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议会暂行法

省议会暂行法
中华民国2年(1913年)4月2日
1913年4月2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四月三日第三百二十六号
临时大总统令 法律第四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2年4月3日)
政府公报第326号第309至312版。《东方杂志》1912年9卷11期刊。《大公报》1914年4月4日-4月5日刊。

第一章 组织及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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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省议会设于省行政长官所驻之地。

  第二条 各省省议会议员名额。依民国元年九月二十五日各省第一届省议会议员名额表所规定。

  第三条 议员任期以三年为限。任满改选。再被选者得连任。

  第四条 任期以议员当选之日起算。

  第五条 议员当选后。选举区有变更而任期未满者。照旧任职。

  第六条 议员任职后。非经省议会之许可。不得解职。

  第七条 议员因故出缺时。以本选举区候补当选人名次表之列前者递补之。

  第八条 补缺之议员。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第九条 省议会议员。不得同时为国会议员。

  第十条 省议会议长一人。副议长二人。由议员互选之。

  选举议长副议长。分次用无记名单记法。各以得票过半数者为当选。

  第十一条 议长维持秩序。整理议事。对外为省议会之代表。

  第十二条 议长有事故时。由副议长代理。议长副议长俱有事故时。由议员中选举临时议长代理。

  第十三条 议员改选时。议长副议长一倂改选。

  第十四条 省议会置秘书。由议长任免之。

  第十五条 秘书承议长之命。经理文牍会计及一切庶务。其员额及办事细则。由省议会定之。

第二章 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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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省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本省单行条例。但以不抵触法律命令为限。

  二 议决本省预算及决算。

  三 议决省税及使用费规费之征收。但法律命令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四 议决省债之募集。及省库有负担之契约。

  五 议决本省财产。及营造物之处分并买入。

  六 议决本省财产。及营造物之管理方法。但法律命令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七 答复省行政长官谘询事件。

  八 受理本省人民关于本省行政请愿事件。

  九 得以关于本省行政。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省行政长官。

  十 其他依法律命令应由省议会议决事件。

  第十七条 省议会对于本省行政长官。认有违法行为时。得以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提出弹劾案。经由内务总长。提交国务会议惩办之。

  第十八条 省议会对于本省行政。认本省行政官吏违法纳贿情事。得咨请省行政长官查办之。

  第十九条 省议会议员。对于本省行政事项有疑义时。得以十人以上之连署。提出质问书于省行政长官。限期答复。

  第二十条 省议会议员对于省行政长官之答复。认为不得要领时。得要求省行政长官自行到会。或派员到会答辩。

第三章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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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省议会分常年会及临时会二种。

  第二十二条 常年会每年一次。由省行政长官召集之。临时会因特别紧要事件发生。由省行政长官或议员半数以上之请求时召集之。

  第二十三条 常年会会期。以六十日为率。其有必须连续开议者。得延长会期二十日以内。临时会期至多不得逾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省议会非有议员半数以上出席。不得开议。

  第二十五条 议员有五人以上之赞同。得提出议案。

  第二十六条 议案之表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为准。可否同数。取决于议长。

  第二十七条 议员于议案涉及本身或其亲属者。非经省议会之许可。不得与议。

  第二十八条 议员除现行犯罪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于会期内非经省议会之许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九条 会议时议员之言论及表决。于议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条 会议时省行政长官得自行到会。或派员到会发言。但不得列于表决之数。或中止议员之言论。

  第三十一条 省议会之会议公开之。但依省行政长官之要求。或议员之提议。经多数可决者。得禁止旁听。

  第三十二条 议员违背议事细则者。停止到会。其情节重者除名。

  第三十三条 议员无故不到会。延至十日以上者除名。

  第三十四条 议员以省议会名义。干预外事者。停止到会。其情节重者除名。

  第三十五条 停止到会至多以十日为限。依出席议员多数之决议行之。除名依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决议行之。

  第三十六条 议事细则及旁听规则。由省议会定之。

第四章 议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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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省议会之议决事件。省行政长官应于十日内公布之。

  第三十八条 省议会之议决。省行政长官如不以为然时。应于五日内声明理由。咨交覆议。如有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应依前条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省议会之议决。省行政长官如认为违法时。得咨省议会撤销之。如省议会不服其撤销时。得提起诉讼于平政院。

  前条诉讼。于平政院未成立之时。最高法院受理之。

第五章 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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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省议会经费及议员公费旅费。由省议会定之。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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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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