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法 (民国96年立法97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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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法 (民国9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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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照顾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难或灾害者,并协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种类)
- 本法所称社会救助,分生活扶助、医疗补助、急难救助及灾害救助。
第三条 (主管机关)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最低生活费标准)
- 本法所称低收入户,指经申请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核认定,符合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费以下,且家庭财产未超过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公告之当年度一定金额者。
- 前项所称最低生活费,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参照中央主计机关所公布当地区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费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并至少每三年检讨一次;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第一项所称家庭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其金额应分别定之。
- 第一项申请应检附之文件、审核认定程序等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家庭计算人口范围)
- 前条第一项所定家庭,其应计算人口范围,除申请人外,包括下列人员:
- 一、配偶。
- 二、一亲等之直系血亲。
- 三、同一户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亲及兄弟姊妹。
- 四、前三款以外,认列综合所得税扶养亲属免税额之纳税义务人。
- 前项各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应计算人口范围:
- 一、不得在台湾地区工作之非本国籍配偶或大陆地区配偶。
- 二、未共同生活且无扶养事实之特定境遇单亲家庭直系血亲尊亲属。
- 三、未共同生活且无扶养能力之已结婚直系血亲卑亲属。
- 四、应征集召集入营服兵役或替代役现役。
- 五、在学领有公费。
- 六、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依法拘禁。
- 七、失踪,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协寻未获,达六个月以上。
-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养义务,致申请人生活陷于困境,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访视评估,认定以不列入应计算人口为宜。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协助申请人对前项第八款未履行扶养义务者,请求给付扶养费。
第五条之一 (家庭总收入计算之范围)
- 第四条第一项所称家庭总收入,指下列各款之总额:
-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规定计算:
- (一)依全家人口当年度实际工作收入并提供薪资证明核算。无法提出薪资证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财税资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 (二)最近一年度之财税资料查无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资证明者,依台湾地区职类别薪资调查报告各职类每人月平均经常性薪资核算。
- (三)未列入台湾地区职类别薪资调查报告各职类者,依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公布之最近一次各业初任人员每月平均经常性薪资核算。
-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业者,依基本工资核算。但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失业者,其失业期间得不计算工作收入,所领取之失业给付,仍应并入其他收入计算。
- 二、动产及不动产之收益。
-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属社会救助给付之收入。
- 前项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工作收入之计算,原住民应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务主管机关公布之原住民就业状况调查报告,按一般民众主要工作所得与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结果未达基本工资者,依基本工资核算。
- 第一项第三款收入,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五条之二 (不列入家庭总收入之不动产土地)
- 下列土地,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动产计算:
- 一、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 二、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道路。
- 三、未产生经济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国土保安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古迹保存用地及坟墓用地。
- 四、祭祀公业解散后派下员由分割所得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土地。
- 前项各款土地之认定标准,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之三 (有工作能力之要件)
- 本法所称有工作能力,指十六岁以上,未满六十五岁,而无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二十五岁以下仍在国内就读空中大学、高级中等以上进修学校、在职班、学分班、仅于夜间或假日上课、远距教学以外之学校,致不能工作。
- 二、身心障碍致不能工作。
- 三、罹患严重伤、病,必须三个月以上之治疗或疗养致不能工作。
- 四、独自照顾特定身心障碍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养亲属,致不能工作。
- 五、独自扶养六岁以下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致不能工作。
- 六、妇女怀胎六个月以上至分娩后二个月内,致不能工作。
- 七、受禁治产宣告。
第六条 (专责单位或专责人员之设置)
- 为执行有关社会救助业务,各级主管机关应设专责单位或置专责人员。
第七条 (救助项目从优办理)
- 本法所定救助项目,与其他社会福利法律所定性质相同时,应从优办理,并不影响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务。
第八条 (救助金额)
-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领取政府核发之救助金额,不得超过当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资。
第九条 (停止社会救助之情形)
- 受社会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应停止其社会救助,并得以书面行政处分命其返还所领取之补助:
- 一、提供不实之资料者。
- 二、隐匿或拒绝提供主管机关所要求之资料者。
- 三、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会救助者。
第二章 生活扶助
编辑第十条 (生活扶助之申请)
- 低收入户得向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生活扶助。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自受理前项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派员调查申请人家庭环境、经济状况等项目后核定之;必要时,得委由乡(镇、市、区)公所为之。
- 申请生活扶助,应检附之文件、申请调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 前项申请生活扶助经核准者,溯自备齐文件之当月生效。
第十一条 (生活扶助之方式)
- 生活扶助以现金给付为原则。但因实际需要,得委托适当之社会救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 前项现金给付,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得依收入差别订定等级;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二条 (低收入户补助标准)
- 低收入户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其原领取现金给付之金额增加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之补助:
- 一、年满六十五岁。
- 二、怀胎满六个月。
- 三、领有身心障碍手册或身心障碍证明。
- 前项补助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定期办理低收入户调查)
-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每年应定期办理低收入户调查。
第十四条 (派员访问及扶助之调整)
-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经常派员访问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资产增减者,应调整其扶助等级或停止扶助;其扶养义务人已能履行扶养义务者,亦同。
第十五条 (受生活扶助者具工作能力之处理)
- 低收入户中有工作能力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协助其接受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创业辅导或以工代赈等方式辅助其自立;不愿接受训练或辅导,或接受训练、辅导不愿工作者,不予扶助。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低收入户,于前项受训期间应另酌给与生活补助费。其给付金额,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五条之一 (拟订方案协助低收入户脱贫)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协助低收入户自立脱贫,得拟订方案运用民间资源或自行办理,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参与前项方案之低收入户,于方案执行期间,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过当年度最低生活费之一点五倍者,仍保有低收入户之资格,不受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十六条 (特殊项目救助及服务)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及财力,对设籍于该地之低收入户提供下列特殊项目救助及服务:
- 一、产妇及婴儿营养补助。
- 二、托儿补助。
- 三、教育补助。
- 四、租金补助或住宅借住。
- 五、房屋修缮补助。
- 六、丧葬补助。
- 七、居家服务。
- 八、生育补助。
-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务。
- 前项特殊项目救助或服务之内容、申请条件及程序等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游民之收容辅导)
- 警察机关发现无家可归之游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通知社政机关(单位)共同处理,并查明其身分及协助护送前往社会救助机构收容;其身分经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属。
- 有关游民之收容辅导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医疗补助
编辑第十八条 (申请医疗补助之条件)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检同有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医疗补助:
- 一、低收入户之伤、病患者。
- 二、患严重伤、病,所需医疗费用非其本人或扶养义务人所能负担者。
- 参加全民健康保险可取得之医疗给付者,不得再依前项规定申请医疗补助。
第十九条 (低收入户保险费之补助)
- 低收入户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由中央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编列预算补助。
第二十条 (医疗补助之给付项目、方式及标准)
- 医疗补助之给付项目、方式及标准,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定之;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章 急难救助
编辑第二十一条 (申请急难救助之条件)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检同有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急难救助:
- 一、户内人口死亡无力殓葬。
- 二、户内人口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于困境。
- 三、负家庭主要生计责任者,失业、失踪、应征集召集入营服兵役或替代役现役、入狱服刑、因案羁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无法工作致生活陷于困境。
- 四、财产或存款帐户因遭强制执行、冻结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时运用,致生活陷于困境。
- 五、其他因遭遇重大变故,致生活陷于困境,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访视评估,认定确有救助需要。
第二十二条 (流落外地之申请救助)
- 流落外地,缺乏车资返乡者,当地主管机关得依其申请酌予救助。
第二十三条 (急难救助方式)
- 前二条之救助以现金给付为原则;其给付方式及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四条 (急难者丧葬之办理)
- 死亡而无遗属与遗产者,应由当地乡(镇、市、区)公所办理葬埋。
第五章 灾害救助
编辑第二十五条 (灾害救助之条件)
- 人民遭受水、火、风、雹、旱、地震及其他灾害,致损害重大,影响生活者,予以灾害救助。
第二十六条 (灾害救助方式)
-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视灾情需要,依下列方式办理灾害救助:
- 一、协助抢救及善后处理。
- 二、提供受灾户膳食口粮。
- 三、给与伤、亡或失踪济助。
- 四、辅导修建房舍。
- 五、设立临时灾害收容场所。
-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 前项救助方式,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订定规定办理之。
第二十七条 (灾害救助之协助)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洽请民间团体或机构协助办理灾害救助。
第六章 社会救助机构
编辑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之设立及费用)
- 社会救助,除利用各种社会福利机构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设立或辅导民间设立为实施本法所必要之机构。
- 前项社会福利机构,对于受救助者所应收之费用,由主管机关予以补助。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设立之机构,不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私立社会救助机构之申请设立)
- 设立私立社会救助机构,应申请当地主管机关许可。经许可设立者,应于三个月内办理财团法人登记;其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期三个月。
- 前项申请经许可后,应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条 (社会救助机构设立标准及奖励办法)
- 社会救助机构之规模、面积、设施、人员配置等设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社会救助机构之奖励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辅助、监督及评鉴)
- 主管机关对社会救助机构应予辅助、监督及评鉴。
- 社会救助机构办理不善或违反原许可设立标准或依前项评鉴结果应予改善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三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委托收容)
- 社会救助机构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依本法之委托收容。
第三十三条 (派员检查设备、帐册及纪录)
- 社会救助机构应接受主管机关派员对其设备、帐册、纪录之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专业人员办理业务)
- 社会救助机构之业务,应由专业人员办理之。
第三十五条 (详细列帐及财产管理)
- 社会救助机构接受政府补助者,应依规定用途使用之,并详细列帐;其有违反者,补助机关得追回补助款。
- 依前项规定增置之财产,应列入机构财产管理,以供查核。
第七章 救助经费
编辑第三十六条 (编列救助预算)
- 办理本法各项救助业务所需经费,应由中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分别编列预算支应之。
-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及相关规定筹编补助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本法各项救助业务之定额设算之补助经费时,应限定支出之范围及用途。
第三十七条 (定期联合劝募)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每年得定期联合各界举行劝募社会救助金;其劝募及运用规定,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章 罚则
编辑第三十八条 (违法申请设立之处罚)
- 社会救助机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其经限期办理申请许可或财团法人登记,逾期仍不办理者,得连续处罚之,并公告其名称,且得令其停办。
- 依前项规定令其停办而拒不遵守者,再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逾期不改善之处罚)
- 私立社会救助机构经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办。
- 依前项规定令其停办而拒不遵守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四十条 (罚则)
- 私立社会救助机构停办或决议解散时,主管机关对于该机构收容之人应即予以适当之安置,社会救助机构应予接受;不予接受者,强制实施之,并处以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一条 (罚则)
- 私立社会救助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处以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废止其许可。
第四十二条
- (删除)
第四十三条
- (删除)
第九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四条 (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 依本法请领各项现金给付或补助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四十四条之一 (专户储存及公开征信)
- 各级政府及社会救助机构接受私人或团体之捐赠,应妥善管理及运用;其属现金者,应设专户储存,专作社会救助事业之用,捐赠者有指定用途者,并应专款专用。
- 前项接受之捐赠,应公开征信;其相关事项,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四十五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