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62年)

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52年) 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62年11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73年11月20日
1973年11月27日
公布于民国62年11月27日
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81年)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5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39 年 3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39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1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2 月 27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42 年 2 月 27 日 修正第4, 5条
中华民国 42 年 3 月 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5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1 月 19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
中华民国 52 年 4 月 1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52 年 4 月 23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1 月 27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
中华民国 81 年 2 月 21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81 年 2 月 22 日公布7.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1082 号令修正发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8.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5660 号令修正公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3, 20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9.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503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5 日 增订第3之1至3之4, 4之1, 6之1, 10之1, 10之2条
修正第3, 5, 1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10.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6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10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3-4、4-1、6-1、10-1、10-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3之1至3之4, 4之1, 9, 22条
自立法院第7届立法委员就职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0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4、4-1、9、22 条条文;并自立法院第七届立法委员就职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20, 22条
删除第17条
自立法院第7届立法委员就职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5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22 条条文;删除第 17 条条文;并自立法院第七届立法委员就职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3之4, 2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8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22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2 月 1 日施行

第一条

  本法依立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制定之。

第二条

  各委员会审议本院会议交付审查之议案及人民请愿书。

第三条

  各委员会会议,于院会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员随时召集之;或经委员十分之一以上请求,亦得召集。

第四条

  委员依立法院组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参加一委员会,应于每会期依次登记之;登记后不得退出。

第五条

  各委员会会议,须有各该委员会委员五分之一出席,方得开会。

第六条

  各委员会会议,以召集委员一人为主席,由各召集委员轮流担任。但同一议案,得由一人连续担任主席。

第七条

  各委员会审议案件,须经初步审查者,由委员若干人轮流审查;必要时得由召集委员推定委员若干人审查。

第八条

  各委员会开会时,应邀列席人员,得就所询事项说明事实或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各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但经院会或召集委员会议决定,得开秘密会议。
  在会议进行中,经主席或出席委员十分之一以上提议,得改开秘密会议。
  应委员会之请而列席之政府人员,得请开秘密会议。

第十条

  各委员会之议事,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出席委员对于委员会决议不同意者,得声明保留在院会之发言权。但缺席委员及出席而未声明保留在院会发言权之委员,不得在院会中提出与委员会决议相反之意见。

第十一条

  各委员会审查议案之经过及决议,应以书面提报院会讨论,并由决议时之主席或推定委员一人向院会说明。

第十二条

  各委员会会议结果,应制成议事录,经主席签名后印发各委员。

第十三条

  各委员会所议事项,有与其他委员会相关联者,除由院会决定交付联席审查者外,得由召集委员报请院会决定与其他有关委员会开联席会议。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由主办之委员会召集之。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之主席,由主办之委员会召集委员担任之。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之纪录及其他事务,由主席于各该委员会职员中指定若干人担任之。

第十七条

  预算案之审查,应开全院各委员会联席会议,以预算委员会召集委员为主席。

第十八条

  各委员会各置专门委员一人,简派,担任法案之研究及草拟事项;必要时得各增设一人。

第十九条

  各委员会置主任秘书十二人,简任;秘书十二人,荐任或简任;科长十二人,荐任;科员二十四人,委任,其中十二人得为荐任;速记员十二人,荐任或委任;书记官或书记十二人,书记官,委任。
  前项人员,由院长视各委员会事务之繁简配用之。但对于简任人员之任、免、迁、调,应与各该委员会召集委员商酌行之。

第二十条

  各委员会会议,除本法规定者外,得准用立法院组织法立法院议事规则有关条文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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