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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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福建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5年9月2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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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 =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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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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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防护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沿海防护林防风固沙、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等作用,改善沿海地区生态环境,减少自然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沿海防护林(以下简称防护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防护林,是指以海岸为主线在临海乡镇建立的人工森林植被为主体的综合森林生态防御体系。包括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护堤林、护路林、护村护宅林。

第三条 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综合治理、讲求实效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开展防护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科技兴林的水平。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护林规划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的防护林建设、管理、保护领导任期目标责任状,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考核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防护林的义务,对破坏防护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在防护林建设和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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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防护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

防护林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防护林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护林规划应当包括防护林建设、管理、保护以及森林消防设施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规划等内容。

经批准的防护林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防护林建设应以营造沿海基干林带和沿海农田林网为重点,建立多林种、多树种、多层次、多效益的防护林体系。

第九条 沿海基干林带,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省、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沙岸地段,从海水涨潮的最高限起,向岸上延伸二百米;

(二)在泥岸地段,从适宜种植红树林或能植树的滩涂起,或从海水涨潮的最高限起向陆地延伸一百米;

(三)在岩岸地段,为临海第一座山的临海坡面。

第十条 防护林建设实行谁受益、谁投资、谁经营管理制度。

沿海基干林带、农田林网,由所在地乡(镇)、村依据防护林规划负责防护林的营造、更新和管护。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工厂等单位按防护林规划负责驻地范围内防护林的营造、更新和管护。

河流、水渠、堤坝、公路两侧,水库周围,林场、农场、盐场和水产养殖场经营区,风景名胜区和城镇规划区内的防护林,由其经营者按防护林规划负责营造、更新和管护。

第十一条 开发沙荒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防护林规划营造防护林。

受风沙危害的农田,应当按照不少于受害农田面积的百分之三营造防护林。

已经沙化的农田,属单位耕种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营造防护林,逾期不营造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属个人耕种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营造防护林,逾期不营造的,临海乡级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应当收回其承包经营权。

依照前款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的农田,应当由重新确定的耕种单位或个人及时营造防护林。

第十二条 沿海市(地)、县(市、区)按有关规定每年地方财政总支出的百分之一投入林业的资金,应当优先安排防护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防护林。

第十三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防护林规划范围内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水利建设等项目投资,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防护林建设。

从事土地成片开发、岛屿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划负责开发范围内的防护林建设,并编制防护林保护和管理方案,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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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坏红树林、防护林中幼林。

禁止在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防护林行为。

第十五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护林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防护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发生防护林病虫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除治。

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病虫害调查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防护林地不得擅自占用或征用。确因建设需要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三百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二千亩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占用或征用沿海基干林带林地、国有防护林地、国有林场和苗圃的防护林地,应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从事土地成片开发和岛屿开发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的,应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的,应当支付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必要的安置补助费,按有关规定补偿;

(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防护林建设管护的成本价补偿。

第十九条 在具备游览条件的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与防护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林相及周围环境的保护和林地、林木补偿费等内容。

第二十条 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间伐或更新采伐,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采伐。

更新采伐,只准采取择伐和渐伐方式,严禁皆伐。

第二十一条 防护林的更新采伐,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防护林更新采伐面积在五十亩以下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一百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经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海基干林带的更新采伐,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伐防风固沙林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沿海岸线内侧向外划分三个以上相同宽度的采伐带,每条采伐带最大宽度不得超过五十米,实行隔带采伐;

(二)采伐片林,沿主风害垂直方向划分采伐带,每条采伐带最大宽度不得超过五十米,面积不得超过十五亩,实行隔带采伐;

(三)防风固沙林采伐后应于当年或次年造林更新,更新林带的幼树高不足五米的,不得采伐其他老林带。

第二十三条 采伐农田防护林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林带宽度五米以下的,应当先在林带一侧营造不小于原林带宽度的新林带,待林木树高达五米以上时,方可采伐原林带;

(二)主林带宽度在五米以上的,采伐宽度不得大于主林带宽度的一半;

(三)林带侧面不能造林的,实行隔行采伐更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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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林地、植被损坏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植被;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逾期不能恢复的,由林业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侵占或毁坏林地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发生的病虫害没有进行除治或除治不力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旅游活动,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防护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采伐防护林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采伐沿海基干林带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防护林严重破坏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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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沿海县级行政辖区,是指福鼎、霞浦、福安、宁德、罗源、连江、长乐、马尾、福州郊区、福清、平潭、莆田、涵江、仙游、惠安、鲤城、晋江、石狮、南安、同安、集美、杏林、思明、开元、鼓浪屿、龙海、漳浦、云霄、诏安、东山等县(市、区)。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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