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用药管理法施行细则 (民国95年)
← | 环境用药管理法施行细则 (民国89年) | 环境用药管理法施行细则 制定机关: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中华民国95年(2006年)8月29日 |
|
第一条
- 本细则依环境用药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按月记录环境用药之制造、加工、输出、输入、贩卖及使用数量,应于次月十日前完成纪录。
-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必要时,指有因应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国内发生重大疫情。
- 二、环境用药污染事件。
- 三、环境用药消费者保护事件。
- 四、环境用药社会公共安全事件。
- 五、为反应国内外环境用药舆情报导。
- 六、主管机关为办理环境用药管理、查验及取缔。
第三条
- 本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置放,指以陈列贩卖或使用为目的之放置行为。
第四条
-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