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中大学设置条例 (民国84年)
← | 国立空中大学设置条例 | 空中大学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84年7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95年7月12日 1995年8月9日 公布于民国84年8月9日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891 号令 |
空中大学设置条例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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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使用视听传播媒介方式办理成人进修及继续教育,依大学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
第三条
- 空中大学分为国立及省(市)立。国立者由教育部审查全国情形设立之,省(市)立者由省(市)政府报请教育部核准设立之。
第四条
- 空中大学采用多元传播媒体实施教学,并辅以面授、书面辅导及其他适当教学方式施教。
第五条
- 空中大学学生,分为全修生及选修生,均不得申请兵役缓征或尽后召集。
第六条
- 全修生具有学籍,须年满二十岁,曾在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并经公开招生录取者始得入学。
- 全修生每学年招生名额,应报请教育部核定。
- 选修生修满四十学分成绩及格者,视为其有第一项之同等学力。
第七条
- 选修生不限学历,年满十八岁得登记选修。
第八条
- 空中大学分设学系,并得视需要于学系之上设立研究所。
- 前项系、所之设立、变更或停办,须经教育部核准。
- 空中大学得报经教育部核定,附设空中专科进修补习学校。
第九条
- 空中大学采学分制。
- 全修生毕业应修学分总数,应不低于一般大学最低应修学分总数,并由空中大学报请教育部核定。
第十条
- 空中大学必修科目名称及学分数,由空中大学订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并报教育部备查。
第十一条
- 空中大学为办理推广教育,得开设有关生活知能之实用课程供民众修读。
第十二条
- 空中大学学生学期成绩不及格科目,不予补考。
- 学生成绩考查办法,由空中大学订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三条
- 全修生修满规定学分总数,经考核成绩及格,由空中大学发给毕业证书,并依学位授予法规定授予学位。未修满规定学分总数者,得就成绩及格之科目,发给学分证明书。
第十四条
- 选修生修毕所习科目,成绩及格者,发给学分证明书。其经公开招生录取为全修生时,已取得学分之科目免予修习。
第十五条
- 空中大学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其产生方式依大学法第六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 空中大学设下列各处,分别掌理有关事项:
- 一、教务处:注册、课务、教材编撰及资料处理事项。
- 二、教学媒体处:教学设计与教学媒体之规划、发展、制作及传送事项。
- 三、辅导处:各学习指导中心之联系、协调及学生辅导事项。
- 四、研究处:教学改进、教学节目制作及教材之研究发展事项。
- 五、秘书处:计画、公共关系、教材出版、发行、事务、文书及不属其他各处之事项。
- 前项各处得分组办事。
- 空中大学因教学、研究、推广之需要,得设图书馆、各种研究中心、电子计算机中心及其他单位;其办法由学校拟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七条
- 空中大学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员若干人,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八条
- 空中大学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佐理人员若干人,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
第十九条
- 教务处置教务长一人,由校长聘请专任教授兼任;其馀各处均置处长一人,除秘书处处长由校长聘任外,其馀均由校长聘请专任教授兼任。
第二十条
- 空中大学设校务会议,为校务最高决策会议。校务会议有关事项,依大学法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 空中大学教师之分级及聘任,依大学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 空中大学得设各地区学习指导中心,置专任或兼任主任一人,由校长聘任之,负责各该中心有关事宜;并置职员若干人,协助办理有关事宜。
- 各地区学习指导中心除由空中大学聘请专任或兼任教师担任教学外,并得聘请专任或兼任导师若干人,负责有关学生课业指导及生活辅导事宜。
第二十三条
- 空中大学各地区学习指导中心应依需要备置教室、视听室、图书室、辅导室、实验或实习设备及其他必要之教学设施。
- 各级公立学校于不妨碍其本校教学、研究或正常运作情形下,应提供空中大学所需之空间及设施。
第二十四条
- 空中大学组织规程,由各大学订定,并报请教育部核定。
第二十五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