画一现行中央直辖特别行政官厅组织令

画一现行中央直辖特别行政官厅组织令(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年(1913年)1月8日
1913年1月8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一月九日第二百四十三号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六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2年1月9日)

  第一条 各省现设之外交外务交涉等司使。均改为外交部特派交涉员。其设置地方。以通商巨埠为限。

  第二条 各省现设之司法提法等司。均改为司法筹备处。其司长司使等官。均改为处长。

  第三条 各关监督各省盐运使。均暂照现行之例办理。

  第四条 除前条规定外。各省现设征收税捐等项之局所。均改为某项征收局。以其税捐等项之名称冠首。各依现行之例。改设局长。

  第五条 外交部特派交涉员署。各关监督署。各盐运使署。各项税捐征收局。除该署局长官外。画一现行设官之名称如左。

  一科长

  二科员

  监督运使附属之局所。均酌设委员。以一人为之长。

  除外交部特派交涉员署外。各署得参照现行官制之例。酌设技士。办理技术事务。

  第六条 司法筹备处。除处长外。均依现行之例。酌设委员。分别派充科长或科员。

  第七条 前各条之科长科员及技士员额。由该管长官拟具现行相当人数。呈报主管总长核定之。

  第八条 特派交涉员司法筹备处长之职务权限。以各该管总长依现行官制委任者为限。司法筹备处处长。得由司法总长酌量地方情形委任。该省行政长官监督之。

  第九条 各关监督各省盐运使各项税捐征收局长之职务权限。以依照现行法规之例。及主管长官所委任者为限。

  第十条 特派交涉员。司法筹备处长。各关监督。各省盐运使。依现行之例。由主管总长经由国务总理呈请简任。各项税捐征收局长。由主管总长经由国务总理荐请任命。

  第十一条 各署局科长科员技士等官。依现行之例。由该署局长官委任之。但须呈报于主管总长。

  第十二条 各署局为缮写文件办理庶务。得参照现行官制之例。酌用雇员。

  第十三条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附则

  第十四条 本令施行后。凡从前各省所设之特别行政官厅。其署名官名。有与本令画一办法抵触者。应即裁撤或改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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