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组织法 (民国47年)
← | 立法院组织法 (民国45年) | 立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47年7月1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7年(1958年)7月18日 中华民国47年(1958年)7月26日 公布于民国47年7月26日 总统(47)台总字第 4087 号令 |
立法院组织法 (民国6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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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宪法第七十六条制定之。
第二条
- 立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 立法委员应于每次集会期间亲自报到,出席会议。
第四条
- 立法院设立法委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立法委员资格;其组织规程由立法院定之。
第五条
- 立法院会议须有立法委员总额五分之一出席,始得开会
第六条
- 立法院会议,以院长为主席。
- 院长因事故不能出席时,以副院长为主席;院长、副院长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七条
- 政府机关依宪法提出之议案,应先经立法院有关委员会审查,报告院会讨论。但必要时,得迳提院会讨论。立法委员提出之议案,应先经院会讨论。
- 前项议案在未经决议前,原提案者得提出修正案,或撤回原案。
第八条
- 人民依宪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向立法院请愿时,其处理办法,由立法院定之。
第九条
- 立法院设程序委员会,编列议事日程;其组织规程,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条
- 立法院会议,依宪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行使同意权之办法,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一条
- 立法委员依宪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施政方针、施政报告之质询程序,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二条
- 立法院会议之决议,除宪法别有规定外,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十三条
- 立法院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得开秘密会议。
- 行政院院长或各部、会首长,得请开秘密会议。
第十四条
- 立法院临时会,依宪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之,并以决议召集临时会之特定事项为限。
第十五条
- 立法院设纪律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六条
- 立法院会议,由主席维持议场秩序,如有违反议事规则或其他妨碍议场秩序之行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并得禁止其发言;其情节重大者,得付惩戒。
- 前项惩戒,由立法院纪律委员会审议后,提出立法院会议决定之。
第十七条
- 立法院议事规则,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八条
- 立法院依宪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设左列委员会:
- 一、内政委员会。
- 二、外交委员会。
- 三、国防委员会。
- 四、经济委员会。
- 五、财政委员会。
- 六、预算委员会。
- 七、教育委员会。
- 八、交通委员会。
- 九、边政委员会。
- 十、侨政委员会。
- 十一、司法委员会。
- 十二、法制委员会。
- 立法院于必要时,得增设其他委员会或特种委员会。
第十九条
- 立法院各委员会委员,由立法委员分任之,以九十人为最高额,每一委员以参加一委员会为限。
第二十条
- 立法院各委员会各置召集委员,其名额以各委员会参加委员人数为比例,二十人以下者一人,二十一人至四十人者二人,四十一人以上者三人;其产生方法由立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 立法院各委员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条
- 立法院院长综理院务。
- 立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 立法院置秘书长一人,经院长遴选报告院会后,由政府特派之;副秘书长一人,经院长遴选报告院会后,由政府简派之。
- 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处理本院事务。
第二十四条
- 立法院设秘书处,分组(室)办事,其职掌如左:
- 一、关于议程编拟事项。
- 二、关于会议纪录事项。
- 三、关于本院日记事项。
- 四、关于本院新闻编辑、发布及联络事项。
- 五、关于立法资料搜集、管理及编纂事项。
- 六、关于文书收发、分配、撰拟及印刷事项。
- 七、关于档案管理事项。
- 八、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九、关于出纳、庶务、交际事项。
- 十、关于警卫事项。
第二十五条
- 秘书处置处长一人简任;秘书十人至十三人简任或荐任;组(室)主任若干人由简任秘书或荐任秘书兼任;科长十一人荐任;编审三人至六人简任或荐任;编辑一人荐任或委任;助理编辑一人委任;专员七人至九人荐任;科员二十二人至二十七人委任,其中十二人得为荐任;技士二人委任;速记长一人简任或荐任;速记员四人至六人荐任或委任;书记官或书记十五人至二十八人书记官委任;司药一人委任;护士二人。
第二十六条
- 立法院设主计处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项。
- 主计处置处长一人,简任;科长三人,荐任;科员五人,委任,其中二人得为荐任;书记一人或二人。
-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专员一人,荐任;科员四人,委任,其中二人得为荐任;书记官二人,委任;书记一人或二人。
第二十七条
- 立法院处务规程,由立法院秘书长拟订,经院长核定,报告院会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