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 (民国39年)
← | 监察法 (民国38年) | 监察法 立法于民国39年11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50年11月28日 1950年12月7日 公布于民国39年12月7日 |
监察法 (民国4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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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监察院依宪法之规定,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并提出纠正案,除同意权及审计权之行使另有规定外,悉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监察院以监察委员行使同意权、弹劾权、纠举权,及以各委员会提出纠正案。
第三条
- 监察委员得分区巡回监察,其规程由监察院定之。
第四条
- 监察院及监察委员得行使职权,得收受人民书状,其办法由监察院定之。
第二章 弹劾权
编辑第五条
- 监察院对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依宪法第三十条及第一百条之规定办理。
第六条
- 监察委员对于违法或失职之公务人员,应向监察院提弹劾案。
第七条
- 弹劾案之提议,以书面为之,并应详叙事实。
第八条
- 弹劾案提议后,在未经审查决定前,原提案委员得以书面补充事实。
- 弹劾案向惩戒机关提出后于同一案件,如发现新证据,经审查后,应送惩戒机关并案办理。
第九条
- 弹劾案经提案委员外之监察委员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成立后,监察院应即向惩戒机关提出之。
- 弹劾案之审查,应由全体监察委员按序轮流担任,审查规则由监察院定之。
第十条
- 弹劾案经审查认为不成立,而提案委员有异议时,应即将该弹劾案另付其他监察委员九人以上审查,为最后之决定。
第十一条
- 弹劾案之审查委员,与该案有关系者,应行回避。
第十二条
- 监察院院长对于弹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
第十三条
- 监察院人员对于弹劾案,在未经移付惩戒机关前,不得对外宣泄。
- 监察院于弹劾案移付惩戒机关时,得公布之。
第十四条
- 公务人员违法或失职之行为,情节重大,有急速救济之必要者,监察院将该弹劾案向惩戒机关提出时,得通知该主管长官为急速救济之处理。
- 主管长官接到前项通知,不为急速救济之处分者,于被弹劾人受惩戒时,应负失职责任。
第十五条
- 监察院认为被弹劾人员违法或失职之行为有涉及刑事或军法者,除向惩戒机关提出外,并应迳送各该管司法或军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 弹劾案经向惩戒机关提出,及移送司法或军法机关后,各该管机关应急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迅即通知监察院转知原提案委员。
- 惩戒机关于收到被弹劾人员答辩时,应即通知监察院,转知原提案委员;原提案委员接获通知后,如有意见时,应于十日内提出,转送惩戒机关。
第十七条
- 惩戒机关对弹劾案逾三个月尚未结办者,监察院得质询之,经质询后并经调查确有故意拖延之事实者,监察院对惩戒机关主办人员,得迳依本法第六条或第十九条办理之。
第十八条
- 凡经弹劾而受惩戒之人员,在停止任用期间,任何机关不得任用。
- 被弹劾人员在惩戒案进行期间,如有依法升迁,应于惩戒处分后撤销之。
第三章 纠举权
编辑第十九条
- 监察委员对于公务人员有违法或失职行为,认为应迅予停职或为其他急速处分者,得以书面纠举,经其他监察委员三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由监察院送交各该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其违法行为涉及刑事或军法者,应迳送各该管司法或军法机关依法办理。但监察委员于分派执行职务之该管监察区内,对荐任以下公务人员,提议纠举案于监察院,必要时得通知该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予以注意。
第二十条
- 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接到前条纠举书后,除关于刑事或军法部份另候各该管机关,依法办理外,至迟应于一个月内决定停职或其他行政处分,其认为不应处分者,应即向监察察院声复理由。
第二十一条
- 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不依前条处分,又不声复或虽声复而无可取之理由时,监察委员得将该纠举案改作弹劾案;如被纠举人受惩戒时,其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应负失职责任。
第二十二条
- 本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纠举案准用之。
第二十三条
- 纠举案经审查认为不成立,而提案委员有异议时,应即将该纠举案另付其他监察委员三人以上审查,为最后之决定。
第四章 纠正
编辑第二十四条
- 监察院于调查行政院及其所属各级机关之工作及设施后,经各有关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由监察院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
第二十五条
- 行政院或有关部会接到纠正案后,应即为适当之改善与处置,并应以书面答复监察院,如逾一个月未办复者,监察院得质询之。
第五章 调查
编辑第二十六条
-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职权,得由监察委员持监察证或派员持调查证,赴各机关、各部队、各公私团体调查档案册籍及其他有关文件,各该机关,部队或团体主管人员不得拒绝;遇有询问时,应就询问地点负责为详实之答复,作成笔录,由受询人署名签押。
- 调查人员调查案件,于必要时得通知书状具名人及被调查人员就指定地点询问。
- 调查人员对案件内容,不得对外宣泄。
- 监察证、调查证使用规则,由监察院定之。
第二十七条
- 调查人员必要时,得临时封锁有关证件,或携去其全部或一部。
- 前项证件如于职务上应守秘密者,其封锁或携去,应经该管监督公务员之允许,但除有妨害国家利益者外,该管监督公务员不得拒绝。
- 前项携去之证件,该主管人员须加盖图章,由调查人员给予收据。
第二十八条
- 调查人员必要时,得知会当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协助。
- 调查人员于调查证据遭遇抗拒或为保全证据时,得通知警宪当局协助,作必要之措施。
第二十九条
- 调查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如认为案情重大或被调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当地警宪当局协助,予以适当之防范。
第三十条
- 监察院于必要时,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项,委托其他机关调查。
- 各机关接受前项委托后,应即进行调查,并以书面答复。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