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 (民国55年)

矿业法 (民国48年) 矿业法
立法于民国55年11月1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5年(1966年)11月18日
中华民国55年(1966年)1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55年11月29日
矿业法 (民国67年)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10 日 制定121条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2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1 条;并自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0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2, 93, 116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 月 23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93、1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6 年 10 月 9 日 修正第2, 5, 9, 10, 20, 41, 48, 50, 61, 77, 108条
中华民国 26 年 10 月 15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5、9、10、20、41、48、50、61、77、10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7 年 9 月 9 日 修正第5, 41, 108条
中华民国 27 年 7 月 22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41、10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1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116条
中华民国 31 年 6 月 8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92, 108, 109, 110, 112, 113, 114, 11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30 日公布6.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2、108、109、110、112~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92, 108, 109, 110, 112, 113, 114, 115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7 日公布7.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2、108~110、112~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8 年 8 月 6 日 修正第92条
中华民国 38 年 8 月 6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92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5 日公布9.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06条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6 条
中华民国 5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78条
中华民国 55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1.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7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7 年 4 月 4 日 修正第2, 9, 19, 21, 36, 40, 49, 50, 55, 57, 60, 61, 65至67, 73, 78, 81, 82, 90, 96至98, 100, 101至103条
增订第102之1, 103之1条
删除第72, 83条
中华民国 67 年 4 月 14 日公布12.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9、19、21、36、40、49、50、55、57、60、61、65~67、73、78、81、82、90、96~98、100~103 条条文;增订第 102-1、10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72、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6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25 日公布13.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18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7, 17至19, 21, 24, 25, 31, 33至35, 38, 40, 41, 45, 48, 64, 65, 79, 81, 84, 85, 86, 87, 88, 89, 9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5 日公布14.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75010 号令修正发布第 7、17~19、21、24、25、31、33~35、38、40、41、45、48、64、65、79、81、84~9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6, 15, 16, 21, 39, 44, 77, 82, 84条
增订第18之1, 19之1, 19之2, 35之1, 35之2, 35之3, 83之1, 105之1条
删除第3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830号令修正公布第 6、15、16、21、39、44、77、82、84 条条文;增订第 18-1、19-1、19-2、35-1~35-3、83-1、105-1 条条文;删除第 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9 日 修正全文80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30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69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6 日 修正全文8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23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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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

第二条

  本法所称之矿为左列各矿:
  金矿。
  银矿。
  铜矿。
  铁矿。
  锡矿。
  铅矿。
  锑矿。
  镍矿。
  钴矿。
  锌矿。
  铝矿。
  汞矿。
  铋矿。
  钼矿。
  铂矿。
  铱矿。
  铬矿。
  铀矿。
  镭矿。
  钨矿。
  锰矿。
  钒矿。
  钾矿。
  钍矿。
  锆矿。
  钛矿。
  锶矿。
  硫磺矿(包括硫化铁)。
  磷矿。
  砒矿。
  水晶。
  石棉。
  云母。
  石膏。
  岩盐。
  明矾。
  金刚石。
  天然碱。
  重晶石。
  硝酸钠。
  芒硝。
  硼砂。
  石墨。
  绿柱石。
  萤石。
  火粘土。
  滑石。
  长石。
  瓷土。
  大理石。(包括方解石)
  苦土石。(包括白云石)
  煤炭。
  石油(包括油页岩)。
  天然气。
  宝石(包括玉)。
  琢磨沙。
  颜料石。
  其他经行政院指定者。

第三条

  探矿、采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事业为矿业。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均为矿业权。

第五条

  第二条所列各矿,除第八条所定国营及第九条所定国家保留区外,中华民国人得依本法取得矿业权。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设定前项矿业权,均应依本法之规定。
  矿业权设定后,得准许外国人入股合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矿业。但应由经济部核转行政院核准,并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总额过半数,应为中华民国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过半数,应为中华民国人。
  三、公司董事长,应以中华民国人充任。
  前项合办矿业之规定,民营矿业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营矿业均适用之。

第六条

  依本法取得矿业权登记之土地为矿区。
  矿区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线之直下为限。
  矿区与矿区之邻接界限,至少须有二十公尺之距离。

第七条

  矿区之地面水平面积,煤矿、石油矿以五公顷至五百公顷为限,其他各矿以二公顷至二百五十公顷为限,砂矿在河底不便计算面积者,沿河身计其长度,以一公里至五公里为限。
  前项矿区面积之最大限度,如因特别情形,经经济部派员或经省(直辖市)主管机关派员查勘认为必要时得增加之。但不得超过最大限度一倍。

第八条

  石油矿、天然气矿、铀矿、钍矿及适于炼冶金焦之丰富煤矿,应归国营,如国家不自行探采时,得由中华民国人承租之。
  前项石油矿、铀矿、钍矿之矿产,政府有先买权,各矿之矿产输出国外之数量及期限,于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加以限制,适合炼冶金焦之丰富煤矿,其标准由经济部定之。

第九条

  左列各矿,经济部认为有保存或调节供求之必要时,得指定区域作为国家保留区,禁止探采:
  一、铁矿。
  二、铜矿。
  三、钨矿。
  四、锑矿。
  五、镭矿。
  六、钼矿。
  七、汞矿。
  八、锆矿。
  九、其他由经济部呈准行政院指定者。
  前项保留区,经济部认为无保留必要时,如须国营得划为国营矿区,设定国营矿业权,适用前条之规定,其未经划为国营矿区之各矿,得核准人民申请探采。

第十条

  凡最先发现第八条及第九条所列各矿者,应即申报经济部,经查明确系该申报人最先发现,如认为必须国家自行开采或作为国家保留区时,应给与申报人觅矿实际费用五倍以上之奖励金。

第二章 矿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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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矿业权之性质与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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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


第十二条

  矿业权不得分割。但有合办关系合于矿利原则者,经经济部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积不得小于第七条所规定最小限度。


第十三条

  国营矿业权以外之矿业权,不得为租赁标的。但采矿权经核准租赁者不在此限,其核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条

  矿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滞纳处分及强制执行外,不得为权利之标的。
  前项矿业权之抵押,以采矿权为限。


第十五条

  探矿权以二年为限,期满后得申请经济部核准展限一次。但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六条

  采矿权以二十年为限。但期满后得申请经济部核准展期二十年。


第十七条

  左列各事项应申请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准,并应于核准后,由原核转机关登记:
  一、矿业权之设定、变更、移转。
  二、采矿权作抵押时,其抵押权之设定、变更、移转。
  经济部于前项第一款事项之核准,应填发矿业执照或批注执照。


第十八条

  左列各事项应经省(直辖市)主管机关登记,并转报经济部:
  一、矿业权之消灭及处分之限制。
  二、采矿权作抵押时,其抵押权之消灭及处分之限制。

第二节 矿业权之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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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申请设定矿业权者应具申请书附矿区图报由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准,如系申请采矿时并应填具矿床说明书。
  二人以上申请设定矿业权应具合办契约,载明各合办人资本额及权利义务关系,如系公司组织者,并应拟具公司章程。
  前两项申请有关之事项,经济部认为必要时,得派员复勘。


第二十条

  矿区之位置界限及面积,以矿区图基点及测点间各距离角度为准,如按两基点各别测定而结果不一致时,应以按第一基点测定者为准。


第二十一条

  矿业申请人所具申请书、矿区图、矿床说明书,有不完备时,省(直辖市)主管机关或经济部得限期令其补正,如不依限补正,应将申请案撤销。
  矿业申请人应缴之费税,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缴纳,如不依限缴纳,应将申请案撤销。
  经济部及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对第一项申请案,查勘核定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左列各地域内,不得申请设定矿业权:
  一、要塞、堡垒、军港、警卫地带,及与军用局厂场所有关曾经圈禁之地点以内,未经该管机关准许者。
  二、距商埠市场地界一公里以内,未经该管机关准许者。
  三、距国有公有建筑物、国葬地、铁路、公用道路、紧要水利、保安林地、重要厂址,及不能移动之著名古迹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内,未经该管机关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准许者。


第二十三条

  矿业申请人得因矿利关系,申请增减其所申请矿区之面积。


第二十四条

  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对于探矿申请地确认为适于采矿者,得限期令原申请探矿人申请采矿,如不依限申请,得撤销其探矿申请案。


第二十五条

  同一矿地有二宗以上申请案时,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部分,应以申请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在先者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前项申请如同时到达,应令各该申请人限期协商,再行申请,如不依限办理,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前项申请人中如有该矿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申请矿区面积二分之一以上者,该申请人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探矿申请地与采矿申请地相重复时,如系同时申请,且矿质为同种,其重复之部分,采矿申请人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探矿申请人对于同种之矿质,更为采矿之申请,如申请地与他人采矿申请地有重复时,其探矿申请书到达之日,即视为采矿申请书到达之日。


第二十八条

  探矿申请地与他人矿区相重复,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之部分不得核准。


第二十九条

  采矿申请地与他人矿区相重复,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之部分不得核准。但有第四十条第一项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探矿申请地如有他人更为采矿之申请而矿质为同种,他人申请采矿之重复部分,准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矿业申请地与他人矿业申请地或矿区相重复,如矿质为异种,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应即通知申请在先者,或矿业权者,限于九十日内优先申请设定矿业权,如不依限申请,即取销其优先权。
  前项规定于第四十条第一项之情事,已经矿业权者承诺时不适用之。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者于探矿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对于原申请所探之矿质,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第三十三条

  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对矿业申请地之位置形状与矿床之位置形状,认为不符,有损矿利时,得限期令申请人更正,如不依限申请更正,应撤销其申请案。
  前项情事,申请人亦得自请更正。


第三十四条

  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矿业申请地有妨害公益或无经营之价值时,得不予核准。
  经济部为探勘矿产调整矿区或调节产销时,得指定某区域内之矿停止接受申请。


第三十五条

  经核准矿业申请地之一部分与他人已设定矿业权之矿区相重复时,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得限期令申请在后者订正。


第三十六条

  经政府探勘认为有价值而未设定矿业权之矿区,或依第四十三条撤销矿业权之矿区,应由主管机关订定办法,定期公告准许自由申请。
  前项同一矿区同时有二人以上申请,如条件相同时,以抽签方式决定之。
  第一项矿区之申请被撤销,矿业权人对其原领矿区不得为之。


第三十七条

  为避免矿业权申请之重复,人民得附具图说,申请主管机关查询矿业权申请登录簿,主管机关应于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节 矿业权之变更、移转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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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矿业权者对于核准之矿区申请增减、订正、合并、分割时,应具申请书,并附新旧关系矿区图及理由书,报经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准。
  前项申请案之处理,得适用第十九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核准之矿区位置、形状与矿床之位置、形状不符,有损矿利时,准用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第四十条

  矿业权者因矿床之位置形状必须掘进邻接矿区时,应与邻接矿业权者协商取得其承诺字据,并附矿床图说,报由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将矿区调整。
  矿业权者因矿床之位置形状,必须开凿井隧,通过邻接矿区时,应与邻接矿业权者协商取得其承诺字据,并附工程图说,报由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备。
  前两项情事,如不能达成协议时,得由经济部裁定。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者在矿区之外,因泄水通气及运输开掘隧峒,发现矿质时,或在矿区内之同一矿床发现异种矿质时,应即申报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办。
  前项矿区外发现之矿质,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有开采之价值而不能单独开采者,得限期令其扩增矿区。


第四十二条

  矿业权移转时,其移转前矿业权者关于该矿业权之权利义务,亦随同移转。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其矿业权应即撤销:
  一、登记后无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内不开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二、将矿业权移转或抵押于外国人者。
  三、矿业之经营有害公益无法补救,或违反安全法令,不遵令改善者。
  四、不纳矿区税四期以上者。
  五、以诈欺取得矿业权经法院依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定者。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被撤销或自行废业后,原矿业权者,得尽一年内自行处分其财产设备。但因特别情形并于矿利无妨害时,得申请经济部核准展限一年。

第四节 矿业权之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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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者以采矿权为抵押时,应具申请书,并附抵押契约,报经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准。


第四十六条

  抵押权设定后,采矿权者如欲将矿区分割、合并、减少或增加时,须经抵押权者之承诺。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因满期消灭时,不受抵押权之拘束。


第四十八条

  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关于设定抵押权之采矿权为撤销或废业登记时,应即通知抵押权者。
  抵押权者受前项之通知后六十日内得请求拍卖其矿业权。但因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有害公益之情事而撤销者,不得请求拍卖。
  采矿权于前项规定期内及至拍卖程序完成之日止,仍视为存续。
  前项矿业权拍定人所承受之采矿权,应自原采矿权消灭登记之日起承受之。

第三章 国营矿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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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国营矿业由经济部管理或由经济部呈准行政院委托其他机关办理。

第五十条

  国营之矿,应由经济部划定矿区,设定国营矿业权,呈请行政院备案,并令交该矿区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

第五十一条

  国营之矿国家自行探采时,得用公司组织准许私人入股。但外国人入股时,仍适用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营矿业权出租时,其承租条件由经济部与承租人以契约定之。
  前项租约应载明承租期限及每年租金,并应斟酌该矿实地情形,定明每年最低产额及每年最低投资额。

第五十三条

  国营矿业权在未经核准私人承租前,于同等条件之下,该管地方政府有承租之优先权,如申请者同系私人,以申请经济部在先者,有承租之优先权。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将所租国营矿业权转租、抵押、典质或让与。

第五十五条

  国营矿业权之租期以二十年为限,期满后国家如不收回自营,承租人有继续租赁之优先权。
  承租人每年缴纳之租金,以不超过净盈馀百分之五十为限。
  前项租金得以权利金缴付之,其缴纳方式及其金额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六条

  租期届满国家收回自营时,对于原承租人矿业上适用之财产或设备,应按现时市价减去已使用年限之折旧价值收购之。

第五十七条

  承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其租约应即撤销: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者。
  二、逾期不缴租金或权利金者。
  三、承租后二年内尚未开工,或中途停工至一年以上者。
  四、承租后三年内尚未按照计划完成矿场设备者。

第五十八条

  因前条各款情事撤销租约时,原承租人所有矿业上附属财产及一切设备之处理,适用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四章 矿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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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矿业实际使用地面,称为矿业用地。

第六十条

  矿业权者因左列各款之一有必要时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开凿井隧。
  二、堆积矿产物、土石爆发药、薪、炭、矿渣、灰烬或一切矿用材料。
  三、建筑矿业厂库或其需要房屋。
  四、设置大小铁路、运路、运河、水管、气管、沟渠、地井、索道或电线等。
  五、设施其他矿业上必要之各种工事或工作物。

第六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之取得依左列之规定,本条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一、购用:由矿业权者给价取得土地所有权。
  二、租用:由矿业权者分期或一次缴纳租金。
  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对于矿业上应使用之土地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六十二条

  矿业权者购用土地之地价,应以土地地目等则市价为标准。
  矿业权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应比照前项标准按百分之八以下订定之。

第六十三条

  前条之地价或租金,经矿业权者及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得投作该矿业之股金列为股东。

第六十四条

  依第六十条之规定使用他人土地矿业权者,应备具施工计划,附同图说,申请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审查,就其必须使用之面积予以核定,并通知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
  省(直辖市)主管机关为前项核定时,得先征询地政主管机关之意见。
  第一项之规定如土地为公有时,省(直辖市)主管机关于核定前,应征求该土地主管机构之同意。

第六十五条

  土地之使用经核定后,矿业权者为取得关于该土地之权利,应与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成立协议,如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均得向省(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裁定。

第六十六条

  租用之土地,于使用完毕后,矿业权者应回复其土地之原状交还土地所有人,如因不能回复原状致有损失时,应按其损失程度另给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补偿。

第六十七条

  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对于地价或租金,如非一次付清或为履行前条之规定,得要求矿业权者提出担保。

第六十八条

  因矿业工作致矿区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损失时,矿业权者应给与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以相当之补偿。

第六十九条

  矿业权移转时,使用地面之权利义务,均应随同移转。

第七十条

  觅矿人矿业申请人或矿业权者,于必要时,得于他人地面为测量或查勘等事。但应先期通知所在地地方机关及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

第七十一条

  因测量查勘等事必须除去障碍物者,应商得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
  前项障碍物不包括房屋、坟墓在内。

第七十二条

  矿业权者为防御矿业上紧急危险得暂时使用他人之地面,但应即行申报所在地地方机关并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
  前项地面暂时使用完毕后矿业权者应负责回复原状。

第七十三条

  因前三条之情事,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如受损失,觅矿人、矿业申请人或矿业权者,应按实际价值给与补偿。

第七十四条

  矿业权者已取得使用权之土地,其无须使用部分,如邻接矿业权者,在矿业上必须使用时,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得依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协议使用。

第七十五条

  关于用地之规定,对于经过设施水源之使用准用之。

第七十六条

  本章关于矿业权者之规定,于国营矿业权之承租人准用之。

第五章 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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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矿税分左列二种,由矿业权者分别缴纳:
  一、矿区税。
  二、矿产税。
  国营矿业权出租时,前项矿税由承租人缴纳之。

第七十八条

  矿区税为地面租税以外之税,其税率如左:
  一、探矿区每公亩按年纳国币五分,砂矿在河底者,每河道长十公尺,按年纳国币五分。
  二、采矿区每公亩或河道每长十公尺,按年纳国币一角五分。
  前项探矿或采矿之矿业权者,得凭开采该矿种之矿区所缴营业税或矿产税凭证,申请照额核减同一矿种之矿区税;但矿区税之核减,以百分之八十为限。
  采矿权者因矿工罢工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工作继续在二个月以上时,得请求免纳不能工作期间之矿区税。

第七十九条

  矿产税按照矿产物价格纳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前项之矿产物价格以出产地附近市场之平均市价为标准,由经济部、财政部按照省(直辖市)主管机关报告会同核定之。

第八十条

  矿区税每年分二期,于一月、七月缴纳,矿产税依照实际产额约计市价按月缴纳。
  前项按月缴纳之矿产税额,于核定平均市价后,逐年年终清结。

第六章 矿业监督与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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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对于矿业工程认为有危险或妨害公益时,应令矿业权者立即采取改善措施,或暂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办,得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对于矿业权者因工程或作业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损害时,应责令为相当之赔偿,如双方不能协议应由省(直辖市)主管机关临时组织地方矿害赔偿审议委员会议决调处之。

第八十二条

  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对于矿场之安全设施,应分区分期派员检查,每年至少二次。其有不合标准者,并应予以指导限期令其充实或改善,于到期后派员复查。
  矿业权者应按月从矿产品售价内至少提出百分之二专款存储作为充实改善矿场安全设施之用,并应另立收支帐册以备稽查。

第八十三条

  矿业权消灭后一年内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令原矿业权者为预防危险之设备。

第八十四条

  采矿权者应备置坑内实测图及矿业簿于采矿场所,并缮具副本申报省(直辖市)主管机关。

第八十五条

  矿业权者每年一月应将上年度之矿业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计划,造具明细表册,申报经济部及省(直辖市)主管机关。

第八十六条

  探矿时所得矿质,须报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听候处理,非经准许不得出售。

第八十七条

  矿业权者所用主要技术人员,应就技师登记合格者尽先任用之。
  前项技术人员有不称职时,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得令其改任。

第八十八条

  矿业权者遇有事故有查勘邻接矿区之必要时,得申请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派员会同各该矿业权者实施查勘。
  前项规定于其他利害关系人适用之。
  凡申请派员赴矿业申请地或矿区查勘时,其费用应归申请人负担。

第八十九条

  凡专科以上学校或职业学校采矿、冶金、地质等科学生愿在矿场实习者,经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令知后,各矿业权者不得无故拒绝。
  实习规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九十条

  省(直辖市)主管机关每年应将该管区域内矿区面积、矿质、产额、矿税收入,分别查明编成详细统计,于四月以前汇呈经济部。

第九十一条

  经济部对于应行增产之矿,得辅导同一区域内同类之矿业联合经营。

第九十二条

  经济部为探勘某一区域之矿产,得设立探勘机构或委托其他机关为之。

第九十三条

  经济部对于特种矿业或应行增产之矿业,得就资金、器材、人力各项予以协助。

第九十四条

  经济部为适应事实需要,得指定矿类对其探矿、采矿、选矿、冶炼事业之扩充与技术之研究予以奖励。
  前项奖励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九十五条

  本章关于矿业权者之规定,于国营矿业权之承租人准用之。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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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一、以诈欺取得矿业权或违法私自采矿者。
  二、有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情形者。

第九十七条

  未经核准私将矿业权让与典质抵押或租赁者,处二千元以下罚金,其契约无效。

第九十八条

  越出矿区以外采矿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九条

  有前条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情形者,没收其所采之矿产物,如已出售或自用时,应追缴其代价。

第一百条

  不依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二条

  拒绝或妨碍该管机关检查有关矿业之簿记或设备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三条

  漏纳矿产税者,处应纳税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金,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将漏税货品没收之。

第一百零四条

  本章关于矿业权者之规定,于国营矿业权之承租人准用之。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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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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