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大学发展条例

社区大学发展条例
立法于民国107年5月18日(现行条文)
2018年5月18日
2018年6月13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6月1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9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6月15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8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97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社区大学稳健发展,提升人民现代公民素养及公共事务参与能力,并协助公民社会、地方与社区永续发展,落实在地文化治理与终身学习,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社区大学定义)

  本条例所称社区大学,指依本条例或终身学习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正规教育体制外自行设立或委托办理,以提升人民现代公民素养及公共事务参与能力、协助推动地方公共事务、强化在地认同及地方创生、培育地方人才、发展地方文化、地方知识学及促进社区永续发展之终身学习机构。

第四条 (设立考量因素)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考量文化生活圈、平衡城乡发展、确保学习资源近用性及其他因素,适当划分区域设立社区大学,以营造优质在地学习环境。
  社区大学得视人民学习需求设立分校、分班或教学点;设立分校者,应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分班或教学点者,应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条 (招收学员不限学历及国籍)

  社区大学招收学员,不得限制其学历及国籍。

第六条 (社区大学办理方式)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自行设立社区大学,或委托依法设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或学校办理之;委托学校办理者,并应考量其办学成效及财务状况。
  受托办理社区大学之公益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或学校,应于章程或组织规程内明定办理社区大学之宗旨、目的或任务。
  非社区大学,不得使用社区大学之名称。

第七条 (协助社区大学办公及办学场地)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考量社区大学实际需求及财务负担,指定、协调所属学校、机关(构)以无偿或出租方式提供稳定合适之办学场地,作为社区大学办公、教学及其他活动使用。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提供办学场地之学校、机关(构),得予补助或奖励。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社区大学实际需求,协助整备办学所需之相关设施、设备。

第八条 (编列预算)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宽列预算办理社区大学,并视社区大学办学绩效予以奖励。

第九条 (鼓励社区大学于偏远地区办理教学)

  为鼓励社区大学于偏远地区办理教学,各级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奖励及补助社区大学,营造偏远地区在地学习环境,增加学习机会;非偏远地区,亦应考量区域特性及需求,协助其发展学习环境。

第十条 (定期办理评鉴及评鉴要项)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促进社区大学之健全发展,得定期对社区大学进行评鉴。
  社区大学之评鉴,应考量下列要项:
  一、增进人民现代公民素养及公共事务参与能力之课程实践与教学成效。
  二、协助推动地方与社区永续发展及培育地方人才之成效。
  三、经费规划及执行成效。
  四、其他社区大学发展事项成效。

第十一条 (发给学习证明及学习证书)

  社区大学学员学习符合一定条件者,得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规定,由社区大学发给学习证明;学习成就累积达一定程度者,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给学习证书。
  前项发给学习证书之条件、程度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就社区大学重要事项订定自治法规)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促进社区大学之健全发展,应就社区大学之设立、委托条件、方式、期限与续约资格、场地、校务运作、组织、师资及其培训、课程、招生、收费退费、补助、奖励、学习证明及证书发给、评鉴、终止委托、审议会之设置及其他相关事项订定自治法规。
  前项自治法规应包括第六条第一项办学成效及财务状况之认定基准。

第十三条 (社区大学审议会之设置及审议事项)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社区大学审议会(以下简称审议会),置委员若干人,就专家学者、具社区大学实务工作经验者及机关代表聘(派)兼之;具社区大学实务工作经验及任一性别之委员人数,均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
  审议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社区大学发展政策。
  二、社区大学之设立及停办。
  三、社区大学之评鉴。
  四、社区大学之争议事项。
  五、其他社区大学发展相关之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补助及奖励社区大学)

  中央主管机关得酌予补助社区大学,对于办理绩效优良之社区大学,应予奖励;其补助、奖励条件与方式、审查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奖励办理社区大学绩效优良之地方政府)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社区大学绩效优良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予奖励;其奖励条件与方式、审查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定期进行委托研究)

  为促进社区大学健全发展,中央主管机关得就社区大学办理情形、成效及发展政策,定期进行委托研究。

第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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