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1号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1号
——分析性复核

财会协〔1996〕456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996年12月26日
有效期:1997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不含本日)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
——分析程序(2006年)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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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运用分析性复核程序,提高审计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分析性复核,是指注册会计师分析被审计单位重要的比率或趋势,包括调查这些比率或趋势的异常变动及其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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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运用专业判断,确定分析性复核程序的运用方式及程度,以将检查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运用分析性复核程序的目的主要包括:

(一)在审计计划阶段,帮助确定其他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二)在审计实施阶段,直接作为实质性测试程序,以提高审计效率和效果;

(三)在审计报告阶段,对会计报表进行整体复核。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分析性复核时应当考虑:

(一)会计信息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

(二)会计信息和相关非会计信息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分析性复核时,可将所审计会计期间的会计信息与以下各项进行比较:

(一)上期或以前数期的可比信息;

(二)所在行业或同行业中规模相近的其他单位的可比信息;

(三)被审计单位的预算、预测等数据;

(四)注册会计师的估计数据。

第八条 在实施分析性复核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可使用简易比较、比率分析、结构百分比分析和趋势分析等方法。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运用分析性复核程序时,应当考虑数据之间是否存在某种预期关系。如果不存在预期关系,注册会计师不应运用分析性复核。

第三章 分析性复核程序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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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分析性复核程序运用于审计计划和审计报告阶段,也可运用于审计实施阶段。

第十一条 在审计计划阶段,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分析性复核,进一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情况,识别潜在的风险领域

第十二条 在审计实施阶段,注册会计师将分析性复核直接作为实质性测试程序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分析性复核的目标;

(二)分析性复核结果的可信赖程度;

(三)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性质及相关信息的可分解程度;

(四)信息的相关性;

(五)相关信息的可获得性;

(六)相关信息的来源;

(七)相关信息的可靠性;

(八)相关信息的可比性;

(九)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十)前期审计中发现的会计调整事项。

第十三条 在审计报告阶段,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分析性复核的结论印证实施其他审计程序所得出的结论,以确定是否需要追加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对会计报表进行整体复核时,应当审阅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并考虑:

(一)针对已发现的异常差异或未预期差异所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适当;

(二)是否存在尚未发现的异常差异或未预期差异。

第四章 分析性复核结果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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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考虑以下因素,合理确定分析性复核结果的可信赖程度:

(一)分析性复核所涉及项目的重要性。对于重要的项目,不应仅仅依赖分析性复核程序;

(二)分析性复核结果与针对同一审计目标实施的其他审计程序的结论的一致性;

(三)分析性复核预期结果的准确性。对于准确性较低的项目,不应过多地依赖分析性复核程序;

(四)对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对于风险较高的项目,不应过多地依赖分析性复核程序;

(五)实施分析性复核程序人员的能力与经验。

第十六条 如果分析性复核使用的是内部控制生成的信息,而内部控制失效,注册会计师不应信赖这些信息及分析性复核的结果。

第十七条 当分析性复核结果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调查,要求被审计单位予以解释,并获得适当的验证证据:

(一)与预期金额存在重大偏差;

(二)与其他相关信息严重不一致。如果被审计单位不予解释或解释不当,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实施其他审计程序。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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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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