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赋推行通则 (民国30年)

田赋推行通则(非现行条文)
行政院通过修正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行政院
中华民国30年(1941年)7月18日
1941年10月7日

  第一条 各省县市办理田赋推收,悉依本通则之规定办理之。

  第二条 凡土地产权移转,无论买卖、继承、分析、合并、赠与、交换或其他依法取得产权之土地受让人,均应声讲推收过户。推收手续由县市田赋管理处设科办理,所有县市坵户图册,并应由该科整理保管,其已设有地政局科之县市推收事务,即由地政局科办理。

  第三条 土地典权之设定与变更,得办理推收,其推收手续,准参照土地产权移转推收各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外国人在通商口岸或外国教会在内地依法取得永租权之土地,其办理推收手续,准通用前条之规定,但如查明其土地与国防或公共建设事业有妨碍者,县市田赋管理处得呈明上级主管机关拒绝推收。

  第五条 乡镇公所应派员为土地产权移转监证人,遇有土地产权移转事项发生,应将受让人及原业人之姓名住址,移转性质(买卖等类,)移转年月日,土地面积及价额等即行登记,按月列表汇报县市田赋管理处,以便稽考。

第六条 乡镇公所应派员赴县市田赋管理处,将该管区域内之坵户图册抄录副本,保存备查。以后土地所有权如有移转,并应随时分别改注,每届年终,须赴县市田赋管理处对勘一次。

  第七条 受让人声请推收时应于声请书内载明左列事项:(一)受让人姓名住址(住址应将所属保甲及居住街村叙明,)(二)原业人姓名住址,(三)移转性质(如买卖继承等类,)(四)土地种类段号坵号坐落四至及面积,(五)赋额及原有粮区戸名,(六)产价及士地总收益,(七)移转日期,(八)契约(包括土地管业执照卖契遗嘱分关赠字供字换约等)(九)原业人最近年份纳粮收据,前两项契据与声请推收时,由受让人呈验验毕,白契交经征契税机关课税,其应换之管业执照,由县市田赋管理处换发,其馀应即发还。

  第八条 受让人声请推收,应具真实姓名,其契约所载如系堂名或别号者,仍须加注真实姓名,倘属共有者,并应详列共有人姓名,但共有人总额数超过二十人者,得仅表明代表人之姓名。

  第九条 县市田赋管理处接到声请书及证件时,应将粮户与土地有关之册籍(如坵领户册户领坵册之类,)逐一分别改注,至原有土地管业执照,并应换新照,前项执照得酌收工本费解入国库。

  第十条 受让人声请推收过户,自土地产权移转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其逾期不声请者,得分别延期远近酌处罚款,其最高额以不超过契价千份之十为限。其无契价或契价过低者,得另行估价,依照前项规定办理,前项罚款应解入国库。

  第十一条 土地之新垦升科及除粮复粮等事项。均由县市田赋管理处办理。

  第十二条 推收应与税契同时办理,承办推收人员,得兼办税契事务,业户投完契税时,应即声请推收,俟过戸完毕,始准将原契盖印发还。

  第十三条 田赋推收事务,不得由田赋经收人员兼办,以防止流弊。

  第十四条 办理推收或其他有关事项,应实地考察或勘丈,不得专凭书面办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办理推收情形,须按月表报上级主管机关,其表式由各省县市主管机关拟订呈报备查。

  第十六条 县市办理推收所需经费,应列入县市田赋管理处预算作正开支,除别有规定者外,不得收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各省县市办理推收及升科除粮复粮等事项,应依本通则之规定,拟订章程,呈送内政财政两部会核备案。

  第十八条 本通则未尽事宜,得随时呈请修改之。

  第十九条 本通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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