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中日民间贸易协定

第二次中日民间贸易协定
1953年10月29日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简称甲方)与日本“国会议员促进日中贸易联盟”(简称乙方)为开展中日两国之间的贸易,加强中日两国人民间的友谊,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并以1952年6月1日在北京签订的中日贸易协议为基础,经商讨后,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每方出口及进口的金额各为3000万英镑。

  第二条 根据同类物资相易的原则,双方输出之商品分类(另附详单)及其所占总值之百分比如下:

  由中国输出: 甲类占总值35%

   乙类占总值40%

   丙类占总值25%

  由日本输出: 甲类占总值35%

         乙类占总值40%

         丙类占总值25%

  第三条 双方贸易系在以贸易货基础上进行,仅以英镑计价。

  第四条 本协议由中国进出口公司或其他中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与日本工商业机构互相协商签定各项具体合同实行之。合同中应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数量、规格、交易方式、价格及交货时间、地点等。

  第五条 关于运输及支付办法,在签订具体的交易合同时由双方协商决定之。

  第六条 中国出口货以中国商品检验局之品质重量检验为证付款依据。日本出口货以日本商品检验机构之品质重量检验证为付款依据(出口货之检验费用由卖方负担之);但买方有权在货物抵达目的的口岸后予以复验。中国进口货由中国商品检验局办理复验,日本进口货由日本商品检验机构办理复验,如发现品质与重量等与合同规定的条件不符时,可向卖方索取赔偿,其品质及重量在运输途中所发生之自然变化不在索赔之列,索赔期限将在具体合同中分别规定之。复验费由买方负担。

  第七条 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双方经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双方不能以协商方式解决时,由双方组织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仲裁在中国境内举行。

  第八条 本协议之有效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1954年12月31日为止,如到期尚未达到贸易协议的总额时,经双方同意,可酌量延长期限。

  第九条 本协议于1953年10月29日在北京签订,正文以中文及日文作成各贰份,双方各执中日文正本各一份,两国文字之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附 件         商品分类详细名单

  由中国输出:

  甲类:铁砂、锰砂、大豆、煤。

  乙类:盐、镁砂、镁石、矾土、焦宝石、耐火粘土、砩石、磷灰石、石棉、锑、猪鬃、羊毛、紫羊绒、羽毛、桐油、杂豆、油籽油料、苎麻、柞蚕丝、其他。

  丙类:滑石、石墨、石膏、雄黄、猪皮、女工地毯、生漆、废棉、废丝、草帽辫、麸皮、籽饼、松香、五倍子、甘草、草药、桂皮、麝香、八角、其他。

  由日本输出:

  甲类:紫铜、铝锭、钢板、钢管、马口铁、黑铁皮、镀锌白铁、油桶铁皮、建筑钢材、铁路器材、各种大型机器、远洋航轮、冷藏船。

  乙类:纺织机器及零件、起重机、轴承、杂项机器、无线电器材、卡车、汽车及零件、电工器材、各种马达机器自行车、光学仪器、医疗器械、药品及药品原料、抗生素、磺胺制剂、杀虫剂、化工原料、肥田料(硫磺胺、过磷酸钙〔石灰〕、石灰氮)各种化学纤维、高级油墨、染料、其他。

  丙类:农业机械、理化仪器、计算机、打字机、自行车、缝纫机、钟表、家庭用电气器具、家庭用收音机及电视受像受信机、录音机、扩音器、照相器材、捕鱼工具、鱼网、水产品、海带、布、纱、杂纸、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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