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9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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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9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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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 本法依立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制定之。
第二条 (议案及人民请愿书之审查)
- 各委员会审查本院会议交付审查之议案及人民请愿书,并得于每会期开始时,邀请相关部会作业务报告,并备质询。
第三条 (委员会之人数)
- 立法院各委员会席次至少为十三席,最高不得超过十五席。
第三条之一 (委员会参加之限制)
- 每一委员以参加一委员会为限。
- 各委员会于每年首次会期重新组成。
第三条之二 (未参加政团委员加入委员会)
- 未参加党团或所参加党团之院会席次比例于各委员会不足分配一席次之委员,应抽签平均参加各委员会;其抽签办法另定之。
- 前项院会席次,以每届宣誓就职之委员数计之;如有异动,于每年首次会期开议日重计之。
第三条之三 (政团在委员会席次分配方式)
- 各党团在各委员会席次,依政党比例分配。分配算式如下:
- (各党团人数/院会席次-第三条之二 委员总数)×(13─依第三条之二抽签分配至各委员会委员席次)
- 依前项算式分配席次如有馀数,且所属委员尚未分配完竣之党团,由馀数总和较大者,依序于未达最低额之委员会选择增加一席次;各委员会席次均达最低额时,得于未达最高额之委员会中选择之,至所分配总席次等于各党团人数止。
- 各党团应于前条委员抽签日后二日内,提出所属委员参加各委员会之名单。逾期未提出名单或仅提出部分名单者,就未决定参加委员会之委员,于各该党团分配席次抽签决定之。
- 前项抽签办法另定之。
- 第一项院会席次之计算,依第三条之二第二项规定。
第三条之四 (召集委员之选举)
- 立法院各委员会置召集委员二人,由各委员会委员于每年组成时互选;其选举办法另定之。
第四条 (委员会会议之主席)
- 各委员会会议,以召集委员一人为主席,由各召集委员轮流担任。但同一议案,得由一人连续担任主席。
第四条之一 (议程之议决)
- 各委员会之议程,应由轮值召集委员决定之。
第五条 (会议之召集)
- 各委员会会议,于院会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员随时召集之。
- 各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员,得以书面记明讨论之议案及理由,提请召开委员会议。召集委员应于收到书面后十五日内定期召集会议。
第六条 (开会人数限制)
- 各委员会会议须有各该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一出席,方得开会。
第六条之一 (拟订立法计画)
- 各委员会召集委员,应于每会期共同邀请各该委员会委员拟定该会期之立法计画。必要时,得邀请相关院、部、会人员列席说明。
第七条 (审议案件之程序)
- 各委员会审议案件,须经初步审查者,由委员若干人轮流审查,必要时得由召集委员推定委员若干人审查。
第八条 (列席人员之发言)
- 各委员会开会时,应邀列席人员,得就所询事项说明事实或发表意见。
第九条 (会议公开原则及其例外)
- 各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但经院会或召集委员会议决定,得开秘密会议。
- 在会议进行中,经主席或各该委员会委员五分之一以上提议,得改开秘密会议。
- 应委员会之请而列席之政府人员,得请开秘密会议。
第十条 (议事之决定)
- 各委员会之议事,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但在场出席委员不足三人者,不得议决。
第十条之一 (议案协商)
- 各委员会于议案审查完毕后,应就该议案应否交由党团协商,予以议决。
第十条之二 (异议权)
- 出席委员对于委员会之决议当场声明不同意者,得于院会依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提出异议。但缺席委员及出席而未当场声明不同意者,不得异议,亦不得参与异议之连署或附议。
第十一条 (审查议案后应以书面提报院会)
- 各委员会审查议案之经过及决议,应以书面提报院会讨论,并由决议时之主席或推定委员一人向院会说明。
第十二条 (议事录)
- 各委员会会议结果,应制成议事录,经主席签名后印发各委员。
第十三条 (联席审查)
- 各委员会所议事项,有与其他委员会相关联者,除由院会决定交付联席审查者外,得由召集委员报请院会决定与其他有关委员会开联席会议。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之召集)
- 联席会议,由主办之委员会召集之。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之主席)
- 联席会议之主席,由主办之委员会召集委员担任之。
第十六条 (指定人员纪录联席会议)
- 联席会议之纪录与其他事务,由主席于各该委员会职员中指定若干人担任之。
第十七条
- (删除)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
- 各委员会各置专门委员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担任议案及人民请愿书之研究编撰及草拟事项。
第十九条 (主任秘书)
- 各委员会各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处理各委员会事务。
第二十条 (编制)
- 各委员会置秘书十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编审十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二十四人至三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 前项员额中秘书四人、编审四人、科长四人、专员四人出缺不补。
-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员管理规则进用之现职书记,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一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止。
- 第一项人员,由院长视各委员会事务之繁简配用之。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之依据)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条文,自立法院第七届立法委员就职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