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痘条例 (民国37年)

种痘条例 (民国33年) 种痘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3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2月3日
1948年12月28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2月28日

中华民国 33 年 2 月 29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33 年 3 月 1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29 日 废止10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 月 6 日公布

第一条

  为预防天花,保障健康,依本条例实施免费种痘。

第二条

  种痘每人三次,依左列时期行之:
  第一次一岁以内。
  第二次五岁至六岁。
  第三次十一岁至十二岁。

第三条

  种痘由县市卫生机关统筹办理,应于春秋两季规定期间挨户调查,委托当地医院开业医师、护士及助产士施种。必要时得训练种痘工作人员。
  保甲长对于卫生机关之调查,应负协助之责,并督促境内住民依照规定时期种痘。
  医院开业医师、护士及助产士,对于卫生机关之委托,不得拒绝。

第四条

  幼稚园、国民学校及中等学校,对于入学及在校学生,应查明已否种痘,其未种者,应报请补种。

第五条

  遇有天花流行时,县市卫生机关得施行强迫种痘,不论儿童或成人,均应一律受种。

第六条

  县市卫生机关,应制备种痘证,交由种痘人员填发。

第七条

  非因疾病或其他正当理由,未于规定时期种痘者,除自请补种外,县市卫生机关得强迫补种,其不补种者,得对其父母或监护人处以三十圆以下罚锾。

第八条

  种痘人员,应备册登记,并分别统计造具报告表,送由县市卫生机关转报省市卫生主管机关查核。
  省市卫生机关应将种痘统计汇报卫生署备核。
  前项登记册及报告表格式,由卫生署定之。

第九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卫生署定之。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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