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住宅市场发展及管理条例 (民国106年)

租赁住宅市场发展及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106年11月2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6年(2017年)11月28日
中华民国106年(2017年)12月27日
公布于民国106年12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54651号令
租赁住宅市场发展及管理条例 (民国112年)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制定46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7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5465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6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2 日 增订第38之1, 38之2条
修正第5, 10, 11, 34, 4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8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9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0、11、34、4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8-1、38-2 条条文;除第 34、38-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馀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1121030447号令发布第 34、38-2 条条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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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人民居住权,健全租赁住宅市场,保障租赁当事人权益,发展租赁住宅服务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租赁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筑物。
  二、住宅租赁契约(以下简称租赁契约):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建筑物租与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约。
  三、租赁住宅服务业:指租赁住宅代管业及租赁住宅包租业。
  四、租赁住宅代管业(以下简称代管业):指受出租人之委托,经营租赁住宅管理业务(以下简称代管业务)之公司。
  五、租赁住宅包租业(以下简称包租业):指承租租赁住宅并转租,及经营该租赁住宅管理业务(以下简称包租业务)之公司。
  六、租赁住宅管理业务:指租赁住宅之屋况与设备点交、收租与押金管理、日常修缮维护、纠纷协调处理及其他与租赁住宅管理有关之事项。
  七、营业处所:指租赁住宅服务业经营代管业务或包租业务之店面或办公室等固定场所。
  八、租赁住宅管理人员:指租赁住宅服务业依本条例规定所置从事代管业务或包租业务之人员。
  九、转租:指承租租赁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与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赁行为。
  十、转租人:指以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租与他人居住者。
  十一、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租之租赁住宅供居住使用者。
  十二、租赁住宅服务当事人:指代管业服务之委托人及承租人,或包租业服务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十三、押金:指承租人为担保租赁住宅之损害赔偿行为及处理遗留物责任,预为支付之金钱。

第四条 (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之租赁住宅)

  租赁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本条例规定:
  一、供休闲或旅游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设立之专责法人或机构经营管理。
  三、由合作社经营管理。
  四、租赁期间未达三十日。

第二章 健全住宅租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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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住宅租赁契约与消费者保护法之适用关系,以及非具消费关系之住宅租赁契约内容)

  租赁契约具消费关系者,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相关规定;非具消费关系者,其应约定及不得约定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应约定事项,其内容得包括:
  一、契约之重要权利义务事项。
  二、违反契约之法律效果。
  三、契约之终止权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与契约履行有关之重要事项。
  第一项不得约定事项,其内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赁当事人之一方义务或责任。
  二、限制或剥夺租赁当事人之一方行使权利,及加重其义务或责任。
  三、其他显失公平事项。
  非具消费关系之租赁契约条款,违反第一项应约定及不得约定事项者,无效;该应约定事项未记载于契约者,仍构成契约之内容;其为口头约定者,亦同。
  租赁契约条款,一部无效或不构成契约内容之一部,除去该部分,契约亦可成立者,该契约之其他部分,仍为有效。但对当事人之一方显失公平者,该契约全部无效。

第六条 (租赁住宅租金限制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租赁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不适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第七条 (押金金额限制及返还)

  押金之金额,不得逾二个月之租金总额。
  出租人应于租赁契约消灭,承租人返还租赁住宅及清偿租赁契约所生之债务时,返还押金或抵充债务后之賸馀押金。

第八条 (出租人负责修缮项目及范围应于签订租赁契约前说明)

  出租人应以合于所约定居住使用之租赁住宅,交付承租人,并应于租赁期间保持其合于居住使用之状态。
  出租人应于签订租赁契约前,向承租人说明由出租人负责修缮项目及范围,并提供有修缮必要时之联络方式。
  前项由出租人负责修缮者,如出租人未于承租人所定适当期限内修缮,承租人得自行修缮并请求出租人偿还其费用或于约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为修缮租赁住宅所为之必要行为,承租人不得拒绝。

第九条 (转租应经出租人书面同意,签订转租契约应出示同意转租之书面文件)

  转租人应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始得转租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
  转租人签订转租契约时,应向次承租人提供前项同意转租之书面文件,并于转租契约载明其与出租人之租赁标的范围、期间及得终止租赁契约之事由。
  转租人应于签订转租契约后三十日内,以书面通知出租人。

第十条 (出租人得提前终止租赁契约之情形)

  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终止租赁契约,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赔偿:
  一、承租人毁损租赁住宅或附属设备,不为修缮或相当之赔偿。
  二、承租人迟付租金或费用,达二个月之租额,经催告仍拒缴。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将租赁住宅转租于他人。
  四、出租人为重新建筑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规定得提前终止租赁契约。
  出租人依前项规定提前终止租赁契约者,应依下列规定期限,检附相关事证,以书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规定终止者,于终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项第四款规定终止者,于终止前三个月。

第十一条 (承租人得提前终止租赁契约之情形)

  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致难以继续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终止租赁契约,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赔偿:
  一、因疾病、意外产生有长期疗养之需要。
  二、租赁住宅未合于居住使用,并有修缮之必要,经承租人定相当期限催告,而不于期限内修缮。
  三、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赁住宅之一部灭失,且其存馀部分难以继续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赁住宅主张其权利,致承租人不能为约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死亡,继承人得主张终止租赁契约。
  承租人依第一项各款或其继承人依前项提前终止租赁契约者,应于终止前三十日,检附相关事证,以书面通知出租人。

第十二条 (租赁契约消灭时租赁住宅返还之点交)

  租赁契约消灭时,租赁住宅之返还,应由租赁当事人共同完成屋况及附属设备之点交。一方未会同点交,经他方定相当期限催告仍不会同者,视为完成点交。
  前项点交后尚有遗留物,除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经出租人定相当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时,视为抛弃其所有权,其所需处理费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请求承租人给付。

第十三条 (租赁住宅广告内容应与事实相符)

  出租人提供之租赁住宅广告内容应与事实相符。
  受托刊登租赁住宅广告之媒体经营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广告之租赁住宅面积、屋龄、楼层别及法定用途与事实不符者,就承租人因信赖该广告所受之损害与出租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其损害赔偿责任,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抛弃。
  前项资讯来源得以政府公开资讯、刊登者提供之誊本或建物所有权状影本查证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广告主为租赁住宅服务业者,应注明租赁住宅服务业者名称。

第十四条 (辅导及奖励相关团体协助办理租赁住宅服务及相关事务制度之建立)

  主管机关为健全住宅租赁关系,得建立租赁住宅专业服务制度、发展租赁住宅服务产业、研究住宅租赁制度与提供住宅租赁纠纷处理及谘询。
  主管机关得辅导、奖励其他机关(构)及住宅租赁之相关团体办理前项事务;其辅导、奖励之对象、内容、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事务属住宅法规定之经济或社会弱势者,应优先由服务经济或社会弱势者之团体办理。

第十五条 (辅导成立非营利团体提供专业谘询等服务)

  主管机关为保障租赁当事人权益,得辅导成立以出租人或承租人为会员基础之非营利团体,提供专业谘询、教育训练或协助纠纷处理等相关事务。
  前项非营利团体,于事务执行范围内应主动了解、询问当事人有无通译需求,并视个案需要选任通译。
  非营利团体办理第一项事务,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住宅租赁争议免费调处机制)

  住宅租赁争议,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调处,并免缴调处费用。

第十七条 (个人住宅所有权人提供住宅委托代管或出租予包租业转租减征租金所得税)

  个人住宅所有权人将住宅委托代管业或出租予包租业转租,契约约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规定减征租金所得税:
  一、出租期间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过新台币六千元部分,免纳综合所得税。
  二、出租期间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过新台币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损耗及费用之减除,住宅所有权人未能提具确实证据者,依下列方式认列:
   (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过新台币六千元至二万元部分,依该部分租金收入百分之五十三计算。
   (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过新台币二万元部分,依该部分租金收入按所得税法相关法令规定之减除标准计算。
  前项减征租金所得税规定,实施年限为五年;其年限届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视情况延长之,并以一次为限。

第十八条 (个人住宅所有权人提供住宅委托代管或出租予包租业转租减征地价税及房屋税)

  符合前条规定之租赁住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课征之地价税及房屋税,得予适当减征。
  前项减征之期限、范围、基准及程序之自治条例,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并报财政部备查。
  第一项减征地价税及房屋税规定,实施年限为五年;其年限届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视情况延长之,并以一次为限。

第三章 租赁住宅服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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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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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申请租赁住宅服务业许可及领得登记证等之相关程序)

  经营租赁住宅服务业者,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于许可后三个月内办妥公司登记;届期未办妥公司登记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
  租赁住宅服务业应于完成公司登记后六个月内缴存营业保证金、置租赁住宅管理人员及加入登记所在地之同业公会,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租赁住宅服务业登记并领得登记证后,始得营业;届期未办妥登记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并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登记。
  租赁住宅服务业分设营业处所者,应于缴存营业保证金及置租赁住宅管理人员后,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分设营业处所登记并领得登记证,始得营业。
  前二项营业保证金缴存金额,依租赁住宅服务业营业处所数及经营规模计算。
  租赁住宅服务业或其分设营业处所于领得登记证后逾六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自行停止营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止其登记并注销其登记证。但依法办理停业登记者,不在此限。
  租赁住宅服务业及其分设营业处所之登记均经废止并注销其登记证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并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登记。
  代管业及包租业组织商业团体,应以租赁住宅服务商业之业别为之,不得依其业务性质分别组织。


第二十条 (租赁住宅服务业负责人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赁住宅服务业之负责人;已充任者,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令租赁住宅服务业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废止其许可及注销其登记证,并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登记:
  一、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二、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
  三、经法院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四、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五、曾犯诈欺、背信、侵占、抢夺、强盗、恐吓及掳人勒赎罪、中华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九条、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定之罪,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三年。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经营租赁住宅服务业,经撤销或废止许可,自撤销或废止之日起未满一年。但依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废止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许可、变更登记及租赁住宅管理人员异动限期备查之程序)

  租赁住宅服务业原许可事项变更者,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变更许可。
  租赁住宅服务业或其分设营业处所营业后,原登记事项变更者,除所置租赁住宅管理人员之异动,依第三项规定办理外,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租赁住宅服务业及其分设营业处所营业后,所置租赁住宅管理人员异动者,应于异动之日起三十日内,造具名册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宅服务业之营业保证金缴存方式,设置专户及组成基金管理委员会)

  租赁住宅服务业应缴存之营业保证金,超过一定金额者,得就超过部分以金融机构提供保证函担保之。
  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营业保证金,由中华民国租赁住宅服务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以下简称全国联合会)于金融机构设置营业保证基金专户储存,并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仅得运用于健全租赁住宅服务业经营管理制度。
  前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由租赁住宅服务业担任者,其人数不得超过委员总数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员会之组织、基金管理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营业保证金,除有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外,不得动支。
  租赁住宅服务业缴存之营业保证金低于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办法规定之额度时,全国联合会应通知租赁住宅服务业者于一个月内补足;届期未补足者,全国联合会应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营业保证金不受业者或其雇用人员债权债务关系影响之独立性)

  营业保证基金独立于租赁住宅服务业及其受雇人之外,除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外,不因租赁住宅服务业或其受雇人之债权债务关系而为让与、扣押、抵销或设定负担。
  租赁住宅服务业因合并或变更组织型态时,其所缴存之营业保证金应随之移转。


第二十四条 (退还营业保证金之要件、期限及程序)

  租赁住宅服务业无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请求代为赔偿案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实发生日起满一年之次日起二年内,以书面向全国联合会请求退还原缴存之营业保证金。但不包括营业保证金之孳息:
  一、公司解散。
  二、公司变更登记后不再经营租赁住宅服务业。
  三、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许可。
  四、经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登记。
  租赁住宅服务业因减少营业处所或缩减经营规模,致已缴存之营业保证金逾第三项办法规定金额且无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请求代为赔偿案件者,得依前项规定之期限及程序请求退还溢缴之营业保证金。
  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缴存营业保证金程序、第四项营业保证金缴存金额与经营规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提供担保金额及前二项退还营业保证金程序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租赁住宅服务业应雇用具备租赁住宅管理人员资格者及置专任租赁住宅管理人员之最低人数)

  租赁住宅服务业应雇用具备租赁住宅管理人员资格者从事代管业务及包租业务。
  租赁住宅服务业应置专任租赁住宅管理人员至少一人;其分设营业处所者,每一营业处所,应置专任租赁住宅管理人员至少一人。
  前项专任租赁住宅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受雇于二家以上租赁住宅服务业。

第二节 租赁住宅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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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取得租赁住宅管理人员资格及办理换证之方式)

  经参加全国联合会举办租赁住宅管理人员资格训练并测验合格者,应于取得合格证明之日起一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关(构)、团体、学校登录及领有租赁住宅管理人员证书,始得充任租赁住宅管理人员。
  前项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期满前六个月内,租赁住宅管理人员应检附其于最近二年内参加全国联合会举办换证训练并测验合格之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关(构)、团体、学校重新办理登录及换证。
  前二项训练、测验资格、课程内容、时数、收费费额、登录、发证、换证作业、规费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租赁住宅管理人员之消极资格)

  有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赁住宅管理人员。已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证书及公告,并注销其登录。
  租赁住宅服务业所属租赁住宅管理人员有前项所定不得充任之情形者,不得执行代管业务或包租业务。

第三节 业务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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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租赁住宅代管业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管理租赁契约,并禁止为复委托)

  代管业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管理租赁住宅契约书后,始得执行租赁住宅管理业务。
  前项代管业不得委托他代管业执行租赁住宅管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租赁住宅包租业应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并提供原出租人同意转租文件)

  包租业应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其租赁住宅并与其签订租赁契约书后,始得刊登广告及执行业务。
  包租业与次承租人签订租赁契约书时,应提供住宅租赁标的现况确认书及前项经出租人同意转租之书面文件,并于该契约书载明包租业与出租人之住宅租赁标的范围、租赁期间及得终止租赁契约之事由。
  包租业应于前项契约书签订后三十日内,将该契约转租标的范围、租赁期间及次承租人资讯以书面通知出租人。


第三十条 (包租业转租租赁住宅后,出租人提前终止租约时,该业应办理及协调之事项)

  包租业转租租赁住宅后,出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契约者,包租业除应于知悉终止租赁契约之次日起五日内通知次承租人终止转租契约,协调返还租赁住宅、执行屋况及附属设备点交事务、退还预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外,并应协助次承租人优先承租其他租赁住宅。
  前项出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契约之情形,于包租业因故停业、解散或他迁不明时,得由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得请求所在地同业公会或其全国联合会协调返还租赁住宅或续租事宜,该同业公会或其全国联合会不得拒绝。
  前二项出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契约之情形,因可归责于包租业之事由,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损害时,适用第三十一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可归责于租赁住宅服务业或其受雇人事由,致租赁住宅服务当事人受损害,由该业负赔偿责任)

  因可归责于租赁住宅服务业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约,致租赁住宅服务当事人受损害时,由该租赁住宅服务业负赔偿责任。
  租赁住宅服务业因其受雇人执行业务之故意或过失致租赁住宅服务当事人受损害者,该租赁住宅服务业应与其受雇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前二项被害人向全国联合会请求代为赔偿时,其所设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即进行调处。
  被害人取得对租赁住宅服务业或其受雇人之执行名义或经基金管理委员会调处决议支付者,得于该租赁住宅服务业缴存营业保证金及提供担保总额内,向全国联合会请求代为赔偿;经代为赔偿后,即应依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通知租赁住宅服务业限期补缴。


第三十二条 (特定重要文件应由专任租赁住宅管理人员签章)

  下列文件应由租赁住宅服务业指派专任租赁住宅管理人员签章:
  一、委托管理租赁住宅契约书。
  二、租赁契约书。
  三、住宅租赁标的现况确认书。
  四、屋况与附属设备点交证明文件。
  五、租金、押金及相关费用收据。
  六、退还租金、押金证明。
  前项第一款规定,于经营包租业务者不适用之;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于经营代管业务者不适用之。
  第一项第一款契约书及第二款契约书中之转租契约书,其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租赁住宅服务业之营业处所与网站应揭示合法执业证明文件资讯与代管费用收取基准)

  租赁住宅服务业应于营业处所明显之处及其网站,揭示下列文件资讯:
  一、登记证。
  二、同业公会会员证书。
  三、租赁住宅管理人员证书。
  四、代管费用收取基准及方式。
  前项第四款规定,于经营包租业务者不适用之。


第三十四条 (定期报送租赁住宅相关资讯)

  租赁住宅服务业应于每季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受托管理、承租或转租租赁住宅之相关资讯,提供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前项资讯类别、内容、提供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配合主管机关业务检查)

  主管机关检查租赁住宅服务业之业务,租赁住宅服务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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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法经营租赁住宅服务业者之处罚)

  非租赁住宅服务业而经营代管业务或包租业务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禁止其营业,并处公司负责人、商业负责人、有限合伙负责人或行为人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并得勒令歇业。

第三十七条 (租赁住宅服务业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之处罚)

  租赁住宅服务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或广告未注明租赁住宅服务业名称。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分设营业处所未申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未于期限内补足营业保证金。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雇用未具备租赁住宅管理人员资格者从事业务。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签订委托管理租赁住宅契约书即执行业务。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并签订租赁契约书即刊登广告或执行业务。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检查业务。

第三十八条 (租赁住宅服务业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之处罚)

  租赁住宅服务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委托他代管业执行业务。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次承租人签订租赁契约书时未提供住宅租赁标的现况确认书,或出租人同意转租之文件,或未于租赁契约书载明其与出租人之住宅租赁标的范围、租赁期间及得提前终止租赁契约之事由。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于期限内通知次承租人终止转租契约、无正当理由未协调返还租赁住宅、无正当理由未执行屋况或附属设备点交事务、未退还预收租金或押金。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指派专任租赁住宅管理人员签章。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于期限内提供相关资讯或提供不实资讯予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三十九条 (租赁住宅服务业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之处罚)

  租赁住宅服务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于期限内申请变更许可。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于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租赁住宅管理人员异动未于期限内报请备查。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置专任租赁住宅管理人员。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所属专任租赁住宅管理人员同时受雇于二家以上之租赁住宅服务业。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签订租赁契约书后未于期限内将转租资讯以书面通知出租人。
  七、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于营业处所明显之处及其网站揭示相关文件资讯。
  租赁住宅服务业经依前项规定处罚,并限期改正而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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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现有经营代管业务或包租业务者,继续执业之缓冲期间)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营代管业务或包租业务者,自施行之日起,得继续营业二年;二年届满后未依第十九条规定领有租赁住宅服务业登记证者,不得继续营业。
  违反前项规定继续营业者,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本条例施行前已订定之租赁契约或委托管理租赁住宅契约,其租赁或委托管理期间持续至本条例施行之日以后者,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本条例规定者,从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 (现有从事代管业务或包租业务之租赁住宅管理人员,继续执业之缓冲期间)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代管业务或包租业务之租赁住宅管理人员,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得继续执业二年;二年届满未领有租赁住宅管理人员证书者,不得继续执行代管业务或包租业务。
  租赁住宅服务业雇用违反前项规定之租赁住宅管理人员,依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取得租赁住宅管理人员证书方式及其业务上相关文书应以中华民国文字为主)

  外国人得依第二十六条规定参加租赁住宅管理人员训练及测验。
  前项测验合格并登录及领有租赁住宅管理人员证书者,得受雇于租赁住宅服务业为租赁住宅管理人员。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充任租赁住宅管理人员者,其有关业务上所为之文件及图说,应以中华民国文字为之。但租赁住宅服务当事人不谙中华民国文字者,得增加其通晓之文字。

第四十三条 (全国联合会成立前,其应办业务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单位办理)

  全国联合会成立前,其应办理之业务,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构)、团体或学校办理之。

第四十四条 (核发租赁住宅服务业许可及登记证之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

  依本条例规定受理申请核发租赁住宅服务业许可及登记证,应收取规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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