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院组织法 (民国17年10月)
监察院组织法 (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7年(1928年)10月20日 1928年10月20日 发布机关:中华民国国民政府 |
监察院组织法_(民国36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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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监察院以监察委员行使弹劾职权。
第二条
- 监察院关于审计事项,设审计部掌理之。
第三条
- 监察院院长得提请国民政府特派监察使,分赴各监察区,行使弹劾职权。
- 监察使得由监察委员兼任。
- 监察区由监察院定之。
第四条
- 监察院得随时派员分赴各公署及其他公立机关调查挡案,册籍;遇有疑问,该主管人员应负责为详实之答复。
第五条
- 监察委员得单独提出弹劾案。
第六条
- 弹劾案由院长另指定监察委员三人审查,经多数认为应付惩戒时,监察院应即将被弹劾人移付惩戒。
- 前项弹劾案经官吏惩戒委员会议决不应受处分时,原弹劾人不负责任。
第七条
- 前条弹劾案经审查认为不应交付惩戒而提案人仍复提出时,监察院应即将被弹劾人移付惩戒。前项弹劾案,经官吏惩戒委员会议决不应受处分时,原弹劾人应受监察委员保障法规定之处分。
第八条
- 弹劾案提出后,原弹劾人不得撤回。
第九条
- 官吏惩戒法另定之。
第十条
- 监察委员对于其他监察委员得弹劾之。
- 前项弹劾案,准用第五条至第八条之规定。
第十一条
- 监察委员不尽职时,立法院得向监察院提出质问。
第十二条
- 审计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一人,由院长提请国民政府分别任命之。
第十三条
- 审计部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国民政府及各省,各特别市政府岁出岁入之决算事项;
- (二)关于国民政府所属各机关每月之收支计算事项;
- (三)关于特别会计之收支计算事项。
第十四条
- 审计部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条
- 审计法另定之。
第十六条
- 监察院内置左列各处;
- (一)秘书处,
- (二)参事处。
第十七条
- 秘书处置左列各职员;
- (一)秘书长一人,简任;
- (二)秘书六人至十人,其中四人简任,馀荐任;
- (三)科员十人至二十人,委任。
第十八条
- 秘书处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文书收发编制及保管事项;
- (二)关于文书分配事项;
- (三)关于文件之撰拟及翻译事项;
- (四)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 (五)关于会计庶务事项;
- (六)其他不属于参事处主管事项。
第十九条
- 参事处置参事四人至六人简任。
第二十条
- 参事处掌撰拟审核关于监察之法律,命令事项。
第二十一条
- 监察院院长综理全院院务。
第二十二条
- 监察院会议规则及处务规程另定之。
第二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