内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发建造执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业区土地。
  二、小客车:包括驾驶人座位在内,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载人汽车且每辆销售价格或完税价格达新台币三百万元者。
  三、游艇:每艘船身全长达三十点四八公尺者。
  四、飞机、直升机及超轻型载具:每架销售价格或完税价格达新台币三百万元者。
  五、龟壳、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产制品:每件销售价格或完税价格达新台币五十万元者。但非属野生动物保育法规定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销售价格或完税价格达新台币五十万元者。
  本条例所称特种劳务,指每次销售价格达新台币五十万元之入会权利,属可退还之保证金性质者,不包括之。

第三条 (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及产制之范围)

  本条例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房屋、土地、特种劳务,分别指:
  一、房屋、土地:销售坐落在中华民国境内之房屋、土地。
  二、特种劳务:销售在中华民国境内使用之特种劳务。
  本条例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产制,指产制厂商于中华民国境内办理特种货物及劳务税厂商登记且产制特种货物。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持有期间,指自本条例施行前或施行后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计算至本条例施行后订定销售契约之日止之期间。

第四条 (纳税义务人及课征时点)

  销售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特种货物,纳税义务人为原所有权人,于销售时课征特种货物及劳务税。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特种货物及特种劳务,其特种货物及劳务税之纳税义务人及课征时点如下:
  一、产制特种货物者,为产制厂商,于出厂时课征。
  二、进口特种货物者,为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于进口时课征。
  三、法院及其他机关(构)拍卖或变卖尚未完税之特种货物者,为拍定人、买受人或承受人,于拍卖或变卖时课征。
  四、免税特种货物因转让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税规定者,为转让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货物持有人,于转让或移作他用时课征。
  五、销售特种劳务者,为销售之营业人,于销售时课征。

第五条 (房屋、土地特种货物之免税范围)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之特种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征特种货物及劳务税:
  一、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亲属仅有一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办竣户籍登记并有自住事实,且持有期间无供营业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规定之所有权人或其配偶购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户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转登记之日起算一年内出售原房地,或因调职、非自愿离职、或其他非自愿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后仍符合前款规定者。
  三、销售与各级政府或各级政府销售者。
  四、经核准不课征土地增值税者。
  五、依都市计画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尚未被征收前移转者。
  六、销售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者。
  七、营业人兴建房屋完成后第一次移转者。
  八、依强制执行法、行政执行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强制拍卖者。
  九、依银行法第七十六条或其他法律规定处分,或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命令处分者。
  十、所有权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与营业人合建分屋销售者。
  十一、销售依都市更新条例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后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十二、确属非短期投机经财政部核定者。
  本条例修正施行时,尚未核课或尚未核课确定案件,适用前项第十二款规定。

第六条 (特种货物之免税范围)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特种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征特种货物及劳务税:
  一、供作产制另一应税特种货物者。
  二、运销国外者。
  三、参加展览,于展览完毕原物复运回厂或出口者。
  四、公私立各级学校、教育或研究机关,依其设立性质专供教育、研究或实验之用,或专供参加国际比赛及训练之用者。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特种货物,专供研究发展、公共安全、紧急医疗救护、或灾难救助之用者,免征特种货物及劳务税。
  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特种货物,非供自用者,免征特种货物及劳务税。

第二章 税率及税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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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税率)

  特种货物及劳务税之税率为百分之十。但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特种货物,持有期间在一年以内者,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第八条 (销售价格之计算方式)

  纳税义务人销售或产制特种货物或特种劳务,其销售价格指销售时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在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但本次销售之特种货物及劳务税额不在其内。
  前项特种货物或特种劳务如系应征货物税或营业税之货物或劳务,其销售价格应加计货物税额及营业税额在内。

第九条 (产制特种货物而出厂当月无销售价格之税基计算方式)

  产制厂商出厂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特种货物,当月无销售价格者,以该货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销售价格为准;其无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销售价格者,以类似货物之销售价格计算之;其为新制货物或无类似货物者,得暂以该货物之制造成本加计利润、货物税额及营业税额作为销售价格,俟销售后再按其销售价格调整征收之。

第十条 (进口特种货物完税价格之计算方式)

  进口特种货物之完税价格,应按关税完税价格加计进口税后之数额计算之。
  前项特种货物如系应征货物税或营业税之货物,应按前项数额加计货物税额及营业税额后计算之。

第三章 税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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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销售或产制特种货物或特种劳务之税额计算方式)

  销售或产制特种货物或特种劳务应征之税额,依第八条规定之销售价格,按第七条规定之税率计算之。

第十二条 (进口特种货物之税额计算方式)

  进口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特种货物应征之税额,依第十条规定之完税价格,按第七条规定之税率计算之。

第四章 稽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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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产制厂商申请、变更及注销登记)

  产制厂商应于开始产制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特种货物前,向工厂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请特种货物及劳务税厂商登记。
  产制厂商申请登记之事项有变更,或产制厂商解散或结束营业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前项产制厂商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于缴清税款后为之。但因合并、增加资本、营业种类或营业地址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者,不在此限。
  产制厂商自行停止产制已满一年、他迁不明者,主管稽征机关得迳行注销其登记。但经查有欠缴税额或违章未结之案件,应俟清理结案后再行注销。

第十四条 (载明应缴税额)

  使用统一发票之纳税义务人销售特种货物或特种劳务,其税额应于统一发票备注栏载明之。

第十五条 (帐簿、凭证及会计纪录之设置保存)

  使用统一发票之纳税义务人应依规定设置并保存足以正确计算特种货物及劳务税之帐簿、凭证及会计纪录。

第十六条 (纳税申报义务)

  纳税义务人销售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特种货物,应于订定销售契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计算应纳税额,自行填具缴款书向公库缴纳,并填具申报书,检附缴纳收据、契约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价格及应纳税额。
  产制厂商当月出厂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特种货物,应于次月十五日以前计算应纳税额,自行填具缴款书向公库缴纳,并填具申报书,检附缴纳收据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价格及应纳税额。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特种货物经法院及其他机关(构)拍卖或变卖尚未完税者,拍定人、买受人或承受人应于提领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第二项第四款所定之纳税义务人应于免税特种货物转让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纳税。
  营业人当月销售特种劳务,应于次月十五日以前计算应纳税额,自行填具缴款书向公库缴纳,并填具申报书,检附缴纳收据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价格及应纳税额。
  进口特种货物应征之税额,纳税义务人应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代征之;其征收及行政救济程序,准用关税法及海关缉私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受理申报之主管机关)

  纳税义务人销售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特种货物,应向其总机构或其他固定营业场所、户籍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价格及应纳税额;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无总机构或其他固定营业场所、户籍者,应向该特种货物坐落所在地之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价格及应纳税额。
  纳税义务人销售特种劳务,应分别向其总机构或其他固定营业场所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价格及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未依规定申报税款之核定补征)

  纳税义务人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申报期限未申报或申报之销售价格较时价偏低而无正当理由者,主管稽征机关得依时价或查得资料,核定其销售价格及应纳税额并补征之。
  营业人销售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特种货物或特种劳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征机关得依查得资料,核定其销售价格及应纳税额并补征之:
  一、未设立帐簿、帐簿届规定期限未记载且经通知补记载仍未记载、遗失帐簿凭证、拒绝稽征机关调阅帐簿凭证或于帐簿为虚伪不实之记载。
  二、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办妥营业登记,即行开始营业,或已申请歇业仍继续营业,而未依规定申报销售价格。
  产制厂商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申报期限未申报者,主管稽征机关应通知于三日内缴税补办申报;届期仍未办理者,主管稽征机关得依查得资料,核定其销售价格及应纳税额并补征之。
  前项产制厂商申报之销售价格较时价偏低而无正当理由者,主管稽征机关得依时价或查得资料,核定其销售价格及应纳税额并补征之。

第十九条 (核定补征之税款限期缴纳)

  依本条例规定核定补征之税款,应由主管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纳税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库缴纳之。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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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未依规定办理厂商登记或设置保存帐簿等之行为罚)

  产制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征机关应通知限期补办或改正;届期未补办或改正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办理。
  二、未依第十五条规定设置或保存帐簿、凭证或会计纪录。

第二十一条 (逾期缴税加征滞纳金及滞纳利息)

  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税款,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滞纳之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前项应纳税款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自动缴纳或移送执行征收缴纳之日止,就其应纳税款之金额,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邮政定期储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计算利息,一并征收。

第二十二条 (短漏报或未依规定申报之漏税罚)

  纳税义务人短报、漏报或未依规定申报销售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特种货物或特种劳务,除补征税款外,按所漏税额处三倍以下罚锾。
  利用他人名义销售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特种货物,除补征税款外,按所漏税额处三倍以下罚锾。

第二十三条 (产制或进口特种货物之漏税罚)

  产制或进口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特种货物,其纳税义务人有下列逃漏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情形之一者,除补征税款外,按所漏税额处三倍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登记,擅自产制应税特种货物出厂。
  二、免税特种货物未经补税,擅自销售或移作他用。
  三、短报或漏报销售价格、完税价格或数量。
  四、进口之特种货物未依规定申报。
  五、其他逃漏税事实。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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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稽征机关及税收运用)

  特种货物及劳务税为国税,由财政部主管稽征机关稽征之。
  前项税课收入,循预算程序用于社会福利支出;其分配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及社会福利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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