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观光条例 (民国90年)

发展观光条例 (民国69年) 发展观光条例
立法于民国90年10月3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0年(2001年)10月31日
中华民国90年(2001年)11月14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1月14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3520 号令
发展观光条例 (民国92年)

中华民国 58 年 7 月 15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58 年 7 月 30 日公布1.总统(58)台统(一)义字第 74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7 日 修正全文49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2.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675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全文7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3.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352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1 条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200532221号令考试院考台组壹一字第09200024491号令会衔发布第 32 条第一项“导游人员及领队人员,应经考试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有关机关考试及训练合格”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7 日 增订第50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6860号令增订公布第 5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增订第70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721号令增订公布第 7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70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84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7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3 月 29 日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1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67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订第70之2条
修正第1, 2, 5, 6, 24, 36, 38, 55, 60, 6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5、6、24、36、38、55、60、64 条条文;增订第 70-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55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3 日 增订第37之1, 55之1, 55之2条
修正第2, 19, 34, 38, 49, 5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2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9、34、38、49、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7-1、55-1、5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 25, 5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1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5、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29, 31, 32, 36, 53, 60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1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31、32、36、53、60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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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发展观光产业,宏扬中华文化,永续经营台湾特有之自然生态与人文景观资源,敦睦国际友谊,增进国民身心健康,加速国内经济繁荣,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观光产业:指有关观光资源之开发、建设与维护,观光设施之兴建、改善,为观光旅客旅游、食宿提供服务与便利及提供举办各类型国际会议、展览相关之旅游服务产业。
  二、观光旅客:指观光旅游活动之人。
  三、观光地区:指风景特定区以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指定供观光旅客游览之风景、名胜、古迹、博物馆、展览场所及其他可供观光之地区。
  四、风景特定区:指依规定程序划定之风景或名胜地区。
  五、自然人文生态景观区:指无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致、应严格保护之自然动、植物生态环境及重要史前遗迹所呈现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观,其范围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区、野生动物保护区、水产资源保育区、自然保留区、及国家公园内之史迹保存区、特别景观区、生态保护区等地区。
  六、观光游乐设施:指在风景特定区或观光地区提供观光旅客休闲、游乐之设施。
  七、观光旅馆业:指经营国际观光旅馆或一般观光旅馆,对旅客提供住宿及相关服务之营利事业。
  八、旅馆业:指观光旅馆业以外,对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相关业务之营利事业。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闲房间,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渔牧生产活动,以家庭副业方式经营,提供旅客乡野生活之住宿处所。
  十、旅行业:指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为旅客设计安排旅程、食宿、领队人员、导游人员、代购代售交通客票、代办出国签证手续等有关服务而收取报酬之营利事业。
  十一、观光游乐业:指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观光游乐设施之营利事业。
  十二、导游人员:指执行接待或引导来本国观光旅客旅游业务而收取报酬之服务人员。
  十三、领队人员:指执行引导出国观光旅客团体旅游业务而收取报酬之服务人员。
  十四、专业导览人员:指为保存、维护及解说国内特有自然生态及人文景观资源,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在自然人文生态景观区所设置之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主管全国观光事务,设观光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主管地方观光事务,得视实际需要,设立观光机构。

第五条

  观光产业之国际宣传及推广,由中央主管机关综理,并得视国外市场需要,于适当地区设办事机构或与民间组织合作办理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将办理国际观光行销、市场推广、市场资讯搜集等业务,委托法人团体办理。其受委托法人团体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民间团体或营利事业,办理涉及国际观光宣传及推广事务,除依有关法律规定外,应受中央主管机关之辅导;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为加强国际宣传,便利国际观光旅客,中央主管机关得与外国观光机构或授权观光机构与外国观光机构签订观光合作协定,以加强区域性国际观光合作,并与各该区域内之国家或地区,交换业务经营技术。

第六条

  为有效积极发展观光产业,中央主管机关应每年就观光市场进行调查及资讯搜集,以供拟定国家观光产业政策之参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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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观光产业之综合开发计画,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各级主管机关,为执行前项计画所采行之必要措施,有关机关应协助与配合。

第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配合观光产业发展,应协调有关机关,规划国内观光据点交通运输网,开辟国际交通路线,建立海、陆、空联运制;并得视需要于国际机场及商港设旅客服务机构;或辅导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重要交通转运地点,设置旅客服务机构或设施。
  国内重要观光据点,应视需要建立交通运输设施,其运输工具、路面工程及场站设备,均应符合观光旅行之需要。

第九条

  主管机关对国民及国际观光旅客在国内观光旅游必需利用之观光设施,应配合其需要,予以旅宿之便利与安宁。

第十条

  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形,会商有关机关,将重要风景或名胜地区,勘定范围,划为风景特定区;并得视其性质,专设机构经营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划定之风景区或游乐区,其所设有关观光之经营机构,均应接受主管机关之辅导。

第十一条

  风景特定区计画,应依据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就地区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评鉴结果,予以综合规划。
  前项计画之拟订及核定,除应先会商主管机关外,悉依都市计画法之规定办理。
  风景特定区应按其地区特性及功能,划分为国家级、直辖市级及县(市)级。

第十二条

  为维持观光地区及风景特定区之美观,区内建筑物之造形、构造、色彩等及广告物、摊位之设置,得实施规划限制;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风景特定区计画完成后,该管主管机关,应就发展顺序,实施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对于发展观光产业建设所需之公共设施用地,得依法申请征收私有土地或拨用公有土地。

第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划定为风景特定区范围内之土地,得依法申请施行区段征收。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请拨用或会同土地管理机关依法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为勘定风景特定区范围,得派员进入公私有土地实施勘查或测量。但应先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使用人。
  为前项之勘查或测量,如使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之农作物、竹木或其他地上物受损时,应予补偿。

第十七条

  为维护风景特定区内自然及文化资源之完整,在该区域内之任何设施计画,均应征得该管主管机关之同意。

第十八条

  具有大自然之优美景观、生态、文化与人文观光价值之地区,应规划建设为观光地区。该区域内之名胜、古迹及特殊动植物生态等观光资源,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严加维护,禁止破坏。

第十九条

  为保存、维护及解说国内特有自然生态资源,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于自然人文生态景观区,设置专业导览人员,旅客进入该地区,应申请专业导览人员陪同进入,以提供旅客详尽之说明,减少破坏行为发生,并维护自然资源之永续发展。
  自然人文生态景观区之划定,由该管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划定之。
  专业导览人员之资格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对风景特定区内之名胜、古迹,应会同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调查登记,并维护其完整。
  前项古迹受损者,主管机关应通知管理机关或所有人,拟具修复计画,经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主管机关同意后,即时修复。

第三章 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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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经营观光旅馆业者,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依法办妥公司登记后,领取观光旅馆业执照,始得营业。

第二十二条

  观光旅馆业业务范围如下:
  一、客房出租。
  二、附设餐饮、会议场所、休闲场所及商店之经营。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与观光旅馆有关之业务。
  主管机关为维护观光旅馆旅宿之安宁,得会商相关机关订定有关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观光旅馆等级,按其建筑与设备标准、经营、管理及服务方式区分之。
  观光旅馆之建筑及设备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经营旅馆业者,除依法办妥公司或商业登记外,并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后,始得营业。
  主管机关为维护旅馆旅宿之安宁,得会商相关机关订定有关之规定。
  非以营利为目的且供特定对象住宿之场所,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就其安全、经营等事项订定办法管理之。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应依据各地区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渔牧生产活动,辅导管理民宿之设置。
  民宿经营者,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及专用标识后,始得经营。
  民宿之设置地区、经营规模、建筑、消防、经营设备基准、申请登记要件、经营者资格、管理监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经营旅行业者,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依法办妥公司登记后,领取旅行业执照,始得营业。

第二十七条

  旅行业业务范围如下:
  一、接受委托代售海、陆、空运输事业之客票或代旅客购买客票。
  二、接受旅客委托代办出、入国境及签证手续。
  三、招揽或接待观光旅客,并安排旅游、食宿及交通。
  四、设计旅程、安排导游人员或领队人员。
  五、提供旅游谘询服务。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与国内外观光旅客旅游有关之事项。
  前项业务范围,中央主管机关得按其性质,区分为综合、甲种、乙种旅行业核定之。
  非旅行业者不得经营旅行业业务。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陆上运输事业之客票,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外国旅行业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依公司法规定办理认许后,领取旅行业执照,始得营业。
  外国旅行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所置代表人,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依公司法规定向经济部备案。但不得对外营业。

第二十九条

  旅行业办理团体旅游或个别旅客旅游时,应与旅客订定书面契约。
  前项契约之格式、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旅行业将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契约书格式公开并印制于收据凭证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约定外,视为已依第一项规定与旅客订约。

第三十条

  经营旅行业者,应依规定缴纳保证金;其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金额调整时,原已核准设立之旅行业亦适用之。
  旅客对旅行业者,因旅游纠纷所生之债权,对前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之权。
  旅行业未依规定缴足保证金,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废止其旅行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及民宿经营者,于经营各该业务时,应依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旅行业办理旅客出国及国内旅游业务时,应依规定投保履约保证保险。
  前二项各行业应投保之保险范围及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导游人员及领队人员,应经考试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有关机关考试及训练合格。
  前项人员,应经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执业证,并受旅行业雇用或受政府机关、团体之临时招请,始得执行业务。
  导游人员及领队人员取得结业证书或执业证后连续三年未执行各该业务者,应重行参加训练结业,领取或换领执业证后,始得执行业务。
  第一项修正施行前已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有关机关测验及训练合格,取得执业证者,得受旅行业雇用或受政府机关、团体之临时招请,继续执行业务。
  第一项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为观光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经营该观光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受撤销或废止营业执照处分尚未逾五年者。
  已充任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如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当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或废止其登记,并通知公司登记之主管机关。
  旅行业经理人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有关机关团体训练合格,领取结业证书后,始得充任;其参加训练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旅行业经理人连续三年未在旅行业任职者,应重新参加训练合格后,始得受雇为经理人。
  旅行业经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业之经理人,并不得自营或为他人兼营旅行业。

第三十四条

  主管机关对各地特有产品及手工艺品,应会同有关机关调查统计,辅导改良其生产及制作技术,提高品质,标明价格,并协助在各观光地区商号集中销售。

第三十五条

  经营观光游乐业者,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依法办妥公司登记后,领取观光游乐业执照,始得营业。
  为促进观光游乐业之发展,中央主管机关应针对重大投资案件,设置单一窗口,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办理。
  前项所称重大投资案件,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为维护游客安全,水域管理机关得对水域游憩活动之种类、范围、时间及行为限制之,并得视水域环境及资源条件之状况,公告禁止水域游憩活动区域;其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主管机关对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或民宿经营者之经营管理、营业设施,得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或民宿经营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前项检查,并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三十八条

  为加强机场服务及设施,发展观光产业,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机场服务费;其收费及相关作业方式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适应观光产业需要,提高观光从业人员素质,应办理专业人员训练,培育观光从业人员;其所需之训练费用,得向其所属事业机构、团体或受训人员收取。

第四十条

  观光产业依法组织之同业公会或其他法人团体,其业务应受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监督。

第四十一条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观光游乐业及民宿经营者,应悬挂主管机关发给之观光专用标识;其型式及使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观光专用标识之制发,主管机关得委托各该业者团体办理之。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观光游乐业或民宿经营者,经受停止营业或废止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处分者,应缴回观光专用标识。

第四十二条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或民宿经营者,暂停营业或暂停经营一个月以上者,其属公司组织者,应于十五日内备具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非属公司组织者备具申请书,并详述理由,报请该管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暂停营业或暂停经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期间以一年为限,并应于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
  停业期限届满后,应于十五日内向该管主管机关申报复业。
  未依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或前项规定申报复业,达六个月以上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旅游消费者权益,旅行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之:
  一、保证金被法院扣押或执行者。
  二、受停业处分或废止旅行业执照者。
  三、自行停业者。
  四、解散者。
  五、经票据交换所公告为拒绝往来户者。
  六、未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履约保证保险或责任保险者。

第四章 奖励及处罚

编辑

第四十四条

  观光旅馆、旅馆与观光游乐设施之兴建及观光产业之经营、管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订定奖励项目及标准奖励之。

第四十五条

  民间机构开发经营观光游乐设施、观光旅馆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者,其范围内所需之公有土地得由公产管理机关让售、出租、设定地上权、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合作经营、信托或以使用土地权利金或租金出资方式,提供民间机构开发、兴建、营运,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
  依前项让售之公有土地为公用财产者,仍应变更为非公用财产,由非公用财产管理机关办理让售。

第四十六条

  民间机构开发经营观光游乐设施、观光旅馆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联外道路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该管道路主管机关、地方政府及其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兴建之。

第四十七条

  民间机构开发经营观光游乐设施、观光旅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其范围内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计画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应检具书图文件申请,依都市计画法第二十七条或区域计画法第十五条之一规定办理迳行变更,不受通盘检讨之限制。

第四十八条

  民间机构经营观光游乐业、观光旅馆业、旅馆业之贷款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机关为配合发展观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请相关机关或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

第四十九条

  民间机构经营观光游乐业、观光旅馆业之租税优惠,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为加强国际观光宣传推广,公司组织之观光产业,得在下列用途项下支出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四年度内抵减之:
  一、配合政府参与国际宣传推广之费用。
  二、配合政府参加国际观光组织及旅游展览之费用。
  三、配合政府推广会议旅游之费用。
  前项投资抵减,其每一年度得抵减总额,以不超过该公司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第一项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申请程序、施行期限、抵减率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一条

  经营管理良好之观光产业或服务成绩优良之观光产业从业人员,由主管机关表扬之;其表扬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二条

  主管机关为加强观光宣传,促进观光产业发展,对有关观光之优良文学、艺术作品,应予奖励;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对促进观光产业之发展有重大贡献者,授给奖金、奖章或奖状表扬之。

第五十三条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或民宿经营者,有玷辱国家荣誉、损害国家利益、妨害善良风俗或诈骗旅客行为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经受停止营业一部或全部之处分,仍继续营业者,废止其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之受雇人员有第一项行为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四条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或民宿经营者,经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检查结果有不合规定者,除依相关法令办理外,并令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经受停止营业处分仍继续营业者,废止其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经依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检查结果,有不合规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暂停其设施或设备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或民宿经营者,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检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营业执照:
  一、观光旅馆业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核准登记范围外业务。
  二、旅行业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核准登记范围外业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旅行业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与旅客订定书面契约。
  二、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或民宿经营者,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暂停营业或暂停经营未报请备查或停业期间届满未申报复业。
  三、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或民宿经营者,违反依本条例所发布之命令。
  未依本条例领取营业执照而经营观光旅馆业务、旅馆业务、旅行业务或观光游乐业务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营业。
  未依本条例领取登记证而经营民宿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经营。

第五十六条

  外国旅行业未经申请核准而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置代表人者,处代表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其停止执行职务。

第五十七条

  旅行业未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履约保证保险或责任保险,中央主管机关得立即停止其办理旅客之出国及国内旅游业务,并限于三个月内办妥投保,逾期未办妥者,得废止其旅行业执照。
  违反前项停止办理旅客之出国及国内旅游业务之处分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旅行业执照。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观光游乐业及民宿经营者,未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责任保险者,限于一个月内办妥投保,届期未办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废止其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迳行定期停止其执行业务或废止其执业证:
  一、旅行业经理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兼任其他旅行业经理人或自营或为他人兼营旅行业。
  二、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或观光产业经营者雇用之人员,违反依本条例所发布之命令者。
  经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仍继续执业者,废止其执业证。

第五十九条

  未依第三十二条规定取得执业证而执行导游人员或领队人员业务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执业。

第六十条

  于公告禁止区域从事水域游憩活动或不遵守水域管理机关对有关水域游憩活动所为种类、范围、时间及行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管理机关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活动。
  前项行为具营利性质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活动。

第六十一条

  未依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缴回观光专用标识,或未经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观光专用标识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

第六十二条

  损坏观光地区或风景特定区之名胜、自然资源或观光设施者,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处行为人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回复原状或偿还修复费用。其无法回复原状者,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再处行为人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旅客进入自然人文生态景观区未依规定申请专业导览人员陪同进入者,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处行为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三条

  于风景特定区或观光地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擅自经营固定或流动摊贩。
  二、擅自设置指示标志、广告物。
  三、强行向旅客拍照并收取费用。
  四、强行向旅客推销物品。
  五、其他骚扰旅客或影响旅客安全之行为。
  违反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其摊架、指示标志或广告物予以拆除并没入之,拆除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六十四条

  于风景特定区或观光地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任意抛弃、焚烧垃圾或废弃物。
  二、将车辆开入禁止车辆进入或停放于禁止停车之地区。
  三、其他经管理机关公告禁止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及危害安全之行为。

第六十五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强制执行法 (民国89年)|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编辑

第六十六条

  风景特定区之评鉴、规划建设作业、经营管理、经费及奖励等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之设立、发照、经营设备设施、经营管理、受雇人员管理及奖励等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旅行业之设立、发照、经营管理、受雇人员管理、奖励及经理人训练等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观光游乐业之设立、发照、经营管理及检查等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导游人员、领队人员之训练、执业证核发及管理等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七条

  依本条例所为处罚之裁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八条

  依本条例规定核准发给之证照,得收取证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经营旅馆业务、国民旅舍或观光游乐业务者,应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该管主管机关申请旅馆业登记证或观光游乐业执照,始得继续营业。
  本条例修正施行后,始划定之风景特定区或指定之观光地区内,原依法核准经营游乐设施业务者,应于风景特定区专责管理机构成立后或观光地区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内,向该管主管机关申请观光游乐业执照,始得继续营业。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设立经营旅游谘询服务者,应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旅行业执照,始得继续营业。

第七十条

  于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经许可经营观光旅馆业务而非属公司组织者,应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该管主管机关申请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始得继续营业。
  前项申请案,不适用第二十一条办理公司登记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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