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院监察委员选举罢免法施行条例 (民国43年)

监察院监察委员选举罢免法施行条例 (民国36年) 监察院监察委员选举罢免法施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3年7月6日(非现行条文)
1954年7月6日
1954年7月19日
公布于民国43年7月19日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15 日 制定28条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2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7 月 6 日 删除第21条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以下条文顺序递改
中华民国 43 年 7 月 19 日公布总统公布删除第 21 条条文,原第 22 条改为第 21 条其馀条文顺序递改并附式一、式二、式三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7 日 废止27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556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依据)

  本条例依监察院监察委员选举罢免法第二十四条制定之。

第二条 (选举监督)

  监察委员之选举事务,在各省、市由各该省、市之行政首长兼选举监督,在蒙古、西藏由蒙藏委员会委员长指定之选举监督,在华侨团体依监察院监察委员选举罢免法附表三所列之选举监督,分别派员办理。

第三条 (代表之选举)

  蒙古各联合选举区各旗代表会之代表,由各该选举区之各旗政府分别召集旗民代表会选出之。

第四条 (选举监督)

  蒙古各联合选举区之选举监督,由蒙藏委员会就各该区盟旗首长中指定一人充任之,监督该区选举事务,并召集各旗代表会。

第五条 (西藏监察委员之选举)

  西藏地方选出之监察委员,由西藏噶厦召集代表二十名组织选举会选出之。
  暂居内地藏民选出之监察委员,由班禅堪布会议厅召集代表十二名组织选举会选出之。

第六条 (视为华侨团体)

  侨居国外国民组织之商会、工会、教育会、中华会馆各邑会所,在选举前九十日依所在地习惯成立者,视为依法成立之华侨团体。
  华侨团体之备案,以选举前九十日为之者为限。

第七条 (华侨团体会员代表之选举)

  华侨团体会员之代表,由各该团体之会员依法选举之。
  会员满一千人者,选举代表一人,满二千人者,选举代表二人,馀准此推算。
  会员不满一千人者,由各该团体联合会员一千人,选举代表一人。

第八条 (监察委员候选人)

  监察委员候选人,以本选举区内各县市或华侨团体有候选人资格者为限。
  服务或旅居他处而原籍未变更者,仍得为本选举区内之监察委员候选人。

第九条 (选举人之签署)

  每一选举人对于提出候选人之签署,以一次为限,签署经查明不实或重复者无效。

第十条 (候选人提名之依据)

  监察委员候选人之提名,应依监察院监察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六条之规定,向各选举监督为之。

第十一条 (选举会之召集及公布)

  各选举监督于收受候选人提名之声请后,应即依法召集选举会,并将候选人名单于选举前三日公布之。

第十二条 (监察委员选举票)

  监察委员选举票,由选举监督置备之。
  监察委员选举票,应依监察院监察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之。
  监察委员选举票,应载明全体候选人姓名、各盖用印信,依附式一之所定,于选举时当场发给选举人,依监察院监察委员选举罢免法第九条之规定圈选之。
附式一:监察委员选举票式

第十三条 (票匦)

  票匦由选举监督置备,依附式二之所定。
附式二:投票匦式

第十四条 (监察员管理员之派定)

  投票管理员、投票监察员、开票管理员、开票监察员,在各省、市由选举监督商同省、市参议会议长派定,在蒙、藏及华侨团体由选举监督派定,所有投票开票事宜,适用各该议会会场规则办理,无此项规则者,准用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法及其施行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代表唯一原则)

  华侨团体会员之代表,其属于两个以上团体者,应向主管机关自行声明,择定其一,如不声明,而为两次以上之投票时,所投之票均为无效。

第十六条 (当选)

  各省、市参议会之参议员,当选为监察委员时,以得票较多数之一名为当选。

第十七条 (当选后之监督)

  监察委员于当选后,由选举监督分别通知,于十日内以书面表示愿否应选,如不愿应选,以得票次多数者当选,其愿应选者,并应附送二寸半身相片两张。

第十八条 (当选证书)

  当选证书依附式三之所定,并于左上角粘贴当选人二寸半身相片。
附式三:监察委员当选证书式样

第十九条 (选举诉讼及重选)

  选举违背法律,选举人或候选人提起选举诉讼,经判决确定者,其选举无效,应即重选。
  当选人有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情事,经判决确定其当选无效时,应即重选。

第二十条 (选举诉讼之提起)

  选举诉讼之提起,于选举日或当选人公告后五日内为之。
  选举诉讼准用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罢免声请书之审查)

  罢免声请书提出后,其省、市议会参议会议长,应于法定期间内审查之。
  蒙藏委员会、侨务委员会首长,于接到罢免声请书后,应即转行各该区原选举监督,于法定期间内审查之。
  前二项罢免声请书之签署,如有不实,应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名额时,该声请书应即作废。

第二十二条 (送达之凭证)

  罢免声请书副本送达被声请罢免人时,应以邮局回执或送件回单为凭。

第二十三条 (答辩书提出之期限)

  被声请罢免人,应于收到罢免声请书副本十日内,提出答辩书,于罢免声请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尚未收到被声请罢免人答辩书时,收受声请书之议长或首长,应将罢免声请书单独公告。
  前项答辩书如确因邮递迟滞逾期送到者,得补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投票方式)

  罢免案用无记名投票法,以原选举会选举人投票总额之过半数赞成票通过之。

第二十五条 (补选)

  罢免案成立后,应由原选举会于三十日内补选继任监察委员,以该选举会选举人总额之过半数通过之。

第二十六条 (蒙古监察委员之补选)

  蒙古监察委员之罢免及继任监察委员之选举,在蒙古地方议会未成立以前,仍以蒙古各选举区之各旗代表会代表行之。
  西藏地方及暂居内地藏民所选出监察委员之罢免及继任监察委员之选举,仍以其原选举代表行之。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

  监察院监察委员选举罢免法及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式一:监察委员选举票式
附式二:投票匦式
附式三:监察委员当选证书式样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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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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