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组织法 (民国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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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组织法 (民国1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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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 立法院设左列各委员会:
- (一)法制委员会
- (二)外交委员会
- (三)财政委员会
- (四)经济委员会
- 第二条
- 立法院得增置、裁并各委员会。
- 第三条
- 各委员会委员由本院委员分任之。
- 第四条
- 各委员会设委员长一人,由院长指定之。
- 第五条
- 各委员会之组织另定之。
- 第六条
- 立法院内,置左列各处:
- (一)秘书处
- (二)统计处
- (三)编译处
- 第七条
- 秘书处,置左列各职员:
- (一)秘书长一人,简任
- (二)秘书六人至十人,其中四人简任,馀荐任
- (三)科员十人至二十人,委任
- 第八条
- 秘书处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文书之收发及保管事项
- (二)关于文件之分配、撰拟、编制事项
- (三)关于会议纪录事项
- (四)关于本院委任职员之任免事项
- (五)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 (六)关于会计、庶务事项
- (七)其他不属于统计处、编译处主管事项
- 第九条
- 统计处置左列各职员:
- (一)处长一人,简任
- (二)科长四人至六人,荐任
- (三)科员十人至二十人,委任
- 第十条
- 统计处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调查、编辑全国之法律、政治、经济、社会之统计事项
- (二)关于编辑、刊行、统计年鉴及单行本报告表册事项
- 第十一条
- 编译处置左列各职员:
- (一)处长一人,简任
- (二)编修四人至六人,简任
- (三)科员十人至十二人,委任
- 第十二条
- 编译处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本国法规之编辑刊行事项
- (二)关于各国法制之编译事项
- (三)关于立法参考资料之检讨事项
- (四)关于特别编译事项
- 第十三条
- 院长指挥全院院务及其所属机关。
- 第十四条
- 立法院得任用专门人员,其人数、人选、俸给,由立法院决定之。
- 第十五条
- 各院提出之议案,未经议决以前,得随时提出修正或撤回原案。
- 第十六条
- 立法院关于本院议决案之执行,得向各院及行政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
- 前项质询须经本院议决之。
- 第十七条
- 立法院及各委员会会议,得请各院院长、行政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列席。
- 第十八条
- 立法院会议,非有委员总数三分之一出席,不得开议。
- 第十九条
- 立法院之议事,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 第二十条
- 委员对于本人缺席时议决之议案,不得为反对之动议。
- 第廿一条
- 委员对于议案有关系本身者,不得参与表决。
- 第廿二条
- 委员提出法律案,须有五人以上之连署。
- 第廿三条
- 立法院会议须公开之;但经委员七人以上或各院院长、行政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之请求,得开秘密会议。
- 第廿四条
- 院长维持院内秩序,整理议事程序。
- 第廿五条
- 立法院议事规则及处务规程另定之
- 第廿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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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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