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006号法律
第1/2006号法律 澳门大学法律制度 2006年3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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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编辑本法律订定澳门大学的法律制度,并赋予澳门大学为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自主权。
第二条 性质及宗旨
编辑一、澳门大学为一拥有本身的机关及财产的公法人。
二、澳门大学作为一所公立高等教育机构,致力于教学、研究以及推广文化、科学及技术。
第三条 总址及分校
编辑一、澳门大学的总址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澳门大学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为实现其宗旨所需的分校或其他形式的代表处。
第四条 机关
编辑一、澳门大学设置校监、校董会、校长及其他机关。
二、澳门大学的架构、各机关的组织、职权及运作由《澳门大学章程》订定。
三、澳门大学校监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第五条 监督实体
编辑一、澳门大学的监督实体为行政长官。
二、监督实体行使本法律、其他适用法规及章程规定之权限。
第六条 章程及内部规章
编辑一、《澳门大学章程》由校董会订定并由行政命令核准。
二、《澳门大学章程》就学术、纪律、行政、财政及财产等方面的制度作出规范。
三、澳门大学得制定内部规章以规范其管理和运作。
第七条 自主权
编辑一、澳门大学享有学术自主权,得自行制定、规划及进行各项研究、科学及文化活动,并有权设立、组织安排、修改及撤销课程。
二、澳门大学享有纪律自主权,得依据相关规范对教学人员、研究人员、其他人员以及学生所实施的违纪行为作出纪律处分;而该等人士有权按法律规定,就作出的纪律处分提起上诉。
三、澳门大学在适用的法例范围内行使行政自主权。
四、澳门大学享有财政及财产自主权,得按其所订定的标准,转移由政府所批予的预算中不同项目及章节中的款项;得根据适用法例处置其资产。
第八条 法律制度
编辑一、澳门大学受本法律、澳门大学的章程及内部规章规范。
二、任何一般规定或特别规定,如与本法律所载的规定相抵触,以本法律为准,尤其二月四日第11/91/M号法令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不适用于澳门大学。
三、澳门大学受适用于公法人的法例所规范,尤其是:
(一)《行政程序法典》关于公共管理活动的规定,包括当局权力的行使及公产管理的规定;
(二)自治机关及基金会的财政制度;
(三)有关工程、取得财货及劳务的开支制度;
(四)公共工程承揽合同的法律制度;
(五)公共职务不得兼任的制度;
(六)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中涉及行政性质的行为及合同的规定。
第九条 财政收入
编辑澳门大学的财政收入为:
(一)政府给予的拨款;
(二)自有财产或享有收益权财产的收入;
(三)学费收入;
(四)提供服务或出售出版物的收入;
(五)津贴、补贴、共同分享、捐赠、遗产及遗赠;
(六)转让本身资产的所得;
(七)储蓄利息;
(八)各年度滚存结馀;
(九)费用、手续费及罚款;
(十)因进行活动而取得的,或按法律、合同或司法裁判而应该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税务豁免
编辑澳门大学获豁免缴付与其签署的合同或参与的行为及与其活动收益有关的任何税项、费用或手续费。
第十一条 人员制度
编辑一、私法劳动制度适用于澳门大学的人员。
二、澳门大学可制定其人员通则,该通则由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三、澳门大学人员的报酬受对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出的年报酬上限所约束,但校长、副校长及讲座教授的报酬除外。
四、澳门大学校长及副校长的报酬由行政长官订定,讲座教授的报酬由校董会订定。
第十二条 过渡制度
编辑在新的章程生效日前,继续过渡适用经十二月六日第470/99/M号训令核准的《澳门大学章程》及其他适用的法例。
第十三条 废止
编辑废止九月十六日第50/91/M号法令。
第十四条 生效
编辑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六年三月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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