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临时参议会组织条例 (民国27年)

省临时参议会组织条例(废止)
中华民国27年(1938年)9月26日
国民政府训令(27) 渝字第620号
废止,省临时参议会组织条例 (民国30年)

中华民国 27 年 9 月 26 日 制定22条国民政府训令(27) 渝字第507号
中华民国 27 年 10 月 31 日 公布22条并明订民国27年11月1日起施行国民政府训令(27) 渝字第620号
中华民国 30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11条国民政府训令(30) 渝文字第340号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14 日 废止22条总统令(60) 台统(一)义字第836号

省临时参议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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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国民政府在抗战期间为集思广益,促进省政兴革起见特设省临时参议会。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男子或女子年满二十五岁曾受中等学校教育(或同等教育),暨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省临时参议会参议员:
(甲)具有各该省之籍贯,并曾在各该省所属之县市公私机关或团体服务二年以上著有信望者。
(乙)曾在各该省重要文化团体或经济团体服务二年以上著有信望者。

第三条

省临时参议会参议员依照本条例附表所定,各该省名额由各该省属县市住民中遴选十分之六(每一县或市所出此项参议员至多不得过一人,但所属之县数少于二十县者不受此限制)由曾在各该省重要文化团体或经济团体服务人员中遴选十分之四。

第四条

省临时参议会参议员之由各该省属县市住民中遴选者,其候选人由各该省属每一县市政府于征询该县市党部及地方团体意见后,各就该县市住民中具有第二条甲款资格者提出候选人二人于省政府。
省临时参议会参议员之由该省文化团体经济团体人员中遴选者,其候选人由各该省政府及省党部联席会议,就各该省区内文化团体或经济团体人员中具有第二条乙款资格者提出加倍候选人(即该省规定名额十分之四之倍数)。
前二项候选人名单汇齐后,由省政府呈送行政院转呈国防最高会议决定之。

第五条

国防最高会议选定省临时参议会参议员时,得于各该省所呈送参议员候选人名单以外选定若干参议员,但此项被选定人员仍须具有第二条所列参议员资格,且其名额不超过各该省参议员总额十分之二。

第六条

在抗战期间省政府重要之施政方针于实施前,应提交省临时参议会决议,但在省临时参议会休会期内遇有特殊紧急情形须为紧急处置时,应呈行政院核准,并应于省临时参议会次期集会时报告于省临时参议会。

第七条

省临时参议会对于省政兴革得提出建议案于省政府。

第八条

省政府对于省临时参议会依第六条第七条所通过之议案如认为不能执行时,至迟应于省临时参议会次期集会时提交覆议,覆议时如经法定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赞同原案或对原案予以修正时,省政府对于省临时参议会覆议时之决议,除呈经行政院核准免予执行者外应予执行。

第九条

省临时参议会有听取省政府施政报告之权。

第十条

省临时参议会参议员于开会时,有依议事规则向省政府提出询问之权。

第十一条

省临时参议会参议员任期一年,有必要时得由省政府呈准行政院延长一年。

第十二条

省临时参议会每六个月开会一次,每次会期为两星期,省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得延长其会期或召开临时会。

第十三条

省临时参议会集会时,有参议员总额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议,有出席者过半数之赞同,始得决议。

第十四条

省临时参议会休会期间设置省临时参议会驻会委员会,由参议员互选五人至九人组织之,其任务以听取省政府各种报告及省临时参议会决议案之实施经过为限。
省临时参议会参议员总额不满三十名者,驻会委员名额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五条

省政府主席秘书长各厅长及省政府委员得出席于省临时参议会,但不参加其表决。

第十六条

现任官吏不得为省临时参议会参议员,但办理地方自治人员及学校人员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省临时参议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行政院就各该省参议员中遴选提请国防最高会议决定之。

第十八条

省临时参议会开会时以议长为主席,议长因故缺席时由副议长代理之。

第十九条

省临时参议会参议员为无给职,但开会时应给旅费。

第二十条

省临时参议会置秘书处,承议长之命,办理参议会一切事务。
秘书处设置秘书长一人,由国民政府简派之,置秘书一人至二人由议长派充之。

第二十一条

省临时参议会议事规则暨省临时参议会秘书处组织规则由国民政府另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于各省施行日期由国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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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临时参议会参议员名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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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 湖南 四川 河北 山东(其中威海卫行政区应出参议员一名)河南 广东
  以上各五十名
安徽 湖北
  以上各四十五名
浙江 江西
  以上各四十名
山西 福建 广西 云南
  以上各三十五名
陕西 贵州
  以上各三十名
甘肃 辽宁 吉林 新疆
  以上各二十五名
察哈尔 绥远 西康 青海 宁夏 黑龙江 热河
  以上各二十名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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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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