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施行条例 (民国36年5月立法6月公布)

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施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5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5月29日
1947年6月14日
公布于民国36年6月14日
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施行条例 (民国36年9月)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29 日 制定68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4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8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15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2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7 日 废止68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556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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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条例依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七条制定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国民,合于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六条之规定,而在该选举区之县、市或同等区域,居住六个月以上,或有住所达一年以上,或其本籍未变更者,在该选举区内,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三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六条第五款、第六款所称之情事,以经依法登记之医师证明者为限。

第四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六条所定选举人与被选举人之年龄届满日期,及第七条所定之届满年限,其计算均以造具名册之日为准。

第五条

  依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八条之规定,每一选举人只有一个选举权,各主管选举机关于调查登记选举人名册时,如发现一个选举人有二个或二个以上选举权者,应令其自行认定一种,并通知有关机关备查。

第六条

  参加选举之职业团体,以曾经依法向其主管机关立案者为限。

第七条

  选举人投票时,应凭选举权证领取选举票。

第八条

  选举票应载明各该选举区全体候选人姓名,由选举人就中圈选一人,依照规定名额,以得票比较多数者为当选,候选人为妇女时,应於姓名下注明一女字。
  前项选举票之汇计公告,在不分区之省、市,由省、市选举机关办理;其分区者,由区选举机关办理之。
  妇女选举票之汇计公告,由省、市选举机关办理之。

第二章 选举人及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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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主管选举机关,应将该选举区之选民,分别造具选举人名册二份,记载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等项,并得附记其有无被选举权,于选举四十日前完成,并公告之,同时将名册一份呈请上级选举机关备查,并将选举人总数汇转选举总事务所备案。
  前项所定四十日之期间,依事实上之需要,得提早十五日。
  职业团体及全国性职业团体之主管选举机关,应定期通告各该团体,于选举九十日前,造报记载左列各款之簿册:
  一、组织章程、设立程序及其经过。
  二、立案机关及其立案年、月、日。
  三、职员及其经历。
  四、会员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所,并从事该职业之年期。
  五、会员有同时为其他团体会员时,其他团体之名称,并声明其择定参加选举之团体。

第十条

  选举人名册,应以曾经查报备案之户口册籍为准;在军队服役之有选举权人,应向本籍主管选举机关为选举人之登记。
  前项办法,于长警准用之。

第十一条

  选举人名册之公告,以五日为期,如本人以为错误或遗漏时,得于公告期间,请求更正。

第十二条

  选举人名册公告确定后,各主管选举机关,应于选举三十日前,制发选举权证,以凭领取选举票。
  选举权证依附式一之规定。
附式一:选举权证

第十三条

  选举人名册公告后六日,各主管选举机关应即公告为候选人之开始登记。
  前项公告,应列举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十二条全文。

第十四条

  有被选举权而愿为候选人者,经依法定手续签署后,应亲向各该主管选举机关登记,如须委托他人代为登记时,并应有本人之书面证明。其为政党提名者,其名单应于候选人开始登记前,提交选举总事务所转交各该主管选举机关为候选人之登记。
  妇女候选人之登记,应向省、市选举机关为之,省、市选举机关应即分别转知各区选举机关公告。
  前项规定,于边疆民族候选人之登记公告准用之,候选人之签署,得不以县籍为限。
  职业团体妇女候选人之登记,应向全国性职业团体选举机关为之,全国性职业团体选举机关应即分别转饬各该主管选举机关公告。

第十五条

  服务或寄寓他处而本籍未变更者,仍得申请登记为本籍选举之候选人。
  妇女因结婚、离婚而尚未为设籍之登记者,仍得申请登记为本籍所属选举之候选人。

第十六条

  每一选举人对候选人登记之签署,以一次为限,经查明签署重复者,应为无效,并令补正,其已逾法定签署名额者不计。
  前项候选人假冒他人名义签署者,其登记无效;如在当选后发觉,经判决确定者,其当选无效。

第十七条

  候选人名单,应以登记之先后为次序。

第十八条

  在军队服役之有选举权人,不能回籍参加投票时,得在军队所在地,各就本籍公布之候选人名单投票;其办法由选举总事务所定之。
  前项办法,于长警准用之。

第十九条

  每一有被选举权人,其候选人之登记,以一种为限。在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四条规定各款选举中,为二个或二个以上候选人登记时,其登记均为无效,并不得当选。

第三章 选举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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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选举总事务所以外之各种选举事务所,其组织规程由选举总事务所定之。

第二十一条

  省内区选举事务所之次序,以数字编定之。

第二十二条

  投票管理员、投票监察员、开票管理员、开票监察员,由各主管选举机关派充后,造具名册,呈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选举事务所及投票所、开票所办事细则,由各该上级选举机关订定,呈报选举总事务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主管选举机关,应照各投票所选举人数,分别造具投票簿,载明选举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址,于投票前分发投票管理员负责保管。
  前项投票簿,于必要时,得以选举人名册代之。

第二十五条

  投票管理员之职务如左:
  一、维持投票秩序。
  二、掌管投票匦、投票簿及选举人名册。
  三、其他由选举机关委任事项。

第二十六条

  开票管理员之职务如左:
  一、维持开票秩序。
  二、清算投票数目及被选举人得票之计算。
  三、保存选举票。
  四、其他由选举机关委任事项。

第二十七条

  投票监察员、开票监察员,分别监察投票、开票事宜。
  监察员如与管理员意见不同时,应报请主管选举机关决定之。

第二十八条

  各级选举机关之委员或监督及职员,均不得于其办理选举之区域或团体内为立法委员候选人。

第二十九条

  选举总事务所各级职员,均不得为立法委员候选人。

第四章 选举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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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四条各款选举,均应于三日内办理完竣。

第三十一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四条各款选举之投票日期,由选举总事务所规定通告。

第三十二条

  选举票及投票匦,由各上级选举机关制成,分发各主管选举机关,于选举开始前,发交投票管理员。
  票匦依附式二之规定;选举票依附式三之规定。
附式三:选举票式样
附式二:投票匦式

第三十三条

  投票管理员于接收选举票时,应会同投票监察员,查明数目,严密封存,非届投票日期当众验明封识后,不得启封。

第三十四条

  投票管理员应于投票前,会同投票监察员,将投票匦当众开验后,严加封锁。

第三十五条

  选举人于投票日凭选举权证领取选举票时,投票管理员应在选举权证上加盖(领票讫)字样,并将原证发还,指往投票处投票。

第三十六条

  投票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选举机关委员或监督应令其退出:
  一、冒名顶替者。
  二、发现二个或二个以上选举权之登记者。
  三、在场喧嚷或劝诱,不服制止者。
  四、携带凶器入场者。
  五、有其他不正行为,不服制止者。
  前项委员或监督,得派员代行本条职权。

第三十七条

  依前条规定令投票人退出时,应将其选举票收回,并附记事由于投票簿该选举人名下。

第三十八条

  投票管理员于投票完毕后,应即会同投票监察员,将投票匦当众严密封锁,非经开票管理员会同开票监察员,于开票时当众验明封识,不得启封。
  投票人认为必要时,得公推代表九人至十五人,另备各人签名盖章之封条,加封于投票匦。

第三十九条

  投票管理员于投票完毕后,应就投票簿记载投票场所、投票日期、发出票数、用馀票数、投票数及其他附记事项;并将所记情形,造具报告书,连同投票匦及用馀之选举票、投票簿、选举人名册,呈送该主管选举机关。
  前项报告书,应由投票监察员连署。

第四十条

  遇有天灾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致不能投票时,不分区之省、市投票管理员,应呈报主管选举机关电呈上级选举机关核准,改定投票日期或场所;其分区之省上级选举机关,于核准后,并应报选举总事务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投票开票时间,不得在上午八时前下午六时后,其未投毕或未开毕之票匦,应由管理员会同监察员暂时封锁,次日继续投票或开票时,当众验明启封。

第四十二条

  各主管选举机关委员或监督,于各投票匦送齐之翌日,应酌定开票时刻,先行宣布,届时亲临开票所,督同开票监察员、管理员公开行之。

第四十三条

  选举人得请求开票管理员给与入场券,入开票所参观开票事宜,至座满为限。

第四十四条

  开票管理员于开票时,对于选举票作废之认定,应会同开票监察员为之,认定后须当众宣布。
  前项废票认定之标准如左:
  一、不用投票所发给之选举票者。
  二、不加圈选者。
  三、圈选二名或二名以上者。
  四、不圈在姓之上端者。
  五、记入其他文字者。
  六、圈后加以涂改者。

第四十五条

  开票管理员应作成开票笔录,记载左列事项:
  一、投票总额。
  二、废票数额。
  三、各被选举人之得票数额。

第四十六条

  开票管理员于开票完毕后,应将开票情形,造具报告书,连同开票笔录、有效选举票及废票,呈送主管选举机关。
  前项报告书,应由开票监察员连署。

第四十七条

  投票簿、开票笔录须缮副本,以备选举人或被选举人请求阅览,其正本应保存三年。

第四十八条

  各主管选举机关于选举完毕后,应将选举情形、选举结果,造具报告书,呈报上级选举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当选人或候补人所得票数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相同时,以抽签定其名次先后。

第五十条

  候选人于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四条二款以上之选举均当选时,其当选均为无效。

第五十一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在边疆地区之各民族,系指四川、西康、云南、贵州、广西、湖南六省之西南边疆民族,主管选举机关应将其选举人名册,分别造具选举票,单独计算,于公告后,开列名单,附注得票数目,层报选举总事务所汇计公告之。

第五十二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四条各款选举办理完竣,主管选举机关或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之汇计公告机关,应于十日内公告当选人名单,呈报上级选举机关,并通知当选人检缴最近二寸半身像片二张,以凭转报发给当选证书。

第五十三条

  立法委员当选证书,由选举总事务所制交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十条各款之上级选举机关,将当选人像片二张,一贴于存根上,一贴于当选证书规定位置,盖印分发,并于像片右下角加盖印章,其存根分交各主管选举机关存查。
  前项上级机关为选举总事务所时,交主管选举机关盖印发给。
  当选证书式样,依附式四之规定。
附式四:立法委员当选证书式样

第五十四条

  立法委员当选证书有遗失或毁灭情事时,得依左列各款之规定,请求补发:
  一、在原当选地之著名报纸上登载遗失声明,其期间至少应为二日。
  二、填写请求补发证明书同式二纸,由同届立法委员三人负责证明之,证明书之式样,依附式五之规定。
  三、检附最近二寸半身像片四张,连同请求补发证明书、登载遗失声明报纸各二份,一并送请该管上级选举机关查明属实后,即就馀存之当选证书,编列补字第几号,将其所附像片,分别粘附于请求证明书、当选证书及存根上,取据补发,其存根仍发交原主管选举机关存查,并检附请求补发证明书及声明遗失报纸各一份,转请选举总事务所备案;选举总事务所裁撤后,应转送立法院。其不分区之省、市立法委员,遇有前项情事时,送请选举总事务所办理之。
  前项第三款所称该管上级机关及原主管上级机关,于裁撤后,为其接管机关。
附式五:请求补发证明书式样

第五十五条

  补发当选证书,应于发现遗失一个月内请求之。

第五十六条

  当选人因故出缺时,由候补人依次递补。

第五十七条

  立法委员于当选后,携带当选证书,亲至立法院报到。

第五章 选举及当选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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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办理选举违背法律,或选举舞弊,涉及选举人名册十分之一以上,由选举人或候选人提起选举诉讼,经判决确定者,其选举无效,应即重选。
  前项重选,应于判决确定后三十日内依法为之。

第五十九条

  经判决确定当选无效时,当选证书已发给者,该主管选举机关应即令其缴还,并即依法办理注销递补手续,层呈备案。

第六章 立法委员之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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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各主管行政机关首长,如查明罢免声请书签署人有不实者,应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名额时,该罢免声请书作废。

第六十一条

  罢免声请书副本送达被声请罢免人时,应以邮局回执或送件回单为凭。

第六十二条

  被声请罢免人,应于收到罢免声请书副本十五日内,提出答辩书。答辩书期间,自罢免声请书副本送达后之第十五日起计算,以三十日为限;不提答辩书,或答辩书逾期不至,主管行政机关应将罢免声请书单独公告。

第六十三条

  前条答辩书,如确因邮递迟滞逾期到达者,得于投票日前补行公告。但投票日期仍自罢免声请书公告之日计算,于三十日内为之。

第六十四条

  罢免案通过后,主管行政机关应令被罢免人缴回当选证书,并即依法办理注销递补手续,呈报上级机关转报立法院。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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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选举总事务所有释明本条例疑义之权。

第六十六条

  选举机关,不得向候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定各种期间,包括例假日计算。

第六十八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及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各省市立法委员名额分配暨选举区数总表
附式一:选举权证
附式三:选举票式样
附式二:投票匦式
附式四:立法委员当选证书式样
附式五:请求补发证明书式样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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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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