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 (民国62年)
← | 票据法 (民国49年) | 票据法 立法于民国62年5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73年5月15日 1973年5月28日 公布于民国62年5月28日 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2380 号令 |
票据法 (民国6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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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编辑第一条
- 本法所称票据,为汇票、本票及支票。
第二条
- 称汇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付款人于指定之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第三条
- 称本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于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第四条
- 称支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银钱业者或信用合作社,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第五条
- 在票据上签名者,依票上所载文义负责。
- 二人以上共同签名时,应连带负责。
第六条
- 票据上之签名,得以盖章代之。
第七条
- 票据上记载金额之文字与号码不符时,以文字为准。
第八条
- 票据上虽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签名,不影响其他签名之效力。
第九条
- 代理人未载明为本人代理之旨而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
第十条
- 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
- 代理人逾越权限时,就其权限外之部分,亦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
第十一条
- 欠缺本法所规定票据上应记载事项之一者,其票据无效。但本法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 执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备本法规定应记载事项之票据者,得依票据文义行使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原系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于执票人,主张票据无效。
- 票据上之记载,除金额外,得由原记载人于交付前改写之。但应于改写处签名。
第十二条
- 票据上记载本法所不规定之事项者,不生票据上之效力。
第十三条
-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 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
- 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
第十五条
- 票据之伪造或票上签名之伪造,不影响于真正签名之效力。
第十六条
- 票据经变造时,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不能辨别前后时,推定签名在变造前。
- 前项票据变造,其参与或同意变造者,不论签名在变造前后,均依变造文义负责。
第十七条
- 票据上之签名或记载被涂销时,非由票据权利人故意为之者,不影响于票据上之效力。
第十八条
- 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得为止付之通知。但应于提出止付通知后五日内,向付款人提出已为声请公示催告之证明。
- 未依前项但书规定办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第十九条
- 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得为公示催告之声请。
- 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其经到期之票据,声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票据金额之支付;不能提供担保时,得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据,声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给与新票据。
第二十条
- 为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对于票据关系人应为之行为,应在票据上指定之处所为之;无指定之处所者,在其营业所为之;无营业所者,在其住所或居所为之。票据关系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不明时,因作成拒绝证书,得请求法院公证处、商会或其他公共会所,调查其人之所在;若仍不明时,得在该法院公证处、商会或其他公共会所作成之。
第二十一条
- 为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对于票据关系人应为之行为,应于其营业日之营业时间内为之;如其无特定营业日或未订有营业时间者,应于通常营业日之营业时间内为之。
第二十二条
- 票据上之权利,对汇票承兑人及本票发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之本票,自发票日起算,三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对支票发票人自发票日起算,一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 汇票、本票之执票人,对前手之追索权,自作成拒绝证书日起算,一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支票之执票人,对前手之追索权,四个月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其免除作成拒绝证书者:汇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 汇票、本票之背书人,对于前手之追索权,自为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算,六个月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支票之背书人,对前手之追索权,二个月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 票据上之债权,虽依本法因时效或手续之欠缺而消灭,执票人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请求偿还。
第二十三条
- 票据馀白不敷记载时,得黏单延长之。
- 黏单后第一记载人,应于骑缝上签名。
第二章 汇票
编辑第一节 发票及款式
编辑第二十四条
- 汇票应记载左列事项,由发票人签名:
- 一、表明其为汇票之文字。
- 二、一定之金额。
-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号。
-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号。
- 五、无条件支付之委托。
- 六、发票地。
- 七、发票年、月、日。
- 八、付款地。
- 九、到期日。
- 未载到期日者,视为见票即付。
- 未载付款人者,以发票人为付款人。
- 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受款人。
- 未载发票地者,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发票地。
- 未载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付款地。
第二十五条
- 发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为受款人,并得以自己为付款人。
- 汇票未载受款人者,执票人得于无记名汇票之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受款人,变更为记名汇票。
第二十六条
- 发票人得于付款人外,记载一人为担当付款人。
- 发票人亦得于付款人外,记载在付款地之一人为预备付款人。
第二十七条
- 发票人得记载在付款地之付款处所。
第二十八条
- 发票人得记载对于票据金额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 利率未经载明时,定为年利六釐。
- 利息自发票日起算。但有特约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 发票人应照汇票文义担保承兑及付款。但得依特约免除担保承兑之责。
- 前项特约,应载明于汇票。
- 汇票上有免除担保付款之记载者,其记载无效。
第二节 背书
编辑第三十条
- 汇票依背书及交付而转让。无记名汇票得仅依交付转让之。
- 记名汇票发票人有禁止转让之记载者,不得转让。
- 背书人于票上记载禁止转让者,仍得依背书而转让之。但禁止转让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之人,不负责任。
第三十一条
- 背书由背书人在汇票之背面或其黏单上为之。
- 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并签名于汇票者,为记名背书。
- 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仅签名于汇票者,为空白背书。
- 前两项之背书,背书人得记载背书之年、月、日。
第三十二条
- 空白背书之汇票,得依汇票之交付转让之。
- 前项汇票,亦得以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转让之。
第三十三条
- 汇票之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者,执票人得于该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被背书人,变更为记名背书,再为转让。
第三十四条
- 汇票得让与发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
- 前项受让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得再为转让。
第三十五条
- 背书人得记载在付款地之一人为预备付款人。
第三十六条
- 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所为之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于数人之背书,不生效力。背书附记条件者,其条件视为无记载。
第三十七条
- 执票人应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但背书中有空白背书时,其次之背书人,视为前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
- 涂销之背书,不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
- 涂销之背书,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涂销。
第三十八条
- 执票人故意涂销背书者,其被涂销之背书人,及其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以前为背书者,均免其责任。
第三十九条
-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背书人准用之。
第四十条
- 执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为背书时,应于汇票上记载之。
- 前项被背书人,得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并得以同一目的更为背书。
- 其次之被背书人所得行使之权利,与第一被背书人同。
- 票据债务人,对于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辩,以得对抗委任人者为限。
第四十一条
- 到期日后之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转让之效力。
- 背书未记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于到期日前。
第三节 承兑
编辑第四十二条
- 执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为承兑之提示。
第四十三条
- 承兑应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由付款人签名。付款人仅在票面签名者,视为承兑。
第四十四条
- 除见票即付之汇票外,发票人或背书人,得在汇票上为应请求承兑之记载,并得指定其期限。
- 发票人得为于一定日期前,禁止请求承兑之记载。
- 背书人所定应请求承兑之期限,不得在发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内。
第四十五条
-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应自发票日起六个月内为承兑之提示。
- 前项期限,发票人得以特约缩短或延长之。但延长之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
-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或指定请求承兑期限之汇票,应由付款人在承兑时,记载其日期。
- 承兑日期未经记载时,承兑仍属有效。但执票人得请作成拒绝证书,证明承兑日期;未作成拒绝证书者,以前条所许或发票人指定之承兑期限之末日为承兑日。
第四十七条
- 付款人承兑时,经执票人之同意,得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为之。但执票人应将事由通知其前手。
- 承兑附条件者,视为承兑之拒绝。但承兑人仍依所附条件负其责任。
第四十八条
- 付款人于执票人请求承兑时,得请其延期为之。但以三日为限。
第四十九条
- 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指定担当付款人。
- 发票人已指定担当付款人者,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涂销或变更之。
第五十条
- 付款人于承兑时,得于汇票上记载付款地之付款处所。
第五十一条
- 付款人虽在汇票上签名承兑,未将汇票交还执票人以前,仍得撤销其承兑。但已向执票人或汇票签名人以书面通知承兑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条
- 付款人于承兑后,应负付款之责。
- 承兑人到期不付款者,执票人虽系原发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所定之金额,直接请求支付。
第四节 参加承兑
编辑第五十三条
- 执票人于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权时,汇票上指定有预备付款人者,得请求其为参加承兑。
- 除预备付款人与票据债务人外,不问何人,经执票人同意,得以票据债务人中之一人为被参加人,而为参加承兑。
第五十四条
-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正面记载左列各款,由参加承兑人签名:
- 一、参加承兑之意旨。
- 二、被参加人姓名。
- 三、年、月、日。
- 未记载被参加人者,视为为发票人参加承兑。
- 预备付款人为参加承兑时,以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为被参加人。
第五十五条
- 参加人非受被参加人之委托而为参加者,应于参加后四日内,将参加事由通知被参加人。
- 参加人怠于为前项通知因而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
第五十六条
- 执票人允许参加承兑后,不得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
- 被参加人及其前手,仍得于参加承兑后,向执票人支付第九十七条所定金额,请其交出汇票及拒绝证书。
第五十七条
- 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不于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所定期限内付款时,参加承兑人应负支付第九十七条所定金额之责。
第五节 保证
编辑第五十八条
- 汇票之债务,得由保证人保证之。
- 前项保证人,除票据债务人外,不问何人,均得为之。
第五十九条
- 保证应在汇票或其誊本上记载左列各款,由保证人签名:
- 一、保证人之意旨。
- 二、被保证人姓名。
- 三、年、月、日。
- 保证未载明年、月、日者,以发票年、月、日为年、月、日。
第六十条
- 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承兑人保证;其未经承兑者,视为为发票人保证。但得推知其为何人保证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条
-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
- 被保证人之债务纵为无效,保证人仍负担其义务。但被保证人之债务,因方式之欠缺而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条
- 二人以上为保证时,均应连带负责。
第六十三条
- 保证得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为之。
第六十四条
- 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得行使执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权。
第六节 到期日
编辑第六十五条
- 汇票之到期日,应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 一、定日付款。
- 二、发票日后定期付款。
- 三、见票即付。
-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 分期付款之汇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获付款时,未到期部分,视为全部到期。
- 前项视为到期之汇票金额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于清偿时,应扣减之。
- 利息经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获付款时,全部汇票金额视为均已到期。
第六十六条
- 见票即付之汇票,以提示日为到期日。
- 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前项提示准用之。
第六十七条
-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依承兑日或拒绝承兑证书作成日,计算到期日。
- 汇票经拒绝承兑而未作成拒绝承兑证书者,依第四十五条所规定承兑提示期限之末日,计算到期日。
第六十八条
- 发票日后或见票日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之汇票,以在应付款之月与该日期相当之日为到期日;无相当日者,以该月末日为到期日。
- 发票日后或见票日后一个月半或数个月半付款之汇票,应依前项规定,计算全月后加十五日,以其末日为到期日。
- 票上仅载月初、月中、月底者,谓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第七节 付款
编辑第六十九条
- 执票人应于到期日或其后二日内,为付款之提示。
- 汇票上载有担当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应向担当付款人为之。
- 为交换票据向票据交换所提示者,与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第七十条
- 付款经执票人之同意,得延期为之。但以提示后三日为限。
第七十一条
- 付款人对于背书不连续之汇票而付款者,应自负其责。
- 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之真伪,及执票人是否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但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条
- 到期日前之付款,执票人得拒绝之。
- 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者,应自负其责。
第七十三条
- 一部分之付款,执票人不得拒绝。
第七十四条
- 付款人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记载收讫字样签名为证,并交出汇票。
- 付款人为一部分之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在票上记载所收金额,并另给收据。
第七十五条
- 表示汇票金额之货币,如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通用之货币支付之。但有特约者,不在此限。
- 表示汇票金额之货币,如在发票地与付款地名同价异者,推定其为付款地之货币。
第七十六条
- 执票人在第六十九条所定期限内,不为付款之提示时,票据债务人得将汇票金额依法提存;其提存费用,由执票人负担之。
第八节 参加付款
编辑第七十七条
- 参加付款,应于执票人得行使追索权时为之。但至迟不得逾拒绝证明作成期限之末日。
第七十八条
- 参加付款,不问何人,均得为之。
- 执票人拒绝参加付款者,对于被参加人及其后手丧失追索权。
第七十九条
- 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不于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所定期限内付款者,有参加承兑人时,执票人应向参加承兑人为付款之提示;无参加承兑人而有预备付款人时,应向预备付款人为付款之提示。
- 参加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不于付款提示时为清偿者,执票人应请作成拒绝付款证书之机关,于拒绝证书上载明之。
- 执票人违反前二项规定时,对于被参加人与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及其后手,丧失追索权。
第八十条
- 请为参加付款者有数人时,其能免除最多数之债务者,有优先权。
- 故意违反前项规定为参加付款者,对于因之未能免除债务之人,丧失追索权。
- 能免除最多数之债务者有数人时,应由受被参加人之委托者或预备付款人参加之。
第八十一条
- 参加付款,应就被参加人应支付金额之全部为之。
第八十二条
- 参加付款,应于拒绝付款证书内记载之。
- 参加承兑人付款,以被参加承兑人为被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付款,以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为被参加付款人。
- 无参加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而汇票上未记载被参加付款人者,以发票人为被参加付款人。
- 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于参加付款准用之。
第八十三条
- 参加付款后,执票人应将汇票及收款清单交付参加付款人,有拒绝证书者,应一并交付之。
-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参加付款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八十四条
- 参加付款人,对于承兑人、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执票人之权利。但不得以背书更为转让。
- 被参加付款人之后手,因参加付款而免除债务。
第九节 追索权
编辑第八十五条
- 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执票人于行使或保全汇票上权利之行为后,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汇票上其他债务人,得行使追索权。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虽在到期日前,执票人亦得行使前项权利:
- 一、汇票不获承兑时。
- 二、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无从为承兑或付款提示时。
- 三、付款人或承兑人受破产宣告时。
第八十六条
- 汇票全部或一部不获承兑或付款或无从为承兑或付款提示时,执票人应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证明之。
- 付款人或承兑人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兑或付款之拒绝,经其签名后,与作成拒绝证书有同一效力。
- 付款人或承兑人之破产,以宣告破产裁定之正本或节本证明之。
第八十七条
- 拒绝承兑证书,应于提示承兑期限内作成之。
- 拒绝付款证书,应以拒绝付款日或其后五日内作成之。但执票人允许延期付款时,应于延期之末日,或其后五日内作成之。
第八十八条
- 拒绝承兑证书作成后,无须再为付款提示,亦无须再请求作成付款拒绝证书。
第八十九条
- 执票人应于拒绝证书作成后四日内,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汇票上债务人,将拒绝事由通知之。
- 如有特约免除作成拒绝证书者,执票人应于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四日内,为前项之通知。
- 背书人应于收到前项通知后四日内,通知其前手。
- 背书人未于票据上记载住所或记载不明时,其通知对背书人之前手为之。
第九十条
- 发票人、背书人及汇票上其他债务人,得于第八十九条所定通知期限前,免除执票人通知之义务。
第九十一条
- 通知得用任何方法为之。但主张于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限内曾为通知者,应负举证之责。
- 付邮递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记被通知人之住所无误,视为已经通知。
第九十二条
- 因不可抗力,不能于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限内将通知发出者,应于障碍中止后四日内行之。
- 证明于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间内已将通知发出者,认为遵守通知期限。
第九十三条
- 不于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限内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权。但因其怠于通知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第九十四条
- 发票人或背书人,得为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记载。
- 发票人为前项记载时,执票人得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而行使追索权。但执票人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时,应自负担其费用。
- 背书人为第一项记载时,仅对于该背书人发生效力。执票人作成拒绝证书者,得向汇票上其他签名人要求偿还其费用。
第九十五条
- 汇票上虽有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记载,执票人仍应于所定期限内为承兑或付款之提示。但对于执票人主张未为提示者,应负举证之责。
第九十六条
- 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于执票人连带负责。
- 执票人得不依负担债务之先后,对于前项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 执票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已为追索者,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得行使追索权。
- 被追索者已为清债时,与执票人有同一权利。
第九十七条
- 执票人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得要求左列金额:
- 一、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之汇票金额,如有约定利息者,其利息。
- 二、自到期日起如无约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计算之利息。
- 三、作成拒绝证书与通知及其他必要费用。
- 于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应由汇票金额内扣除。无约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计算。
第九十八条
- 为第九十七条之清偿者,得向承兑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额:
- 一、所支付之总金额。
- 二、前款金额之利息。
- 三、所支出之必要费用。
- 发票人为第九十七条之清偿者,向承兑人要求之金额同。
第九十九条
- 执票人为发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 执票人为背书人时,对该背书之后手无追索权。
第一百条
- 汇票债务人为清偿时,执票人应交出汇票。有拒绝证书时,应一并交出。
- 汇票债务人为前项清偿,如有利息及费用者,执票人应出具收据及偿还计算书。
- 背书人为清偿时,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之背书。
第一百零一条
- 汇票金额一部分获承兑时,清偿未获承兑部分之人,得要求执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据,并交出汇票之誊本及拒绝承兑证书。
第一百零二条
- 有追索权者,得以发票人或前背书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发见票即付之汇票。但有相反约定时,不在此限。
- 前项汇票之金额,于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所列者外,得加经纪费及印花税。
第一百零三条
- 执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发汇票时,其金额依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前手所在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市价定之。
- 背书人依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发汇票时,其金额依其所在地汇往前手所在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市价定之。
- 前二项市价,以发票日之市价为准。
第一百零四条
- 执票人不于本法所定期限内为行使或保全汇票上权利之行为者,对于前手丧失追索权。
- 执票人不于约定期限内为前项行为者,对于该约定之前手丧失追索权。
第一百零五条
- 执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变,不能于所定期限内为承兑或付款之提示,应将其事由从速通知发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
- 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于前项通知准用之。
- 不可抗力之事变终止后,执票人应即对付款人提示。
- 如事变延至到期日后三十日以外时,执票人得迳行使追索权,无须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
- 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前项三十日之期限,自执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第十节 拒绝证书
编辑第一百零六条
- 拒绝证书,由执票人请求拒绝承兑地或拒绝付款地之法院公证处、商会或银行公会作成之。
第一百零七条
- 拒绝证书,应记载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签名,并盖作成机关之印章:
- 一、拒绝者及被拒绝者之姓名或商号。
- 二、对于拒绝者,虽为请求未得允许之意旨,或不能会晤拒绝者之事由,或其营业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 三、为前款请求,或不能为前款请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 四、于法定处所外作成拒绝证书时,当事人之合意。
- 五、有参加承兑时或参加付款时,参加之种类及参加人,并被参加人之姓名或商号。
- 六、拒绝证书作成之处所及其年、月、日。
第一百零八条
- 付款拒绝证书,应在汇票或其黏单上作成之。
- 汇票有复本或誊本者,于提示时,仅须在复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黏单上作成之。但可能时,应在其他复本之各份或誊本上记载已作拒绝证书之事由。
第一百零九条
- 付款拒绝证书以外之拒绝证书,应照汇票或其誊本作成抄本,在该抄本或其黏单上作成之。
第一百一十条
- 执票人以汇票之原本请求承兑或付款而被拒绝,并未经返还原本时,其拒绝证书,应在誊本或其黏单上作成之。
第一百一十一条
- 拒绝证书应接续汇票上、复本上或誊本上原有之最后记载作成之。
- 在黏单上作成者,并应于骑缝处签名。
第一百一十二条
- 对数人行使追索权时,祇须作成拒绝证书一份。
第一百一十三条
- 拒绝证书作成人,应将证书原本交付执票人,并就证书全文另作抄本存于事务所,以备原本灭失时之用。
- 抄本与原本有同一效力。
第十一节 复本
编辑第一百一十四条
- 汇票之受款人,得自负担其费用,请求发票人发行复本。但受款人以外之执票人,请求发行复本时,须依次经由其前手请求之,并由其前手在各复本上,为同样之背书。
- 前项复本,以三份为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
- 复本应记载同一文句,标明复本字样,并编列号数。未经标明复本字样,并编列号数者,视为独立之汇票。
第一百一十六条
- 就复本之一付款时,其他复本失其效力。但承兑人对于经其承兑而未收回之复本,应负其责。
- 背书人将复本分别转让于二人以上时,对于经其背书而未收回之复本,应负其责。
- 将复本各份背书转让与同一人者,该背书人为偿还时,得请求执票人交出复本之各份。但执票人已立保证或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七条
- 为提示承兑送出复本之一者,应于其他各份上载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号及住址。
- 汇票上有前项记载者,执票人得请求接收人交还其所接收之复本。
- 接收人拒绝交还时,执票人非以拒绝证书证明左列各款事项,不得行使追索权:
- 一、曾向接收人请求交还此项复本,而未经其交还。
- 二、以他复本为承兑或付款之提示,而不获承兑或付款。
第十二节 誊本
编辑第一百一十八条
- 执票人有作成汇票誊本之权利。
- 誊本应标明誊本字样,誊写原本上之一切事项,并注明迄于何处为誊写部分。
- 执票人就汇票作成誊本时,应将已作成誊本之旨,记载于原本。
- 背书及保证,亦得在誊本上为之,与原本上所为之背书及保证有同一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
- 为提示承兑送出原本者,应于誊本上载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号及其住址。
- 汇票上有前项记载者,执票人得请求接收人交还原本。
- 接收人拒绝交还时,执票人非将曾向接收人请求交还原本而未经其交还之事由,以拒绝证书证明,不得行使追索权。
第三章 本票
编辑第一百二十条
- 本票应记载左列事项,由发票人签名:
- 一、表明其为本票之文字。
- 二、一定之金额。
-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号。
- 四、无条件担任支付。
- 五、发票地。
- 六、发票年、月、日。
- 七、付款地。
- 八、到期日。
- 未载到期日者,视为见票即付。
- 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受款人。
- 未载发票地者,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发票地。
- 未载付款地者,以发票地为付款地。
- 见票即付,并不记载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额须在五百元以上。
第一百二十一条
- 本票发票人所负责任,与汇票承兑人同。
第一百二十二条
-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本票,应由执票人向发票人为见票之提示,请其签名,并记载见票字样及日期;其提示期限,准用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 未载见票日期者,应以所定提示见票期限之末日为见票日。
- 发票人于提示见票时,拒绝签名者,执票人应于提示见票期限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
- 执票人依前项规定,作成见票拒绝证书后,无须再为付款之提示,亦无须再请求作成付款拒绝证书。
- 执票人不于第四十五条所定期限内为见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者,对于发票人以外之前手,丧失追索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 执票人向本票发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声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 第二章第一节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八条,关于发票人之规定;第二章第二节关于背书之规定,除第三十五条外,第二章第五节关于保证之规定;第二章第六节关于到期日之规定;第二章第七节关于付款之规定;第二章第八节关于参加付款之规定,除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外;第二章第九节关于追索权之规定,除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八条及第一百零一条外;第二章第十节关于拒绝证书之规定;第二章第十二节关于誊本之规定,除第一百十九条外;均于本票准用之。
第四章 支票
编辑第一百二十五条
- 支票应记载左列事项,由发票人签名:
- 一、表明其为支票之文字。
- 二、一定之金额。
- 三、付款人之商号。
-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号。
- 五、无条件支付之委托。
- 六、发票地。
- 七、发票年、月、日。
- 八、付款地。
- 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受款人。
- 未载发票地者,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为发票地。
- 发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为受款人,并得以自己为付款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 发票人应照支票文义担保支票之支付。
第一百二十七条
- 支票之付款人以银钱业者及信用合作社为限。
第一百二十八条
-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有相反之记载者,其记载无效。
- 支票在票载发票日前,执票人不得为付款之提示。
第一百二十九条
- 以支票转帐或为抵销者,视为支票之支付。
第一百三十条
- 支票之执票人,应于左列期限内,为付款之提示:
- 一、发票地与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区内者,发票日后七日内。
- 二、发票地与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区内者,发票日后十五日内。
- 三、发票地在国外,付款地在国内者,发票日后二个月内。
第一百三十一条
- 执票人于第一百三十条所定提示期限内,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绝时,对于前手得行使追索权。但应于拒绝付款日或其后五日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
- 付款人于支票或黏单上记载拒绝文义及其年、月、日并签名者,与作成拒绝证书,有同一效力。
第一百三十二条
- 执票人不于第一百三十条所定期限内为付款之提示,或不于拒绝付款日或其后五日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者,对于发票人以外之前手,丧失追索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 执票人向支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得请求自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无约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计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 发票人虽于提示期限经过后,对于执票人仍负责任。但执票人怠于提示,致使发票人受损失时,应负赔偿之责;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票面金额。
第一百三十五条
- 发票人于第一百三十条所定期限内,不得撤销付款之委托。
第一百三十六条
- 付款人于提示期限经过后,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发票人撤销付款之委托时。
- 二、发行满一年时。
第一百三十七条
- 付款人于发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约所约定之数不敷支付支票金额时,得就一部分支付之。
- 前项情形,执票人应于支票上记明实收之数目。
第一百三十八条
- 付款人于支票上记载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义字样并签名后,其付款责任,与汇票承兑人同。
- 付款人于支票上已为前项之记载时,发票人及背书人免除其责任。
- 付款人不得为存款额外或信用契约所约定数目以外之保付,违反者应科以罚锾。但罚锾不得超过支票金额。
- 依第一项规定,经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适用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 支票经在正面画平行线二道者,付款人仅得对银钱业者或信用合作社支付票据金额。
- 支票上平行线内记载特定银钱业者或信用合作社之名称者,付款人仅得对该特定银钱业者或信用合作社支付票据金额。但该特定银钱业者或信用合作社为执票人时,得以其他银钱业者或信用合作社为被背书人,背书后委托其取款。
- 画平行线支票之执票人,如非银钱业者或信用合作社,应将该项支票存入其在银钱业者或信用合作社之帐户,委托其代为取款。
- 支票上平行线内,记载特定银钱业者或信用合作社之名称,应存入其在该特定银钱业者或信用合作社之帐户,委托其代为取款。
- 画平行线之支票,得由发票人于平行线内记载照付现款或同义字样,由发票人签名或盖章于其旁,支票上有此记载者,视为平行线之撤销。但支票经背书转让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条
- 违反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而付款者,应负赔偿损害之责。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支票金额。
第一百四十一条
- 发票人无存款馀额,又未经付款人允许垫借而签发支票,经执票人提示不获支付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该支票面额以下之罚金。
- 发票人签发支票者,故意将金额超过其存数或超过付款人允许垫借之金额,经执票人提示不获支付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该不足金额以下之罚金。
- 发票人于第一百三十条所定之期限内,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使支票不获支付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 犯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而于辩论终结前清偿支票金额之一部或全部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四十二条
- 依前条规定处罚之案件,不适用刑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 (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限届满)。
第一百四十三条
- 付款人于发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约所约定之数,足敷支付支票金额时,应负支付之责。但收到发票人受破产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四条
- 第二章第一节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发票人之规定;第二节关于背书之规定,除第三十五条外;第二章第七节关于付款之规定,除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外;第二章第九节关于追索权之规定,除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一条外;第二章第十节关于拒绝证书之规定,除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外;均于支票准用之。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一百四十五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