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99年立法100年公布) 科学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107年5月15日(现行条文)
2018年5月15日
2018年6月6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6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10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6月8日至今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17 日 制定36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27 日公布1.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76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70 年 5 月 20 日公布2.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3137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11, 12, 15, 17, 18, 20, 23, 24, 27, 28, 30条
增订第3之1, 15之1, 30之1条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24 日公布3.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2569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20 日公布4.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1249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条;并自公布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5220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4, 8, 10, 19条
增订第6之1, 31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43540号令修正公布第 4、8、9、10 条条文;增订第 6-1、3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 日 修正第19, 20, 23, 24, 29至31, 33条
增订第31之2条
删除第21, 28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8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0、23、24、29~31、33 条条文;增订第 31-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1、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4, 3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2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02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35 条条文;并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7 条第 1 项所列由“行政院卫生署”副首长担任委员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由“卫生福利部”副首长担任委员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1680号公告第 7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国家发展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5872号公告第 1 条、第 4 条第 4 项、第 5 条第 1 项、第 6 条第 3 项、第 7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9 条、第 12 条第 2 项、第 13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14 条、第 17 条第 4 项、第 19 条、第 25 条第 1 项、第 26 条第 2 项、第 27 条第 2 项、第 34 条所列属“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前[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100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3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新名称:科学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科学园区之设置)

  为引进高级技术产业及科学技术人才,提升区域创新整合能量,以激励国内产业技术之研究创新,并促进高级技术之产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之规定,得选择适当地点,报请行政院核定设置科学园区(以下简称园区)。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科技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园区之设置与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之规定,对促进高级技术之产业发展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规定。

第四条 (科学事业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科学事业,指经核准在园区内成立从事高级技术产品或服务之开发、制造或研究发展之事业。
  前项科学事业应为依法设立或经认许之公司、分公司或其他商业组织;其投资计画须能配合我国产业之发展、使用或能培养较多之本国科学技术人员,且投入研发经费占营业额一定比例以上,并合于下列条件之一者为限:
  一、具有产品或服务设计能力及整体发展计画。
  二、产品或服务已经初期研究发展,正在成长中。
  三、产品或服务具有发展及创新之潜力。
  四、从事高级创新研究及发展工作。
  五、可引进与培养高级科学技术人员,并需要较多研究发展费用。
  六、对我国经济建设或国防有重大助益。

第五条 (园区事业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园区事业,指科学事业与经核准在园区内设立以提供科学事业营运、管理或技术服务之事业。
  除前项园区事业外,研究机构、创业育成中心亦得申请在园区设立营运。
  创业育成中心之进驻对象,须以从事研究发展为限并不得量产,且经园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核准。
  第二项机构设立营运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管理局掌理事项)

  园区业务由主管机关所属各管理局办理,掌理园区内下列事项:
  一、关于园区发展政策、策略及相关措施规划之推动事项。
  二、关于园区事业设立之审查事项。
  三、关于科学技术研究创新与发展之推动事项。
  四、关于吸引投资及对外宣传事项。
  五、关于财务之计划、调度及稽核事项。
  六、关于产品市场调查事项。
  七、关于园区事业之营运辅导及服务事项。
  八、关于产品检验发证、原产地证明书核发及货品输出入签证事项。
  九、关于电信器材进、出口查验及护照凭证之签发事项。
  十、关于园区事业外籍人员延长居留申请之核转事项。
  十一、关于外籍或侨居国外专门性或技术性人员聘雇之许可及管理事项。
  十二、关于减免税捐相关证明之核发事项。
  十三、关于外汇及贸易业务事项。
  十四、关于预防走私措施事项。
  十五、关于工商登记业务、工业用电证明事项。
  十六、关于安全、防护事项。
  十七、关于工商团体之业务事项。
  十八、关于劳工行政、职业安全卫生、公害防治及劳动检查事项。
  十九、关于公有财产管理、收益事项。
  二十、关于都市计画之检讨及变更、非都市土地之检讨及变更编定、都市设计审议、土地使用管制与建筑管理事项。
  二十一、关于各项公共设施之建设及管理事项。
  二十二、关于社区编定、开发及管理事项。
  二十三、关于厂房、住宅、宿舍之兴建及租售事项。
  二十四、关于促进产学合作及技术训练事项。
  二十五、关于科学技术人才训练及人力资源之获得与调节事项。
  二十六、关于通用之技术服务设施事项。
  二十七、关于储运单位及保税仓库之设立、经营或辅导管理事项。
  二十八、关于公共福利事项。
  二十九、关于园区事业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事项。
  三十、关于资讯管理网路运用及园区资讯化发展之推动事项。
  三十一、有关园区环境保护工作之规划推动执行与管理事项。
  三十二、其他有关园区事业或机构之设厂或扩充规模之相关证照之核转事项。
  三十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事项。
  前项各款所定事项与各机关有关者,由各该事项之主管机关委托管理局办理。
  为办理第一项各款所定事项,由主管机关会商各该事项之主管机关另定处理办法。

第七条 (作业基金之设置及应用)

  管理局为办理前条所列职掌应收取之服务收入及租金收入等,应设置作业基金,为下列各款之应用:
  一、科学园区之开发、扩充、改良、维护及管理等事项。
  二、科学园区各项作业服务事项。
  三、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园区审议会之设置及审议事项)

  主管机关应邀集相关机关及专家学者成立园区审议会,就管理局所提下列事项审议之:
  一、园区企划管理之决策及重大业务事项。
  二、园区引进科学事业之种类及优先顺序。
  三、在园区内投资之申请案。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项经审议后,由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条 (事项主管机关单位之设立及受指导监督管制办理事项)

  园区内下列事项,由各该事项之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单位,受管理局指导、监督办理之:
  一、税捐之稽征事项。
  二、海关业务事项。
  三、邮电业务事项。
  四、电力、给水及其他有关公用事业之业务事项。
  五、金融业务事项。
  六、警察及消防业务事项。
  七、土地行政事项。
  八、其他公务机关服务事项。
  前项第四款为对园区水、电进行有效之供应与管制,有关园区水、电供需调配、短缺预警及节水节能辅导管制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事项之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实验中小学及双语学校之设立)

  主管机关为园区发展所需,且达一定规模时,应商请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设立实验中小学、双语部或双语学校及幼儿园、托婴中心。
  双语部或双语学校之教师任用资格及学生入学资格,由教育部会同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一项规定设立之学校运作经费,得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与学杂费、推广教育及园区服务收入拨入数等收入支应,一切收支应纳入作业基金管理。

第十一条 (保证金之缴纳)

  投资申请人于申请核准后,应按管理局规定缴纳保证金或同一金额政府债券,以保证投资之实施;其未依规定缴纳者,废止其投资核准。
  前项保证金或政府债券于投资计画全部完成时无息发还之。如投资计画经核准分期实施者,按实施投资金额比率发还;如未按投资计画完成,经管理局废止其投资案者,除不予发还保证金或政府债券外,并得令其迁出园区。
  园区事业投资计画实施后,未依经营计画经营,且未经管理局核准延期或变更经营计画者,得废止其投资案并令其迁出园区。
  有关投资计画之实施、完成、延期、变更与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决算书表之查核)

  园区事业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将经会计师签证之决算书表送管理局查核;其业务及财务状况之检查,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园区内土地之征收)

  园区内之土地,其原属其他机关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请拨用;原属私有者,得予依法征收。
  园区得划定一部分地区作为社区,并由管理局配合园区建设进度予以开发。
  前项社区用地,除供公共设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设施外,得配售予园区内被征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权人供兴建住宅使用;其配售土地及其他专案安置措施后让售土地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园区事业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请租用园区土地,除应付租金外,并应负担公共设施建设费用。
  前项租金、费用之计收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租用第四项土地兴建建筑物,积欠租金总额逾四个月租额者,管理局得终止租约,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条第三项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规定之限制。

第十四条 (邻近工业园区土地之并入及管理(一))

  公民营事业或财团法人,得在中华民国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公告发布实施之拟订新竹科学工业园区特定区主要计画案范围内取得土地,并向主管机关申请同意,且依第一条规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并入科学园区。
  投资开发园区之公民营事业或财团法人,应规划开发总面积至少百分之三十公共设施土地,其中绿地应占开发总面积百分之十以上,并负责管理维护。
  第一项由民间取得土地开发之园区,其设置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十五条 (邻近工业园区土地之并入及管理(二))

  公民营事业或财团法人,依法在当地市乡镇区毗邻科学园区或科学园区特定区计画范围内取得土地,并向主管机关申请同意,且依第一条规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并入科学园区。其设置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十六条 (公众使用空间应符合空间设置目的)

  园区内之公园、绿地、标准厂房区通道及其他供公众使用空间,其使用应符合其设置目的,且不得有长期占用或损害设施等影响公众使用之情况;相关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园区内坵块并分或公共设施局部调整所涉环评事项之审查)

  因园区发展需求,申请变更已通过之园区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其依环境影响评估相关法规规定应提变更内容对照表,且变更内容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由管理局报主管机关审查核定,送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备查,不受环境影响评估法第十六条规定之限制:
  一、园区内坵块之整并或分割。
  二、园区内公共设施局部调整位置。
  前项审查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园区内厂房住宅之兴建与租售)

  园区内之厂房及社区内之员工宿舍,得由园区内设立之机构请准自建或由管理局兴建租售。
  前项厂房以租售与园区内设立之机构,员工宿舍以租与园区从业人员为限。其售价及租金基准,由投资兴建人拟订报请管理局核定;租金基准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十九条 (园区内厂房之转让及征购情形)

  园区内私有厂房之转让,以供经核准设立之园区事业及研究机构使用为原则。
  前项厂房及其有关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依市价征购之:
  一、未供经核准设立之机构使用。
  二、使用情形不当。
  三、高抬转让价格。
  四、依第十一条规定应迁出园区。
  依前项规定征购厂房及其有关建筑物时,对于原所有权人存于该厂房及其有关建筑物内之一切物资,管理局得限期令其迁移或代为移置他处存放,费用及因迁移该物资所生之损害,由原所有权人负担之。
  厂房及其有关建筑物之征购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园区内厂房及建筑物强制拍卖情形)

  园区内之私有厂房及有关建筑物有前条第二项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管理局得进行强制拍卖。
  有前条第二项第二款得进行强制拍卖之情形时,管理局应公告及通知建物所有权人于二年期限内改善不当使用情形。
  管理局依前项规定限期改善时,应嘱托地政机关办理注记登记。二年期间不因所有权移转而中断,效力仍及于继受人。建物所有权人因有不可归责之事由致迟误之期间,应予扣除,如有正当理由者,并得请求延展之。
  于前项期限内完成改善者,管理局应嘱托地政机关办理涂销注记登记;届期未完成改善者,管理局得处以建物所有权人该建物所在园区土地当期公告现值总额百分之十以下之罚锾,并得通知建物所有权人于一个月内提出改善计画。管理局于接获改善计画后得通知建物所有权人进行协商,建物所有权人应于接获进行协商之通知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协商。
  建物所有权人未依前项规定遵期提出改善计画、届期未与管理局完成协商或有前条第二项第四款情形者,管理局基于促进科学园区用地、厂房及有关建筑物合于立法目的使用及发展国家经济之公共利益,得作成书面处分并载明该厂房及有关建筑物依查估市价审定之合理价格后,予以公开强制拍卖。
  前项强制拍卖,由管理局嘱托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各分署办理之,其程序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准用行政执行法之规定。
  前二项强制拍卖之厂房及有关建筑物,如投标无效、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查估市价审定之合理价格,或不符合其他拍卖条件者,不得拍定。
  前项情形,管理局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价格,依前三项规定嘱托重行拍卖。
  经拍定之厂房及有关建筑物,不适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关于优先承买之规定,并应由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各分署通知地政机关涂销注记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与限制登记,及除去租赁后,点交予拍定人。管理局认无继续拍卖之必要时,得向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各分署撤回嘱托,并嘱托地政机关涂销注记登记。
  前九项公告及通知事项、不可归责事由扣除期间与请求延展期间之事由、嘱托登记之事项、查估市价审定之方法、程序及应遵行事项、强制拍卖应买人之资格与应遵守取得厂房及有关建筑物之使用条件、嘱托及强制拍卖相关程序、与金钱债权执行程序竞合及抵押权人参与分配之处理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科学事业依公司法规定合并者,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科学事业,得继续承受消灭科学事业合并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届满或尚未抵减之租税奖励。但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奖励者,应继续生产消灭科学事业合并前受奖励之产品或提供受奖励之劳务,且以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科学事业中,属消灭科学事业原受奖励且独立生产之产品或提供之劳务部分计算之所得额为限;适用投资抵减奖励者,以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科学事业中,属消灭科学事业部分计算之应纳税额为限。
  合于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之分公司,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保税范围之划定)

  主管机关得报经行政院核准于园区内,划定保税范围,赋予保税便利。
  为确保保税便利,前项保税范围内保税货品之加工、管理、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通关、产品内销应办补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财政部定之。
  有关园区货品之进出口贸易业务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进口税捐货物税营业税之免征)

  园区事业自国外输入自用机器、设备,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但于输入后五年内输往课税区者,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园区事业自国外输入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样品及供贸易用之成品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但输往课税区时,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园区事业以产品或劳务外销者,其营业税税率为零,并免征货物税。但其以产品、废品或下脚输往课税区时,除国内课税区尚未能产制之产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外,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其在课税区提供劳务者,应依法课征营业税。
  园区事业之保税货品因特殊原因,确需暂存于课税区时,应经管理局核准,并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供相当担保后为之;其保税货品应于海关所定期限内运回。
  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免征税捐之进口货品,应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无需办理免征、担保、记帐及缴纳保证金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减免租金)

  科学事业经管理局认定其科学技术对产业发展有特殊贡献者,得减免其承租土地五年以内之租金。

第二十五条 (输出入货品之免办许可证)

  园区事业之输出入货品,应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前项货品除经贸易主管机关规定,应申请签证或核准者外,得免办输出入许可证。但依其他法令须由其他机关审查或发证者,应依该机关相关规定办理。
  由课税区厂商售供园区事业自用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及样品,视同外销货品。
  前项货品再行输往课税区时,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第二十六条 (帐册之备置)

  园区事业无论由国外或国内购入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样品及其所产生之废品、下脚、产制之成品、半制品与供贸易用之成品,均应备置帐册,据实记载货品出入数量及金额。帐载货品如有缺损,经叙明正当理由报请管理局会同海关及税捐稽征机关查明属实者,办理征免后,准在帐册内剔除。
  前项帐册及货品,管理局必要时得会同海关及税捐稽征机关派员查核。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之参加投资)

  主管机关得报经行政院核准,在行政院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或其他开发基金内指拨专款,对符合园区引进条件之科学事业参加投资。
  前项投资额对其总额之比例,依事业类别,由双方以契约定之。但投资额以不超过该科学事业总投资额百分之四十九为限。

第二十八条 (人才培训及产学合作之实施)

  管理局对园区事业所需人才培训、创新技术研究发展、新创事业培育,及技术人员与仪器设备之交流运用,得选择适当之学研机构进行产学合作;并得与相关机关(构)进行创新合作。
  前项产学合作实施方式及技术人员与仪器设备之交流运用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管理费服务费之征收)

  管理局为办理园区及周边公共设施及维护安全与环境品质,得向园区内设立之机构收取管理费;为办理第六条规定掌理之事项,除依规费法收取规费者外,得收取服务费,各机构并应于期限内缴纳。
  前项收取管理费、服务费之范围、收费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输出入货品私运或漏税之处理)

  园区事业之输出入货品,有私运或其他违法漏税情事者,依海关缉私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税货品转让或变更用途等之补缴税捐)

  园区事业将经核准输往课税区之保税货品转让或变更用途者,应自转让或变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按保税货品原型态补缴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未依规定补缴税捐者,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园区事业以保税名义报运非保税货品进口逾规定期限自行申报补税者,除补缴税捐外,并自原料进口放行之翌日起至税捐缴清之日止,就应补税捐金额按日加征万分之五之滞纳金。但经海关查获者,除补税及加征滞纳金外,应另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处分。

第三十二条 (按次处罚)

  园区事业违反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有关保税货品之加工、管理、通关、产品内销应办补税程序或其他强制或禁止规定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保税业务之全部或一部。

第三十三条 (未依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之处罚)

  园区内设立之机构不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者,管理局得通知其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管理局并得停止园区事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货品之输出入。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园区内供公众使用空间管理办法之处罚)

  违反依第十六条管理办法所定有关禁止占用或损害设施等影响公众使用或其他管理事项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第三十五条 (限期改正)

  管理局及海关得派员随时抽查或复验园区事业之保税业务人员处理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如经发现未据实办理或未依规定期限办理,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按次警告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函请管理局暂停一年以内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之资格;其情节重大者,得函请管理局废止其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之资格。

第三十六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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