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章条例 (民国73年)
奖章条例 立法于民国73年1月10日(非现行条文) 1984年1月10日 1984年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73年1月20日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0342 号令 |
奖章条例 (民国94年立法95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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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教人员著有功绩、劳绩或有特殊优良事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颁给奖章。
- 非公教人员或外国人,对国家著有功绩或其他优异表现者,得依本条例规定颁给奖章。
第二条
- 奖章种类如左:
- 一、功绩奖章。
- 二、楷模奖章。
- 三、服务奖章。
- 四、专业奖章。
第三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颁给功绩奖章:
- 一、主持重大计画或执行重要政策成效卓著者。
- 二、对主管业务,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经采行确具成效并有具体事迹者。
- 三、研究发明著作,经审查认定对学术或业务有重大价值者。
- 四、检举或破获重大叛乱组织,消弭祸患者。
- 五、检举或破获重大贪污案件,有助吏治澄清者。
- 六、对突发意外事故,处置得宜,免遭严重损害者。
- 七、有其他特殊功绩足资矜式者。
第四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颁给楷模奖章:
- 一、操守清廉,有具体事迹,足资公教人员楷模者。
- 二、奉公守法,品德优良,有特殊事迹足资矜式者。
- 三、抢救重大灾害,奋不顾身,而有具体事实者。
- 四、因执行职务受伤,合于公教人员保险全残废退休者。
- 五、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者。
- 六、有其他优良事迹足资矜式者。
第五条
- 公教人员服务成绩优良者,依左列规定颁给服务奖章:
- 一、连续任职满十年或任政务职位满五年者,颁给三等服务奖章。
- 二、连续任职满二十年或任政务职位满十年者,颁给二等服务奖章。
- 三、连续任职满三十年或任政务职位满二十年者,颁给一等服务奖章。
第六条
- 功绩奖章、楷模奖章、服务奖章分为三等,均用襟绶,除本条例别有规定或情形特殊外,初次颁给三等,并得因积功晋等;同一事迹不得授予两种奖章。
- 奖章及附发小型奖章之式样及图说,依附表之规定。
- 附表:
- 附图一:
- 附图二:
第七条
- 颁给奖章,应附发证书;其式样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八条
- 功绩奖章、楷模奖章、服务奖章由各主管机关报请各该主管院核定,并由院长颁给之。
- 公务人员获颁前项奖章者,由主管机关送请铨叙部审查登记。
第九条
- 专业奖章由各主管机关依其主管业务之性质及需要,报请各该主管院核定后,由各该主管机关首长颁给之;受奖人为公务人员者,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十条
- 奖章应于庆典或集会时颁给。
- 佩带奖章,应服装整齐;有勋章时,应佩带于勋章之次。
第十一条
- 因犯罪褫夺公权者,应缴还奖章及证书。
第十二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考试院会同定之。
第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