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88年1月)

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81年) 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88年1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1月12日
1999年1月25日
公布于民国88年1月25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5660 号令
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88年6月)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5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39 年 3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39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1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2 月 27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42 年 2 月 27 日 修正第4, 5条
中华民国 42 年 3 月 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5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1 月 19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
中华民国 52 年 4 月 1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52 年 4 月 23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1 月 27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
中华民国 81 年 2 月 21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81 年 2 月 22 日公布7.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1082 号令修正发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8.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5660 号令修正公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3, 20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9.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503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5 日 增订第3之1至3之4, 4之1, 6之1, 10之1, 10之2条
修正第3, 5, 1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10.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6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10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3-4、4-1、6-1、10-1、10-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3之1至3之4, 4之1, 9, 22条
自立法院第7届立法委员就职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0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4、4-1、9、22 条条文;并自立法院第七届立法委员就职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20, 22条
删除第17条
自立法院第7届立法委员就职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5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22 条条文;删除第 17 条条文;并自立法院第七届立法委员就职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3之4, 2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8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22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2 月 1 日施行

第一条

  本法依立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制定之。

第二条

  各委员会审查本院会议交付审查之议案及人民请愿书,并得于每会期开始时,邀请相关部会作业务报告,并备质询。

第三条

  委员依立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参加一委员会。每一委员会以二十一人为最高额。
  立法院委员会置召集委员三人,由各委员会委员互选之。

第四条

  各委员会会议,以召集委员一人为主席,由各召集委员轮流担任。但同一议案,得由一人连续担任主席。

第五条

  各委员会会议,于院会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员随时召集之,或经委员十分之一以上请求,亦得召集。

第六条

  各委员会会议须有各该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一出席,方得开会。

第七条

  各委员会审议案件,须经初步审查者,由委员若干人轮流审查,必要时得由召集委员推定委员若干人审查。

第八条

  各委员会开会时,应邀列席人员,得就所询事项说明事实或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各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但经院会或召集委员会议决定,得开秘密会议。
  在会议进行中,经主席或出席委员十分之一以上提议,得改开秘密会议。
  应委员会之请而列席之政府人员,得请开秘密会议。

第十条

  各委员会之议事,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但在场出席委员不足三人者,不得议决。
  出席委员对于委员会决议不同意者,得当场声明保留在院会之发言权。但缺席委员及出席而未声明保留在院会发言权之委员,不得在院会中提出与委员会决议相反之意见。

第十一条

  各委员会审查议案之经过及决议,应以书面提报院会讨论,并由决议时之主席或推定委员一人向院会说明。

第十二条

  各委员会会议结果,应制成议事录,经主席签名后印发各委员。

第十三条

  各委员会所议事项,有与其他委员会相关联者,除由院会决定交付联席审查者外,得由召集委员报请院会决定与其他有关委员会开联席会议。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由主办之委员会召集之。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之主席,由主办之委员会召集委员担任之。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之纪录与其他事务,由主席于各该委员会职员中指定若干人担任之。

第十七条

  预算案之审查,召开全院各委员会联席会议时,以预算及决算委员会召集委员为主席。

第十八条

  各委员会各置专门委员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担任议案及人民请愿书之研究编撰及草拟事项。

第十九条

  各委员会各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处理各委员会事务。

第二十条

  各委员会置秘书十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或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编审十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长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员管理规则进用之现职书记,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止。
  第一项人员,由院长视各委员会事务之繁简配用之。

第二十一条

  各委员会会议,除本法规定者外,得准用立法院组织法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立法委员行为法立法院议事规则有关条文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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