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用药管理法施行细则 (民国95年)

环境用药管理法施行细则 (民国89年) 环境用药管理法施行细则
制定机关: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中华民国95年(2006年)8月29日
  1.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87)环署毒字第 0016281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23 条
  2.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88)环署毒字第 0053578 号令修正发布第 2、3 条条文
  3.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89)环署毒字第 0060906 号令修正发布第 8、14、18、19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毒字第 0920063432 号公告发布环境用药许可证、环境用药贩卖业许可执照及病媒防治业许可执照格式为直式横书;并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
  4.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毒字第 0950065370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4 条;并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 1121028221 号公告第 2 条第 2 项第 6 款所列属“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环境部”管辖

第一条

  本细则依环境用药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按月记录环境用药之制造、加工、输出、输入、贩卖及使用数量,应于次月十日前完成纪录。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必要时,指有因应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国内发生重大疫情。
  二、环境用药污染事件。
  三、环境用药消费者保护事件。
  四、环境用药社会公共安全事件。
  五、为反应国内外环境用药舆情报导。
  六、主管机关为办理环境用药管理、查验及取缔。

第三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置放,指以陈列贩卖或使用为目的之放置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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