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 (民国42年)

监察法 (民国40年) 监察法
立法于民国42年4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53年4月17日
1953年4月30日
公布于民国42年4月30日
监察法 (民国56年)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13 日 制定3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17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8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9, 13, 17, 18, 22条
增订第23条
原第23条改为第24条其馀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38 年 6 月 11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9、13、17、18、22 条条文;增订 23 条条文;原第 23~30 条条文修正并递改为第 24~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16, 17, 19, 20, 22, 25条
中华民国 39 年 12 月 7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6、17、19、20、22、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0 年 9 月 14 日 修正第9条
增订第31条
原第31条改为第32条
中华民国 40 年 9 月 26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增订第 31条条文;原第 31 条条文递改为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2 年 4 月 17 日 修正第3, 4, 6, 8, 14, 17至23, 25至27条
中华民国 42 年 4 月 30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4、6、8、14、17~23、25 ~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6 年 8 月 15 日 修正第7, 8, 9条
中华民国 56 年 8 月 28 日公布6.总统(56)台统(一)义字第 643 号令修正公布第 7、8、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1, 2, 5, 6, 22, 32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1 月 13 日公布7.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501 号令修正公布 第 1、2、5、6、22、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1 日 删除第5条
修正第8, 1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1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3 条条文;并删除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删除第1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441号令删除公布第 1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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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监察院依宪法之规定,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并提出纠正案,除同意权及审计权之行使另有规定外,悉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监察院以监察委员行使同意权、弹劾权、纠举权,及以各委员会提出纠正案。

第三条

  监察委员得分区巡回监察。

第四条

  监察院及监察委员得收受人民书状,其办法由监察院定之。

第二章 弹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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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监察院对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依宪法第三十条及第一百条之规定办理。

第六条

  监察委员对于公务人员认为有违法或失职之行为,应向监察院提弹劾案。

第七条

  弹劾案之提议,以书面为之,并应详叙事实。

第八条

  弹劾案经提议后,在未经审查决定前,原提案委员得以书面补充事实。
  弹劾案向惩戒机关提出后,于同一案件如发现新事实或证据经审查后,应送惩戒机关并案办理。

第九条

  弹劾案经提案委员外之监察委员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成立后,监察院应即向惩戒机关提出之。
  弹劾案之审查,应由全体监察委员按序轮流担任。

第十条

  弹劾案经审查认为不成立,而提案委员有异议时,应即将该弹劾案另付其他监察委员九人以上审查,为最后之决定。

第十一条

  弹劾案之审查委员,与该案有关系者,应行回避。

第十二条

  监察院院长对于弹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

第十三条

  监察院人员对于弹劾案,在未经移付惩戒机关前,不得对外宣泄。
  监察院于弹劾案移付惩戒机关时,得公布之。

第十四条

  监察院向惩戒机关提出弹劾案时,如认为被弹劾人员违法,或失职之行为情节重大,有急速救济之必要者,得通知该主管长官为急速救济之处理。
  主管长官接到前项通知,不为急速救济之处理者,于被弹劾人员受惩戒时,应负失职责任。

第十五条

  监察院认为被弹劾人员违法或失职之行为有涉及刑事或军法者,除向惩戒机关提出外,并应迳送各该管司法或军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弹劾案经向惩戒机关提出,及移送司法或军法机关后,各该管机关应急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迅即通知监察院转知原提案委员。
  惩戒机关于收到被弹劾人员答辩时,应即通知监察院,转知原提案委员;原提案委员接获通知后,如有意见时,应于十日内提出,转送惩戒机关。

第十七条

  惩戒机关对弹劾案逾三个月尚未结办者,监察院得质问之,经质问后并经调查确有故意拖延之事实者,监察院对惩戒机关主办人员,得迳依本法第六条或第十九条之规定办理之。

第十八条

  凡经弹劾而受惩戒之人员,在停止任用期间,任何机关不得任用。
  被弹劾人员在惩戒案进行期间,如有依法升迁,应于惩戒处分后撤销之。但其惩戒处分为申诫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纠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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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监察委员对于公务人员认为有违法或失职之行为,应先予停职或其他急速处分时,得以书面纠举,经其他监察委员三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由监察院送交被纠举人员之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其违法行为涉及刑事或军法者,应迳送各该管司法或军法机关依法办理。
  监察委员于分派执行职务之该管监察区内,对荐任以下公务人员,提议纠举案于监察院,必要时得通知该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予以注意。

第二十条

  纠举案经审查认为不成立而提案委员有异议时,应即将该纠举案另付其他监察委员三人以上审查,为最后之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纠举人员之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接到纠举书后,除关于刑事或军法部份另候各该管机关依法办理外,至迟应于一个月内依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予以处理,并得先予停职或为其他急速处分;其认为不应处分者,应即向监察院声复理由。

第二十二条

  被纠举人员之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对于纠举案,不依前条规定处理,或处理后监察委员认为不当时,得改提弹劾案。
  被纠举人员之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接到纠举书后,不依前条规定处理或决定不应处分,如被纠举人员因改被弹劾而受惩戒时,其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应负失职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纠举案准用之。

第四章 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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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监察院于调查行政院及其所属各级机关之工作及设施后,经各有关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由监察院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

第二十五条

  行政院或有关部会接到纠正案后,应即为适当之改善与处置,并应以书面答复监察院,如逾二个月仍未将改善与处置之事实答复监察院时,监察院得质问之。

第五章 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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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职权,得由监察委员持监察证或派员持调查证,赴各机关、部队、公私团体调查档案册籍及其他有关文件,各该机关,部队或团体主管人员及其他关系人员不得拒绝;遇有询问时,应就询问地点负责为详实之答复,作成笔录,由受询人署名签押。
  调查人员调查案件,于必要时得通知书状具名人及被调查人员就指定地点询问。
  调查人员对案件内容不得对外宣泄。
  监察证、调查证使用规则由监察院定之。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必要时得临时封存有关证件,或携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项证件之封存或携去,应经该主管长官之允许,除有妨害国家利益者外,该主管长官不得拒绝。
  凡携去之证件,该主管人员应加盖图章,由调查人员给予收据。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必要时,得知会当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协助。
  调查人员于调查证据遭遇抗拒或为保全证据时,得通知警宪当局协助,作必要之措施。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如认为案情重大或被调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当地警宪当局协助,予以适当之防范。

第三十条

  监察院于必要时,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项,委托其他机关调查。
  各机关接受前项委托后,应即进行调查,并以书面答复。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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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监察院定之。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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