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法 (民国102年5月立法6月公布)

社会救助法 (民国102年1月) 社会救助法
立法于民国102年5月31日(非现行条文)
2013年5月31日
2013年6月11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6月1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9591号令
社会救助法 (民国104年)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30 日 制定27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14 日公布1.总统令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46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19 日公布2.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4679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6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 4, 11, 15至17, 19, 20, 23, 26至28, 36, 3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14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469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1、15~17、19、20、23、26~28、36、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 5, 10, 16, 41, 43条
增订第5之1至5之3, 15之1, 44之1条
删除第42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0、16、41、43 条条文;增订第 5-1~5-3、15-1、4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5, 5之1, 5之2, 9, 12, 21, 36条
删除第43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3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5-2、9、12、21、36 条条文;并删除第 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5之3, 4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46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1, 3, 4, 5至5之3, 8, 9, 12至15之1, 16, 17, 19, 21, 30至32, 36, 38至41, 46条
增订第4之1, 9之1, 15之2, 16之1至16之3, 44之2, 44之3条
删除第37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2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53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4、5~5-3、8、9、12~15-1、16、17、19、21、30~32、36、38~41、46 条条文;增订第 4-1、9-1、15-2、16-1~16-3、44-2、44-3 条条文;删除第 37 条条文;并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16之2条
第一项中华民国100年11月22日修正条文,自100年8月1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73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2 条条文;第 1 项修正条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5之1, 16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7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1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4之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9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3 条第 1 项所列属“内政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11, 15, 15之1, 16之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1、15、15-1、16-2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2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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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照顾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及救助遭受急难或灾害者,并协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种类)

  本法所称社会救助,分生活扶助、医疗补助、急难救助及灾害救助。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四条 (最低生活费标准)

  本法所称低收入户,指经申请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核认定,符合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费以下,且家庭财产未超过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公告之当年度一定金额者。
  前项所称最低生活费,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参照中央主计机关所公布当地区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数百分之六十定之,并于新年度计算出之数额较现行最低生活费变动达百分之五以上时调整之。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最低生活费之数额,不得超过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计机关所公布全国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数(以下称所得基准)百分之七十,同时不得低于台湾省其馀县(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数百分之六十。但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第一年,依前项规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费数额超过所得基准百分之七十者,得予维持,并于低于所得基准之百分之七十前,免依前项规定调整;其低于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费者,以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费定之。
  第一项所定家庭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其金额应分别定之。
  第一项申请应检附之文件、审核认定程序等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时,其申请户之户内人口均应实际居住于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国内超过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请时设籍之期间,不予限制。

第四条之一 (低收入户资格认定)

  本法所称中低收入户,指经申请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核认定,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过最低生活费一点五倍,且不得超过前条第三项之所得基准。
  二、家庭财产未超过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公告之当年度一定金额。
  前项最低生活费、申请应检附之文件及审核认定程序等事项之规定,依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
  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家庭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其金额应分别定之。

第五条 (家庭应计算人口范围)

  第四条第一项及前条所定家庭,其应计算人口范围,除申请人外,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一亲等之直系血亲。
  三、同一户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亲。
  四、前三款以外,认列综合所得税扶养亲属免税额之纳税义务人。
  前项之申请人,应由同一户籍具行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各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应计算人口范围:
  一、尚未设有户籍之非本国籍配偶或大陆地区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无扶养事实之特定境遇单亲家庭直系血亲尊亲属。
  三、未共同生活且无扶养能力之已结婚直系血亲卑亲属。
  四、未与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无扶养事实,且未行使、负担其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父或母。
  五、应征集召集入营服兵役或替代役现役。
  六、在学领有公费。
  七、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踪,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协寻未获,达六个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养义务,致申请人生活陷于困境,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访视评估以申请人最佳利益考量,认定以不列入应计算人口为宜。
  前项第九款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订定处理原则,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协助申请人对第三项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养义务者,请求给付扶养费。

第五条之一 (家庭总收入之计算总额)

  第四条第一项及第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家庭总收入,指下列各款之总额: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已就业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当年度实际工作收入并提供薪资证明核算。无法提出薪资证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财税资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财税资料查无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资证明者,依台湾地区职类别薪资调查报告各职类每人月平均经常性薪资核算。
    3.未列入台湾地区职类别薪资调查报告各职类者,依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公布之最近一次各业初任人员每月平均经常性薪资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业者,依基本工资核算。但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失业者或五十五岁以上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参加政府主办或委办全日制职业训练,其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期间得不计算工作收入,所领取之失业给付或职业训练生活津贴,仍应并入其他收入计算。但依高级中等学校建教合作实施及建教生权益保障法规定参加建教合作计画所领取之职业技能训练生活津贴不予列计。
  二、动产及不动产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属社会救助给付之收入。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计算,原住民应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务主管机关公布之原住民就业状况调查报告,按一般民众主要工作所得与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结果未达基本工资者,依基本工资核算。
  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计算,十六岁以上未满二十岁或六十岁以上未满六十五岁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计算;身心障碍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计算。
  第一项第三款收入,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之。
  申请人家庭总收入及家庭财产之申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予访查;其有虚伪不实之情形者,除撤销低收入户或中低收入户资格外,并应以书面限期命其返还已领之补助。 

第五条之二 (不列入家庭总收入之不动产土地)

  下列土地,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动产计算:
  一、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道路。
  三、未产生经济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国土保安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古迹保存用地、坟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业解散后派下员由分割所得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土地。
  五、未产生经济效益之严重地层下陷区之农牧用地、养殖用地。
  六、因天然灾害致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农牧用地、养殖用地及林业用地。
  七、依法公告为污染整治场址。但土地所有人为污染行为人,不在此限。
  前项各款土地之认定标准,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之三 (有工作能力之要件)

  本法所称有工作能力,指十六岁以上,未满六十五岁,而无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岁以下仍在国内就读空中大学、大学院校以上进修学校、在职班、学分班、仅于夜间或假日上课、远距教学以外学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碍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严重伤、病,必须三个月以上之治疗或疗养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顾特定身心障碍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养亲属,致不能工作。
  五、独自扶养六岁以下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致不能工作。
  六、妇女怀胎六个月以上至分娩后二个月内,致不能工作;或怀胎期间经医师诊断不宜工作。
  七、受监护宣告。
  依前项第四款规定主张无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家庭以一人为限。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身心障碍致不能工作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专责单位或专责人员之设置)

  为执行有关社会救助业务,各级主管机关应设专责单位或置专责人员。

第七条 (救助项目从优办理)

  本法所定救助项目,与其他社会福利法律所定性质相同时,应从优办理,并不影响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务。

第八条 (救助总金额)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领取政府核发之救助总金额,不得超过当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资。

第九条 (停止社会救助之情形)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所规定之业务,申请人及其家户成员有提供详实资料之义务。
  受社会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应停止其社会救助,并得以书面行政处分命其返还所领取之补助:
  一、提供不实之资料者。
  二、隐匿或拒绝提供主管机关所要求之资料者。
  三、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会救助者。

第九条之一 (通报机制)

  教育人员、保育人员、社会工作人员、医事人员、村(里)干事、警察人员因执行业务知悉有社会救助需要之个人或家庭时,应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知悉或接获前项通报后,应派员调查,依法给予必要救助。
  前二项通报流程及处理时效,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生活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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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生活扶助之申请)

  低收入户得向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生活扶助。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自受理前项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派员调查申请人家庭环境、经济状况等项目后核定之;必要时,得委由乡(镇、市、区)公所为之。
  申请生活扶助,应检附之文件、申请调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申请生活扶助经核准者,溯自备齐文件之当月生效。

第十一条 (生活扶助之方式)

  生活扶助以现金给付为原则。但因实际需要,得委托适当之社会救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项现金给付,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得依收入差别订定等级;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二条 (低收入户补助标准)

  低收入户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其原领取现金给付之金额增加补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满六十五岁。
  二、怀胎满三个月。
  三、领有身心障碍手册或身心障碍证明。
  前项补助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定期办理低收入户生活状况调查)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每年应定期办理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调查。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调查后,对因收入或资产增加而停止扶助者,应主动评估其需求,协助申请其他相关福利补助或津贴,并得视需要提供或转介相关就业服务。
  主管机关应至少每五年举办低收入户及中低收入户生活状况调查,并出版统计报告。若社会经济情势有特殊改变,得不定期增加调查次数。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之访视及扶助功能)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经常派员访视、关怀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并提供必要之协助及辅导;其收入或资产增减者,应调整其扶助等级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宽裕与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显不相当者,或扶养义务人已能履行扶养义务者,亦同。

第十五条 (受生活扶助者具工作能力之脱贫措施)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需求提供或转介低收入户及中低收入户中有工作能力者相关就业服务、职业训练或以工代赈。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需要提供低收入户及中低收入户创业辅导、创业贷款利息补贴、求职交通补助、求职或职业训练期间之临时托育及日间照顾津贴等其他就业服务与补助。
  参与第一项服务措施之低收入户及中低收入户,于一定期间及额度内因就业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计入第四条第一项及第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之家庭总收入,最长以三年为限,经评估有必要者,得延长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认定、免计入之期间及额度之限制等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不愿接受第一项之服务措施,或接受后不愿工作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不予扶助。
  其他法令有性质相同之补助规定者,不得重复领取。

第十五条之一 (协助低收入户脱贫措施)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协助低收入户积极自立,得自行或运用民间资源办理脱离贫穷相关措施。
  参与前项措施之低收入户,于一定期间及额度内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计入第四条第一项之家庭总收入及家庭财产,最长以三年为限,经评估有必要者,得延长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认定、免计入之期间及额度之限制等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之二 (社会排除现象之避免)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促进低收入户及中低收入户之社会参与及社会融入,得拟订相关教育训练、社区活动及非营利组织社会服务计画,提供低收入户及中低收入户参与。

第十六条 (特殊项目救助及服务内容)

  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及财力,对设籍于该地之低收入户或中低收入户提供下列特殊项目救助及服务:
  一、产妇及婴儿营养补助。
  二、托儿补助。
  三、教育补助。
  四、丧葬补助。
  五、居家服务。
  六、生育补助。
  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务。
  前项救助对象、特殊项目救助及服务之内容、申请条件及程序等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之一 (住宅补贴措施)

  为照顾低收入户及中低收入户得到适宜之居所及居住环境,各级住宅主管机关得提供下列住宅补贴措施:
  一、优先入住由政府兴办或奖励民间兴办,用以出租予经济或社会弱势者居住之住宅。
  二、承租住宅租金费用。
  三、简易修缮住宅费用。
  四、自购住宅贷款利息。
  五、自建住宅贷款利息。
  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补贴。
  前项各款补贴资格、补贴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之二 (减免学杂费之教育补助)

  低收入户及中低收入户之家庭成员就读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者,得申请减免学杂费;其减免额度、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质相同之补助规定者,不得重复领取。
  第一项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条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十六条之三 (短期生活扶助之提供)

  国内经济情形发生重大变化时,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针对中低收入户提供短期生活扶助。
  前项扶助之内容、申请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游民安置及辅导)

  警察机关发现无家可归之游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通知社政机关(单位)共同处理,并查明其身分及协助护送前往社会救助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安置辅导;其身分经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属。不愿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册并提供社会福利相关资讯。
  有关游民之安置及辅导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为强化游民之安置及辅导功能,应以直辖市、县(市)为单位,并结合警政、卫政、社政、民政、法务及劳政机关(单位),建立游民安置辅导体系,并定期召开游民辅导联系会报。

第三章 医疗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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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申请医疗补助之条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检同有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医疗补助:
  一、低收入户之伤、病患者。
  二、患严重伤、病,所需医疗费用非其本人或扶养义务人所能负担者。
  参加全民健康保险可取得之医疗给付者,不得再依前项规定申请医疗补助。

第十九条 (全民健保保险费之补助)

  低收入户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补助。
  中低收入户参加全民健康保险应自付之保险费,由中央主管机关补助二分之一。
  其他法令有性质相同之补助规定者,不得重复补助。

第二十条 (医疗补助之给付项目、方式及标准)

  医疗补助之给付项目、方式及标准,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定之;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章 急难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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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申请急难救助之条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检同有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急难救助:
  一、户内人口死亡无力殓葬。
  二、户内人口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于困境。
  三、负家庭主要生计责任者,失业、失踪、应征集召集入营服兵役或替代役现役、入狱服刑、因案羁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无法工作致生活陷于困境。
  四、财产或存款帐户因遭强制执行、冻结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时运用,致生活陷于困境。
  五、已申请福利项目或保险给付,尚未核准期间生活陷于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变故,致生活陷于困境,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访视评估,认定确有救助需要。

第二十二条 (流落外地之申请救助)

  流落外地,缺乏车资返乡者,当地主管机关得依其申请酌予救助。

第二十三条 (急难救助方式)

  前二条之救助以现金给付为原则;其给付方式及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四条 (急难者丧葬之办理)

  死亡而无遗属与遗产者,应由当地乡(镇、市、区)公所办理葬埋。

第五章 灾害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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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灾害救助之条件)

  人民遭受水、火、风、雹、旱、地震及其他灾害,致损害重大,影响生活者,予以灾害救助。

第二十六条 (灾害救助方式)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视灾情需要,依下列方式办理灾害救助:
  一、协助抢救及善后处理。
  二、提供受灾户膳食口粮。
  三、给与伤、亡或失踪济助。
  四、辅导修建房舍。
  五、设立临时灾害收容场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项救助方式,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订定规定办理之。

第二十七条 (灾害救助之协助)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洽请民间团体或机构协助办理灾害救助。

第六章 社会救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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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之设立及费用)

  社会救助,除利用各种社会福利机构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设立或辅导民间设立为实施本法所必要之机构。
  前项社会福利机构,对于受救助者所应收之费用,由主管机关予以补助。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设立之机构,不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私立社会救助机构之申请设立)

  设立私立社会救助机构,应申请当地主管机关许可。经许可设立者,应于三个月内办理财团法人登记;其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期三个月。
  前项申请经许可后,应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条 (社会救助机构设立标准)

  社会救助机构之规模、面积、设施、人员配置等设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社会救助机构之辅助、监督及评鉴与奖励办法)

  主管机关对社会救助机构应予辅助、监督及评鉴。
  社会救助机构之奖励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社会救助机构办理不善或违反原许可设立标准或依第一项评鉴结果应予改善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三十二条 (委托安置)

  接受政府委托安置之社会救助机构,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依本法之委托安置。

第三十三条 (派员检查设备、帐册及纪录)

  社会救助机构应接受主管机关派员对其设备、帐册、纪录之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专业人员办理业务)

  社会救助机构之业务,应由专业人员办理之。

第三十五条 (详细列帐及财产管理)

  社会救助机构接受政府补助者,应依规定用途使用之,并详细列帐;其有违反者,补助机关得追回补助款。
  依前项规定增置之财产,应列入机构财产管理,以供查核。

第七章 救助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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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救助预算之编列)

  办理本法各项救助业务所需经费,应由中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分别编列预算支应之。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及相关规定筹编补助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本法各项救助业务之定额设算之补助经费时,应限定支出之范围及用途。

第三十七条

  (删除)

第八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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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法申请设立之处罚)

  设立社会救助机构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或未于期限内办理财团法人登记者,处其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其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于前项限期改善期间,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违反者,处其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
  经依第一项规定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其负责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及公告其名称;必要时,得令其停办。
  经依前项规定令其停办而拒不遵守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必要时得废止其许可。

第三十九条 (届期未改善及停办解散之处罚)

  社会救助机构于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限期改善期间,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违反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
  经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必要时,得令其停办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及公布其名称。停办期限届至仍未改善或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应废止其许可;其属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前项规定令其停办而拒不遵守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

第四十条 (罚则)

  社会救助机构停办、停业、歇业、经撤销或废止许可时,对于该机构安置之人应即予以适当之安置;其未能安置时,由主管机关协助安置,机构应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强制实施之,并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得予接管。

第四十一条 (罚则)

  社会救助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处以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废止其许可。

第四十二条

  (删除)

第四十三条

  (删除)

第九章 附则

编辑

第四十四条 (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依本法请领各项现金给付或补助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四十四条之一 (专户储存及公开征信)

  各级政府及社会救助机构接受私人或团体之捐赠,应妥善管理及运用;其属现金者,应设专户储存,专作社会救助事业之用,捐赠者有指定用途者,并应专款专用。
  前项接受之捐赠,应公开征信;其相关事项,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四十四条之二 (现金给付或补助专户之开立)

  依本法请领各项现金给付或补助者,得检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并载明金融机构名称、地址、帐号及户名,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可后,专供存入各项现金给付或补助之用。
  前项专户内之存款,不得作为抵销、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四十四条之三 (相关机关(构)、团体、法人或个人配合提供资料之义务)

  为办理本法救助业务所需之必要资料,主管机关得洽请相关机关(构)、团体、法人或个人提供之,受请求者有配合提供资讯之义务。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所取得之资料,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确实办理资讯安全稽核作业,其保有、处理及利用,并应遵循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但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核通过之低收入户,非有本法第九条或第十四条之情事,其低收入户资格维持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后,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修正条文审核调整低收入户等级,致增加生活扶助现金给付者,应溯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补足其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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