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议事规则 (民国97年)

立法院议事规则 (民国96年11月) 立法院议事规则
民国97年12月26日
中华民国立法院内规
2007年11月30日
立法院议事规则 (民国105年)

  1. 中华民国3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1会期第2次会议订定
  2. 中华民国37年11月19日立法院第2会期第21次会议修正
  3. 中华民国42年1月19日立法院第10会期第30次会议修正
  4. 中华民国44年11月29日立法院第16会期第19次会议修正
  5. 中华民国45年4月13日立法院第17会期第14次会议修正
  6. 中华民国49年4月1日立法院第25会期第12次会议修正
  7. 中华民国56年12月26日立法院第40会期第27次会议修正
  8. 中华民国57年8月6日立法院第41会期第37次会议修正
  9. 中华民国69年12月26 日立法院第66会期第26次会议通过修正第10、15、23、33、67、68、87条条文
  10. 中华民国75年7月8日立法院第77会期第41次会议通过修正第3、4、12、15、18、21、45、67、68、69、87条;并增订第87-1条条文
  11. 中华民国78年7月13日立法院第83会期第44次会议修正
  12. 中华民国80年3月13日立法院第87会期第7次会议修正
  13. 中华民国80年6月14日立法院第87会期第36次会议修正
  14. 中华民国81年1月7日立法院第88会期第34次会议修正
  15. 中华民国82年1月15日立法院第90会期第23次会议修正
  16. 中华民国83年11月10日立法院第2届第4会期第18次会议通过第29条条文
  17. 中华民国88年1月12日立法院第3届第6会期第14次会议修正通过全文63条
  18. 中华民国89年5月12日立法院第4届第3会期第15次会议修正
  19. 中华民国91年1月15日立法院第4届第6会期第13次会议通过修正发布全文63条
  20. 中华民国91年11月29日立法院第5届第2会期第12次会议通过修正发布第22条条文
  21. 中华民国96年6月14日立法院第6届第5会期第17次会议通过修正第22条条文
  22. 中华民国96年11月30日立法院第6届第6会期第13次会议通过修正第8、9、11、14、17、23、26、32、33、35、39、42、46、57、63条条文;并自立法院第七届立法委员就职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23. 中华民国97年12月26日立法院第7届第2会期第15次会议通过修正第57条条文
  24. 中华民国105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9届第2会期第10次会议通过修正第61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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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规则依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院会议,除宪法立法院组织法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及立法委员行为法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行之。
第3条
立法委员席次于每届第一会期开议三日前,由院长召集各党团会商定之。席次如有变更时亦同。
前项席次于开议前一日仍未商定者,由委员亲自抽签定之。
第4条
立法委员因事故不能出席本院会议时,应通知议事处请假,未请假者列为缺席。
第5条
本院会议,秘书长应列席,秘书长因事故不能列席时,由副秘书长列席,并配置职员办理会议事项。
第6条
本院会议出席者及列席者,均应署名于签到簿。

第二章 委员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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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
议案之提出,以书面行之,如系法律案,应附具条 文及立法理由。
第8条
立法委员提出之法律案,应有十五人以上之连署;其他提案,除另有规定外,应有十人以上之连署。
连署人不得发表反对原提案之意见;提案人撤回提案时,应先征得连署人之同意。
第9条
出席委员提出临时提案,以亟待解决事项为限,应于当次会议上午十时前,以书面提出,并应有十人以上之连署。每人每次院会临时提案以一案为限,于下午五时至六时处理之,提案人之说明,每案以一分钟为限。
临时提案之旨趣,如属邀请机关首长报告案者,由主席裁决交相关委员会。其涉及各机关职权行使者,交相关机关研处。法律案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
临时提案如具有时效性之重大事项,得由会议主席召开党团协商会议,协商同意者,应即以书面提交院会处理。
第10条
经否决之议案,除复议外,不得再行提出。
第11条
修正动议,于原案二读会广泛讨论后或三读会中提出之,并须经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始得成立。
修正动议应连同原案未提出修正部分,先付讨论。
修正动议之修正动议,其处理程序,比照前二项之规定。
对同一事项有两个以上修正动议时,应俟提出完毕并成立后,就其与原案旨趣距离较远者,依次提付讨论;其无距离远近者,依其提出之先后。
第12条
修正动议在未经议决前,原动议人征得连署或附议人之同意,得撤回之。

第三章 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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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条
议事日程应按每会期开会次数,依次分别编制。
第14条
议事日程应记载开会年、月、日、时,分列报告事项、质询事项、讨论事项或选举等其他事项,并附具各议案之提案全文、审查报告暨关系文书。
由政府提出之议案及委员所提法律案,于付审查前,应先列入报告事项。
经委员会审查报请院会不予审议之议案,应列入报告事项。但有出席委员提议,十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表决通过,应交付程序委员会改列讨论事项。
第15条
本院会议审议政府提案与委员提案,性质相同者,得合并讨论。
前项议案之排列,由程序委员会定之。
第16条
议事日程由秘书长编拟,经程序委员会审定后付印;除有特殊情形外,至迟于开会前二日送达。
第17条
遇应先处理事项未列入议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顺序在后者,主席或出席委员得提议变更议事日程;出席委员之提议,并应经十五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前项提议,不经讨论,迳付表决。
第18条
议事日程所定议案未能开议,或议而未能完结者,由程序委员会编入下次议事日程。

第四章 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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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条
本院每届第一会期首日举行预备会议,依下列程序进行之:
一、委员报到。
二、就职宣誓。
三、推选会议主席。
四、院长选举:
(一)投票。
(二)开票。
(三)宣布选举结果。
五、副院长选举:
(一)投票。
(二)开票。
(三)宣布选举结果。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选举,如第一次投票未能选出时,依序继续进行第二次投票。
第一项会议之时程,由秘书长定之。
第20条
本院会议于每星期二、星期五开会,必要时经院会议决,得增减会次。
本院会议超过一日者,经党团协商之同意,得合并若干日为一次会议。
第21条
本院举行会议时,出席委员不得提出更正议事录、临时提案、会议询问、权宜问题、秩序问题或其他程序之动议,但得以书面为之。
第22条
本院会议开会时间为上午九时至下午六时。但举行质询时,延长至排定委员质询结束为止。
出席委员得于每次院会时间上午九时起,就国是问题发表意见,时间不得逾一小时;依其抽签顺序,每人发言三分钟,并应遵守立法委员行为法第七条 第一项之规定。发言时间届至,应即停止发言,离开发言台。
前项委员发言之顺序,应于每次院会上午七时至八时四十分登记,并于上午八时四十分抽签定之。
已届上午十时,不足法定人数,主席得延长之,延长两次,仍不足法定人数时,主席即宣告延会。
第23条
议事日程所列报告事项,按次序报告之。
报告事项内程序委员会所拟处理办法,如有出席委员提议,八人以上连署或附议,得提出异议,不经讨论,迳付表决。如在场委员不足表决法定人数时,交程序委员会重新提出。
前项出席委员提出异议时,不足连署或附议人数,依程序委员会所拟处理办法通过。
第24条
报告事项毕,除有变更议程之动议外,主席即宣告进行讨论事项。
第25条
院会进行中,主席得酌定时间,宣告休息。
第26条
议事日程所列之议案议毕,或散会时间已届,主席即宣告散会。会议进行中,出席委员得提出散会之动议,经十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不经讨论,由主席迳付表决。
第27条
散会时间已届而议事未毕,主席得征询出席委员同意,酌定延长时间。

第五章 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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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条
主席于宣告进行讨论事项后,即照议事日程所列议案次序逐案提付讨论。
第29条
出席委员请求发言,应亲自向主席台议事处签名登记,并依登记顺序发言,如经双方同意者,得互调发言顺序。
登记发言之委员,经主席唱名三次仍不在场者,视为弃权。
主席得于讨论适当时间,宣告截止发言之登记。
第30条
委员发言之时间,由主席于发言前宣告之。
超过前项时间者,主席得中止其发言。
第31条
除下列情形外,每一委员就同一议题之发言,以一次为限:
一、说明提案之要旨。
二、说明审查报告之要旨。
三、质疑或答辩。
第32条
预备会议时,出席委员提出权宜问题、秩序问题、会议询问或其他程序之动议时,主席应为决定之宣告。
院会时,出席委员提出权宜问题、秩序问题、会议询问或其他程序之动议时,应以书面提出,由主席迳为决定之宣告。
前二项宣告,如有出席委员提出异议,经十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不经讨论,主席即付表决。该异议未获出席委员过半数赞成时,仍维持主席之宣告。
第33条
主席对于议案之讨论,认为已达可付表决之程度时,经征得出席委员同意后,得宣告停止讨论。
出席委员亦得提出停止讨论之动议,经十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不经讨论,由主席迳付表决。

第六章 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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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条
讨论终结或停止讨论之议案,出席委员有异议时,主席得提付表决。如当场不能进行第三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表决时,主席应即宣告定期表决及表决日期,并于表决前三日通知之。
第35条
本院议案之表决方法如下:
一、口头表决。
二、举手表决。
三、表决器表决。
四、投票表决。
五、点名表决。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方法之采用,由主席决定宣告之。第五款所列方法,经出席委员提议,二十五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不经讨论,由主席迳付表决。但有关人事问题之议案,不适用记名或点名表决方法。
采用表决器记名表决,须经出席委员十五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第36条
表决,应就可否两方依次行之。用口头方法表决,不能得到结果时,改用举手或其他方法表决。
用举手或表决器方法表决,可否两方均不过半数时,应重行表决;重行表决时,以多数为可决。
用投票或点名方法表决,可否两方均不过半数时,本案不通过。
第37条
修正动议讨论终结,应先提付表决;表决得可决时,次序在后之同一事项修正动议,无须再讨论及表决。
修正动议提付表决时,应连同未修正部分合并宣读。
第38条
主席宣告提付表决后,出席委员不得提出其他动议。但与表决有关之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39条
出席委员对于表决结果提出异议时,经十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得要求重付表决。但以一次为限。
用投票或点名方法表决,非有足以明显影响表决结果之重大瑕疵者,不得要求重付表决。
第40条
表决之结果,应当场报告,并记录之。
第41条
院会进行中,出席委员对于在场人数提出疑问,经清点不足法定人数时,不得进行表决。

第七章 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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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条
决议案复议之提出,应具备下列各款:
一、证明动议人确为原案议决时之出席委员,而未曾发言反对原决议案者;如原案议决时,系依表决器或投票记名表决或点名表决,并应证明为赞成原决议案者。
二、具有与原决议案不同之理由。
三、二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第43条
复议动议,应于原案表决后下次院会散会前提出之。但讨论之时间,由主席征得出席委员同意后决定之。
第44条
对于法律案、预算案部分或全案之复议,得于二读或三读后,依前两条之规定行之。
第45条
复议动议经表决后,不得再为复议之动议。

第八章 秘密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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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条
本院秘密会议,除讨论宪法第六十三条所定各案,或经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请开者外,应于本院定期院会以外之日期举行。但有时间性者,不在此限。
在公开会议进行中,有改开秘密会议之必要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由主席或出席委员提议改开秘密会议,不经讨论,迳付表决;出席委员之提议,并应经十五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第47条
本院举行秘密会议时,除立法委员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员暨会场员工外,其他人员均不得入场。
立法委员凭出席证入场。列席人员及会场员工凭特别通行证入场。
秘密会议开始前,秘书长应将列席人员及会场员工人数、姓名、职别,一并报告。
第48条
秘密会议中之秘密文件,由秘书处指定专人盖印、固封、编定号数,分送各委员签收;其有收回必要者,当场分发,当场收回,不得携出会场。
关于缮印、保管、分发秘密文件之手续,及指定负责办理此等事项员工之管理,由秘书处另定办法,严格执行。
第49条
秘密会议议事日程中,政府首长报告案,必要时得列入报告事项第一案。
第50条
秘密会议之纪录及决议,立法委员、列席人员及本院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宣泄。
关于秘密会议,如须发表新闻时,其稿件应经院长核定之。
第51条
秘密会议文件,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于全案通过,总统公布后,得予公开。但有关国防、外交及其他机密文件已失秘密时效者,得由院长于每会期终了前,报告院会解密之。
第52条
立法委员违反本规则第五十条 规定者,应付纪律委员会议处;本院员工违反者,由院长依法处分之;列席人员违反者,由本院函各该主管机关依法办理。

第九章 议事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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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条
议事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届别、会次及其年、月、日、时。
二、会议地点。
三、出席者之姓名、人数。
四、请假者之姓名、人数。
五、缺席者之姓名、人数。
六、列席者之姓名、职别。
七、主席。
八、记录者姓名。
九、报告及报告者姓名、职别,暨报告后决定事项。
十、议案及决议。
十一、表决方法及可否之数。
十二、其他事项。
第54条
每次院会之议事录,于下次院会时,由秘书长宣读,每届最后一次院会之议事录,于散会前宣读。
前项议事录,出席委员如认为有错误、遗漏时,应以书面提出,由主席迳行处理。
第55条
议事录应印送全体委员,经宣读后,除认为秘密事项外,并登载本院公报。
第56条
院会中出席委员及列席人员之发言,应由速记人员详为记录,并将速记录印送全体委员。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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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条
各种委员会会议关于连署或附议人数,应依本规则所定人数五分之一比例行之。
各种委员会会议得不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58条
各种委员会会议列席委员得就议案发表意见或询问。但不得提出程序问题及修正动议。
第59条
符合立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之党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以党团名义提案,不受本规则有关连署或附议人数之限制。
第60条
各种委员会委员发言之登记,由委员于开会前一小时起,亲自登记于该委员会登记簿;该委员会委员在开会前登记者,得优先发言。
第61条
各种委员会开会时,除出、列席及会务工作人员外,不得进入旁听。
第62条
本院会议旁听规则、采访规则,由院长订定,报告院会后施行。
第63条
本规则由本院会议通过后施行。
本规则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院会通过之条文,自立法院第七届立法委员就职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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