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015号法律

第1/2015号法律
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

2015年1月5日
《第1/2015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4年12月31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5年1月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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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以下适用于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法律制度:

(一)为取得建筑师、景观建筑师、工程师或城市规划师专业职衔的资格认可和登记法律制度;

(二)为执行计划编制、工程指导或工程监察职务的注册和执业资格法律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

(一)具有属下列专业范畴的学位并拟取得专业职衔或执行计划编制、工程指导或工程监察职务的人士:

(1)建筑学;

(2)景观建筑学;

(3)城市规划学;

(4)土木工程学;

(5)消防工程学;

(6)环境工程学;

(7)电机工程学;

(8)机电工程学;

(9)机械工程学;

(10)化学工程学;

(11)工业工程学;

(12)燃料工程学;

(13)交通工程学。

(二)拟执行计划编制、工程指导或工程监察职务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

二、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具有下列学位者则视为具有学位的人士:

(一)学士学位;

(二)透过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连读制度取得的硕士或博士学位;

(三)硕士或博士学位,并具有属同一专业范畴的学士学位。

三、如学士学位的专业范畴与硕士或博士学位的专业范畴之间具有学术上的连贯性,则视为该学士学位与硕士或博士学位属同一专业范畴。

第三条
涵盖范围

本法律涵盖由下列者推展的工作:

(一)须遵守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都市建筑总章程》所定的准照发出或预先通知的规定的私人实体;

(二)公共部门及机构。

第四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一)“资格认可”是指本法律所适用的具有学位的人士在建筑、工程及城市规划专业委员会办理登记的必要程序,当中包括提交一系列的证明文件、完成有关实习且认可考试成绩及格;

(二)“专业证明”是指由建筑、工程及城市规划专业委员会发出的,用作证明已登记的专业身份证明文件;

(三)“工程所有人”是指推展工程的实体;

(四)“建筑物”是指供人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在土地上永久定着的任何建筑的建造、重建、扩建、更改或保养成果;

(五)“实习”是指在导师指导下接受专业培训和取得实际工作经验的阶段,属资格认可程序的一部分;

(六)“认可考试”是指拟取得专业证明的申请人完成实习期后,须参加的建筑学、景观建筑学、工程学或城市规划学范畴的技术知识考试;

(七)“注册”是指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给予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执行本法律所定的职务的资格的行为;

(八)“计划”是指以书写、绘画方式说明和描述工程的功能及建造构思的整套文件,尤其包括建筑计划及各专业的工程计划;

(九)“专业计划”是指订定具某特定功能的设施、设备、系统或工程的特征的计划,尤其建筑、景观及户外空间、供水、排水与渠道、电力、地基与结构、拆卸、空调或通风系统、消防安全系统以及燃料网络的计划;

(十)“登记”是指向本法律所适用的具有学位的人士赋予建筑、工程及城市规划专业委员会登记编号的行为,让彼等可使用其专业职衔;

(十一)“技术员”是指持有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发出的专业证明的自然人;

(十二)“负责指导工程的技术员”是指负责确保施工符合已核准的计划和遵守所适用的法例及规范的规定的已注册技术员;

(十三)“负责编制计划的技术员”是指编制和签署计划、专业计划或部分计划的已注册技术员;

(十四)“负责监察工程的技术员”是指由工程所有人指定的已注册技术员,负责检查施工符合已核准的计划和遵守所适用的法例及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建筑、工程及城市规划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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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设立和宗旨

一、设立“建筑、工程及城市规划专业委员会”,下称“委员会”。

二、委员会为公共行政当局的合议机关,旨在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可和登记。

第六条
权限

委员会具下列权限:

(一)制定、核准并命令公布委员会内部规章及实习规章;

(二)审查实习申请人和登记申请人的学历;

(三)对参加实习的申请、登记的申请及注销登记作出议决;

(四)组织认可考试;

(五)发出专业证明;

(六)统筹持续进修及实习期内的相关培训工作;

(七)认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其他实体举办的持续进修活动;

(八)促进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同类机构订立协议;

(九)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限。

第七条
构成、组成及运作

一、委员会由公共行政当局的代表以及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私营部门的专业人士构成。

二、委员会内私营部门专业人士的人数不可多于公共行政当局的代表人数。

三、委员会以大会及专责委员会进行运作,而专责委员会是由委员会的委员构成。

四、委员会的组成及运作方式,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八条
专责委员会

专责委员会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设立,并由该行政法规订定其组成及运作方式。

第九条
大会和专责委员会的权限

一、委员会大会行使第六条(一)、(八)及(九)项规定的权限。

二、委员会的专责委员会行使第六条(二)至(七)项规定的权限。

第十条
对决议提出申诉

一、对专责委员会的决议可自有关决议通知日起三十日内向委员会大会提出必要上诉。

二、委员会大会应在三十日内对上诉作出决定,否则视为驳回上诉。

三、对委员会大会的决议,可自就上诉作出决议的通知日或自上款所规定的期间届满后起三十日内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章 资格认可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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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实习

一、如属全职实习,实习期最短为两年;如属非全职实习,实习期最短为五年,而有关的最低时数由实习规章订定。

二、具有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二款所指学位且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人士,可申请参加实习。

三、实习申请人的学历须经委员会审查。

四、如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不具备从事有关职业应有的适当学历,则不予其参加实习。

第十二条
登记

一、具有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二款所指学位且符合下列要件的人士,可申请办理登记:

(一)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完成实习;

(三)认可考试成绩及格。

二、具有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二款所指学位,并至少连续三年从事都市建筑或城市规划范畴职务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可透过委员会的决议豁免实习,但须取得认可考试成绩及格。

三、上款所指的登记申请人的学历须经委员会审查。

四、委员会可认为申请人不具备从事有关职业的适当学历。

五、认可考试的种类、周期性及进行方式,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十三条
资格认可和登记的程序

资格认可和登记的程序以及组成参加实习和登记的申请的必要文件,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十四条
不予登记

一、处于下列情况的人士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要件;

(二)属第十二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情况;

(三)不具备从事有关职业应有的适当资格;

(四)不具备全面的执业能力,尤其是被确定判决宣告为准禁治产或禁治产者。

二、为适用上款(三)项的规定,如申请人因从事有关职业时实施犯罪而被确定裁判判处三年以上徒刑,则视为不具备适当资格,但依法已获恢复权利者除外。

第十五条
注销登记

在下列情况下,由委员会注销登记:

(一)技术员提出申请;

(二)技术员死亡、成为准禁治产人或禁治产人;

(三)登记是藉虚假声明、虚假资料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者;

(四)技术员因从事有关职业时实施犯罪而被确定裁判判处三年以上徒刑。

第十六条
专业证明和专业职衔

一、已登记的人士均获发专业证明。

二、持有专业证明者方可使用建筑师、景观建筑师、城市规划师或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专业范畴的工程师的职衔。

三、私营部门技术员在其负责的建筑、景观建筑或工程文件上签名时,必须注明其职衔及专业证明的编号。

第四章 为执行职务而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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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注册和注册续期

一、仅拟执行下列任何职务者,方可在土地工务运输局注册:

(一)计划编制;

(二)工程指导;

(三)工程监察。

二、注册的有效期于注册翌年年底届满。

三、注册或注册续期须缴交费用,有关金额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十八条
注册和注册续期的要件

一、属下列者,可向土地工务运输局申请注册:

(一)私营部门的技术员;

(二)至少聘有一名已注册技术员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设立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 驻有常设代表处,且其所营事业包括从事上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的业务,并至少聘有一名已注册技术员的公司。

二、为进行注册,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应根据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的内容购买一份有效并产生效力的民事责任保险,以承保执行上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职务时所造成的损害。

三、在注册有效期内,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必须维持符合上两款所指的要件,以及应自有关要件发生变更之日起八日内将有关变更通知土地工务运输局。

四、注册的续期,取决于维持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要件,且针对技术员方面,亦取决于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参与持续进修活动。

第十九条
程序

注册和注册续期的程序及所要求的文件,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二十条
持续进修

一、已注册技术员须每两年参与总时数不少于五十小时的持续进修活动。

二、持续进修活动其中一部分为技术员所属范畴的专业内容,其时数不得少于二十五小时,而另一部分为多范畴内容的补充进修,当中尤其包括工程管理和监察、法律、环境、财务管理、电子资讯或职业安全的内容。

三、持续进修活动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进行,但该等活动须获得委员会认可。

四、持续进修活动的类别、修读和认可制度,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二十一条
不予注册和注册续期

如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规定的要件,则土地工务运输局不予其注册或注册续期。

第二十二条
中止注册

在下列情况下,由土地工务运输局中止注册:

(一)应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提出申请;

(二)根据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被处以中止注册的附加处罚;

(三)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不再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要件。

第二十三条
取消中止

一、在下列情况下,应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的申请,可取消中止注册:

(一)如属上条(一)项规定的情况,拟重新从事业务;

(二)如属上条(二)项规定的情况,中止期间已届满;

(三)如属上条(三)项规定的情况,已补正引致中止注册的不当情事。

二、取消中止注册的申请,须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提出。

第二十四条
注销注册

一、在下列情况下,土地工务运输局注销注册:

(一)应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提出申请;

(二)技术员死亡、成为准禁治产人或禁治产人;

(三)委员会已注销技术员的登记;

(四)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终止其业务,尤其藉商业登记的注销或财政局已注销纳税人的登录以证明之;

(五)注册是藉虚假声明、虚假资料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者。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在知悉上款(二)至(五)项所指的事实时,依职权注销注册。

第二十五条
不可兼任

一、实际执行公共职务的公共行政当局技术员,不得从事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任一职务的私人业务。

二、如已注册的技术员拟进入公共行政当局任职,应预先向土地工务运输局申请中止或注销其注册。

第二十六条
权限和申诉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具权限对注册申请、注册续期申请、中止注册、取消中止及注销注册作出决定。

二、对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的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五章 专业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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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共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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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民事责任

一、负责编制计划、指导或监察工程的技术员须因其在执行职务时以作为或不作为过错违反有关义务,所引致第三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技术员是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编制计划、指导或监察工程,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与编制计划、指导或监察工程的技术员负连带责任,但不影响其求偿权。

第二十八条
责任书

如技术员是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编制计划、指导或监察工程,拟提交予主管公共部门或机构的责任书及其他文件,均须由该技术员与该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该公司的法定代表共同签署。

第二十九条
技术缺陷的责任

一、负责编制计划、指导或监察工程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必须承担在以下所定期间因技术缺陷而影响下列者所造成的损害责任:

(一)十年—地基及主体结构;

(二)五年—建筑物的防水,尤其指天台、卫生设施、外墙及任何需具备防水要求的部分;

(三)五年—电力系统、供水系统、雨水及污水排放系统、消防安全系统、燃料网络系统、节能及空调系统、排烟及机械通风系统,以及客货运输设施及设备,但属消耗性构件者除外;

(四)五年—外墙及外墙饰面。

二、上款所指的期间自有关建筑物获发使用准照之日或自负责有关判给的公共部门临时接收工程之日起计。

第三十条
技术缺陷

一、计划编制方面的技术缺陷,可因违反所适用的法例或规范的规定而导致,且尤其可因下列情况而导致:

(一)错误使用参数,尤其安全系数或计算错误;

(二)图则或文字的表述错误;

(三)编制计划前未有进行适当及足够的工地勘查。

二、工程指导方面的技术缺陷,可因违反所适用的法例或规范的规定而导致,且尤其可因下列情况而导致:

(一)不遵照已核准的计划;

(二)因采取不适当的施工方法及措施而对周边的道路基建、建筑物或卫生环境造成损害或影响。

三、工程监察方面的技术缺陷,可因违反所适用的法例或规范的规定而导致,且尤其可因工程与已核准的计划不符的情况而导致。

第三十一条
更换

一、如更换负责编制计划、指导或监察工程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则终止职务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及其替代者应签署相关责任书。

二、如终止职务,负责指导或监察工程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应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或负责判给工程的公共部门提交报告;该报告应说明工程状况及为免影响工程安全而应遵守的条件,并附同终止职务时的工作情况的相片或短片。

三、在不影响第一款规定的适用下,工程所有人应自有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土地工务运输局下列终止职务的事宜:

(一)负责指导或监察工程的技术员或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因死亡或放弃工作而终止职务;

(二)负责指导或监察工程的公司因放弃工作而终止职务。

第三十二条
通知更改

如有下列的情况时,应自有关事实发生之日起八日内通知土地工务运输局:

(一)技术员的职业住所及联络资料的更改;

(二)自然人商业企业主的住所、联络资料及商业名称的更改;

(三)公司的所营事业、住所、商业名称、法定代表及联络资料的更改。

第二节 计划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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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负责编制计划的技术员的义务

一、负责编制计划的技术员工作时,尤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所适用的法例及规范的规定编制计划;

(二)遵守土地工务运输局和其他公共部门或机构就修改计划而发出的指示,以遵守所适用的法例及规范的规定;

(三)澄清关于理解有关计划的疑问,并提供所需的补充资料;

(四)签署与其所负责的专业计划有关并拟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或其他主管部门或机构提交的文件;

(五)签署计划编制的责任书。

二、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上款的规定适用于负责编制计划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

第三十四条
对计划的修改

一、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任仍然有效期间,计划可由其他已注册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修改。

二、负责编制有关主体结构修改计划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须就拟作出的修改的性质及范围预先书面谘询原计划编制者。

三、如属修改已竣工并完全投入使用的建筑物,负责编制有关修改计划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须按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修改部分及因修改而受影响的其他部分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多于一名实体编制的计划

一、如同一专业计划由多于一名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编制,所有参与者均应以负责编制计划的身份签署计划的组成文件及相关责任书。

二、如计划的各部分是由不同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各自编制,应指出各参与者所编制的部分,且各参与者应在其编制的部分及相关责任书上签署。

第三十六条
兼任职务

负责编制计划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可兼任其所负责的专业计划的指导或监察工程职务。

第三节 工程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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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负责指导工程的技术员的义务

一、负责指导工程的技术员工作时,尤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就执行由其负责的专业计划的工作对承揽人提供技术指导,并检查及确保承揽人按已核准的计划及准照发出的条件施工;

(二)在执行由其负责的工作时,遵守并促使遵守适用于有关专业计划的法例及规范的规定;

(三)遵守并促使遵守土地工务运输局和其他参与监察工程工作的公共部门或机构所发出的指示,以遵守所适用的法例及规范的规定;

(四)至少提前五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土地工务运输局及负责监察工程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预计开始执行其所负责的工作的日期,以及自工作结束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有关的结束日期;

(五)密切跟进由其负责的工作的执行情况、记录工作状况和进度,以及所发现的技术困难或事故及有关解决方案,但属有适当解释及预先通知土地工务运输局的情况者除外;

(六)每两个月制作工程指导报表,并最迟于第三个月的第十日及于工程完成后申请查验时将之提交土地工务运输局或负责判给工程的公共部门,以及负责监察工程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

(七)协助监察工程的工作,并向承揽人传递指示,以便及时纠正错误或消除所发现的缺陷;

(八)如拟根据施工计划进行覆盖工序,尤其以泥土或混凝土覆盖钢筋、管道或设施,须至少提前两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负责监察工程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

(九)基于工作的创新性或复杂程度而要求非一般的知识时,向负责编制专业计划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请求提供协助;

(十)为配合施工需要,指导不属由其负责的计划范围内的施工部分,尤其临时排水、临时开挖、对周边建筑物的临时支撑,以及采取适当的施工方法及措施,防止工程对周边的道路基建、建筑物或卫生环境造成损害或影响;

(十一)安排进行工程材料和已施行工程的测试,评估测试结果及有关的跟进工作,并将相关报告提交负责监察工程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

(十二)签署拟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或其他主管部门或机构提交的属其执行职务范围的文件;

(十三)签署工程指导的责任书。

二、属上款(十)项规定的情况,有关技术员应在开展该等工作前十五日,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或负责判给工程的公共部门提交报告。

三、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上两款的规定适用于负责指导工程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

第三十八条
工程指导范围内的建筑物修改

如属修改已竣工并完全投入使用的建筑物,负责指导有关修改工程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须按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修改部分及因修改而受影响的其他部分的责任,且不影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的适用。

第三十九条
中断执行工程指导的职务

一、负责指导工程的技术员在由其负责的工作的执行期间超过两日不执行职务,即视为中断执行职务。

二、负责指导工程的技术员应就其中断执行职务期间预先以书面方式通知土地工务运输局或负责判给工程的公共部门,以及负责监察工程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但具合理解释的例外情况除外。

三、不论原因为何,负责指导工程的技术员不得连续中断执行职务超过六十日,否则须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之更换。

四、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以上数款的规定适用于负责指导工程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

五、就中断执行职务所采用的程序,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四十条
工程指导范围的不可兼任

一、负责指导工程的技术员不可就其所负责的专业计划兼任工程监察职务。

二、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上款的规定适用于负责指导工程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

第四节 工程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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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负责监察工程的技术员的义务

一、负责监察工程的技术员工作时,尤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查所负责的专业计划的工程是否符合已核准的计划,以及是否遵守准照发出的条件、适用的法例及规范的规定;

(二)遵守土地工务运输局和其他参与监察工程工作的公共部门或机构所发出的指示,以遵守所适用的法例及规范的规定;

(三)将所发现的缺陷即时以书面方式通知负责指导工程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并为其订定弥补施工缺陷的期间;

(四)属私人实体推展的工程时,将所发现的且未弥补的缺陷,即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土地工务运输局及工程所有人;或属公共实体推展的工程时,即时以书面方式将上述缺陷通知负责判给工程的公共部门;

(五)在工程簿册记录所发出的命令、工作进展、严重事故,以及对日后的建筑备忘属必要的一切资料;

(六)在收到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通知后两日内进行监察工程;

(七)监督工程材料或已施行工程的测试程序,以及评估负责指导工程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所提交的测试结果及工作报告;

(八)在施工期间检查工作进度,并至少每隔七日定期记录施工状况、检查及跟进的结果,包括发现施工缺陷后的跟进结果;

(九)每两个月制作工程监察报表,并最迟于第三个月的第十日及于工程完成后申请验楼时将之提交土地工务运输局或负责判给工程的公共部门;

(十)签署拟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或其他主管部门或机构提交的属其执行职务范围的文件;

(十一)签署工程监察的责任书。

二、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上款的规定适用于负责监察工程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察范围内的建筑物修改

如属修改已竣工并完全投入使用的建筑物,负责监察有关修改工程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须按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修改部分及因修改而受影响的其他部分的责任,且不影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的适用。

第四十三条
中断执行工程监察的职务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负责监察工程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中断执行职务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工程监察范围内的不可兼任

一、负责监察工程的技术员不可就其所负责的专业计划兼任工程指导职务。

二、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上款的规定适用于负责监察工程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

第六章 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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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建筑师

建筑师可编制和签署下列计划:

(一)建筑;

(二)景观及户外空间。

第四十六条
景观建筑师

景观建筑师可编制和签署景观及户外空间计划。

第四十七条
土木工程师

一、土木工程师可编制和签署下列计划:

(一)拆卸;

(二)地基及结构;

(三)供水;

(四)雨水及污水排放;

(五)临时结构工程;

(六)挡土、支护及护坡;

(七)土地钻探;

(八)填土及土地平整;

(九)围板工程;

(十)岩土工程;

(十一)消防安全中的灭火喉设施、充水式主干管道及水幕系统以及使用水的固定自动灭火系统。

二、土木工程师可编制及签署更改工程的建筑计划;该工程不得涉及修改独立单位说明书或楼宇立面,但商业单位的立面除外。

第四十八条
消防工程师

消防工程师可编制和签署下列计划:

(一)消防安全;

(二)排烟及机械通风系统。

第四十九条
电机工程师

电机工程师可编制及签署下列计划:

(一)楼宇的节能及空调系统;

(二)电力及电讯设施;

(三)客货运输的设施及设备;

(四)排烟及机械通风系统;

(五)消防安全,但灭火喉设施、充水式主干管道及水幕系统以及使用水的固定自动灭火系统除外。

第五十条
机电工程师

机电工程师可编制和签署下列计划:

(一)楼宇的节能及空调系统;

(二)电力及电讯设施;

(三)客货运输的设施及设备;

(四)大型游乐机电设施及设备;

(五)排烟及机械通风系统;

(六)消防安全,但灭火喉设施、充水式主干管道及水幕系统以及使用水的固定自动灭火系统除外;

(七)燃料网络。

第五十一条
机械工程师

机械工程师可编制和签署下列计划:

(一)楼宇的节能及空调系统;

(二)客货运输的设施及设备;

(三)大型游乐机电设施及设备;

(四)排烟及机械通风系统;

(五)供水;

(六)消防安全;

(七)燃料网络。

第五十二条
化学、工业和燃料工程师

化学、工业和燃料工程师可编制和签署燃料网络计划,其中包括燃气网络设置计划。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师

一、城市规划师可从事下列工作:

(一)如具有至少五年城市规划范畴的专业工作经验,统筹编制城市规划的多范畴小组;

(二)参与上项规定的多范畴小组;

(三)进行城市规划范畴的研究。

二、上款所规定的多范畴小组应至少由一名城市规划师、一名建筑师或景观建筑师,以及一名土木工程师、交通工程师或环境工程师所组成。

第五十四条
其他专业

如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二条所指的计划涉及其他专业,应按有关专业由建筑师、景观建筑师或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专业范畴的工程师参与编制该等计划。

第五十五条
其他计划

凡本法律未指明的工程、设施或设备的计划,应由具相关方面的培训及专业经验的技术员编制,而土地工务运输局须预先根据有关技术员的一般及专业培训以及专业工作经验核实其具相关培训及经验。

第五十六条
负责指导和监察工程的技术员的资格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负责指导和监察工程的技术员。

第七章 监察及行政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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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监察

土地工务运输局具权限监察对本法律第四章至第六章及相关补充性行政法规的遵守情况。

第五十八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下列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科处下列罚款,且不影响其他法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及(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至(三)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一)及(二)项的规定,自然人科澳门币二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法人科澳门币四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最后部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七)及(十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三)至(五)项及(七)项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科澳门币二万元罚款,法人科澳门币四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三)及(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五)、(八)至(十)项及(十三)项及第二款,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六)、(八)及(十一)项的规定,自然人科澳门币一万元罚款,法人科澳门币二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四)及(六)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九)项的规定,自然人科澳门币五千元罚款,法人科澳门币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科澳门币三千元罚款,法人科澳门币六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十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十)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自然人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法人科澳门币四千元至六千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附加处罚

一、基于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可向违法者处以中止注册的附加处罚。

二、上款所指处罚的期间,为自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计六个月至两年。

三、被处以中止注册附加处罚的违法者,禁止执行本法律所规定的职务。

第六十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后一年内实施相同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第六十一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第六十二条
缴付罚款的责任

一、缴付罚款属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责任,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法人对缴付其技术员在从事业务时被科罚款负有连带责任,但不影响其求偿权。

第六十三条
处罚权限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具权限就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处罚提起程序和组成卷宗。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具权限决定提起程序、指定预审员,以及科处处罚。

第六十四条
通知方式

一、在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中,通知须向本人作出,或以邮寄、公示方式作出。

二、向本人作出通知时,获授权的土地工务运输局工作人员须将通知文本直接交予被通知人,并由其在证明上签署。

三、如被通知人拒绝接收通知书或签署证明,土地工务运输局工作人员须在证明上注明此事,并在有关地点张贴通知文本,通知即视为完成。

四、以邮寄方式作出通知时,有关通知须以单挂号信寄往下列地址,并推定被通知人于信件挂号日后的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自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被通知人曾在行政违法行为程序中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委员会或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最近期居所;

(三)土地工务运输局、身份证明局及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最近期住所,如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的档案所载的最近期通讯地址或住址,如被通知人为按有关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临时居留的规定而获准临时居留者。

五、如被通知人的地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则上款所指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起计。

六、仅在经证明属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才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其推翻第四款所指的推定。

七、为作出邮寄方式通知,应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要求,身份证明局、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和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均有义务提供第四款所指的资料。

八、如无法向本人或以邮寄方式作出通知,又或被通知人下落不明,土地工务运输局则须作出公示通知,为此须张贴告示于常贴告示处,并刊登公告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两份报章上,其中一份为中文报章,另一份为葡文报章,通知即视为完成。

第八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编辑
第六十五条
关于民事责任保险的规定

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规范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和公司的民事责任保险的补充性行政法规生效后方适用。

第六十六条
关于登记的过渡制度

一、具有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二款所指学位的私营部门的专业人士,如在本法律公布之日已在土地工务运输局注册或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都市建筑或城市规划范畴的相关职务,只要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委员会申请登记,则免除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二)及(三)项规定的要件。

二、具有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二款所指学位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如在本法律公布之日已从事都市建筑或城市规划范畴的相关职务,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上款规定。

三、从事上两款所指的职务的证明,可尤其藉提交在财政局缴纳职业税的证明文件或劳动合同为之。

第六十七条
关于注册的过渡制度

一、在本法律生效前提出的注册及注册续期申请,适用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都市建筑总章程》的规定。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具有效注册的专业人士、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可继续执行职务,直至注册有效期届满为止;而为可进行注册续期,应遵守本法律的规定。

三、按上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登记的专业人士,且其在本法律生效之日未注册或注册未满一年者,须参与根据补充性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别培训活动才能进行注册或注册续期。

四、第二款所指的专业人士按上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登记但不予其登记时,则导致其注册不获续期。

第六十八条
工程技师

一、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四章、第五章及第七章的规定适用于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在土地工务运输局注册的工程技师。

二、上款所指的工程技师可对高度属P级及M级的楼宇执行下列职务:

(一)土木工程技师:编制和签署拆卸、地基及结构、供水、排水及渠道计划,以及指导或监察有关工程;

(二)电力工程技师或机器工程技师:编制和签署电力、通风、空调、客货运输的设施及设备、暖气及其他用电设备的计划,以及指导或监察有关工程;

(三)其他工程技师:按其专业编制和签署特殊设施及设备的计划,以及指导或监察有关工程。

第六十九条
补充法律

对于本法律未有特别规范的事宜,按事宜的性质补充适用《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诉讼法典》、《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七十条
补充法规

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法规,由行政长官核准。

第七十一条
部分废止

一、部分废止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都市建筑总章程》第八条至第十二条有关计划编制及工程指导条件的规定。

二、部分废止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都市建筑总章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I及J项有关负责编制计划及指导工程的技术员的规定。

三、部分废止第3/2003号行政法规《燃气网络设置工程的图则编制、指导和施工以及燃气器材的安装和维修的条件》有关燃气网络设置工程的图则编制及指导条件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废止

废止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都市建筑总章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检讨

本法律于生效两年后予以检讨。

第七十四条
生效

一、本法律自二零一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七十条,该条文自本法律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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