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组织法 (民国19年)县自治法 省县自治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83年7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3年(1994年)7月7日
中华民国83年(1994年)7月29日
公布于民国83年7月29日
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4395 号令
废止,地方制度法 (民国88年)

中华民国 83 年 7 月 7 日 制定66条
中华民国 83 年 7 月 29 日公布1.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4395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6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废止6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14 日公布2.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7964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七条制定之。
  省、县(市)、乡(镇、县辖市)之自治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省为法人,省以下设县、市,县以下设乡、镇、县辖市“以下简称乡(镇、市)”,均为法人,各依本法办理自治事项,并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市以下设区。乡、镇、县辖市、区“以下简称乡(镇、市、区)”以内之编组为村、里。村、里以内之编组为邻。

第三条

  人口聚居地区,在政治、经济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且人口在六十万人以上者,得设市。
  本法施行前已设之市,其人口数得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四条

  人口聚居地区,工商业发达、自治财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设施完备,且人口在十五万人以上者,得设县辖市。
  本法施行前已设之县辖市,其人口数得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五条

  省设省议会、省政府;县(市)设县(市)议会、县(市)政府;乡(镇、市)设乡(镇、市)民代表会、乡(镇、市)公所,分别为省、县(市)、乡(镇、市)之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
  区设区公所。
  村、里设村、里办公处。

第六条

  省自治之监督机关为行政院,县(市)自治之监督机关为省政府,乡(镇、市)自治之监督机关为县政府。

第七条

  省、县(市)、乡(镇、市、区)及村、里之设置、废止及区域变更,依法律规定行之。

第八条

  省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所在地之变更,由省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提请各该省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通过后,报请自治监督机关备查。
  新设省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所在地之拟定,在议会、代表会未成立前,由自治监督机关核定设置临时办公处所,俟议会或代表会成立后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二章 省、县(市)、乡(镇、市)民之权利与义务 编辑

第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现设籍在省、县(市)、乡(镇、市)行政区域内者,为省民、县(市)民、乡(镇、市)民。

第十条

  省民、县(市)民、乡(镇、市)民之权利如下:
  一、对于地方公共设施有使用之权。
  二、对于地方教育文化、社会福利事项,有依法享受之权。
  三、对于地方自治事项有依法行使创制、复决之权。
  四、对于地方政府资讯有依法请求公开之权。
  五、其他法律及自治法规赋予之权利。

第十一条

  省民、县(市)民、乡(镇、市)民之义务如下:
  一、遵守自治法规之义务。
  二、缴纳自治税捐之义务。
  三、其他法律及自治法规所课之义务。

第三章 自治事项 编辑

第十二条

  下列各款为省自治事项:
  一、省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之实施事项。
  二、省地政事项。
  三、省教育文化事业。
  四、省卫生环保事业。
  五、省农、林、渔、牧、矿事业。
  六、省水利事业。
  七、省交通事业。
  八、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九、省公用及公营事业。
  十、省观光事业。
  十一、省工商管理。
  十二、省建筑管理。
  十三、省财政、省税捐及省债。
  十四、省银行。
  十五、省警政之实施事项。
  十六、省户籍登记及管理事项。
  十七、省国民住宅兴建及管理事项。
  十八、省合作事业。
  十九、省公益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及灾害防救事项。
  二十、省人民团体之辅导事项。
  二十一、省国民就业服务事项。
  二十二、省劳工行政事项。
  二十三、省社会福利事项。
  二十四、省文化资产之保存事项。
  二十五、省礼仪民俗及文献事项。
  二十六、省新闻事业。
  二十七、与其他省、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市)”合办之事业。
  二十八、其他依法律赋予之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各款为县(市)自治事项:
  一、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之实施事项。
  二、县(市)地政事项。
  三、县(市)教育文化事业。
  四、县(市)卫生环保事业。
  五、县(市)农、林、渔、牧、矿事业。
  六、县(市)水利事业。
  七、县(市)交通事业。
  八、县(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九、县(市)公用及公营事业。
  十、县(市)观光事业。
  十一、县(市)工商管理。
  十二、县(市)建筑管理。
  十三、县(市)财政、县(市)税捐及县(市)债。
  十四、县(市)银行。
  十五、县(市)警卫之实施事项。
  十六、县(市)户籍登记及管理事项。
  十七、县(市)国民住宅兴建及管理事项。
  十八、县(市)合作事业。
  十九、县(市)公益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及灾害防救事项。
  二十、县(市)人民团体之辅导事项。
  二十一、县(市)国民就业服务事项。
  二十二、县(市)劳工行政事项。
  二十三、县(市)社会福利事项。
  二十四、县(市)文化资产之保存事项。
  二十五、县(市)礼仪民俗及文献事项。
  二十六、县(市)新闻事业。
  二十七、与其他县(市)合办之事业。
  二十八、其他依法律及省法规赋予之事项。

第十四条

  下列各款为乡(镇、市)自治事项:
  一、乡(镇、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之实施事项。
  二、乡(镇、市)教育文化事业。
  三、乡(镇、市)卫生环保事业。
  四、乡(镇、市)农、林、渔、牧、矿事业。
  五、乡(镇、市)水利事业。
  六、乡(镇、市)交通事业。
  七、乡(镇、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八、乡(镇、市)公用及公营事业。
  九、乡(镇、市)观光事业。
  十、乡(镇、市)财政及税捐事项。
  十一、乡(镇、市)合作事业。
  十二、乡(镇、市)公益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及灾害防救事项。
  十三、乡(镇、市)社会福利事项。
  十四、乡(镇、市)礼仪民俗及文献事项。
  十五、与其他乡(镇、市)合办之事业。
  十六、其他依法律、省法规及县规章赋予之事项。

第十五条

  对于自治事项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院会议决之。

第十六条

  省、县(市)、乡(镇、市)与其他省(市)、县(市)、乡(镇、市)合办之事业,经有关省(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通过后,得设组织经营之。
  前项合办事业涉及省(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职权事项者,得由有关省(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约定之议会或代表会决定之。

第四章 自治组织 编辑

第一节 省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 编辑

第十七条

  省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由省民、县(市)民、乡(镇、市)民依法选举省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组织之。省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任期均为四年,连选得连任。
  省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名额除依下列规定外,并参酌各该省、县(市)、乡(镇、市)财政、区域状况,于省议会组织规程、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组织规程准则定之:
  一、省议员总额不得超过七十九人;每一县(市)最少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人。
  二、县(市)议员总额,县(市)人口在一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一人;人口在二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九人;人口在四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过六十五人。
  三、乡(镇、市)民代表之总额,乡(镇、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五人;人口在一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七人;人口在五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一人;人口在十五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九人;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一人。
  省、县(市)、乡(镇、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于前项总额应有平地原住民选出之省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名额。有山地乡者,应有山地原住民选出之省议员、县议员名额。
  各选举区选出之省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名额在四人以上者;县(市)议员名额在五人以上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
  县(市)选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额在五人以上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乡(镇、市)选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额在四人以上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
  依第一项选出之省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就职。

第十八条

  省议会之职权如下:
  一、议决省法规。
  二、议决省预算。
  三、议决省特别税课、临时税课及附加税课。
  四、议决省财产之处分。
  五、议决省政府组织规程及省属事业机构组织规程。
  六、议决省政府提案事项。
  七、审议省决算之审核报告。
  八、议决省议员提案事项。
  九、接受人民请愿。
  十、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规赋予之职权。
  省议会议决前项第一款之法规,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应函由省政府报中央主管机关转行政院备查,但不迳行修正。

第十九条

  县(市)议会之职权如下:
  一、议决县(市)规章。
  二、议决县(市)预算。
  三、议决县(市)特别税课、临时税课及附加税课。
  四、议决县(市)财产之处分。
  五、议决县(市)政府组织规程及所属事业机构组织规程。
  六、议决县(市)政府提案事项。
  七、审议县(市)决算之审核报告。
  八、议决县(市)议员提案事项。
  九、接受人民请愿。
  十、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规或省自治法规赋予之职权。
  县(市)议会议决前项第一款之规章,除法律、省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应函由县(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备查,备查时不得迳行修正。

第二十条

  乡(镇、市)民代表会之职权如下:
  一、议决乡(镇、市)规约。
  二、议决乡(镇、市)预算。
  三、议决乡(镇、市)临时税课。
  四、议决乡(镇、市)财产之处分。
  五、议决乡(镇、市)公所组织规程及所属事业机构组织规程。
  六、议决乡(镇、市)公所提案事项。
  七、审议乡(镇、市)决算报告。
  八、议决乡(镇、市)民代表提案事项。
  九、接受人民请愿。
  十、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规或省、县自治法规赋予之职权。
  乡(镇、市)民代表会议决前项第一款之规约,除法律、省法规、县规章另有规定者外,应函由乡(镇、市)公所转报县政府备查,备查时不得迳行修正。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对省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之议决案应予执行,如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省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得请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得报请各该自治监督机关邀集各有关机关协商解决之。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议决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应于该议决案送达省政府三十日内叙明理由送请省议会覆议,覆议时如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维持原议决案,省政府应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议决案,如执行有困难时,应叙明理由函复省议会。
  县(市)政府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议决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应于该议决案送达县(市)政府三十日内叙明理由送请县(市)议会覆议,覆议时如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维持原议决案,县(市)政府应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议决案,如执行有困难时,应叙明理由函复县(市)议会。
  乡(镇、市)公所对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议决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应于该议决案送达乡(镇、市)公所三十日内叙明理由送请乡(镇、市)民代表会覆议,覆议时如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维持原议决案,乡(镇、市)公所应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议决案,如执行有困难时,应叙明理由函复乡(镇、市)民代表会。

第二十三条

  省、县(市)、乡(镇、市)总预算案,省政府应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送达省议会,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应于会计年度开始二个月前送达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省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应于会计年度开始一个月前审议完成。
  省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对于省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省、县(市)、乡(镇、市)总预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项规定期限审议完成时,省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应于会计年度开始半个月以前议定包括总预算案未成立前之执行条款及继续完成审议程序之补救办法,通知省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年度开始仍未议定补救办法时,省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得在年度总预算案范围内动支维持政府施政所必须之经费、法律规定应负担之经费及上年度已确定数额之继续经费。
  省、县(市)、乡(镇、市)总预算案在年度开始后三个月内未完成审议,省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得就原提总预算案未审议完成部分,报请各该自治监督机关于十五日内邀集各有关机关协商议决之。

第二十四条

  省、县(市)、乡(镇、市)总预算案之审议,岁入以拟变更或拟设定之收入为主,审议时应就来源别分别决定之;岁出以拟设定或拟变更之支出为主,审议时应就机关别及政事别分别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

  省、县(市)决算案,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提出于该管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于决算送达后三个月内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决算审核报告于省议会、县(市)议会。省议会、县(市)议会审议省、县(市)决算审核报告时,得邀请审计机关首长列席说明,并准用决算法规定。
  乡(镇、市)决算报告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送达乡(镇、市)民代表会审议,并准用决算法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议会议决事项,于本法施行后四年内,与中央法规抵触者无效;期满后,省议会议决自治事项与法律抵触者无效;议决委办事项与中央法规抵触者无效。
  县(市)议会议决事项与中央法规、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乡(镇、市)民代表会议决事项与中央法规、省法规及县(市)规章抵触者无效。
  前三项议决事项无效者,应由各该自治监督机关予以函告。
  第一项至第三项议决事项与法规、规章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二十七条

  省议会、县(市)议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省议员、县(市)议员分别互选或罢免之。其选举罢免于省议会、县(市)议会组织规程定之。
  乡(镇、市)民代表会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乡(镇、市)民代表互选或罢免之。其选举罢免于乡(镇、市)民代表会组织规程定之。

第二十八条

  省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定期会开会时,省长、县(市)长、乡(镇、市)长应提出施政报告;省政府各厅处局会首长、县(市)政府各局科室主管、乡(镇、市)公所各课室主管及各该直属机关首长,得应邀就主管业务提出报告。
  省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于议会、代表会定期会开会时有向前项各该首长及单位主管,就其主管业务质询之权。

第二十九条

  省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大会开会时,对特定事项有明了必要者,得邀请前条第一项各该首长或单位主管列席说明。
  省议会、县(市)议会委员会或乡(镇、市)民代表会小组开会时,对特定事项有明了必要者,得邀请各该省长、县(市)长、乡(镇、市)长以外之有关业务主管人员列席说明。

第三十条

  省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开会时,省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对于有关会议事项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内,非经省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之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二条

  省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费等必要费用;在开会期间并得酌支出席费、交通费及膳食费。
  前项各费用支给标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三条

  省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公务员、公私立各级学校专任教师或其他民选公职人员,亦不得兼任各该省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及其所属机关、事业机构任何职务或名义。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人员应于就职前辞去原职,不辞去原职者,于就职时视同辞职,并由各该自治监督机关通知其服务机关解除其职务或解聘。

第三十四条

  省议会组织规程由省议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县(市)议会之组织由省政府拟订准则,报请行政院核定;各县(市)议会应依准则,拟订组织规程,报请省政府核定。
  乡(镇、市)民代表会之组织由省政府拟订准则,报请内政部核定;各乡(镇、市)民代表会应依准则,拟订组织规程,报县政府核定。
  新设之省议会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组织规程,由省政府定之。
  各级议会、代表会之组织规程及准则,其有关考铨业务事项,不得抵触中央考铨法规;各权责机关于核定后,应函送考试院备查。

第二节 省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 编辑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综理省政,并指导监督所辖县(市)自治,由省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置副省长二人,襄助省长处理省政,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
  前项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之副省长,由省长报请行政院备查,省长辞职、去职或死亡时,应随同离职。
  省政府一级机关首长职务均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除副省长一人、主计、人事、警政及政风主管由省长依法任免外,馀由省长任免之。
  依第一项选出之省长,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就职。

第三十六条

  县(市)政府置县(市)长一人,综理县(市)政,并指导监督所辖乡(镇、市)自治,由县(市)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依前项选出之县(市)长,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就职。

第三十七条

  乡(镇、市)公所置乡(镇、市)长一人,综理乡(镇、市)政,由乡(镇、市)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山地乡乡长以山地原住民为限。
  依第一项选出之乡(镇、市)长,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就职。

第三十八条

  市之区公所,置区长一人,依法任用之,并承市长之命综理区政,指挥监督所属人员。

第三十九条

  村、里置村、里长一人,由村、里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村、里长选举,经二次受理候选人登记而无人申请登记时,得由乡(镇、市、区)公所就该村、里具有村、里长候选人资格之村、里民遴聘之,其任期以本届任期为限。
  依第一项选出之村、里长,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就职。

第四十条

  村、里长受乡(镇、市、区)长之指挥监督,办理村、里公务及交办事项。

第四十一条

  村、里应召集村、里民大会,其实施办法由省政府定之。

第四十二条

  省政府组织规程由省政府拟订,经省议会同意后,报请行政院备查。
  县(市)政府之组织由省政府拟订准则,经省议会同意后,报请行政院备查;各县(市)政府应依准则,拟订组织规程,经县(市)议会同意后,报请省政府备查。
  乡(镇、市)公所之组织由省政府拟订准则,经省议会同意后,报请内政部备查;各乡(镇、市)公所应依准则,拟订组织规程,经乡(镇、市)民代表会同意后,报请县政府备查。
  新设之省政府组织规程由行政院拟定,送立法院查照。新设之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组织规程,参照第二、三项准则之规定,由省政府拟定,送省议会查照。
  各级政府、公所之组织规程及准则,其有关考铨业务事项,不得抵触中央考铨法规,各权责机关于核定后,应函送考试院备查。

第五章 自治财政 编辑

第四十三条

  下列各款为省收入:
  一、税课收入。
  二、工程受益费收入。
  三、罚款及赔偿收入。
  四、规费收入。
  五、信托管理收入。
  六、财产收入。
  七、营业盈馀及事业收入。
  八、补助及协助收入。
  九、捐献及赠与收入。
  十、公债及借款收入。
  十一、自治税捐收入。
  十二、其他收入。

第四十四条

  下列各款为县(市)收入:
  一、税课收入。
  二、工程受益费收入。
  三、罚款及赔偿收入。
  四、规费收入。
  五、信托管理收入。
  六、财产收入。
  七、营业盈馀及事业收入。
  八、补助及协助收入。
  九、捐献及赠与收入。
  十、公债及借款收入。
  十一、自治税捐收入。
  十二、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条

  下列各款为乡(镇、市)收入:
  一、税课收入。
  二、工程受益费收入。
  三、罚款及赔偿收入。
  四、规费收入。
  五、信托管理收入。
  六、财产收入。
  七、营业盈馀及事业收入。
  八、补助收入。
  九、捐献及赠与收入。
  十、借款收入。
  十一、自治税捐收入。
  十二、其他收入。

第四十六条

  省、县(市)、乡(镇、市)应分配之国税、省及直辖市税、县(市)税之统筹分配比率,依财政收支划分法规定办理。
  由省统筹分配所属县(市)之财源,其各县(市)间应分配之比率,须经省议会之决议。
  第二项统筹分配之比率,须比较各县(市)基准财政需要额减基准财政收入额算定之。
  行政院应依据第三项原则,每年检讨各级政府财政情况,必要时修正调整财政收支划分法有关各级政府统筹分配各税之比率。

第四十七条

  省、县(市)、乡(镇、市)之收入及支出,应依本法及财政收支划分法规定办理。
  地方税之范围及课征,依地方税法通则之规定。
  地方政府规费之范围及课征原则,依政府规费法之规定。其未经法律规定者,须经民意机关之决议征收之。

第四十八条

  省、县(市)、乡(镇、市)应维持适度自有财源比例,以维自治财政之健全。
  税课收入占年度岁出预算比例,省、县(市)、乡(镇、市)与中央、直辖市间应维持适度比例。
  前二项适度比例,由行政院拟定,提请立法院决定之。

第四十九条

  省、县(市)公债及借款之未偿馀额,乡(镇、市)借款之未偿馀额,占各该政府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不得超过一定比例。
  前项比例标准,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

  各自治监督机关为谋地方均衡发展,对于财力较差之地方政府应酌予补助;对财力较优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协助金。
  各级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征收之财源而不征收时,其自治监督机关得酌减其补助款。
  第一项补助金须明定补助金性质、补助对象之条件、补助率及补助基准。
  第一项补助及协助办法,由各该自治监督机关拟定后,送同级立法机关审议。

第五十一条

  中央费用与地方费用之区分,应明定由地方自治团体全额负担、中央与地方自治团体分担以及中央全额负担之项目,以确定地方财政之自主性。中央不得将应自行负担之经费,转嫁予地方自治团体。

第五十二条

  乡(镇、市)应致力于公共造产事项,以增加其财源,省、县得对乡(镇、市)公共造产予以补助;补助办法由省、县订定之。

第五十三条

  省、县(市)、乡(镇、市)应设置公库,其代理机关,省由省政府拟定,经省议会核定,县(市)以下由县(市)政府拟定,经县(市)议会核定。

第六章 自治监督 编辑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办理委办事项违背中央法令、逾越权限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省政府办理自治事项违背法律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县(市)政府办理委办事项违背中央或省法令、逾越权限者,由省政府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县(市)政府办理自治事项违背中央或省法规者,由省政府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乡(镇、市)公所办理委办事项违背中央、省或县法令、逾越权限者,由县政府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乡(镇、市)公所办理自治事项违背中央或省法规、县规章者,由县政府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之自治事项有无违背中央或地方法令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前项情形,在司法院解释前,中央主管机关或自治监督机关,不得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第五十五条

  省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依法应为之行为而不为,其适于代行处理者,各该自治监督机关得命其于一定期限内为之,如逾期仍不为者,各该自治监督机关得代行处理。但情况急迫时,得迳行代行处理。
  前项自治监督机关之代行处理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中央相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五十六条

  省与省(市)间、县(市)与县(市)间、乡(镇、市)与乡(镇、市)间发生事权争议时,分别由各该自治监督机关解决之。

第五十七条

  省议员、省长、县(市)议员、县(市)长、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及村、里长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省议员、省长、县(市)议员、县(市)长、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由各该自治监督机关解除其职务,并通知各该省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村、里长由乡(镇、市、区)公所解除其职务,应补选者,并依法补选:
  一、经法院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
  二、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犯贪污罪,经判刑确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或未执行易科罚金者。
  五、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但因缓刑而付保护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户籍迁出各该行政区域六个月以上者。
  七、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八、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因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职务,经再审或非常上诉判决无罪确定者;因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职务,保安处分经依法撤销,感训处分经重新审理更为裁定撤销者,或因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职务,经提起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为法院判决撤销宣告禁治产之裁定者,其原职任期未满且尚未经选举机关公告补选时,解除职务之处分均应予撤销。
  省长、县(市)长、乡(镇、市)长、村、里长,因罹患重病,致不能执行职务继续一年以上者,亦应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省长、县(市)长、乡(镇、市)长,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各该自治监督机关停止其职务:
  一、涉嫌内乱、外患或贪污罪,经第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前款以外之罪,经第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受缓刑之宣告或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
  三、被通缉者。
  四、在刑事诉讼程序被羁押者。
  前项人员,经刑事判决确定,如非前条应予解除职务者,应许其复职。
  依第一项规定予以停止其职务之人员,经依法参选,再度当选原公职并就职者,不再适用该项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

  省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辞职、去职或死亡,其缺额达总名额十分之三或同一选举区缺额达二分之一时,均应补选。但其所遗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补选。
  前项补选之省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以补足所遗任期为限。

第六十条

  省长、县(市)长、乡(镇、市)长及村、里长辞职、去职、死亡者,或休职期间逾任期者,应办理补选。但所遗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补选。停职者,如届任期亦应依法改选。
  前项补选之当选人应于公告当选后十日内就职,其任期以补足本届所遗任期为限。

第六十一条

  省议员、省长、县(市)议员、县(市)长、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及村、里长任期届满或出缺应改选或补选时,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办理改选或补选。
  省议员、省长、县(市)议员、县(市)长依前项延期办理改选或补选,由各该自治监督机关核准办理,并送同级立法机关查照。
  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村、里长依第一项延期办理改选或补选,由各该县(市)政府核准办理,并送县(市)议会查照。但其属于全省性者,由省政府迳行决定,并送省议会查照。

第六十二条

  省议员、省长、县(市)议员、县(市)长、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及村、里长任期届满,依前条规定延期办理改选时,其本届任期依事实延长之。如于延长任期中出缺时,任期缺额,均不补选。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定去职,包括撤职、解除职务及罢免。

第六十四条

  辖区不完整之,其议会与政府之组织,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六十五条

  本法公布施行后,各相关法规未制(订)定、修正前,现行法规仍继续适用。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至行政区域及行政层级重新调整划分后一年内完成本法之修正,逾期本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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