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维国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策动叛乱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起诉书

王维国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策动叛乱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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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国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策动叛乱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起诉书

(1982)军检诉字第1号

被告人王维国,男,六十三岁,河北省元氏县人,逮捕前任中共九届候补中央委员、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第四军第一政治委员。在押。

被告王维国参加林彪反革命集团,进行反革命活动一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保卫部侦查终结,于一九八一年四月四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确认,王维国是林彪反革命集团重要成员,参与了林彪反革命集团武装政变的阴谋活动,犯有下列罪行:

一、一九七一年三月下旬,林彪反革命集团主犯林立果、周宇驰等人,在上海制订了武装政变计划《“571工程"纪要》。《纪要》确定:王维国是林彪发动武装政变“指挥班子”的成员。一九七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王维国参加了林立果根据《“571工程”纪要》建立指挥班子的计划,在上海岳阳路原少年科技站召开的秘密会议,并为这次会议积极提供条件。参加会议的有南京军区空军原政委江腾蛟、空军第五军政委陈励耘以及南京军区空军副司令员周建平。会上,林立果指定王维国为上海的“头”。

二、一九七〇年五月,在林立果亲自指挥下,王维国参加了对原为林立果找对象的"找人小组”(又称“八人小组”、“上海小组”)的整顿。王维国要求"小组”成员要效忠林立果,“小组”的“每一件工作、行动,都要考虑大局”,“要有助于大局,大局就是副部长(指林立果)'通过整顿,“上海小组”成了林立果进行反革命阴谋活动的工具。一九七一年三月以后,“上海小组”由林立果直接控制、指挥,同时受王维国领导,负责林立果和王维国等人之间的联系、传递信息、参与组建和训练“教导队”。九月八日,林彪下达了武装政变手令D次日,"上海小组”按照林立果的指令,进人“一等准备”,集中待命。九月十二曰晚,林彪反革命集团策划南逃广州,另立中央政府。“上海小组”按照周宇驰的指令,为十三日乘飞机南逃作准备。“上海小组”这两次行动,“小组”的主要成员空四军司令部军务处处长蒋国璋在接到指令后,均及时报告了王维国。

三、一九七一年三月下旬,林立果根据《“571工程”纪要》在准备阶段建立秘密警卫处,修建新华一村,成立教导队的计划,指使王维国在上海新华一村修建秘密据点,成立“教导队”。王维国按照林立果提出的,秘密据点“要绝对保密,房子不要引人注目,要修地下室,门窗要装防弹玻璃,院墙要开暗门”等要求,亲自找设计人员绘制了秘密据点的图纸,成立了修建班子,秘密进行施工。与此同时,王维国亲自布置在新华一村组建“教导队”,“教导队”由王维国直接领导,具体工作由“上海小组”的蒋国璋、空四军政治部组织处处长袭著显负责。王维国规定“教导队”的编制为三个区队,九个班,每班十二个人;人员的条件要对林彪、林立果感情深的;在政治上,要培养对林彪、林立果的感情,成为在林立果领导下,誓死捍卫林彪地位的“坚强战斗集体”;在军事上,要进行捕俘、格斗、使用各种轻武器、驾驶车辆和打巷战等特种训练。九月十二日,林彪反革命集团策划南逃。当晚,周宇驰指使在北京的空四军政治部秘书处副处长李伟信,打电话通知“上海小组”蒋国璋,要蒋立即报告王维国:“明天有一架大飞机到上海,‘小组’全体、‘教导队’全体带武器和战斗化行李随机出发。”“告王政委明日上机场,有话告他”。蒋接电话后作了安排,并报吿了王维国。

四、一九七一年三月下旬,林立果、周宇驰按照《“571工程”纪要》中“自造”武器的反革命计划,指使王维国仿造7.62毫米轻型冲锋枪。王维国在南京军区空军军械修理厂秘密试制了八支7.62毫米轻型冲锋枪,并将其中两支送给了林立果。

五、一九七一年九月八日,林彪下达了反革命武装政变手令,策划在毛泽东主席南巡途中谋杀毛泽东主席。九月十日下午,毛泽东主席在上海与王维国谈话,十一日离开上海后,王维国即给周宇驰打电话,密报毛泽东主席的谈话内容和离开上海的情况。十二日晨,王又派专人乘飞机到北京向林立果、周宇驰密报了毛泽东主席谈话的详细内容。林彪反革命集团接到王维国的密报后,知道谋杀毛主席的明谋已经破产,即策划南逃广州,另立中央政府。

一九七一年九月十三日,林彪外逃叛国,中央下达禁航令后,王维国与蒋国璋、袭著显等人订立攻守同盟,布置解散"教导队”和“上海小组”,毁灭罪证。

上述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吿王维国积极参加林彪反革命集团,参与了林彪反革命集团武装政变的明谋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三条,已构成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和策动武装叛乱罪。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检察员 王义林

吕战

—九八二年二月八日


公诉词(略)

王义林 吕战 (一九八二年三月三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82)刑字第3号

公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检察员王义林、吕战。

被吿人:王维国,男,现年六十三岁,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一九三八年三月人伍,原任七三四一部队第一政委。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日被隔离审查,一九八〇年七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北京市法律顾问处律师杭华。

被吿人王维国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参与策动武装叛乱一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至九日在本院法庭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检察员王义林、吕战出庭支持公诉。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维国参与领导了由林彪反革命集团案主犯林立果指挥的“上海小组”。一九七一年二月,王维国要求“上海小组”的“每一件工作、行动”,都“要有助于大局,大局就是副部长(指林立果)'“上海小组”在林立果的控制、指挥和王锥国的领导下,积极为林彪策动武装政变服务。

一九七一年三月下旬,林立果和林彪反革命集团案主犯周宇驰等人根据武装政变的需要,指使王维国在上海成立"教导队”和仿造7.62毫米轻型冲锋枪。王维国按照林立果的旨意,在上海新华一村亲自组建了由他领导的“教导队"。王提出要把"教导队”培养成为誓死捍卫林彪地位的“坚强战斗集体”。并指使“教导队”进行捕俘、格斗、驾驶车辆和打巷战等特种训练。与此同时,王维国还以“加强战备"和“改进轻武器”为名,在某军械修理厂试制了7.62毫米轻型冲锋枪八支,并送给林立果两支。

一九七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林立果根据《“57]工程”纪要》建立武装政变指挥班子的计划,在上海召开秘密会议,王维国参加了这次会议,被林立果指定为上海的"头'

一九七一年九月八日,林彪下达武装政变手令,策划谋杀毛泽东主席。九月十日上午,“上海小组”主要成员蒋xx向王维国报告了林立果要"’‘小组’进人一等准备”和该组集中待命的情况后,王维国要蒋xx等人“注意隐蔽”,不要被人家发现。当日下午,毛泽东主席在上海找王维国、王洪文谈话。十一日下午,毛泽东主席离开上海后,当天,王维国两次打电话找周宇驰,向周密报了毛泽东主席已离开上海和与其谈话的内容。十二日晨,王维国又派其子王xx乘飞机到北京,向林立果、周宇驰密报了毛泽东主席与其谈话的详细内容。林彪、叶群、林立果等人接到王维国的密报后,随即准备南逃广州,图谋另立中央政府,分裂国家。当晚,周宇驰指使林彪反革命集团案同案犯李伟信通知“上海小组”的蒋xx,并要蒋立即报告王维国:明日有—架大飞机到上海,“上海小组"和“教导队”全体人员,全副武装,随机出发,并要王维国同时到机场,有话告诉他。王维国听了蒋的报告后说:这次出发,可能和我把毛主席来上海的情况向林立果他们讲了有关。

一九七一年九月十三日,林彪叛国外逃死亡后,王维国指使“上海小组”主要成员袭XX、蒋xx等人销毁罪证,解散“上海小组”和“教导队”,妄图掩盖罪行。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在案。但王维国不承认是犯罪。

被吿人王维国,积极参加林彪反革命集团,参与策动武装叛乱,已构成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和策动叛乱罪。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处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策动叛乱犯王维国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有期徒刑三年,策动叛乱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扣除判决执行前羁押期,至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九日止。

二、剥夺其政治权利三年。

三、剥夺其二级独立自由勋章和二级解放勋章。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明

审判员 黄林异

军人陪审员 涂序凑

军人陪审员 刘玉荣

军人陪审员 王克东

一九八二年三月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正秋

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82)刑二字第3号

上诉人:王维国,男,现年六十三岁,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原任七三四一部队第一政委,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日被隔离审查,一九八〇年七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诉人王维国因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参与策动武装叛乱一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于一九八二年三月九日以(1982)刑字第3号刑事判决判处王维国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剥夺其二级独立自由勋章和二级解放勋章。王维国不服,以“事实有的有出入”和“受蒙骗、被利用”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查明:

上诉人王维国积极参加林彪反革命集团,参与策动武装叛乱,进行了一系列反革命活动。王维国参与领导了由林彪反革命集团主犯林立果指挥、控制的,为武装政变直接服务的“上海小组”。一九七一年三月,又按照林立果等人根据武装政变的需要,成立“教导队”和制造武器的旨意,在上海亲自组建、领导了“教导队”,进行特种训练。同时,在某军械修理厂试制7.62毫米轻型冲锋枪,并将试制的冲锋枪送给了林立果。

一九七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王维国参加了林立果根据《“571工程”纪要》建立武装政变指挥班子的计划,在上海召开的秘密会议,被林立果指定为上海的"头”。

一九七一年九月,王维国在林彪下达武装政变手令,策划谋杀毛泽东主席后,听了蒋XX关于林立果要“‘小组’进人一等准备”的情况报告,当即向蒋XX布置:"要注意隐蔽”。同年九月十一日,毛泽东主席离开上海后,王维国即向林彪反革命集团主犯林立果、周宇驰密报了毛泽东主席已离开上海的情况和与其谈话的内容。林彪、林立果等人接到密报后,随即准备南逃广州,图谋另立中央政府,分裂国家。九月十二日,王维国也接到了周宇驰要“上海小组"和“教导队”全体人员,全副武装,随机出发的通知。在林彪叛国外逃死亡后,王维国又指使“上海小组”成员蒋XX、袭XX等人销毁罪证,解散“上海小组”和“教导队”,妄图逃避罪责。

综上所述,本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维国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参与策动武装叛乱的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 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维国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条、第九十 八条、第九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王维国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维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1982)刑字第3号刑事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审判长 郝绍安

审判员 秦志新

审判员 郭志文

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