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章条例 (民国94年立法95年公布)
← | 奖章条例 (民国73年) | 奖章条例 立法于民国94年12月20日(非现行条文) 2005年12月20日 2006年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95年1月1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02811号令 |
奖章条例 (民国10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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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法律适用范围)
- 公教人员著有特殊功绩、优良事迹、优良服务成绩或专业具体事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颁给奖章。
- 非公教人员或外国人,对国家著有功绩或其他优异表现者,得依本条例规定颁给奖章。
第二条 (奖章种类)
- 奖章种类如下:
- 一、功绩奖章。
- 二、楷模奖章。
- 三、服务奖章。
- 四、专业奖章。
第三条 (颁给功绩奖章事由)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颁给功绩奖章:
- 一、主持重大计画或执行重要政策,成效卓著。
- 二、对主管业务,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经采行确具成效并有具体事迹。
- 三、研究发明著作,经审查认定对业务或学术有重大价值。
- 四、检举或破获重大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消弭祸患。
- 五、检举或破获重大犯罪案件,有助廉能政治或对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著有贡献。
- 六、对突发重大事故,处置得宜,免遭严重损害。
- 七、其他特殊功绩足资矜式。
第四条 (颁给楷模奖章事由)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颁给楷模奖章:
- 一、操守清廉,有具体事迹,足资公教人员楷模。
- 二、奉公守法,品德优良,有特殊事迹。
- 三、抢救重大灾害,奋不顾身,有具体事实。
- 四、因执行职务受伤,达公教人员保险全残废标准。
- 五、因执行职务,以致死亡。
- 六、其他优良事迹足资矜式。
第五条 (颁给服务奖章事由)
- 公教人员服务成绩优良者,于退休(职)、资遣、辞职或死亡时,依下列规定颁给服务奖章:
- 一、任职满十年者,颁给三等服务奖章。
- 二、任职满二十年者,颁给二等服务奖章。
- 三、任职满三十年者,颁给一等服务奖章。
- 四、任职满四十年者,颁给特等服务奖章。
第六条 (奖章之等级)
- 功绩奖章、楷模奖章各分为三等,服务奖章分为四等,均用襟绶。
- 功绩奖章、楷模奖章除情形特殊外,初次颁给三等,并得因积功晋等;同一事迹不得授予二种以上奖章。
- 奖章及附发小型奖章之式样及图说,依附表之规定。
- 附:附表
- 附图一:功绩奖章
- 附图二:楷模奖章
- 附图三:服务奖章
第七条 (附发证书)
- 颁给奖章,应附发证书;其式样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八条 (奖章之颁给)
- 功绩奖章、楷模奖章、服务奖章,由各主管机关报请各该主管院核定,并由院长颁给之。
- 前项服务奖章,得授权由各主管机关核颁;其相关规定,由各主管院定之。
- 公务人员获颁功绩奖章、楷模奖章者,由主管院以副本送铨叙部登记;获颁服务奖章者,由主管机关送铨叙部登记。
第九条 (专业奖章之颁给)
- 专业奖章,由各主管院或主管机关,依其主管业务之性质及需要,订定颁给办法;其由主管机关订定者,应报各该主管院核定。
- 前项专业奖章颁给办法,由主管院订定者,其奖章由院长核颁之;由主管机关订定者,其奖章由主管机关首长核颁之。
- 公务人员获颁专业奖章者,由核颁机关送铨叙部登记。
第十条 (颁给时期)
- 奖章应于庆典或集会时颁给。
- 公教人员获颁奖章者,得于参加国家重要庆典集会时佩带。佩带奖章应服装整齐;有勋章时,应佩带于勋章之次。
第十一条 (缴还奖章及证书)
- 因犯罪褫夺公权者,应缴还奖章及证书。但服务奖章及其证书,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施行细则)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考试院会同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自修正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