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励投资条例 (民国49年)

奖励投资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9年8月3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9年(1960年)8月31日
中华民国49年(1960年)9月10日
公布于民国49年9月10日
奖励投资条例 (民国53年立法54年公布)

中华民国 49 年 8 月 31 日 制定35条
施行期间至59年12月31日止
中华民国 49 年 9 月 10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全文 35 条
中华民国 53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全文52条
施行期间至59年12月31日止
中华民国 54 年 1 月 4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条
中华民国 54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21条
中华民国 54 年 6 月 9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6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56 年 3 月 31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82条
本条例规定事项,除已另定开始实施日期者外,自60年1月1日起施行,至69年12月31日止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82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3 月 13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62 年 3 月 22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0, 12, 15, 17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12、15、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0, 12, 17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12、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6, 7, 10, 11, 16, 27, 28, 29, 30, 33, 40, 44, 45, 50, 53, 54, 59, 70, 71, 73, 76条
增订第6之1, 12之1, 18之1, 22之1, 23之1, 54之1条
删除第67, 72条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26 日公布9.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7、10、11、16、27~30、33、40、44、45、50、53、54、59、70、71、73、76 条条文;增订 第 6-1、12-1、18-1、22-1、33-1、5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67、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7 年 12 月 26 日 增订第17之1, 17之2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令修正公布增订第 17-1、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17之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10 日 修正第3, 10, 16, 34条
增订第5之1, 22之2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20 日公布12.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10、16、34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2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89条
施行期间自70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3.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742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9 条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7, 15, 41条
增订第8之1条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26 日公布14. 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4426 号令修正公布第 7、15、41 条条文;并增订第 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3, 8, 10, 15, 23, 24, 29, 39, 41, 54, 71, 72, 80条
增订第16之1, 34之1, 58之1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5. (7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6901 号令修正公布第 3、8、10、15、23、24、29、39、41、54、71、72、8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6-1、34-1、5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3, 8, 13至16, 21, 38, 39, 41, 45, 48, 71条
增订第16之2, 16之3, 20之1, 20之2, 38之1, 48之1, 48之2条
删除第11, 29, 30, 33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26 日公布16.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8、13~16、21、38、39、41、45、48、71 条条文;增订第 16-2、16-3、20-1、20-2、38-1、48-1、48-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29、30、33 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1 日期满废止17. 中华民国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80)台经字第 4207 号公告废止

第一条

  为奖励投资,加速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奖励投资,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事业,系指生产物品或提供劳务,并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左列事业:
  一、制造业:以人工与机器制造或加工之产品之事业。
  二、手工艺业:以人工技艺制造或加工之产品之事业。
  三、矿业:以人工与机器探矿或采矿,以生产矿产品之事业。
  四、农业:以利用土地及器械从事植物生产之事业。
  五、林业:以利用林地及器械从事造林、采制森林主副产物之事业。
  六、渔业:以利用渔船或鱼塭及器械从事水产动植物之采捕或养殖之事业。
  七、畜牧业:以利用牧场、农场或器械从事养殖、牧畜之事业。
  八、运输业:具有机动运输工具及能力,足以承办水陆或空中客货运输之事业。
  九、公用事业:为公众需用之市区交通、电信、卫生、水利、自来水、电力、煤气等事业。
  十、观光旅馆业:合于政府规定新建国际观光旅馆建筑及设备标准要点之事业。
  十一、国民住宅营造业:专以投资营建大量现代国民住宅之事业。
  前项各款事业奖励标准,由行政院订定公布之。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系指前条之制造业、手工艺业、运输业及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营利事业,系指所得税法所称公营、民营或公民合营以营利为目的,具备营业牌号之独资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方式之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营利事业。

第五条

  合于第三条奖励标准之生产事业,自开始营业之日起,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五年,其新增设备,使其生产能力大于增资扩充前百分之三十以上时,得就其事业全部所得,核算新增之所得,同受免税五年之待遇。
  原经依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免税三年,在本条例施行日尚未届满者,均自其开始营业之日起算,按五年补足之。
  第一项所称开始营业之日,如系新投资创立之事业,指其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如系增资扩展之事业,指就该增资扩展部分之机器、设备开始作业之日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

第六条

  生产事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及其附加捐总额,不得超过其全年所得额百分之十八,所得税税率条例中之税率及其附加捐,如高于本条之标准时,仍适用本条之规定。
  合于第三条政府规定奖励标准之农林渔收业及新建国际观光旅馆业,准用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减税百分之十之规定。
  第一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五十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七条

  生产事业自中华民国五十年一月一日起,利用其当年度未分派之盈除以扩充其生产或服务用之机器或设备者,免予计入所得额。但以不超过其当年度所得额百分之二十五为限。
  前项以未分派盈馀扩充设备之事业,应于下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限届满以前,检同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办理增资变更登记,其未依限办理者,税捐稽征机关应于课征其下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时,补征其上年度免征之税款。

第八条

  生产事业投资于国内其他非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待遇之生产事业者,其营利所得免予计入所得额。

第九条

  生产事业依公司法规完,将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之溢价作为公积金时,免予计入所得额。

第十条

  营利事业或个人购买之其他营利事业所发行之股票、公司债或政府所发行之公债,于出售时其出售价格超过成本价格之收益,概免计入所得额。但购买上项股票、公司债或公债持有未满一年出售者,如有收益应列入所得额,课征所得税,如有损失,准在当年度所得额内减除。

第十一条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居所之个人,及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店或代理人之外国营利事业,而有公司分配与股东之盈馀或合伙人应分配之盈馀时,此项所得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其应纳所得说应由所得税法规定之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缴百分之十税款。

第十二条

  生产事业因购置生产用之机器或设备而发生之外币债务,经主管机关核准有案者,自该项外币债务发生之年度起,得依左列之规定,每年按该项外币债务馀额依当年度结算时外汇汇率折算数额在盈馀中提列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七之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特别公积金,专供抵补因外汇汇率调整发生兑换损失之用,此项特别公积金,不计入营利事业所得税课税所得额。
  一、以外币债务购置之生产用之机器或设备,已依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提列资产涨价补偿准备,或已依法办理固定资产重估增值者,当年度依本项规定提列之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特别公积金,应以超过当年度所提资产涨价补偿准备部份,或超过重估增值后增加提列之折旧额部份为限。
  二、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特别公积金之累计馀额与资产涨价补偿准备及重估增值后增加提列之折旧额之总和,以不超过外币债务馀额依当年度结算时外汇汇率折算之数额为限。
  金融机构以其外币债务款项贷放放前项规定之事业者,每年得就该项外币债务馀额,依当年度结算时外雁汇率折算数额提列,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七之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特别公积金。但外币债务中未经动用部份及依约定应由借款事业以外国原币偿还或依偿还时外汇汇率折算偿还者,不适用本项规定。
  前项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特别公积金之累计馀额之限额,准用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本条所列之事业或金融机构偿还外币债务时,如因外汇汇率调整发生兑换损失时,应尽先由前项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特别公积金中抵补之外币债务偿清后,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特别公积金馀额,应即转作当年度盈馀再作分配补征所得税。
  本条所称外币债务,指依借贷契约规定,必须以外国原币偿还或依偿还时外汇汇率折算偿还之债务。

第十三条

  营利事业之在台湾省内经营者,得以中华民国五十年一月一日为资产重估价基准日,依左列规定办理资产重估价,此后如台湾省政府主计处所编之台北市趸售物价总指数超过本条例施行年度,或其上次重估资产年度同项指数百分之二十五时,经财政部与各该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准,亦得依左列之规定,办理资产重估价,并均以该营利事业会计年度终了日为资产重估价基准日。
  一、资产重估范围:限于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所称之一般固定资产、资源性之递耗资产与摊消性之无形资产三项。
  二、资产重估数量:限于资产重估价基准日,各该事业帐面所有之前项资产数额。
  三、资产重估方法:
  甲、各项资产重估价值不得高于按下列公式重估所得之价值:
  1.取得资产时之营业地址在台湾省内,而资产取得系在民国三十四年以前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民国三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帐载未折减馀额-自民国三十五年起折旧准备累计额)×(重估年份台北市趸售物价总指数/民国三十四年台北市趸售物价总指数)=资产重估价值
  2.取得资产时之营业地址在台湾省内,而资产取得系在民国三十五年以后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取得价值-折旧准备累计额)×(重估年份台北市趸售物价总指数/取得资产年份台北市趸售物价总指数)=资产重估价值
  3.取得资产时之营业地址在台湾省外,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湾省光复后移入台湾省内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该项资产移入台湾年度首次折成台币记帐时之帐载未折减馀额一自该年度起折旧准备累计额)×(重估年份台北市趸售物价总指数/移入台湾年份趸售物价总指数)=资产重估价值
  4.营利事业之资产曾依法令于中华民国三十八年改革币制时,或以后年度办理重估价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上次重估价值-折旧准备累计额)×(重估年份台北市趸售物价总指数/上次重估年份台北市趸售物价总指数)=资产重估价值
  乙、如资产取得系在中华民国三十八年改革币制以前,且未经在改革币值后重估者,计算公式中折旧准备累计额,应按新台币与旧台币换算比率折算为旧台币再行减除。
  丙、在办理重估价时,如重估年份物价总指数因未届年终尚未编订时,以重估价基准日所属月份上溯十二个月,平均计得之物价总指数为重估年份物价总指数。
  因资产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课税。
  资产重估价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条

  个人原始购买合于经济部规定标准之基本金属工业、机器制造工业、运输工具制造工业、制造肥料之化学工业、石油化学工业,因创立或扩展而发行记名股票或三年期以上之记名公司债时,其购买此项股票或债券之价款,得于其购买后继续持有之第三年度所得额中减除以其馀额课征所得税。但减除数额,以不超过其该第三年度综合所得净额百分之二十五为限。
  前项原始购买人于继续持有之第三年度,得申请各该发行记名股票或三年期以上记名债券之事业发给证明书,凭以报请税捐稽征机关减免所得税。

第十五条

  个人在依银行法储蓄银行章办理储蓄存款之金融机构存入二年以上之整存整付或零存整付之定期储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免予扣缴及免予课征综合所得税。但如未满二年提取存款者,其利息所得不得免税。
  个人在前项金融机构存入二年以上之存本取息之定期储蓄存款者,于期满以前提取之利息,应先扣缴及课征综合所得税,俟期满提取存款时,凭金融机构之证明退还之。
  本条免税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不得向金融机构质押借款。

第十六条

  为促进外销自中华民国五十年一月一日起,凡经营外销业务或以提供劳务取得外汇收入者,其全年外销结汇所得总额得扣除百分之二,免予计入所得额。但以不超过其上年度外销结汇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为限。
  营利事业以其产品或购进之货品向国外销售者,其外销营业额免征营业税。
  前项外销营业额,系指外销销货实际结汇价款。

第十七条

  证券交易税停止征收。

第十八条

  生产事业由国外输入,供该事业生产用之机器或设备,其进口税捐得提供担保,于开始生产之日起分期缴纳,到期不缴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其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九条

  凡书立或使用印花税法规定之左列各种凭证者,一律免纳印花税:
  一、国外书立之各种凭证。
  二、货物收据。
  三、证券买卖成交单及契据。

第二十条

  左列凭证之印花税税率或税额改订如左:
  一、记载资本之帐簿每件每年一元。
  二、借贷质押欠款契据及债券,每件金额未满五十万元者按金额万分之二,每件金额满五十万元者按一百元,由立据人或发行人贴印花税票。
  三、贴现契约、承兑契约本票及承兑汇票,每件金额未满十万元者按一元,每件金额满十万元者按四元,由立据人或发票人贴印花税票。
  四、预定买卖契约每件四元,单据每件二角,由立据人贴印花税票,同一预定买卖交易立有契约及提货单两种凭证者,应分别贴印花税票。

第二十一条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或主事务所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在国外者,仅就总机构或主事务所之营业额课征营业税,其在国外分支机构之营业额不计入总机构或主事务所之营业额内。
  国外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未设置分支机构或代理人者,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发生之营业,免纳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

  生产事业供直接生产使用之不动产,其应征契税,均依规定税率减半征收。

第二十三条

  生产事业所有并自用之机械器具,自中华民国五十年一月一日起免征户税。

第二十四条

  营利事业或个人,除本条例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外,非依所得税法规定办理结算申报,不得适用本条例减免所得税之规定。但第六条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之适用,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之需要,行政院应先就公有土地编为工业用地,以供发展工业之用。
  前项公有土地不敷分配,得将私有农地变更使用,编为工业用地。

第二十六条

  依本条例编为工业用地之土地,在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施行区域以内者,依该条例之规定办理规定地价,征收地价税在该条例施行区域以外者,依土地法之规定办理,规定地价于变更作直接供工业使用时,征收地价税其税率适用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前项土地于移转时征收土地增值税,此项土地增值税之收入,仍依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兴办工业人需用编为工业用地区域内之土地,政府应依土地法之规定,施行区段征收,于整理划分后售与之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如为兴办工业或扩展原有工业,有优先承受之权。

第二十八条

  编为工业用地区域内之出租耕地,出租人如变更作工业使用时,不论为自用出卖或出租,得就变更使用部份终止租约。
  出租人依前项终止租约时,除应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外,并应给与该土地地价三分之一数额之损失补偿。
  前项地价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凡创办工业或扩展原有工业,经经济部证明确有特殊需要者,得购买或租用编为工业用地区域以外之私有农地,变更为工业使用。
  前项农地,如原为出租耕地时,出租人得准用前条之规定终止租约,如为放领地时,承领人得随时提前缴清地价。

第三十条

  公有荒地得经政府核准,由公私企业组织投资开发,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条

  兴办工业人依本条例规定购买或租用供工业用之土地自买入或租用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始使用或未于经济部核定计划期限内完成计划用途者,除由县市政府科以照原购买地价一倍或年租金四倍之罚锾外,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兴办工业人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购买由政府征收出售之土地,由政府照原价收回另行处理。
  二、兴办工业人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购买之土地,得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申请照原价买回之。
  三、兴办工业人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租用之土地,如系出租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终止租约者,政府得因原承租人之申请,撤销兴办工业人之租约,仍准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
  前项开始使用期限及完成计划期限,兴办工业人如有正当理由时,得向经济部申请延期。但开始使用期限之延期以一次为限,并不得逾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为改良公营事业生产技术更新或扩充其设备建立新型工业,政府得以公营事业之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劳务及其进口关税应收之款配合投资共同经营。
  前项共同经营之事业,应先由行政院分别提出计划于立法院。

第三十三条

  依本条例规定,应享受奖励之事业,连续停工满六个月者,不得享受该项奖励。但有正当理由,经经济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事项,除已另定开始实施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间至中华民国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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