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60年)
← | 监察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58年) | 监察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60年4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71年4月2日 1971年4月14日 公布于民国60年4月14日 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08 号令 |
监察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64年) |
|
第一条
- 本法依监察院组织法第三条制定之。
第二条
- 监察院设左列各委员会:
- 一、内政委员会。
- 二、外交委员会。
- 三、国防委员会。
- 四、财政委员会。
- 五、经济委员会。
- 六、教育委员会。
- 七、交通委员会。
- 八、司法委员会。
- 九、边政委员会。
- 十、侨政委员会。
- 前项委员会于必要时,得依法分设或合并之。
第三条
- 各委员会委员。由监察委员分任之;每一委员以任三委员会委员为限,每一委员会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
第四条
- 各委员会委员不及二十人者,设召集人一人,二十人以上者,设召集人二人,由各该委员会委员互选之。
- 各委员会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连任。
- 各委员会召集人不得兼任其他委员会召集人。
第五条
- 委员会讨论事项如左:
- 一、监察院会议交议事项。
- 二、委员提议事项。
- 三、由其他委员会移送与本委员会有关联之事项。
- 四、院长交议事项。
第六条
- 各委员会会议,由召集人或经委员三人以上之提议召集之。
第七条
- 委员会之开会,须有各该委员会委员除外出调查、视察者外之过半数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委员过半数之通过。
第八条
- 各委员会所议事项,有与其他委员会有关联者,得开联席会议。
- 前项联席会议,由有关各委员会召集人联名召集之,并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九条
- 各委员会各置秘书二人,职位列第十至十四职等者一人,列第六至第九职等者一人;科员二人或三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书记一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 各委员会职员,得视事务之繁简,由院长相互调用之。
第十条
- 各委员会于必要时,得各置专门委员一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
第十一条
- 第九条及第十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及职系说明书,就一般行政管理、法制、议事、人事行政、事务管理、文书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