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观光条例 (民国58年)
发展观光条例 立法于民国58年7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8年(1969年)7月15日 中华民国58年(1969年)7月30日 公布于民国58年7月30日 总统(58)台统(一)义字第 748 号令 |
发展观光条例 (民国6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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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发展观光事业,促进国际文化交流,加速国内经济繁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观光事业,系指有关观光之开发、建设及为观光旅客旅游、住宿提供服务与便利之事业。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观光地区,系指观光旅客游览之风景、名胜、古迹、博物馆、展览场所及其他足供观光之地区。
第四条
- 观光事业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地方为省(市)、县(市)政府。
第五条
- 中央或省(市)、县(市)观光事业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形,会商有关机关,将重要风景或名胜地区,勘定范围,划为风景特定区,并得专设机构经营管理之。
- 前项风景特定区有关都市计画部分者,适用都市计画法之规定。
第六条
- 交通部为促进观光事业之发展,得设置观光开发企业机构。
第七条
- 观光事业主管机关对国民及国外旅客在国内观光旅游必须利用之观光设施,应配合其需要,予以旅宿之便利;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条
- 观光事业主管机关为加强国际宣传,便利国际观光旅客,应加强区域性国际观光合作,并与各该域区内之国家交换业务经营技术。
第九条
- 观光事业主管机关对于发展观光事业建设所需之公共设施用地,得依法申请征收私有土地或拨用公有土地。
第十条
- 交通部对于划定为风景特定区范围内之私有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依土地法及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之规定,施行区段征收。
第十一条
- 观光事业主管机关为开发建设观光事业,对依法征收或协议购买之土地,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时,免征契税。
- 前项征收或协议购买之土地,在未出卖与兴办观光事业者前,确无收益者,免征土地税。
第十二条
- 为维持观光地区之美观,区内建筑物及广告物得实施规划限制,并采取美化环境之措施;其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 具有大自然优美风景之地区,应建设为观光胜地。名胜古迹,应严加维护,禁止损坏。
第十四条
- 历史文物及艺术珍品之陈列,与国乐、国剧、国产电影及民族艺术活动,可供观光旅客欣赏者,观光事业主管机关应予以辅导及奖励,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 观光事业主管机关对各地特有产品及手工艺品,应调查统计,辅导改良其生产及制作技术,提高品质,标明价格,并协助其在各观光地区之商号集中销售。
第十六条
- 开辟国际交通路线,规划国内观光地区交通运输网。建立海、陆、空联运制,国内重要观光地区,应视需要建立交通运输设施,其运输工具、路面工程及场站设备,均应符合观光旅行之需要。
第十七条
- 观光事业主管机关对观光地区之游乐设施及其使用,应会同有关机关施行安全检查;其检查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八条
- 观光旅馆符合政府规定标准兴建者,依法奖励之。
第十九条
- 为发展观光事业及改善机场服务,得征收出境航空旅客之机场服务费;其收费标准,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条
- 经营旅行业者,应备具有关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发给执照,并依法登记后,始得开业。
- 前项旅行业之核准发照,得委托省(市)观光事业主管机关办理;其管理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 导游人员,应经交通部或委托有关机关测验合格,发给执业证书,并受旅行业雇用后,始得执行业务;其测验及管理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 旅行业违反本条例及依据本条例所发布之命令者,省(市)观光事业主管机关得按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报请交通部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销其营业执照。
- 未经申请核准而经营旅行业,观光事业主管机关得处一千元以下罚锾,并勒令停业。
第二十三条
-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及依据本条例所发布之命令者,省(市)观光事业主管机关得按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下罚锾,或报请交通部撤销其执业证书。
- 非第二十一条所定之人员而执行导游业务者,观光事业主管机关应立即勒令停止执业,并处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四条
- 观光事业经营者,有玷辱国家荣誉、妨害善良风俗或诈骗旅客之行为者,观光事业主管机关得处二千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得立即勒令停业,或报请交通部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 损坏观光地区之名胜古迹及观光设施者,有关主管机关得处一千元以下罚锾或责令回复原状;如涉及刑事范围,应依法移送法院处理。
第二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