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学校法 (民国72年立法73年公布)

私立学校法 (民国63年) 私立学校法
立法于民国72年12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83年12月27日
1984年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73年1月11日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0128 号令
私立学校法 (民国80年)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5 日 制定79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16 日公布1.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207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9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27 日 删除第77条
修正第6, 8, 10, 11, 13, 18至22, 27, 28, 30, 35, 36, 39, 40, 48, 51, 56, 58, 62, 68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 月 11 日公布2.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0128 号令修正公布第 6、8、10、11、13、18~22、27、28、30、35、36、39、40、48、51、56、58、62、68 条条文;删除第 7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55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6902 号令修正公布第 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13 日 修正第54, 55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2 日公布4.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72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4、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8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6 月 18 日公布5.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4033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1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 4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2 日 增订第75之1条
修正第7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7.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39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75 条条文;并增订第 7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4, 15, 22, 23, 26, 27, 29, 54, 60条
增订第79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30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22、23、26、27、29、54、60 条条文;并增订第 7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63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27, 29, 32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2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29、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05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全文89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39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7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1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7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83, 8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83、86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9431号公告第 86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改由“大陆委员会”管辖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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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增加国民就学机会,奖励私人捐资兴学,并谋私立学校之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除师范学校、特定学校由政府办理,国民教育以由政府办理为原则外,均得由私人申请设立。

第三条

  私立学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其设立或变更,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照教育政策,并审察各地实际情形核定或调整之。

第四条

  本法所称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私立专科以上学校为教育部;其他私立学校为所在地之省(市)教育厅(局)。

第五条

  私立学校之名称,应明确标示学校之类别、等级,并冠以私立二字。

第六条

  私立学校不得设立分校。但专科以上学校经教育部核准,得设立分部。

第七条

  各级、各类私立学校之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八条

  私立大学或学院经教育部核准,得设立宗教学院或系所;其课程应依教育部之规定。
  私立学校不得强迫学生参加任何宗教仪式。

第九条

  各级、各类私立学校之组织、课程、师资、设备及分设系、科等,本法未规定者,依有关教育法令之规定。

第二章 设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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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筹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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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私立学校之筹设,应由创办人按照各级、各类私立学校之设立标准,提出筹设学校计画,连同捐助章程,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核许可。


第十一条

  筹设学校计画,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兴学目的。
  二、学校名称。
  三、学校地址及校地面积。
  四、院、系、科或班、级。
  五、捐资人姓名与所捐财产数额及其证明文件。
  六、基金来源及其证明文件。
  七、学校经费概算。
  八、创办人姓名、住址及履历;其经捐资人推举者,其证明文件。
  九、创办人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履历。
  校地、校舍、设备等得配合拟设院、系、科或班、级之分年计画予以完成,所需经费得分年计算之。


第十二条

  捐助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关于前条第一项所列事项。
  二、关于董事之名额及其选聘、解聘事项。
  三、关于董事会事项。
  四、关于管理方法事项。


第十三条

  创办人由捐资人任之。但对办理教育事业有经验之人士,经捐资人之推举,亦得为创办人。
  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为创办人者,其权利与义务,由其代表人行之。
  创办人以一人至三人为限。

第二节 董事及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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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私立学校董事会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


第十五条

  董事须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经研究教育,或从事同级或较高级教育工作,具有相当经验者。
  外国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


第十六条

  现任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人员,或对私立学校具有监督权之公务员,不得兼任董事。


第十七条

  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关系者,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曾任公务员受撤职或休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六、曾任董事长、董事经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解职或解聘者。
  七、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十九条

  第一届董事,除由创办人担任外,其馀由创办人于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第十条许可筹设后三个月内,遴选适当人员,检附其同意书,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后三十日内聘任之。
  创办人应于董事聘定后三十日内,召开董事会成立会议,推选董事长。
  创办人于第一届董事会成立后,应将筹设学校之一切事项移交董事会。


第二十条

  董事长应于董事会成立后二十日内,检同左列文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
  二、董事会成立会议纪录。
  三、创办人移交清册。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董事、董事长之选聘及解聘。
  二、校(院)长之选聘及解聘。
  三、校(院)务报告、校(院)务计画及重要规章之审核。
  四、经费之筹措。
  五、预算及决算之审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财务之监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关董事会之职权。


第二十二条

  董事每届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
  创办人为当然董事,不经选举而连任。当然董事因辞职、死亡或依本法有关之规定解职或解聘时,丧失其当然董事资格,其所遗董事名额,由董事会补选之。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在当届董事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开会选举下届董事,并将新董事名册及其同意书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后二十日内,由原任董事长召开新董事会,推选新任董事长。
  原任董事长逾期不召集新董事会时,得由新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自行召集之。
  新旧任董事长应于十日内交接完毕,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四条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解职或解聘:
  一、具有书面辞职文件,提经董事会议通过者。
  二、有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者。
  三、利用职务上之机会犯罪,经宣告有罪之判决确定者。
  四、担任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工作或对私立学校具有监督权之公务员者。
  五、董事连续三次无故不出席董事会议者。
  六、董事长在一年内不召集董事会议者。
  董事长、董事有前项第三款或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犯罪嫌疑经被提起公诉者,应停止其职务。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中出缺者,由董事会补选之。


第二十五条

  董事长或董事在任期中补选,均以补足原任者之任期为限。经补选当选之董事长、董事,均应出具同意书,连同董事会会议纪录,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议分为左列两种:
  一、常会:每学期举行二次。
  二、临时会:于必要时召集之。
  董事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为主席。
  经现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书面提出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董事会议时,董事长须自受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之;逾期不为召集之通知时,由请求之董事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许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会议连续两学期未经召集者,得由董事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指定董事召集之。


第二十七条

  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会之决议,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现任董事总额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选、补选。
  二、董事长之选举、改选、补选。
  三、校(院)长之选聘或解聘。
  四、依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为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者。
  五、董事会组织章程之修订。
  六、学校停办、解散或申请破产之决定。
  前项重要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前十日,将议程通知各董事,并申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派员列席。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议所讨论事项,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长本身利害关系时,该董事或董事长除必要之说明外,应行回避,并不得参与该案之表决。


第二十九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指定董事召集董事会议时,连续召集三次而未出席之董事视为辞职,由负责召集会议之董事遴选适当人员,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同意后聘任为董事,补足其任期。


第三十条

  董事会因发生重大纠纷,致无法召开会议,或有严重违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限期命其整顿改善;逾期不为整顿改善或整顿改善无效果时,得解除全体董事之职务,并就原有董事及热心教育人士各指定若干人会同推选董事,重新组织董事会。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得于新董事会成立前,指定热心公正之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学一人或二人,连同创办人组织管理委员会,代行董事会职权,至新董事会成立时为止。其已无创办人者,指定公正董事一人参加。


第三十一条

  董事长、董事及董事会不得于本法所定之职权外,干预学校行政。
  董事长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院)长或校内其他行政职务。


第三十二条

  董事长及董事均为无给职。但得酌支交通费。

第三节 财团法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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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私立学校应向学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财团法人登记。


第三十四条

  私立学校为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应于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之董事会成立后三十日内,由全体董事提出申请书,送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转送该管地方法院办理。
  前项申请书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学校名称。
  三、学校所在地。
  四、财产之总额。
  五、受许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条或前条第一项所定之期限,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限期办理而不办理者,视为撤回筹设学校之申请。


第三十六条

  私立学校于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后,其不动产及重要财产如有增减,应于学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检同财产变更清册,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转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董事长、董事之改选、补选及其他重要事项之变更,应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转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私立学校于办竣财团法人设立或变更登记后,应将法院发给之财团法人登记证书缮本,连同刊登法院公告之新闻纸,送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

  私立学校董事长及董事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事项不实者,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处理。

第四节 立案与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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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私立学校于完成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并领得财团法人登记证书后,应由董事会于一年内开具左列事项,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立案:
  一、财团法人登记事项及登记证书字、号。
  二、有关校地、校产及设备清册。
  三、学校组织规程。
  四、拟聘校(院)长履历表及其证件。
  五、董事会关于设校经费筹措、保管与支用情形之计算说明。
  六、经常费之来源及其预算表。
  七、学则与人事、财务、会计及财产等重要规章。
  私立学校不依前项规定之期限,申请学校立案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撤销其设立之许可,并通知该管法院。


第四十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于前条第一项各款事项,应派员切实调查审核;其有核转机关者,核转机关应加具意见,以备审核。


第四十一条

  私立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核,符合设校标准,并已将捐助之财产交付及移转为财团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
  凡经核准立案之中等学校,应由省(市)教育行政机关转报教育部备查。


第四十二条

  私立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后,始得招生;其招生办法及班、级名额,应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私立学校校(院)长违反前项规定擅自招生者,除学生学籍不予承认外,并依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未依本法规定申请核准立案,以学校或类似学校名义擅自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转请当地政府予以取缔。其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章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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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私立学校办理完善,成绩优良,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对学校董事会、校长或有关人员予以奖励:
  一、董事会组织健全,克尽职责,促进校务发展有积极贡献者。
  二、董事会确能宽筹经费,对学校基金之管理具有成效者。
  三、董事会对教师及职员待遇、退休、抚恤、保险与福利等事项,确立健全制度,具有成绩者。
  四、学校教育设施或实验研究有成就者。
  五、学校实施德、智、体、群四育均衡发展之教育活动,有优良事实表现者。
  六、学校校务行政具有显著绩效者。
  七、校(院)长才能卓越,领导有方,恪遵国策,推行政令,发展校务,著有成绩者。
  八、教师热心教学,改进教法或从事学术研究,具有创见或发明者。
  九、教师及职员具有专业精神,久于其职,有卓越表现者。
  十、教师及职员对学生爱护、辅导或济助,有特殊事迹者。
  前项奖励除依法请颁勋章外,并得颁给奖匾、奖章、奖状、奖词、奖金或予以嘉奖等方式行之。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所设之奖学金,其奖励对象应包括私立学校学生。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编列预算或设立基金,对办理成绩卓著之私立学校,予以奖助;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七条

  私立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五年以上,办理成绩优良者,因学校发展所需邻近校地之公地,得专案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商同土地所有机关依法让售之。

第四十八条

  私人或团体对于私立学校之捐赠,除依法予以奖励外,并得依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之规定免税。
  前项捐赠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捐赠为现金时,须确实交付私立学校收受并入帐。
  二、捐赠为现金以外之动产或不动产时,必须确实点交移转。

第四十九条

  私立学校所有土地赋税及房屋税之减免,依有关税法之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私立学校按其设立性质、规模及教学研究之需要,进口图书、仪器及必需用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证明,依关税法之规定,申请免税结汇进口。

第四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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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校(院)长依据法令综理校(院)务,执行董事会之决议,并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
  董事长、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亲,不得担任校(院)长。
  校(院)长应专任,除担任本校(院)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

第五十二条

  校(院)长由董事会遴选,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聘任之;校(院)长出缺时,董事会应于六个月内另行选聘报核。
  董事会遴选之校(院)长,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其资格不合者,应于六个月内另行选聘报核,逾期不报或所报仍不合格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指派人员暂代校(院)长职务。

第五十三条

  校(院)长如因案经被提起公诉者,于判决确定前,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通知董事会停止其职务,并指定适当人员代理。
  校(院)长经判决确定有罪或不遵守教育法令,或有损师道情节重大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通知董事会解除其职务,另行遴选合格人员报核;如逾期不报或所报资格不合者,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私立学校校(院)长、教师之遴用资格,依公立同级、同类学校之规定。
  前项校(院)长,教师,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登记、检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于转任公立学校核叙资格及薪给时,其服务年资得合并采计。但不得计入办理退休或其他事项之任职年数。
  校(院)长不得任用其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担任本校(院)总务、会计、人事职务。

第五十五条

  私立学校校(院)长、教师及职员之退休、抚恤、福利等,由各校董事会视其经费情形,参照有关法令,订定章则,筹措专款办理。
  前项章则,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五十六条

  私立学校办理不善,或违反法令,或违反设立许可条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视其情节分别为左列处理:
  一、纠正。
  二、限期整顿改善。
  三、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级之招生。

第五十七条

  私立学校校产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

第五十八条

  私立学校之不动产,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但与教学无直接关系或无使用价值,经董事会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但书之决议,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其他法律之规定,于私立学校之不动产具有法定抵押权者,依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私立学校之收入,应悉数用于预算项目之支出;如有馀款,应拨充学校基金。

第六十条

  私立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须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第六十一条

  私立学校年度收支预算经董事会核定后,由校长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并执行之。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为前项收支预算有不当者,得予纠正。

第六十二条

  私立学校于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得办理教学实习或实验工厂、医院、农场或商店等,其财务应与学校之财务严格划分;其收益应按盈馀分配拨充学校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特定之人给予特殊利益;停办时所賸馀之财产,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归属于任何个人或私人企业。
  依前项规定办理之附属机构,其业务与财务,仍应受学校之监督。

第六十三条

  私立学校应建立会计制度,办理会计事务;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十四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了解私立学校财务情况,得派员或委请会计师检查其帐目。

第六十五条

  私立学校董事长、董长、校(院)长、主办及经办会计、出纳之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予一年以下之停职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得解除其职务,如触犯刑法,并移送法院依法办理: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或毁弃应保存之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者。
  二、故意不设帐簿或不将预算、决算如期办理完竣者。
  三、拒绝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检查,或不依规定造具表册送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者。
  四、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者。
  前项校(院)长受停职处分或解除职务者,其代理人员之指定或继任人员之遴选,准用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六十六条

  私立学校办学目的有窒碍难行,或遭遇重大困难不能继续办理时,得由董事会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停办或依法解散之。

第六十七条

  私立学校有第五十六条规定之情事,其情节重大或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限期命其整顿改善而逾期不为整顿改善者,得命其停办或依法解散之。

第六十八条

  私立学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命其依法解散:
  一、未经报准,擅自停办或停止招生者。
  二、经核准停办,逾规定期限尚未恢复办理者。
  三、依前条规定,命其停办而未停办或逾规定停办期限仍未整顿改善者。

第六十九条

  私立学校除破产外,以全体董事为清算人,清算人应于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解散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管法院为财团法人解散之登记。
  私立学校无前项之清算人时,法院得依职权或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任清算人。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将清算人解任之。
  法院选任、解任清算人时,得征询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意见。

第七十条

  私立学校清算人,应于就任后三十日内,将其就任日期,向该管法院申报。清算人解任或改任时亦同。

第七十一条

  私立学校解散清算后,其賸馀财产之归属,依捐助章程之规定;捐助章程未规定者,归属学校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作为办理教育事业之用。

第七十二条

  私立学校清算人于清算完结时,应造具清算期内收支表,连同各项簿册,报请该管地方法院审查;其经核定者,解除清算人之责任,并由法院通知登记处为清算完结之登记。

第七十三条

  私立学校停办或依法解散时,其在校学生,由原校发给转学证明书,转学他校。必要时,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发其他学校。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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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外国人依本法之规定,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其校(院)长应以中国人充任之。

第七十五条

  外国人为教育其子女得专设学校。但不得招收中国籍学生。
  前项外国人之设校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十六条

  私立学校财团法人之设立、登记、解散、清算,本法未规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七十七条

  (删除)

第七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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